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林佳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李元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北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第一六一八0號、第一六二九四號、第一六三七0號、第二七一二九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0號、第一五二二二號、第一七四二八號;併審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壬○○、丁○○、己○○、乙○○、子○○、庚○○貪污部分,及辛○○、丙○○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收受賄賂新台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壹、戊○○原係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股長,壬○○、丙○○、辛○○、乙○○、丁○○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壬○○隸屬工程課施工股,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俗稱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丙○○負責台北工務段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之招標、發包業務,承辦「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辛○○負責台中、花蓮及台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乙○○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另依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並掌管施工進度;丁○○承○○○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負責設計、編預算及監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壬○○、丙○○、辛○○、乙○○、丁○○均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不得收受賄賂,惟:
一、凱群公司承攬壬○○對所承辦○○○鎮○○路穿越鐵路K231+1 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一)後,為感謝壬○○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在壬○○未違背職務之範圍內,就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全力配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致送賄款五千元予壬○○;壬○○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至八十五年初,「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負責人江俊深於投標前原即與陳森榮(更名陳煜現,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病故)約定得標後由陳森榮施作;嗣陳森榮為感謝戊○○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四),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在未違背職務之範圍內,就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給予方便,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十五日間,託請張美雲轉請賴焜顯致送賄款一萬元予被告戊○○收受;另為感謝壬○○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在未違背職務之範圍內,就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給予方便,全力配合,於同時間致送賄款五千元予壬○○,壬○○亦承前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
二、丙○○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先在承辦「中壢站後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建工程」(附表一編號八)時,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即凱群公司標得該工程後,收受該公司梁純識委託張美雲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一萬元;復於承辦「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五)時,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即該工程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梁純識委託張美雲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五千元;再於所承辦「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一期工程」(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凱群公司向鐵路局領取該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後,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帝怡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徐春錦委託張美雲轉送之賄款一萬元;而對該等工程在未違背職務之範圍內,就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多方給予方便、及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早領回工程押標金。
三、辛○○基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概括犯意,先在承辦「代辦南迴鐵路香蘭至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二)時,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即該工程由凱群公司得標後,收受該公司梁純識委託張美雲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五千元。復在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辦理對保、訂約時,在未違背職務之範圍內,就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收受梁純識請張美雲轉送之賄款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給付金額為二萬元,但其中扣除合約裝訂費三千零四十五元),以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和及早取回投標保證金。
四、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驗收「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時,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託張美雲交賴焜顯轉送以「驗收規費」為名之賄款一萬元,在未違背職務之範圍內,就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迅速完成方便驗收之工作。
五、丁○○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協同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就其職務上之行為,連續二次收受賄款:
(一)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鐵管理局所發包之○○○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一)(下稱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簽約後,凱群公司隨即將該工程施作部分轉包予該公司員工鄭棟樑個人施作,迄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所施作舖設軌枕、橡膠版時有破壞位移之問題停工後,為該工程是否復工辦理驗收等問題屢經協調中,鄭棟樑得知丁○○係該工程之經辦人又係處理驗收事宜之協驗人員,為請託丁○○在其所執行職務之經辦、驗收等事務上給予方便,丁○○就前開職務上經辦、驗收等事務,在未違背其職務之範圍內,竟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收受鄭棟樑交付之六萬元賄款。
(二)丁○○復基於前開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負責監工前開○○○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就其職務上所應為之工程監工行為,在辦公室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公司梁純識轉託張美雲再轉賴焜顯交付之賄款二萬元,以酬謝其工程之監工時給予方便。
貳、己○○與子○○分別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之幫工程司與技術助理,均負責營繕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則為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受台鐵委託負責「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之設計,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承辦)公務之人。其等在經辦「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招標、設計、施工階段,分別為下列圖利、浮報價額舞弊之行為:
一、己○○明知「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為其主管經辦業務之公用工程,依規定該工程之設計須經二家以上之建築師競圖,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三間,違反公開參加設計競圖之規定,逕自指定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由庚○○設計。並由庚○○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用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由庚○○設計,而圖利庚○○使其獲得設計費用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
二、「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原應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之下包廠商。乃己○○竟於該工程招標、開標前之設計時,己○○、庚○○、子○○三人就化糞池部分,己○○、庚○○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由得標廠商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下包廠商之常規,共同謀議推由庚○○於工程合約中指定鋁門窗部分工程,由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施作,鐵捲門部分工程由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工程由子○○之子蕭雅瑋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 P化糞池。使「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則得特定使用子○○之子蕭雅瑋所經銷特定品牌,並浮報價額四萬元(實為三十萬元,浮報為三十四萬元),因之使子○○之子蕭雅瑋不法增獲四萬元之利潤。
三、庚○○因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確實丈量,僅以己○○所提供1/600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併著其指定施工之下包繪製各該部分工程圖交付庚○○資為其製作工程設計圖說之準據而完成該工程設計圖,亦未確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方公分之單價有一1.78元與1.49元之顯著差別),己○○亦未予以實際審核、監造,致凱群營造公司無法據圖施工。己○○及庚○○為掩飾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乃商請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下包減價。渠等為答謝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合,復又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磁磚鍾晶石(即禦影石)部分於設計時,係以日本產品價格每塊(14CM×14CM×
