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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17、4884、562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4月間,應予更正)起,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負責三七五減租、濫墾、濫伐、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山坡地之查定等地政業務;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工作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拋棄、改配等地政業務,則由其同事李貴信辦理;惟二人於業務上可以互相支援。嗣李貴信調職,所遺業務由甲○○接辦,二人並於同年9月10日完成交接;甲○○於李貴信在職期間,實質支援李貴信之業務,其後接辦李貴信遺留業務期間,為依據法令從事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工作權設定等公務之人員。竟圖利其女兒劉祁(原名劉心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第149地號之土地租

使用人係劉世康,同所147、147-1地號,則為劉世康、劉世安各二分之一,竟於88年5月17日利用劉世康臥病在床,且其妻子乙○○不識字之情況下,書寫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並以發放補償費為藉口,使不識字之乙○○在以「錯誤登記」為原因之前開拋棄書上簽名,及在備註欄註記「返還原使用人劉世安繼承人」後,於88年5月28日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88年5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拋棄,並於同年6月8日由尖石鄉公所公告收回改配。其後,甲○○又於88年7月27日在所承辦之「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上虛偽登載劉祁對147、147-1、149號土地之改配申請案,收件編號列為「880022」號;復在「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之「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簽註」、「承辦員簽章」二欄,「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服務台」之「代書」、「受件」二欄,及「主辦課」之「主辦人」欄內蓋用職章外,又分別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實地勘查結果」、「土地利用概況」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地上物情形」、「是否公共設施用地」等欄內依序記載:「山坡地保育地」、「桂竹」、「否」等情,並在「實地勘查結果」之「勘查人」欄內蓋用職章後提出行使,層送尖石鄉公所秘書及鄉長核章;再重複列載收件編號「880021」同號貳案,於88年(起訴書誤載為89年)7月30日提出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矇混審查,致使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均陷於錯誤,將前開土地改配於仍在大學就讀之女兒劉祁名下,再經尖石鄉公所於審查核定,其後尖石鄉公所即依土審會之審查結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為劉祁設定地上權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土地之原使用人劉世康,並使劉祁因而獲得前開土地權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896元、528元、31,200元之不法利益。

㈡又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170號(下稱170號

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所載,其父親劉世安與邱德勝、賴興土各有6分之2持分(其後於65年間土地之使用人則僅變更為邱德勝一人);邱德勝於58年3月8日死亡後,於77年5月10日由邱德勝之子邱仁漢將前開土地讓渡予丙○○之妹陳月秀使用,陳月秀則補償邱德勝之繼承人邱仁漢、邱紅梅10萬元後,由邱仁漢、邱紅梅二人拋棄權利,改由陳月秀承租;陳月秀過世後再轉由陳月秀之姊丙○○使用,丙○○並於79年間經尖石鄉公所准予租用10年,亦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所發給之建築執照及建築使用執照,自80年起即在前開土地上墾殖、造林、建物、居住。乃甲○○竟趁職務之便,利用不知情之邱德勝次子邱仁生,將前開土地重複辦理拋棄申請(下稱邱仁生拋棄案),於審核後,擬具「擬送土審會(即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仍稱土審會)審議」之意見,而送該會審議,嗣前開土地於

88 年8月31日,經尖石鄉公所土審會通過拋棄,並於同年9月1日由尖石鄉公所公告收回改配。甲○○復利用職務之便,積壓丙○○於同年9月17日所提送之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申請,而於同年9月29日提出其女兒劉祁(原名劉心怡)改配設定地上權之申請(下稱劉祁申請案),並自行受理。

又甲○○明知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上級機關依職權發布之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鄉公所在辦理土地分配或改配申請案時,必須實地查對土地相關資料及使用情形,而分配或改配計畫在各村公告一個月後,鄉公所始能開始受理申請分配或改配,甲○○辦理此項業務,竟故意隱瞞勘驗當時丙○○合法建屋、居住之事實,而於職務上所掌劉祁改配申請書之地上物情形,書寫「房屋違建」之不實內容,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職務上所掌九月份審查會議審查清冊公文書之「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填寫「88年8月26日尖鄉財經服地字第8807989號函」,而以拋棄案件之時間編號,充為收回公告日期文號(實際函號應為「88年9月1日88尖鄉民服字第880216號函」),致土審會委員審查時,未發現實情,誤以為本案已符合一個月以上時間之規定,因之予以受理審查,足以生損害於土審會對於土地審查之正確性及丙○○之權利。甲○○並於土審會提出羅金錄等人簽名之四鄰證明,經土審會實質審查後,於同年9月30日通過該筆土地改配予劉祁。其後尖石鄉公所即依土審會之審查結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為劉祁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劉祁因而獲得前開土地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9130元之不法利益。嗣丙○○多次查詢前開地上權申請結果,甲○○遲至同年12月22日方以「該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興建農舍屬違建」等理由駁回,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吳永康、高義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劉祁89年8月11日在調查站詢問中之筆錄,業據兩造