1.8CM)三十元編列,竟容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改以每塊九元之國產品替代,施作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而共同圖利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
四、其後,己○○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而心生嫌隙,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難以依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公司大股東梁純識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之張新民說明,經張新民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業主鐵路局至現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梁純識旋依其建議以凱群公司名義向鐵路局申請現場會勘。此期間,己○○與庚○○二人均知悉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得標時,採光罩分析表僅係誤繕為十八個,該部分之工程款八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四元,足可施作三十四個採光罩,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採光罩工程以含稅七百五十萬元之金額轉包給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依事實加以更正,仍依凱群公司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報經鐵路局工務處長黃民仁同意,轉呈局長核准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再由黃民仁指示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現場會勘後,與庚○○商議予以變更,從舊設計減十個採光罩(計減少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再重新追加二十五個採光罩(追加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設施等工程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六萬零一百,致使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採光罩部分即多得利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嗣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並扣得委託設合約書乙本、施工預算明細表四份、施工設計圖乙冊、台中火車站工程承攬契約書、台中火車站採光罩數量表二張、台中火車站採光罩設計圖乙份等物。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傳聞法則(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修正通過,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白闡示「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三、查本件共同被告或證人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可稽,且本件原審亦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審理終結,依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意旨,可知原審法院在舊法時期就可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故被告主張共同被告或證人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錄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貳、關於被告子○○、己○○調查局詢問筆錄與錄影帶內容不符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子○○、己○○分別於調查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至十二時五十一分、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至十七時四十八分之詢問錄影帶,錄影帶內容與筆錄內容確有不符,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訛(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百三十頁、第二百六十六頁),故該次詢問筆錄所載之內容與錄影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乙】被告戊○○、壬○○、丙○○、辛○○、乙○○、丁○○六人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壬○○、丙○○、辛○○、乙○○、丁○○(受賄二萬元)有罪認定之理由及證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壬○○、丙○○、辛○○、乙○○、丁○○,均否認有任何犯行,被告等六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分別如下:
(一)戊○○辯稱:「伊不是負責嘉義工務段,嘉義工務段是壬○○負責;伊不是經辦人,伊沒有收賄,嘉義電聯車工程只有一人承辦,沒有兩個人承辦,伊沒有收賄,伊與賴焜顯對質過了,他並沒有交1萬元給伊,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伊請求調閱調查局錄影帶,但是調查局說時間已久沒有保留。」云云;被告壬○○辯稱:「沒有這回事,送合約到渠桌子上的事情,他送去的時候,伊已經走開了,伊跟本就沒有收到等語。被告丙○○辯稱:工程伊沒有負責預算,渠也沒有負責監工,絕對沒有收賄。」等語;被告辛○○辯稱:「合同伊看到的時候就是在伊的桌子上,伊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拿來的,事後賴焜顯也承認合同是他拿到伊桌上,他說沒有拿錢給伊,他還通過測謊,他說的和伊說的一致,張小姐自己講的話也出入很大,伊確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乙○○辯稱:「賴焜顯有承認他沒有送錢給伊,伊確實沒有收賄款。」、「我沒有負責工程的設計、發包、規劃,我只負責管考工程進度及驗收,我沒有收錢。」等語;丁○○辯稱:「沒有這回事,伊沒有收到賄款萬元,伊收到的是伊以前替廠商代墊的運費,伊亦未收受六萬元。」云云。
(二)被告六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為被告戊○○、壬○○、乙○○、辛○○、丙○○、丁○○辯護稱:「戊○○、壬○○部分,原判決是依據梁純識、張美雲、陳森榮、賴焜顯、江俊深等的供述,本件工程戊○○不是承辦人,壬○○是承辦人,梁純識等證人的證言都是傳聞證據,沒有實際上親聞親見,該等證人所言沒有證據能力,賴焜顯也說他沒有送錢給被告,賴焜顯經過測謊也通過測謊,陳森榮送錢是因為年節到了要感謝他們,這只是年節的饋贈,不是賄賂,且退還押標金也沒有特別快速,是否把合約裝訂費誤為賄款也有可能,壬○○編號十一部分,證人張美雲的供述也屬傳聞證據,他後來說有無送錢忘記了,前後供述也不一致;乙○○部分只有張美雲的供述及帳冊,張美雲供述屬傳聞證據,賴焜顯也否認送錢,何明龍也說驗收時,賴焜顯根本不在,乙○○不是經辦人根本不必送錢;丙○○部分,張美雲供述亦屬傳聞證據,且前後不一致,況且押標金的領回也是一般時程,沒有特別快速;辛○○部分,張美雲的供述也前後不一,賴焜顯也說沒有送錢;丁○○部分,編號十部分,丁○○負責監工,原審主要依據張美雲供述及帳冊,張美雲的供述前後也不一致,賴焜顯也說是鄭棟樑要他去還款的費用,不能因為帳冊裡面記載雜費,就認為丁○○收賄,丁○○是監工不負責驗收,驗收的時候丁○○在場而已,他並沒有協助驗收,原審認定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請諭知被告等無罪,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伊七十年間升任施工股股長;...(嘉義市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鐵路局由施工股壬○○負責承辦,伊係他的股長。」云云(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85頁、第86頁)。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伊八十二年間再歸建鐵路局工程處工程課任工務員迄今;...本人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俗稱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經辦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6294號卷第22頁背面)。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七十三年調至工務處任職迄今,目前係任工務員乙職;...(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均係由我承辦。」云云(見偵字第16294號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約在八十年左右調任工務處工務課員級工務員迄今,負責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伊負責台東、花蓮、台中三個工務段工程之發包、計價、會勘、驗收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6294號卷第18頁)。被告乙○○亦供陳:「伊於六十五年間調任本局工務處工程課助理工務員,同年升任工務員迄今;...本人主要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八十一年底另依單位主管(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目前本人在工務處主要掌管施工進度;...張美雲、賴焜顯二人經常來工務處辦理相關發回作業,故較熟識,見面也會打招呼,偶而也會與該二人及其他同事共同餐敘,至於我個人曾因宜蘭工務段主辦之『宜蘭縣北富、東城平交道』(即附表一編號十三)工程,於八十五年上半年(約於年初一月間)奉課長廖學相的指示前往驗收。」云云(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93頁背面)。被告丁○○供陳:「伊任職於工務處台北工務段迄今,職稱是工務員;...該○○○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工程是去(八四)年由本人負責設計、編預算,並負責監工,工期為三個月。」等語(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88頁背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以觀,則被告戊○○原係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股長,被告壬○○、丙○○、辛○○、乙○○、丁○○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壬○○隸屬工程課施工股,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辛○○負責台中、花蓮及台東三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乙○○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另依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並掌管施工進度;丁○○承○○○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負責設計、編預算及監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森榮(更名陳煜現,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病故)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前開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由健泰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負責人江俊深於投標即與我約定該公司得標後由本人實際承攬施作,上開工程由鐵路局工務處戊○○、壬○○二人辦理招標、發包工作,健泰營造得標後由凱群公司擔任保證人並於本年(八五)二月間辦理對保,由於在對保過程中,戊○○、壬○○二人親自至台北市凱群公司與健泰公司辦理對保,再加上本人已與江俊深協議轉包前開工程,故按照業界慣例前開工程的雜項支出如紅包、婚葬喜慶、交際費均要由我來負責支付,所以本人於今(八五)年二月間,為求本案工程施工順利而支付了一萬元給戊○○,五千元給壬○○二人。」、「(問:你如何支付現金給戊○○、壬○○二人?該二人有無收下?)約在今(八五)年二月中旬,我打電話給凱群公司張美雲,請張小姐拿一萬元給戊○○股長,五千元給壬○○,隔了一至二日張美雲與我電話連繫中說明,已將一萬元給予徐某,五千元給予董某,且表示上開一萬五千元均已支付,上開款項並由凱群公司應該付予本人的工程款項中扣除(K68+455|K74+170軌道整修工程款),事後張美雲與我對帳表示已將前開一萬五千元支付。」云云(見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20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
「過年前,我標到嘉義的工程,用健泰名義標到,因為辦合約,我拜託張美雲小姐拿一萬元給戊○○。」、「(問:為何送一萬元?)拜託張小姐送一萬元現金,請快點辦,過完年可開工。」等語(見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19頁)。原審同案被告張美雲亦供稱:「有的,為保工程押標金得以提早退回,故凱群公司在得標後,利用交回蓋妥公司印鑑之合約的機會,致贈新台幣五千元予以承辦人員,希望他們能儘早完成合約的裝訂並將押標金退回;另在工程完工時,為使工程順利驗收,也會致贈五千元以上金錢予監工人員;...李超群曾指示我利用洽公之機會,將金錢裝在信封袋內致贈予承辦人員或監工,有時則是由柯敏川或賴焜顯前往交付;...我曾經手過的計有台北工務段丁○○、吳秋梅及工務處工程課丙○○、方秋泉、辛○○、壬○○、戊○○、乙○○等人;...本公司下包陳森榮八十五年二月間以電話梁純識借用一萬五千元,並指定將其中一萬元送給鐵路局人員戊○○,五千元送給壬○○,借以感謝渠二人在陳森榮承包嘉義市鐵路局某工程時的協助,該筆款項我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依指示由公司款項中先行墊支,並請賴焜顯另行轉交,而上開款項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由應支付予陳森榮之工程款中扣除;...我曾依李超群或梁純識的指示,在本公司標得『「代辦住都○○○鎮○○路穿越鐵路縱貫線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平交道修復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一)』時,送交五千元予壬○○云云,並就卷附帳冊為詳確之說明及指證;其中現金帳第一冊第七十六頁記載「靜修」,與凱群公司標得被告壬○○所承辦○○○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名稱相同,顯為該部分工程之帳目;又其中第五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雜項」五千元之記載,時間係該工程開標(同年月二十四日)日後經六日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千元復與張美雲前述供承其於該工程凱群公司標得後依李超群指示致送五千元予被告壬○○情節相符(見聲字第759號64至66頁,偵字第16370號卷第75頁,帳冊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77頁)。再查,原審同案被告張美雲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以電話與被告壬○○聯絡,表示「渠公司『賴先生』把合同帶過去了」;旋張美雲又與賴焜顯聯絡,表示「昨天有『健泰』的合同,『陳森榮』拿過來的,因為那個董先生可能下午要請假,他說十一點半以前可不可以將合同拿過去,『梁姊』拜託你阿,送到『工務課』,因為早上我事情很多,走不開阿可不可以麻煩你。」同案被告賴焜顯表示同意後,復於隨後以電話與張美雲聯絡,表示「(所交代的東西)那董先生已交給他了;(徐股長部分)不好意思;怎好意思交給他(董某);就下午,我下午再帶過去就好了」云云,有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0號卷第17頁、第18頁)。又該譯文經同案被告賴焜顯檢視後,供陳:是的,該二通電話譯文確係我與張美雲之對話內容,因為當天係張美雲表示本公司梁純識要我代送陳森榮之合約給鐵路局工務處壬○○,當時張美雲要我將裝有乙封白信封與合約之牛皮紙袋交給壬○○,另要我將乙只白信封交給戊○○股長,我趕於上午11點半前送達,故也沒細問白信封內裝有何物,我於送交予壬○○後,因未找到徐股長,故我才於電話中表示下午再送等話;(前述戊○○部分之白信封最後有無送交予戊○○?)有的,惟究竟係當天下午或隔天才送出,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1660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原審同案被告張美雲與陳森榮、賴焜顯送供之送賄情節,及帳冊之記載,互核全然相符,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則凱群公司為感謝被告壬○○對所承○○○鎮○○路穿越鐵路K231 +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致送賄款五千元予被告壬○○;負責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之下承包商陳森榮為感謝被告戊○○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張美雲轉託賴焜顯致送賄款一萬元予被告戊○○收受,致送賄款五千元予壬○○收受,已堪認定。
(三)原審同案被告張美雲又供稱:「李超群曾指示我利用洽公之機會,將金錢裝在信封袋內致贈予承辦人員或監工,有時則是由柯敏川或賴焜顯前往交付;...我曾經手過的計有台北工務段丁○○、吳秋梅及工務處工程課丙○○、方秋泉、辛○○、壬○○、戊○○、乙○○等人;...本(凱群)公司在今(八五)年三月間借牌予慶輝營造有限公司陳耀騰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工程)後,梁純識指示我以信封袋內裝二萬元送給承辦人員辛○○,希望他能儘快作好合約,將押標金退還本公司,但上述二萬元中包括合約裝訂費三千零四十五元,故辛○○實得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另帝怡工程行林正孝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凱群公司借牌標得「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工程(第一期工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在二月間由本(凱群)公司代領第一筆工程款時,梁純識指示我告知林正孝將從工程款中扣除一萬元送予該工程承辦人丙○○,我依指示並取得林正孝同意後,將一萬元裝於信封袋內利用洽公機會送給丙○○本人;...在本公司標得『合○○○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一)時,送交二萬元予丁○○;在本公司標得『中壢站後站房及第二月台通往後站房旅客地下道新工程』(附表一編號八),及『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五)時,分別致送一萬元及五千元予丙○○;在本公司標得『代辦南迴鐵路香蘭至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附表一編號十二)時,送五千元予辛○○;在本公司標得『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見附表一編號十三)於驗收時,由我交給賴焜顯轉送驗收人員乙○○一萬元;因我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即進入凱群公司,李超群及梁純識就交代我在訂約時送交相關承辦人員金錢,以便及早退回押標金,由於次數很多,時間已久,我無法一一記憶,上述陳述是我依據相關扣案帳冊及我影印合約封面比對後,能夠清楚確定之部分。」云云(見聲字第759號65頁、第66頁,偵字第163 70號第74頁、第75頁);核與負責凱群公司財務調度及對外公關之大股東梁純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供:「另外本公司得標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我要會計張美雪以信封袋二萬元送給辛○○,主要是該工程本公司已得標,希望她能儘快做好合約,將押標金退還給本公司;另外本公司下包陳森榮也曾向本公司暫借一萬五千元,其中一萬元給戊○○股長,五千元給壬○○,該一萬五千元於今(八五)年二月下旬支付後,再由本公司付給陳森榮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本公司分類帳中各工程編號九之科目『雜項費用』欄中,都是一般的交際雜支費用,如果金額較高,都會支出一筆『支合約雜支』五千元,該費用主要係支付給該工程之經辦人,儘快做好合約,將押標金儘快退還給本公司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該款其中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係工程合約的印花稅,另外一萬元是給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之公務員丙○○的,丙○○是台北機場一期工程發包作業的承辦人,林正孝取得該工程後,希望本公司先墊支1萬元給丙○○,主要希望該工程合約盡快下來,押標金儘快退還,本公司有先代支林正孝要給丙○○的一萬元紅包及印花稅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嗣第一期計價款核撥下來後,從中間扣除歸墊本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1112號卷一第6頁背面、第7頁,偵字第16370號卷一第23 頁);及證人徐春錦所供:「該筆(偵字第16370號卷第48至50頁凱群公司現金帳第48頁、第52頁,及總分類帳暫付款項目第10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即是凱群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先墊『台北機場一期工程』之合同印花稅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與凱群公司會計張美雲於電話中對我提及支付丙○○之一萬元,而該二筆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於請領上述工程第一期工款時,再由凱群公司從工款中扣除,另有4%八萬八百八十一元之管理費、5%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營業稅。」云云相符(見偵字第16370號卷第43頁)。並有張美雲記載被告丁○○、丙○○、乙○○各收賄款金額之凱群公司帳簿在卷可佐(偵字第1637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參以前開各工程分別為被告徐丙○○、辛○○、乙○○、丁○○等人承辦合同、辦理退還押標保證金或監工、驗收作業之人員,為其等所不否認;且張美雲為凱群公司僱用會計,與該等被告並無宿怨,應無故意誣陷之必要觀之,該張美雲之上開供述,應係屬實,而可採信。此部分被告等之前開職務上收賄犯行,已可認定。至證人張美雲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曾送二萬元給被告丁○○,且證人張美雲、梁純識均陳稱不知帳冊上「洪」係何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惟張美雲上開送二萬元給被告丁○○等之陳述,係其依據相關扣案帳冊及影印合約封面比對後,所能能夠清楚確定之部分,且與證人梁純識、徐春錦所述相等情,業如前述,故證人張美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未送二萬元給被告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雖另辯稱:「該二萬元係凱群公司返還其代墊先前給付予黃萬裕之運費。」云云;並提出黃萬裕立未載日期收據(丁○○嗣簽名於後並擅自記明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證。然查:證人黃萬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該收據係八十五年六月下旬被告丁○○以電話要求其書寫的,因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下半年間託其代叫一部吊卡車運送PC枕至基隆某工地(工地及車行名稱不復記憶)但因其未隨車同往,故究竟載運何物及幾趟其不清楚,而其會書立該二萬元運費收據,係依被告丁○○所言當時吊卡車載了二趟,每趟一萬元而為記載;而其當時是否確向丁○○收取二萬元,已記不清了,且該收據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在台北車站內交予丁○○時,伊並未簽名及註記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其係依伊之說詞而書立該收據。」等語。依此自可知該收據是被告丁○○於開始接受調查訊問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因知悉檢調單位已經向共同被告張美雲、梁純識等訊問查察有關台鐵工程弊端情事,方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要求證人黃萬裕書立者;該證人之供證又不能證明該吊卡車確實載運何物至何地及共載幾趟並其運費之確數,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為附表編號十工程之監工,工期為三個月,而該工程開標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原法院審理中復供稱:「該二萬元係其於八十三年間代墊者,鄭棟樑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返還予伊。」云云,姑不論同案被告張美雲於迭次偵查中均指證:「伊係交由賴焜顯轉交二萬元予被告丁○○。」等語,衡情被告丁○○既係該工程監工,果若確曾代凱群公司叫吊車代墊費用,凱群公司斷無膽敢故意拖欠,延至該工程完工後半年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始行返還代墊運費之理。況部分工程係由凱群公司所標得施作,證人鄭棟樑僅係代工而已,更無由證人鄭棟樑託被告丁○○叫車之理,故證人鄭棟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被告丁○○幫忙找吊車並載材料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顯不可採,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雖證人賴焜顯自始至終否認有送款情事,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五)陸(三)字第85088773號鑑定通知書所載:「賴焜顯稱㈠張美雲未託其持送金錢予鐵路局人員。㈡其未送錢予丁○○、壬○○等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見偵字第11112號卷二第145頁)。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惟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因其性質仍無法如同指紋鑑定、血液DAN比對之結果正確性幾達絕對無誤之程度。因被告等人之前開職務上收賄犯行,業據陳森榮、張美雲、梁純識、徐春錦等供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及扣案之帳冊可稽,故賴焜顯之測謊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