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㈣第161頁);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已據劉祁緊接於該筆錄之末簽名確認,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更審前辯護人以尖石鄉公所83年7月29日尖鄉財經證字第

5826號證明書、83年10月1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6年10月1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均無證據能力,不外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文件業經土審會撤銷,已自屬無效,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均係尖石鄉公所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載之文書,雖於90年間經撤銷,然仍足以證明作成當時之狀況,自不能因其嗣經撤銷,即認為已顯不可信,辯護人所為證據能力之爭執,並無足採。

㈣更審前辯護人以77年5月10日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

、委託書、81年9月26日和解書、83年2月5日契約書、84年未押月日之讓渡書、收據等無證據能力,不外以邱仁漢讓渡170號土地予陳月秀、丙○○,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亦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係公務員製作文書之附件,內容縱有牴觸強制規定,亦僅係其效力如何之問題,在形式上屬尚能證明讓渡之過程。辯護人以違反強制規定,即屬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㈤更審前辯護人以告訴人丙○○提出之尖石鄉義興村山地保

留地使用清冊有關170號及同段89號土地之記載,因刪改處未依法定方式塗改,內文所載83年1月11日尖鄉財經字第10588號函均未見於偵審卷,丙○○亦從未提出核准使用日期文件或相關契約書,應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於更審前函詢後,已由尖石鄉公所94年3月21日尖鄉民字第0940012740號函檢送此部分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供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㈣第1頁至第22頁),此一公務機關提出之紀錄清冊自有證據能力。

㈥更審前辯護人又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89年8月11日在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筆錄,所供內容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惟其所謂與事實不符,多係與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述不符,自難據此被告之事後翻異前供,即謂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關於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土地部分,當時曾載乙○○至現場,並為其說明所有情形,經其同意始蓋章捺印,且後來亦有89年6月22日切結書表示願意拋棄權利。

關於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170號保留地部分,歷屆承辦人名單有誤,應以移交清冊為準,閱覽清冊已經封存,錯誤百出,沒有在使用了;沒有積壓丙○○的申請案件,他是在88年9月17日向另一位承辦人員申請,並不是直接向我申請,我實際上班的日期是9月20日,隔日便是921大地震,我們忙於救災,我實際接獲丙○○的案件是10月初,而劉祁的申請案是在8月份就開始進行了;伊的工作只是核對他們申請書的附件,如果附件符合伊就交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還要初審和送件,伊沒有參與審查;另170地號我有合法的權源,從我父親開始就實際在使用這塊土地,他們都沒有實際在使用,原審認定有誤,且邱德勝58年就去世了,怎麼可能65年還在使用土地;170號土地的部分,丙○○二姊妹並沒有合法承租使用的事實,是他哥哥竄改使用清冊,他們根本提不出租地造林契約,公所也沒有資料,這部分可以從縣政府79年5月19日、79年5月14日函可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之認定,可知新竹縣政府並未核准改配予陳月秀,丙○○於其上建屋,並無合法權源,而上開土地係被告之父劉世安所使用,此由朱蕭秀琴之證言即明,劉世安於71年過世後,應由被告等繼承人合法繼承,陳月秀、丙○○違法取得,自係當然自始無效;㈡雖邱仁漢已將170號土地拋棄使用權利,另載明交由陳月秀繼續耕作,然拋棄並未生效,真意係轉讓權利予陳月秀;另邱仁漢之弟邱仁生及子女邱文福、邱美花,亦已於88年5月23日拋棄上開土地,邱仁生豈能事後否認?㈢被告實係因不諳格式,始將拋棄文號誤填於「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以上參見辯護人更審前於95 年4月26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之整理)。㈣以圖利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觸犯何法令,這部分原審並未說明明確,被告於88年4月份到任,僅是辦理375 減租之業務,與李貴信之間並無業務相互支援的情形;就違反法令部分,我們認為被告僅是行政上剛接受不熟悉,而所犯之錯誤;就所得利益的部分,被告父親確實有使用土地的事實,告訴人所取得的建照其後亦經撤銷,被告透過合法的程序取得其實際使用之土地,並無任何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認定:

⒈被告係於88年1月1日起至90年7月上旬接辦地政業務乙節

,有尖石鄉公所92年2月25日尖鄉人字第0920001598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頁)。

⒉次查,證人李貴信因離職,乃於88年9月10日將業務交接

被告承辦,在交接前,被告也有一起做原住民土地申請使用業務,分工之工作內容,由課長指派等情,復據李貴信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審卷㈣第90頁);並有交接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⒊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課長之陳清平亦在更審前到庭具結證

稱:地政業務有二人主辦,被告在88年9月10日李貴信離職前,在尖石鄉公所負責三七五減租、濫墾、濫伐、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山坡地之查定等地政業務,至其餘(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工作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拋棄、改配等)地政業務,則由其同事李貴信辦理,惟為避免因主辦人不在,致老百姓空跑,另外一人也會受理,二人於業務上可以互相支援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審卷㈣第163頁、第164頁)。

⒋本件邱仁生拋棄案受理日期為88年8月26日,被告雖曾於

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實地勘查結果欄「土地利用概況」,其下小項之使用類別欄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欄填具「非都市計劃用地」,並於審查分析、擬具處理意見欄之「勘查人」格,蓋用職章印文(未填具意見),惟依證人陳清平所述,拋棄案不須勘查現場(見本院上更㈠字審卷㈣第166頁),故此部分僅屬單純協助受理。然被告又於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上之承辦單位辦理結果,填具「擬送土審會審議」之意見(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57頁、第58頁);則被告已非單純受理收件,而係實際為拋棄案之處理。雖審查上開拋棄案之88年8月份土審會,係李貴信而非由被告紀錄(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66頁),惟被告既實質就支援業務為處理,即應認處理該案為其業務。

⒌本件劉祁申請案之受理日期為88年9月29日(見偵字第488

4號卷第82頁);此時,被告已接任李貴信所遺業務。⒍故在本案中所牽涉之案件,均係被告職務上依法應處理之業務,被告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後辦理改配,並優先配與居住鄰近該地而尚無受配或原受配土地面積最少之山胞,此為87年3月18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所明定。再依原住民委員會職權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申請種類第7項土地改配權利、拋棄申請案之「辦理欄」規定,鄉公所受理此類申請案,固均須實地查對土地相關資料及使用情形;惟另依後述證人陳清平之證言,承辦人就改配案須實地勘查,拋棄案則不以實地勘查為必要。

㈢關於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據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調查資料公開(告)閱

覽清冊上之所載義興段義興小段149地號之土地租使用人係劉世康,同所147、147-1地號之部分,則為劉世康、劉世安各二分之一,有尖石鄉義興村山坡保留地使用清冊及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調查資料公開(告)閱覽清冊附卷足徵(見89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我不識字,

88年5月間甲○○告訴我說臺灣電力公司因施工需要,要砍伐我種植之林木,要補償2000元給我,所以要我提供劉世康之印章供被告甲○○蓋印,以便日後領取補償,而在88年6月5日,甲○○又說,外面謠言提到我土地設定地上權給劉祁,是有心人散播謠言,希望我相信他,因為我住處沒有電,要為我辦理遷電事宜,所以才會在文件上蓋章等語。而乙○○並不識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88年6月22日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原審法院90年12月24日筆錄之簽名(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67頁、原審卷第74頁),均以捺左拇指代簽名,可資證明。次查,89年6月22日之切結書僅係願意拋棄義興段義興小段175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及他項權利,與義興段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之部分,要屬無涉。況切結書上既已認定乙○○係文盲原住民,其代理劉世康就義興段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拋棄,如何知悉係因錯誤登記之情事?此部分亦有88年5月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88年5月17日之證明書附於劉世康、劉世寶土地拋棄卷內,可資佐證。