(六)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經辦業務係由施工股之被告壬○○所承辦,而被告戊○○係施工股之股長,為被告壬○○業務上之直屬長官,為被告戊○○、壬○○所自承,故被告戊○○對被告壬○○所承辦之相關業務,自有監督之權責。雖依卷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鐵工程字第4166號書函所載「二、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本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之工程招標業務由壬○○先生承辦。三、該期間內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工程之招標文件、合約製作、對保等業務由壬○○先生承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0頁),該工程招標業務上形式雖非由被告戊○○負責,惟即在被告戊○○職務所轄範圍內,故被告戊○○對工程招標業務實質上仍可介入,是陳森榮、張美雲所述為感謝戊○○對所轄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由陳森榮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四、十五日間託請張美雲轉請賴焜顯致送賄款一萬元予被告戊○○收受乙節,尚非無據,故上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三點所指摘之事項)。
(七)至被告辛○○雖辯稱:其係依正常程序退還押標金云云,且卷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鐵工程字第0930028698號書函亦載稱:「四、經查本案附表
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五、二十七等七件工程還押標金之速度與本局同期發包之其他工程還押標金之速度相較無特別快速。」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中所定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行為完成時,即應成立該罪,至於是否進而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影響上開犯罪之成立。故縱使被告辛○○所承辦之退還押標金之速度與該局同期發包之其他工程還押標金之速度相較無特別快速,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另凱群公司及帝怡工程有限公司先後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丙○○、辛○○、乙○○分別係使彼等對工程多方給予方便、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及早取回投標保證金和方便驗收之迅速完成等職務行為之間,顯然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故上開饋贈與其之職務行為即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
貳、被告丁○○收受鄭棟樑交付賄款六萬元有罪認定之理由及證據部分:
一、被告丁○○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協同驗收等業務,臺鐵管理局所發包之○○○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凱群公司隨即將該工程施作部分轉包予該公司員工鄭棟樑個人施作,迄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所施作舖設軌枕、橡膠版時有破壞位移之問題停工後,曾為該工程是否復工辦理驗收等問題屢經協調等情,為被告丁○○所是承,並經證人鄭棟樑證陳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在移送併審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丁○○與鄭棟樑二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乙案偵、審中,經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並辯稱略以:「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雖有自案外人賴焜顯處收受取得六萬元,但是因為被告鄭棟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伊表示有急需欲借款十萬元,伊自己沒錢,想到被告鄭棟樑與營造公司之案外人謝永安有工作來往,伊才致電案外人謝永安,請其同意出借十萬元與被告鄭棟樑,將來可在工程來往款項部分抵扣此筆十萬元,案外人謝永安依言雖同意被告鄭棟樑到其處拿錢,但數日後案外人謝永安之妻致電要伊負責此筆借款,其不借給被告鄭棟樑,伊覺得沒有面子才先匯款十萬元至案外人謝永安帳戶內予以清償,後來伊向被告鄭棟樑催討,被告鄭棟樑稱可以先向凱群公司借款六萬元歸還伊,才由凱群公司之賴焜顯交付伊該筆六萬元款項,實際上被告鄭棟樑尚積欠伊四萬元云云,而被告鄭棟樑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行為,並辯稱:當初伊所承包該工程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伊前後改善十餘次均無效果,又積欠工資約十餘萬元,伊還差幾萬元即籌足,念及與被告丁○○熟識,且被告丁○○曾介紹搬運水泥為業之小包商幫伊運材料,伊所積欠該小包商之工資又是被告丁○○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梁純識表示被告丁○○幫伊墊款,案外人梁純識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三萬五或二萬元,至於事後梁純識有無給付與被告丁○○伊則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係由被告丁○○所經辦,雖然其不負責該工程之招標及驗收業務,而係由臺鐵管理局依據工程金額大小權責區分等一定之驗收程序,由上級單位或鄰段指派成立驗收小組,但被告丁○○仍須陪同驗收,有卷附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二北工養字第3048號函文暨所附施工預算書、工程驗收單等之計算欄、經辦人欄均係被告丁○○,而相關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協驗人員簽章欄亦係被告丁○○簽名等可明,雖然上開函文亦說明該驗收事宜尚須由依一定程序組成之驗收小組辦理,惟此僅係臺鐵管理局對相關驗收事宜之權責人員有非僅被告丁○○所能決斷、尚須其他諸如主驗人員審核之制度,以被告丁○○必須陪同驗收,甚至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必須經過屬協驗人員之被告丁○○同意簽章等情以觀,雖然並非主驗人員,但其既須參與此驗收事務之審核處理,此工程驗收事宜仍係被告丁○○職務上之權責行為一事,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丁○○於本案及移併乙案之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曾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自凱群公司股東賴焜顯處收受一筆六萬元款項,但就其所稱收受該筆款項之情由係案外人賴焜顯代被告鄭棟樑歸還積欠款項十萬元中之六萬元一事,被告鄭棟樑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先稱:「在八十四年十月底左右伊因積欠員工薪資無法發放,曾向被告丁○○借款十萬元應急,當時被告丁○○表示會想辦法,約過一小時後,被告丁○○即電知已將錢匯給營造公司之謝永安,要伊向案外人謝永安拿錢,至於被告丁○○與案外人謝永安間如何處理伊則不知道,迨於八十五年四月份,伊才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二十餘萬元,並將其中六萬元先還給被告丁○○,尚欠其四萬元。」等語,惟經質以案外人梁純識曾陳稱該筆款項係施工不良才欲送款與被告丁○○一事時,被告鄭棟樑竟又謂:「伊係不願意凱群公司知道伊積欠被告丁○○金錢,才以此種方式告知凱群公司,也才能向凱群公司借得此筆款項歸還與被告丁○○。」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三第四十八頁),究竟其向凱群公司取得該筆款項時,僅係諉以預借款項或尚有掩飾以施工不良須送錢賄賂等名目,被告鄭棟樑所述先後不一,更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稱係因伊之前所積欠小包商之工資曾經被告丁○○代墊,伊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梁純識表示被告丁○○幫伊墊款,案外人梁純識才同意由應給付給伊之款項中扣款約三萬五或二萬元者迥異。況依被告鄭棟樑所述其既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二十餘萬元,顯已足敷返還十萬元之借款,當時為何不一併清償卻僅返還六萬元?且迄今距被告鄭棟樑所述其向被告丁○○借款之時已事隔將近十年,猶有四萬元未返還,顯有違事理。甚且,依被告鄭棟樑、丁○○於審理中所述情節,前借款十萬元時既係被告丁○○以匯款與案外人謝永安轉交方式為之,何以被告丁○○不直接將借款匯交與被告鄭棟樑,反而另轉交與案外人謝永安,此實與常情有違。
(三)至被告丁○○雖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證人謝永安於移送併審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亦結證稱:「被告鄭棟樑至伊家中稱被告丁○○要拜託伊先調十萬元給被告鄭棟樑,經被告丁○○打電話給伊確認後,伊就先幫被告丁○○墊款,後來被告丁○○有歸還該筆款項十萬元,其之前另案調查、偵查時陳稱不記得後,回去有查明確認;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丁○○有還伊墊付借給被告鄭棟樑的十萬元,該十萬元是交給被告鄭棟樑。」等語。惟姑不論證人謝永安所述係被告鄭棟樑先至其家中表示係被告丁○○要其前往借款後,始接獲被告丁○○來電確認一節,已與被告丁○○於併審之原審審理中所辯稱係先以電話請證人謝永安幫忙後,再令被告鄭棟樑找謝永安拿錢等者不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四第四十六頁,併審之原審審卷一第一六0頁);且以證人謝永安又自承與被告丁○○間之金錢往來僅此一次,借款情狀復係由被告鄭棟樑前來先稱係被告丁○○表示可向伊借款而迥異於常情,若以被告丁○○所提出已歸還證人謝永安該筆十萬元借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論,證人謝永安於距事發時間甚近之同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何以竟稱沒有經手該被告丁○○、鄭棟樑間十萬元借款事宜(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五十六頁),此均可見證人謝永安於移送併審之原審、本院證述內容實乃事後為附和被告丁○○、鄭棟樑說詞始予杜撰,被告丁○○、鄭棟樑所辯稱該筆六萬元之交付係基於前透過案外人謝永安借款十萬元清償事宜一節,已難採信。
(四)又證人梁純識在本案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中雖曾供稱:「關於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僅由該公司員工鄭棟樑負責現場監工,實際上仍由該公司施作,斯時被告鄭棟樑是以自己有困難要先借支六萬元,並未曾說過欲送賄款六萬元與被告丁○○,其在調查時所製作筆錄不實。」云云,惟在本案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經被告鄭棟樑為:「那是我向丁○○借款的錢,因為當時我要發工資而錢不夠,當時丁○○看到我做的不是很好,是同情我,認為他以前同事的兒子做的這個樣子,所以才借錢給我的,是透過謝永安借給我的」等語,就被告鄭棟樑謂當初因無錢發放工資才向被告丁○○借款一情後,證人梁純識當場即稱該工程之工資、材料均由伊負責,並非被告鄭棟樑,隨後於同案之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中,經勘驗其接受訊問之錄音帶內容與調查局製作筆錄相符後,證人梁純識復更正稱:「伊當時係聽被告鄭棟樑說及當時施工情形,被告鄭棟樑向伊要六萬元,伊就交付,但實際上被告鄭棟樑如何處理該筆六萬元,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四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與其在移併審之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關於凱群公司承包○○○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因被告鄭棟樑為凱群公司股東,該工程工資、施工部分即交由被告鄭棟樑施作,僅材料部分由凱群公司提供,施工中被告鄭棟樑曾以現場需要為由,向伊索取六萬元,但並未說明現場什麼需要,事後亦未向伊說明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等語相互參照,被告梁純識雖然對被告鄭棟樑所述未發放工資始向被告丁○○借款之緣由部分,於原審又改稱:該工程之工資部分亦由被告鄭棟樑負責,但如前述,被告鄭棟樑對此即有先後不一之陳述而難認其所述與被告丁○○間之借款緣由屬實,以證人梁純識對被告鄭棟樑向其拿取六萬元時係提及為該工程現場需要一節均先後相符,在被告丁○○復自承確有收受此筆六萬元款項,被告鄭棟樑於審理中更曾結證稱該筆款項即為徵得證人梁純識同意而取自凱群公司之情形下,被告丁○○為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之經辦人且為協驗人員,竟無端收受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鄭棟樑所交付之六萬元款項,此係出於為請託被告丁○○處理該工程事務時給予方便,即非無可能。
(五)再者,前述證人梁純識於原審審理中雖就交付款項情由,稱被告鄭棟樑僅告知為該工程現場之需要,但其在另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調查中確曾陳稱:「因被告鄭棟樑所承包系爭基隆路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工不良,無法如期驗收,須改期驗收,被告鄭棟樑乃透過案外人賴焜顯向凱群公司調借六萬元送給被告丁○○。」等語,業據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審理中勘驗該訊問錄音內容屬實,有該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該案卷五影本第二十一頁),足見證人梁純識所稱被告鄭棟樑告知現場需要云云,顯然不符。而參諸被告鄭棟樑於另案調查中即曾自承:「該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完畢,但我認為設計有誤致橡膠無法密合,鐵路局到目前仍未驗收通過。」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三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且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施作情形,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與凱群公司簽約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開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停工,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復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停工,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辦理第二次變更、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復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停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復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竣工,驗收時間則分別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五日,有上開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二北工養字第三0四八號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卷可稽,雖然該工程因地形環境特殊認不適合使用PC軌枕及橡膠平交道版,擬與有關單位會勘研商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停工後,迄八十五年九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後始續行施工,惟其間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仍曾至現場舉行會勘協調會議,待第二次變更同意改舖設RC路面後,臺北工務段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工養字第00一六四一號函請工務處同意辦理部分驗收,隨後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丁○○會驗後辦畢驗收事宜年有各該會勘紀錄及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移併審之原審審理卷二第一四
三、一四八、一五五頁),益見斯時被告鄭棟樑所承包系爭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確有因舖設等瑕疵改善問題而未能辦理驗收之情事,以此情與上開證人梁純識所述者參佐,被告鄭棟樑無端交付該筆六萬元款項與經辦且亦負責會驗事宜之被告丁○○,當係出於請託被告丁○○在經辦及處理驗收事宜時給予方便之賄賂目的,應堪認定,被告丁○○確有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情形,已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鄭國樑交付之六萬元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犯行已堪認定。
參、被告戊○○、壬○○、丙○○、辛○○、乙○○、丁○○六人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應適用新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九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重其刑。
二、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賄賂」,依社會通念依其交付之時期之不同可分為「前金」或「後謝」,故行賄人所交付之賄賂縱屬「後謝」性質,仍無礙於「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要件成立,是凱群公司、陳森榮先後交付款項與被告董慶壽、戊○○及丁○○之目的分別係為感謝彼等對工程之發包、訂約之配合使其得以及早領回押標金;或酬謝其於工程之監工時給予方便,雖係屬事後為之,仍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存在。
三、又查,被告戊○○、乙○○、丁○○、壬○○、辛○○、丙○○等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賄廠商為感謝渠等分別:「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對該等工程多方給予方便,暨及早領回工程押標金」、「方便得標廠商作業暨及早領回投標保證金」、「方便驗收之迅速完成」、「酬謝工程監工時給予方便」等情,如前事實欄所載;然所謂「全力配合」、「給予方便」、「提早領回投標保證金」各情,語意尚屬空泛含糊,並非具體明確,惟查既泛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上開所為,係屬「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罪疑惟輕,自以認定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較對被告等有利,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即認被告等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核被告戊○○、壬○○、丙○○、辛○○、乙○○、丁○○收受賄賂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經立法院多次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被告壬○○、丙○○、辛○○、丁○○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壬○○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陳森榮託賴焜顯轉送,用以感謝壬○○於承辦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時,給予方便之賄款五千元,又於所承辦○○○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箱涵工程(見附表二、編號十一),多方配合得標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收受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五千元,而認被告壬○○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經查,前開「感謝壬○○於承辦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時,給予方便」,及「多方配合得標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收受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均難認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而均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該被告有如何違背職務而收賄之犯行,故該部分起訴之法條顯有誤會,應予變更。
六、另查,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內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曾提及「被告丁○○收受賴焜顯交付六萬元賄款」云云,然並未在犯罪事實欄為被告丁○○此部分是否亦涉有犯罪之記載(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第一六一八0號、第一六二九四號、第一六三七0號、第二七一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第一五二二二號、第一七四二八號起訴書),惟此部分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字第一二五九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另審以九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判決被告丁○○該部分公訴不受理,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移送併審部分,與本件前開原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案審理,於此敘明。
七、被告戊○○、壬○○、丙○○、辛○○、乙○○、丁○○犯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之罪,其中除被告丁○○前後二次所收受之賄款,其所得財物二萬元及六萬元,合計為八萬元,情節復非輕微外,其餘被告戊○○、壬○○、丙○○、辛○○、乙○○五人,情節輕微,其等所得財物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丙○○、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又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
」;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本件前開被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有符合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者,均各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
九、原審判決以:
(一)原審就被告戊○○、壬○○、辛○○、丁○○、乙○○、丙○○六人,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戊○○、壬○○係各自收受承包商陳森榮委請張美雲轉託賴焜顯致送之賄款一萬元、五千元;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壬○○間有犯意之聯絡,皆為共同正犯;然該二人間究竟有如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何證據之佐證,均未見原判決敘明,自有未洽。②由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壬○○、辛○○與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超群、梁純識、柯敏川、賴焜顯等人所組之圍標集團本極熟稔,長期間互有往來;本件既認所謂以「訂約規費」為名係鐵路局小部分施工單位之陋規,則被告壬○○、辛○○收受此等陋規之「訂約規費」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不因前後相隔一年而有別;原判決認被告壬○○、辛○○前後各次職務上收賄犯行犯意各別,同有未當。③原判決理由丙─四謂被告壬○○及賴焜顯經聲紋分析比對鑑定,錄音帶內渠等聲音與其音質相同,然依卷存外放證物明細表顯示,並無彼等之聲紋分析比對有關資料,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合。④被告丁○○另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六萬元,原審未一併予以審究,亦有未洽。⑤原審未及就被告戊○○、壬○○、辛○○、乙○○、丙○○等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戊○○、壬○○、辛○○、丁○○、乙○○、丙○○六人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收賄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渠等六人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壬○○、丁○○、乙○○四人貪污部分,及被告辛○○、丙○○二人貪污暨其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十、被告戊○○、壬○○、辛○○、丁○○、乙○○、丙○○六人科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戊○○、壬○○、辛○○、丁○○、乙○○、丙○○六人職司系爭工程經辦、協同驗收等事務之公務員,卻圖一己私利收受賄款,對官箴及政府機關對於公務應依法執行之要求顯有相當妨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或在顧念常年交往,或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其中被告戊○○、壬○○、辛○○、乙○○、丙○○等五人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及就被告戊○○、壬○○、辛○○、丁○○、乙○○、丙○○六人所犯已判處徒刑之收賄罪部分,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及依前開減刑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褫奪公權各比照主刑減刑之標準,各量處罪刑如下:
①、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②、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③、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④、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⑤、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貳,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⑥、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二)另按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已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①、戊○○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壬○○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辛○○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丁○○所收受賄賂新台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⑤、乙○○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⑥、丙○○受賄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告己○○、庚○○、子○○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己○○、庚○○、子○○有罪認定之理由及證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己○○、庚○○、子○○,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等之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己○○辯稱:「伊經辦台鐵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竭盡所能拜託唯一認識的庚○○建築師幫忙找尋同道前來競圖,以符合邀請二家以上競圖之規定,事後檢討起來,過程上固然或有瑕疵,但以當時時間相當緊迫,且台中工務段從無類似之承辦經驗,再以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應刊登於採購公報(亦無該筆登報預算);又該附表編號二十七工程規劃案須經評圖小組成員評審通過才定案等情而論,實難逕論伊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或行為;而關於採用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及富爾北公司啟任化糞池伊實係基於基於對上開廠牌材質之信賴、肯定,始與庚○○建築師討論材質時,作出以上之建議,復可參酌伊亦曾將上開廠牌介紹予親朋好友使用,證明此情;而李世宗即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曾於調查局證稱:『我認識己○○已有七、八年,他也曾介紹民間客戶採用我的產品』,是以,該項產品確實是深得伊之喜好及信賴,故伊因而指相關工程產品之品質,全為職責所在,絕無圖利廠商之嫌;且郭根旺因工程施作上與伊多所爭執而挾怨報復,所供殊不足採;凱群公司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才開始對地磚施工,而規定全部完工時限為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時工期不到一個星期,十分緊迫,時常日夜趕工,而在工程開始鋪設地磚前,包商趁伊在現場監工時,逕自拿磁磚樣品予被告看,被告因工程緊迫無暇細看,手邊亦無合約可一一對照施工建材廠牌規格,因此僅以口頭詢問包商該等磁磚建材是否符合設計圖之規定,同時並告知包商:『如果未照規定,若貼下去,將來按圖比對驗收無法通過』;包商答稱:『一切都照規定』,伊乃不疑有他,因工期緊迫,便立刻將該等磁磚樣品送給陳建築師確認,陳建築師看了之後也沒有異議,就指示配色及如何施工等等;準此,伊確實不知國產與日本禦影石之差異,未能及時發現舖設之磁磚並非建築師指定的日本禦影石,絕非故意之行為。其次,對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因『採光罩』於放樣時,即發現設計圖尺寸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出入,且超出界限外,因此台中工務段立即邀請鐵路局相關單位會同台中站辦理現場會勘,而決定依現況及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會議,係由台中工務段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中工施發字第一四四一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鐵路局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彰化電務段、台中電務分駐所、台中運務段、台中站、台中鐵路餐廳等單位,以合議制方式所決定,伊根本未參與決策;同時本件辦理工程變更,鐵路局未因此多給付陳建築師設計費用,且依據鐵路局亦可對陳建築師請求賠償;因此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決定權,並非伊之權責範圍;伊確曾要求梁純識就採光罩增加部分幫幫忙,自行吸收,不要變更設計,但張新民指出,合約書與設計圖說不符,要承包商做三十四個說不過去;況且,事實上採光罩的高度、寬度也與現場不符,種種考量後,加上凱群公司業已提出相關變更申請,伊亦不得不呈報上級裁示,依法辦理變更;換言之,採光罩依法辦理變更係依據工程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考量後,採取不得不然之措施。」云云。
(二)被告子○○辯稱:「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務部分之各項函文、會議紀錄均無伊之參與,足徵伊非承辦人員,亦未與己○○有何謀議,調查局訊問筆錄內容並不實在,已經本院前審勘驗訊問錄影帶;本案是否使用富爾北有限公司所經銷之啟任牌化糞池,乃得標廠商自行決定,非伊可左右;且啟任牌化糞池之進價,與本工程化糞池部分工程價款三十四萬元無關,因化糞池僅為一個設備,於裝設時尚有周邊工程需要施作,此項週邊工程之成本費用必須另計,因此富爾北公司才報價FRP化糞池一組17 萬元,兩組三十四萬元;伊既非本件工程之經辦人,縱使有介紹其子經營之富爾北公司之商品,亦屬人情之常,所為至多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屬行政懲處之範疇,尚無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言等語。
(三)被告庚○○辯稱:被告庚○○受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委託為台中火車站改善示範工程之相關設計工作全部過程中未曾享有或行使任何公權力,且被告並不負監造之責任,此有被告與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立工程合同可證,實際負責監工責任之人為己○○,業經共同被告己○○自承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伊既僅單純為台灣鐵路管理局設計,應屬係受民事上委任之私經濟行為,尚難認其因受台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處理事務,即為公務上職權及權力之主體,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並於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從而本件自不得對被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責相繩責相繩,原判決認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適用,自有未洽;伊並未指定系爭工程必須使用特定廠商之材料,系爭工程之鋁門窗、鐵捲門及化糞池之費用,尚屬合理,被告以自己之專業經驗建議採用該品牌未曾要圖利第三人;縱認被告所設計之採光罩部份有所誤差,僅係民事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圖利之犯意,被告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
二、經查:
(一)按鑑於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方式之一種,既可避免行政處分單方及片面決定的色彩,又可相當程度滿足相對人之參與感,未來將日益普遍,爰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作扼要敘述,以供各方參考。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故依卷存被告庚○○與鐵路局所立工程合同(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卷第八十八頁),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鐵路局,被告庚○○受鐵路局之委託為台中火車站改善示範工程之相關設計工作,因其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查,「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為臺灣省鐵路局之公務,其係基於為公眾交通運輸需要,而改建之公用工程,故其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悠關公眾利益至為明確,是該「工程合同」應屬公法上之委任關係,故被告庚○○受臺灣省鐵路局委託設計此項公用工程,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而非單純之民事委任。
(二)被告己○○在調查站詢問中即供陳:「大約在去(八四)年下半年臺灣省交通處奉省長批示要台中火車站改為示範車站,要找專業設計師設計規劃,本工程由本段施工股主任指定我擔任承辦人;該工程包括站前南北兩側綠化、站前雨棚向外延伸、站前步道、花台與圍籬、行李房前走廊雨棚整修、公廁整建、候車室及前後走廊舖花崗石等六項,我接到上級指示要我擔任承辦人後,即找朋友即被告庚○○幫忙設計,但為符合委託技術機構承辦技術服務之規定必須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評審比較選定後議價。」、「經過議價,以九十二萬元承作;按照規定,當然必須找兩家以上之建築師,而我只認識庚○○乙家建築師,且該示範車站的設計我也有意要庚○○設計,但為符合規定,我乃要庚○○另找一家建築師,庚○○有問我表示他有一同學郭銘晴在台北,也有建築師執照,可以請他幫忙,但實際上,庚○○曾告訴我說兩份設計草圖都是他自己劃的,他會附上郭銘晴建築師執照影本參加選圖。」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一之二至一之八頁)。被告庚○○亦於調查站供述:「約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左右,鐵路局台中工務段工務員己○○向渠表示鐵路局台中車站要做一項示範車站綠化工程,該工程施做期間非常急迫,正在找建築師設計規畫,問我有無興趣,我應允後,己○○要我再找另一家設計一份草圖辦理甄選,我乃找了同學郭銘晴建築師再繪製一份草圖送給己○○甄選,最後由我入選負責設計台中示範車站工程。」、「己○○表示甄選程序須有二家建築師之草圖,故而要我再找另一家,以符合鐵路局作業程序。」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述:「(草圖)二份,二份都是我設計;(設計費)約九十多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由上開二人之供述,其情節全然相符,自屬可信。則被告己○○有違反規定,指示由被告庚○○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用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經過不實之甄選由庚○○設計,而圖利被告庚○○使其獲得設計費用甚明。
(三)又依卷附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第二階段工程委託規劃設計部分,依前開被告己○○、庚○○二人之供述,以及其工程合同後附包商估價單、議價紀錄表,固記載規劃設計費為九十二萬元(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九十六頁、上訴審卷㈡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但查該工程嗣因變更設計,曾經減價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最後工程決標價為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此有鐵路局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及工程決算書各一紙存卷足憑(見上訴審卷㈡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五頁),則被告己○○有違反規定,指示由被告庚○○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用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經過不實之甄選由庚○○設計,而圖利被告庚○○使其獲得設計費用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已可認定。