⒊被告供陳:乙○○同意拋棄土地之原因乃係因該土地係被

告父親劉世安所開墾,因錯誤登記予乙○○之夫劉世康云云;但辯稱:我是依據56年留存尖石鄉義興土地原始資料認定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劉世安,從而辦理前開手續等語。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前開土地上之現存作物均非其本人或其女所種植或耕種,衡情,乙○○或劉世康實無必要在無償之狀況下,逕將尚在使用中之土地無償讓予他人。況經審視前開拋棄書、和解書等文件,乙○○除捺指紋、蓋印外,其餘文字均非其所書寫;復據證人即代乙○○於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簽名之高秀英於原審法院90年12月24日訊問時結證稱:(問:義興段義興小段147、149地號土地誰在使用?)劉世康是外公的弟弟,乙○○是劉世康的太太,他們有無147、149號土地我不知道;我在店裡看店時,被告甲○○到我店內找我,乙○○說他不會寫字,我不知道他們法律關係是什麼,叫我代簽名,乙○○是否知道文件寫的意義如何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雖證人即劉世康之弟劉世寶於原審法院同日訊問時結證稱:(問;簽名時你是否在場?)乙○○是我嫂嫂,當時乙○○與甲○○到店裡用山地話對話說二筆土地是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劉清金、劉世寶於原審法院同日訊問時亦均結證稱:當天被告到店裡時乙○○有在拋棄147、149地號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上蓋指印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而該攸關其權利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其書立地點非於鄉公所等公務單位內,實難遽認乙○○知悉該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及證明書之意義,及產生之法律關係為何?⒋次查,依卷附「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

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所載,被告之女劉祁對147、147-1、149號土地之改配申請案之收件編號列為「880022」號,受理文件承辦員為被告甲○○,有上開文件在案可憑(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79頁、第8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又上揭「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所載收件編號「880022」之案卷,經本院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調結果,據答覆略以:經檔案管理員確認「查無此檔案」云云,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6年11月16日尖鄉民字第0960009500號函附在本院卷第163頁可稽。得徵上開收件編號列為「880022」號之劉祁對147、147-1、149號土地改配申請案,係被告所虛偽編列。

⒌依卷內資料所載,被告除在劉世康對147號等土地之拋棄

申請案卷所附「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之「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簽註」、「承辦員簽章」二欄,「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服務台」之「代書」、「受件」二欄,及「主辦課」之「主辦人」欄內蓋用職章外,又分別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實地勘查結果」、「土地利用概況」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地上物情形」、「是否公共設施用地」等欄內依序記載:「山坡地保育地」、「桂竹」、「否」等情,並在「實地勘查結果」之「勘查人」欄內蓋用職章,且已層送尖石鄉公所秘書及鄉長核章(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㈡宗第163頁、第164頁);另在劉祁對147號等土地之改配申請案,該案卷所附「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之「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簽註」欄上除蓋用被告之職章外,其上之「服務台受理人」欄另蓋有「臨時員周阿娘」職章;又該案卷之「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之「承辦員簽收」欄亦由被告蓋用職章,與上載其餘各申請案件之「承辦員簽收」欄皆由李貴信蓋用職章者不同。另被告除在該案卷「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主辦課」之「主辦人」及「實地勘查結果」之「勘查人」二欄內蓋用職章,復在其內之「土地利用概況」欄記載:「非都市計畫用地」、「(是否公共設施用地)否」,並已層送尖石鄉公所財經課長、秘書及鄉長核章,有上揭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基此,得見被告顯已利用其與李貴信在業務上可互相支援之機會,基於案件承辦人之地位,對上開二申請案標的之土地,於經過調查後,將土地利用之概況填載於「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且於該申請書內蓋用職章後,將案件層送尖石鄉公所財經課長或秘書、鄉長核章;尚不得謂被告就上開二申請案僅係單純協助李貴信受理收件而未予實質審查。

⒍再查,依卷內劉祁對147、147-1、149號土地之改配申請

案卷所附之「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所載,該申請案之收件編號為「880022」(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79頁、第80頁);而據通過該申請案之土審會88年7月份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所有送請審查之改配設定申請案,僅有收件編號「880021」,並無編號「880022」者(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再依88年7月30日審查之「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設定申請審查清冊」之記載,其上除記錄收件編號為「880021」之劉心怡(劉祁)○○○鄉○○段義興小段42、173、174、216等地號土地之申請案外;尚列有另一案編號亦為「880021」之劉心怡(劉祁)之申請案,惟其申請內容,核與上揭收件編號為「880021」之○○○鄉○○段義興小段42、