(四)被告己○○在調查站詢問中復供稱:「我有介紹子○○化糞池部分,金葉鐵捲門部分,彰興鋁門窗部分,子○○係本工務段同事,他的孩子在太平鄉開店賣化糞池,蕭某來找我問我看是否前述化糞池部分,可否介紹他孩子來做。」、「而該金葉鐵捲門及彰興鋁門窗,我要庚○○建築師在工程合約中產品欄內註明,其原因係我認識金葉的賴良發及彰興鋁門窗的李世宗,如此將來誰得標,都可以使用到他們的產品。」、「(依合約規定,上有註明金葉或彰興產品及同等品,若得標廠商不願用金葉或彰興的產品,係如何處理?)第一須採用同等品,第二,須經過我或庚○○建築師的同意後再請示本段主管同意。」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一之四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化糞池)沒有(經過詢價);(鋁門窗、鐵捲門)只指定一家和相同等級。」云云(見同上卷第64頁);在原審審理時又供陳:「(化糞池)產品不是我提供庚○○的,是子○○跟我講(用)富爾北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頁)。同案共犯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化糞池是子○○他們提供,什麼品牌其不知道。」、「(單價是)己○○(報的)。」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60頁);在原審又供陳:「那只是從啟任公司賣給富爾公司之價格而已,其他運費及施作相關工程費並未包括在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五三頁)。證人郭根旺復供稱:「相同之化糞池當時市價含稅計三十萬元,而子○○初則開價三十九萬元,後以三十四萬元與凱群公司訂約成交。」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七十二頁)。由前開被告己○○、庚○○及證人郭根旺三人所供情節以觀,互核尚稱相符;另參以被告子○○於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FRP150人化糞池)牌價是二十九萬元,六折約十八萬元;...因己○○有與我研究這產品好否;(進價)一台是五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六十二頁)。則此部分化糞池使用「啟任牌」FRP化糞池,係由被告子○○推介,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庚○○將之記載於合約書內;金葉鐵捲門與彰興鋁門窗部分,則係由被告己○○直接指示被告庚○○將之記載於合約書內甚明。是被告己○○、庚○○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使「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而有舞弊之情事,且化糞池部分,並浮報價額四萬元,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子○○雖非該工程之承辨人,惟據被告己○○供述:「化糞池部分因為老同事子○○找我用其子所銷售化糞池,因為那些品牌不錯,所以我建議建築師用那種產品。」云云(參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被告子○○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台中縣太平鄉富爾北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蕭雅瑋是本人的兒子。」、「我擔任鐵路局台中工務段技術助理有從事銷售富爾北有限公司所代理銷售FRP化糞池業務,富爾北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成立,營業迄今本人多有從旁協助公司招攬業務或經銷FRP化糞池。」、「另本案台中站改善工程規承辦,是由同事己○○(高員級工程師)所負責,其廁所化糞池之用料亦經己○○指示建築師設計使用本公司所代理之FRP化糞池,另此凱群公司得標後由本公司銷售化糞池予凱群公司。」、「因為己○○與我認識且是老同事,知道本人與兒子開設富爾北公司代理FRP化糞池經銷,因此基於同事情誼,為照顧我兒子公司業務,主動將富爾北公司所代理之啟任FRP化糞池交代建築師列於招標規格上。因此凱群公司得標後乃向本公司購買產品。」、「(問:本組搜索富爾北公司扣得你本人名片數張均印為『富爾北有限公司工程顧問子○○』、『崧茂實業有限公司工程顧問子○○』、『專業污水處理技術研究、設計、監造規劃』顯見你任職公務機關支領國家薪俸,卻在推展私人生意有虧職守,對此你如何說明?)沒錯,這是事實。」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偵查卷調查筆錄),足見本件被告子○○就前開化糞池之浮報價額部分,顯與被告己○○及負責設計之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三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另供陳:「有關磁磚部分,庚○○告訴其要使用日本原裝進口每塊14×14尺寸單價為二十二元之禦影石(中晶石、木曾石),國內僅國緯公司有辦原裝進口,但施作時郭根旺拿來木豐公司之禦影石磁磚樣品給其看,從表面上看該二家公司之產品非常類似,其即報請施工股主任蘇樹祥同意後應允凱群公司使用木豐公司之禦影石施作。」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1之6頁背面至1之8頁)。然據同被告庚○○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供陳:「認磁磚部分,其確以進口產品(禦影石、中晶石)單價計算無誤;...我原設計使用日本進口之禦影石或木曾石,設計單價也都是以進口的單價每塊約二十二元來設計,但最後施工者係以每塊約九元的國產品來替代;...另己○○曾在地磚施工前持國產品的替代品向我詢問色澤,由於我並不負責監工,故僅提供顏色的建議,並未過問施工情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54頁、第55頁);在原審更明確供稱:「監造部分我不負責,所以己○○當初雖有拿國產樣品給我看,並不代表什麼,該樣品一看即知是國產品,價格差很多;...確實沒有用日本禦影石及木曾石,事實上施作的磁磚是國產的,每塊九元,一百元的磁磚一平方米;...我設計及編預算時都是依照陳旺所提出之資料及預算編列作為設計及編列預算的標準。」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1頁,第147頁,第148頁,)。另據證人郭根旺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磁磚部分原本設計圖上所載之國維公司所提供之中晶石日本磁磚,因該磁磚價格較貴且有專利,經問建築師及己○○表示本公司用同等品中晶石磁磚,而非向國維公司購買,因該磁磚的尺寸,外表都一樣,故陳建築師及己○○都沒有表示反對,此部分本公司都已施作一部分;...因為如我前述採光罩部分出了問題,所以建築師及己○○才同意本公司採用同等品的磁磚,該磁磚係由木豐公司所提供。」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71頁)。查:
①、本件工程原設計係使用日本進口之禦影石或木曾石,設計
單價以進口的單價每塊約二十二元來設計,但最後施工者係以每塊約九元之國產品來替代,兩者差異如此之鉅,承辦本案工程之被告己○○豈得諉為不知。
②、又被告庚○○雖辯稱:「伊不負監工之責。」云云,惟按
諸其與台鐵訂立工程合同第七條第七款,既訂定其負有設計工程圖樣、規範、工程預算及解釋施工中與設計有關事項或疑義之責。乃該二人於凱群公司以國產品替代施工時,竟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其等二人意在圖利凱群公司,自屬灼然可見。
③、又查,觀之被告庚○○設計、被告己○○審核承辦之卷附
施工預算明細表禦影石應以每塊長、寬各14公分、高1.8公分舖設面積一三0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七三0元(見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七十五頁),故每平方公尺需舖設五十一塊禦影石,每塊編列預算為三十三.九元;嗣變更預算明細表則變更舖設面積為六四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七0九元(見同上卷第一一二2頁)每塊禦影石預算編列為三十三.元,可見磁磚預算之編列實已包括:每塊日本原裝進口禦影石之施工價格(含產品進價及施作費用)及承包廠商之利潤甚明。依此勾稽計算,被告二人圖利凱群公司計六十九萬一千八百零六元至明;其計算方法如下:「(一平方公尺為一萬平方公分),10 000CM2÷(14×14CM2)=51(塊),每平方公尺應舖設磁磚數目(30元-9元)×51=1071元(每平方公尺圖利凱群公司金額),總計1071 元×646(㎡)=691,866 元。」。
(七)有關採光罩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部分:
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中
另供陳:「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程由凱群營造公司得標後,即派監工郭根旺至台中車站施作,惟其至工地放樣時卻發現採光罩之數量及尺寸均有謬誤,依設計圖必須施作三十四個,而標單上僅列十八個,且如按圖施作,必須蓋至馬路上及高度也與舊有雨庇重疊,而無法施作,其自郭根旺知悉此情後即與庚○○聯絡經多次討論及回想得知採光罩原本設計十八個為之,致造成採光罩十八個而總價八百多萬元,惟庚○○在製作包商估價單時並非依廠商所報單價計算,而係以總價八百多萬元除以十八個湊出來,致出此錯誤。其與庚○○原本不欲讓此項錯誤曝光,惟凱群營造公司不同意,認應辦理追加預算,其心想如自承錯誤而向上級表明當初未予詳細審核工程估價單及設計圖,以致採光罩數量不符,而實際所編列採光罩總價八百多萬元是三十四個之總價,惟恐因此受到行政處分及使庚○○建築師之信譽受損,故同意辦理會勘及追加預算,即按原設計施作八個採光罩(即原本十八個,追減十個)另再追加二十五個,總計三十三個採光罩,價格為一千四百多萬元。」(見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一之六頁背面至一之八頁)。
②、被告庚○○於調查供述:「該工程台鐵並未實地測量而由
己○○交其一份1/600地籍圖參考,但其誤差甚大,其乃依其所派職員石政洋、李國政到現場以皮尺測量而仍有誤差之粗測及各分包廠商製作施工圖彙整成整體之施工圖,作為台鐵招標用之依據。」(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卷第四十六頁。)、「當時己○○告其凱群公司申請追加採光罩預算時,其認雖標單記載為十八個,但標單上之金額及實際圖說之圖示均為三十四個採光罩之正確資料,並無漏填或不足之情,原想就標單上採光罩數量錯誤部分函請台鐵准予更正,並願依約負責,但經與己○○討論後,己○○表示已來不來及了,其只好作罷。為何己○○明知上情仍執意辦理追加預算,其不清楚。」云云,被告庚○○並指稱:「己○○既要求變更設計,其只好依示辦理變更設計,但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均由渠等填寫,其未過問。」等詞(同上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復供稱:「其於採光罩之計價非以個數為之,而係以單位面積來計價,故當時其係以三十三個總預估工程款八百七十四萬零四十四元除以誤未更正之原始設計十八個採光罩的總面積得出單價後,再乘以每個採光罩之面積,得出各個採光罩價格,然後填寫在預算明細表上;如當時其未誤載,而以實際施工圖上三十三個採光罩之總面積來除總預估工程款,則單位面積(㎡)的價格會較低,但再乘以每個採光罩面積後,總預估工程款應係一致的。」(同卷五十二頁)、「己○○在壯觀公司承包採光罩工程時即已知悉該公司係以七百五十萬元承包施作三十三個採光罩工程。」(同卷六十頁);其於偵查中復供謂:「原設計十八架採光罩,施工出來是三十四架,二個面積相近,因為採光罩分項控制,價格是八百多萬元,如今採光罩成本每平方公尺是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三十四架,總面積價八百七十萬元,定案結果是三十四架」、「九三九三.00四平方公尺是定案(施工)面積」、「當時數量因時間來不及,預算書的架數沒有改成和圖面三十四架一樣。」(同卷一七六頁),並供明:「採光罩三十四個之施工成本依其當時向一般廠商訪價結果均設八百多萬元可完工。」(同卷十七八頁)等詞,而被告己○○在場就此陳述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是認其係應台鐵要求而辦理變更採光罩設計而已。
③、證人即凱群公司監工郭根旺於調查時證稱:「採光罩係由
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依設計圖三十四個施作,採光罩原設計圖和變更後施工範圍並無增加。」云云(一六三七0號卷七十一、七十二頁);其於偵查中亦證實:「壯觀依設計圖要七百五十萬元連施工談好不追加減,己○○要求梁純識不要增加,梁也答應了,因為採光罩是賺錢約五十萬元利潤,但其他部分單價太低了沒有利潤,所以才對採光罩來追加到一千四百萬元。」、「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後,壯觀不銹有限公司仍七百五十萬元施作採光罩三十四個,並已完工,且有賺頭。」等詞(同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證人郭根旺上開證述與梁純識在調查時就此部分之供述大致相符(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卷一第八頁、第九頁)。
④、證人即庚○○建築師事務所僱用擔任繪圖工作職員石政
洋於調查時證述:「附表編號二十七工程設計圖之製作流程,實際上係由己○○提供地籍圖予庚○○畫出概念草圖,各廠商再依該草圖設計製作出施工圖,交由庚○○彙整後,提交台鐵供廠商投標使用,其曾向庚○○表明應請測量公司至現場實際測量,惟庚○○不此之為,僅派該證人及另一同事至現場做草圖測量,且採光罩於追加前後之施工數量、長度並無改變,施工圖亦未加以修改。」云云(一六一八0號卷第43頁、第44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
「採光罩十八架增至三十四架和價格沒有關係。」(同卷第一八三頁),核與被告庚○○及證人郭根旺前開述符合。
⑤、證人即承作採光罩之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君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其與凱群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七百五十萬元依據工程合約之平面圖、剖面圖所載之數量及面積,承攬採光罩工程而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嗣因台鐵與凱群公司簽訂之合約施工圖與現場無法配合,故其等到渠等略為縮小採光罩面積及鋼骨結構後,才開始依照由業欣公司完成之鋼骨結構現場施工採光罩,但事實上最後完工之面積與原始合約之面積相比僅微縮小(嗣並供幾乎相符),故其始終未要求追加減採光罩工程款,且完工後亦有盈餘(賺錢),故採光罩工程實無理由辦理追加經費。」無訛(偵字一六一八0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並有其所有扣押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採光罩數量表、設計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庚○○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庭訊時是認上情而供述其係配合台鐵要求而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者,被告己○○經訊以有無意見時,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證人郭根旺於調查時除供證: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帶其至庚○○建築師事務所介紹其與鋼構、採光罩、花園造景、花崗石、磁磚等下包商認識,己○○並告訴其上開下包商皆有提供產品供被告庚○○設計,及促請其使用渠等產品,毋庸找台北的下包商施作外,並證述:「現場共施作三十三個(按實際三十四個)採光罩,下包商壯觀公司承作之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可見被告己○○及庚○○均明知採光罩由壯觀公司以七百五十萬元承作三十四個等情。
⑥、觀諸卷附通訊監察報告第十三、十四頁郭根旺與梁純識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電話錄音譯文略載:「郭根旺向梁純識報告被告己○○欲追加採光罩預算經費,以維護其既有之利益(即己○○與下包談妥之利益),己○○並說其己要求台中車站函致台中工務段,請求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預算,及稱要就採光罩部分追加三百萬元予凱群公司無誤;二人旋復於電話中,郭根旺向梁純識報告其告訴被告庚○○有關採光罩下包商以七百萬元承作仍有賺頭,因採光罩施作面積才一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而已,故該下包商仍有賺錢。」,而被告庚○○、己○○及梁純識於審判期日對於該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己○○、庚○○嗣后果然同意凱群公司辦理追加採光罩預算六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足證渠等確有浮報價額之事情,已無疑義。
(八)至卷附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書,其結論雖謂:「化糞池」、「鋁門窗」、「採光罩」均可視為較高等級之材料,「鐵捲門」為介乎普通及較高等級間之材料。而證人即鑑定人羅榮源建築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該材料之價格沒有異常故尚稱合理;證人即彰興鋁門窗總經理李世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公司自認自己產品之品質在建築界是高級的品質,所以產品之價格在中部地區大約高於同業50%到70%(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縱令該工程所使用建材即鋁門窗、鐵捲門、化糞池、採光罩等建材之當時價格尚稱合理,惟被告等在工程設計中指定上開建材須用特定廠商之產品,並註明後不論何人得標皆必須使用該渠等所指定之產品,否則得標廠商如不使用指定之產品,而縱欲使用同等品,須經被告己○○或庚○○之同意後再報請台中工務段主管同意後方可變更,故被告等顯有浮報價額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甚明。另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分別以院田刑隆字第三九二八、三九二九號函,向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鋁門窗、鐵捲門、化糞池、採光罩等建材當時市價、一般工程承包價格,台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二)北市建材山字第0一六號函覆:「因時日久遠,難以答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二四六頁),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則未函覆,併予敘明。
(九)本院審理中,被告庚○○雖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癸○○及甲○○,據證人癸○○證稱:「(辯護人問: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系爭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方案會議有無參加?)有,當時身分鐵路局台中站站長。」、「(辯護人問:當時整個評估會議進行、開標過程經過如何?)只知道我們作評審,評審後做出結論由何人得標,十一年前的事情,針對他們提出幾家投標的公司做出評審。」、「(辯護人問是否獨立進行評審,當時標單是否密封?)是獨立進行評審,標單是密封的。」、「(檢察官問:評審根據為何?)有幾項讓我們打勾,每項得幾分。」、「檢察官問:
你評審依據為何?)針對那幾項作評審讓我們自由心證。」、「(檢察官問:是否事先作好幾個問答式讓你去勾?)是事先設計好的,比重占幾分讓我們去評分,承辦單位設計的。」、「(辯護人問:你們評分的是否都是經過設計好的?)都是承辦單位設計好的。」云云,經查:證人癸○○當時雖係台中站站長,並參與評審,惟其評審之資料係依據承辦人提出之設計圖及標單評審,惟本件「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之招標,已事先由被告己○○指定被告庚○○設計,並由庚○○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是證人癸○○在評審時所看到之巷設計圖,均係由被告庚○○所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表面上係由二名建築師所蓋章負責,證人癸○○在不知情之情況之下予以評審,甚合常理,惟要不能因之即認被告庚○○無前不法犯行而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是該證人之證詞尚不能被庚○○無罪之證明。
(十)至另位證人甲○○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參與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改善台中車站會議及評估投票?)參加很多類似的會議,因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且經過無數次開標、監標,實在不記得那次會議。」、「(辯護人問: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你是何身分?)台中工務段政風人員。」、「(辯護人問:在那段時間你記憶所及你所監標的標案你認為開標過程違法或有問題?)有監標紀錄,如果有那種情形,會有書面紀錄。」等詞,檢察官稱:「辯護人是假設性問題,沒有反詰問。」(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云云;查證人甲○○之前開證詞,只能證明其有參與八十四年一十月四日「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之招標會議,惟依前理由(九)所述,該證人對該次招標,被告己○○有無事先指定被告庚○○設計,並由庚○○自行繪製二份設計圖,其中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何能知悉?是證人之證人,亦不能被告庚○○或己○○之有利證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庚○○、子○○此部分犯行,因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己○○、子○○、庚○○三人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應適用新法。
(二)又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己○○、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而本件己○○、庚○○二人之行為已具備新法之構成要件,詳如前述;是其等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其二人明知其行為違背法令因而使庚○○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符合新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有利,本件關於圖利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三、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己○○圖利庚○○使其獲得設計費用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係犯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二)被告己○○、庚○○就「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中之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被告己○○、庚○○與子○○就化糞池特定使用子○○之子蕭雅瑋所經銷特定品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被告己○○、庚○○、子○○就化糞池特定使用子○○之子蕭雅瑋所經銷特定品牌部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就鋁門窗、鐵捲門部分由特定廠商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庚○○就凱群公司以國產品代替日本原裝進口禦影石未予糾正部分,及就採光罩社計錯誤而為凱公司變更追加算部分,均係犯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四)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
(五)被告己○○先後多次圖利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子○○犯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本件前開被告子○○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如符合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即應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
(七)被告己○○、庚○○所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二罪,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該二人另犯圖利罪,惟起訴書就此事實已有記載,自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己○○、庚○○、子○○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等所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己○○、庚○○、子○○係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然並未說明其具體浮報之金額,自有未洽。㈡被告子○○與被告己○○、庚○○就化糞池部分,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庚○○於工程合約中指定化糞池工程由被告子○○之子蕭雅璋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P 化糞池,而有浮報價額使蕭雅璋增獲利潤四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有舞弊、圖利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子○○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子○○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己○○、庚○○、子○○三人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己○○、庚○○、子○○或在顧念常年交往,或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就被告己○○、庚○○、子○○二人所犯已判處徒刑之浮報價額罪,及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己○○、庚○○、子○○各褫奪公權,以及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本件前開被告子○○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符合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各量刑如下:
(一)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二)庚○○共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三)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被告丙○○、辛○○二人另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業經分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