173、174、21 6等地號土地為申請改配之內容不同,而係對同所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土地為改配之申請,核與前述卷附「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收件編號「880022」所載申請改配土地之地號則恰為相同;顯見該「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設定申請審查清冊」所載即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上載內容,自屬不符;惟前後二案收件編號同為「880021」之申請案,竟均同獲核准通過(見偵字第4884號第64頁反面、第65頁)。則被告虛偽列載劉祁對147號等土地之改配申請案送土審會審查,用以圖矇混通過,亦可認定。

⒎被告之女劉祁從未使用同所第147地號等土地,亦未在該

土地上耕作或設定地上物、建築物,要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乃被告竟虛偽列載劉祁對147號等土地之改配申請案送土審會審查,用以圖矇混通過,則被告明知上開行為違背法令,仍基於圖利其女劉祁之犯意而為之,亦堪以認定。

⒏本○○○鄉○○段義興小段147、147-1、149地號土地嗣

由承辦地政人員依土審會審查結果,登記劉祁為地上權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8頁至第391頁);依同函檢附之147、147-1、149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價值分別為49,896元、528元、31,200元;基此,足認被告為劉祁圖得之利益分別49,896元、528元、31,200元。

㈣關於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170號保留地部分:

⒈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第170號土地為國有地

,原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管理,現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89年8月2日臺(88)內中地第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憑(見89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94頁)。再○○○鄉○○段山地保留地土地總資料底冊之記載,原係邱德勝、賴興土、劉世安各持分6分之2、6分之2、6分之2共同使用,嗣於65 年間土地之使用人僅變更為邱德勝一人,有新竹縣尖石鄉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所附之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及原始地籍清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88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124-2頁、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8頁)。

⒉邱德勝於58年3月8日死亡後,於77年5月10日由邱德勝之

子邱仁漢將前開土地讓渡予丙○○之妹陳月秀使用,受讓人則補償邱德勝之繼承人邱仁漢、邱紅梅新臺幣10萬元後,由邱仁漢、邱紅梅二人拋棄承租權,陳月秀則承租使用,期間自79年5月23日至89年5月24日,陳月秀過世後由丙○○使用等情,有邱德勝之戶籍謄本、讓渡書、和解書、契約書、使用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委託書及尖石鄉公所94年3月21日尖鄉民字第0940012 740號函檢送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申請審查清冊在卷可按(見他字第35號卷第9頁、第91 頁至第95頁、本院更㈠字卷㈣第21、第22頁)。

⒊丙○○於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及建築使用

執照等情,亦有申請人丙○○83年7月29日農舍用地證明申請書、尖石鄉公所證明書(供農舍申請用)、83年10月1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4年5月6日(84)建都字第297號建造執照、86年10月1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尖石鄉公所87年3月17日(87)尖鄉財經字第2469號申請證明書、尖石鄉公所87年4月17日證明書、尖石鄉公所86年10月20日尖鄉財經字第9999 7號函、86年6 月切結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建都字第245號建造執照及(88)建都字第223號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按。參諸,被告於89年8月11日於新竹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問:

丙○○○○○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土地有合法建屋、居住之事實,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在辦理民眾申請土地權利拋棄、改配案時,須實地查明土地使用情形,你身為尖石鄉公所地政業務承辦人,明知丙○○有在前述土地上合法墾植、造林、建屋、居住之事實,卻故意在邱仁生等三人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勘查結果中「地上物情形欄」空白,又於劉祁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勘查結果中「地上物情形欄」填寫房屋違建,使土地審查委員會於審查該筆地號之拋棄、改配案時陷於錯誤,你做何解釋?)「我當時至現場查勘時,確實有看○○○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土地有建屋、居住之事實」,但因該筆地號土地於71年至80年間為我父親劉世安所使用,基於此項原因,我於是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勘查結果中「地上物情形欄」空白未填;而劉祁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勘查結果,「因丙○○在該土地上所蓋住屋面積相當大」,我認定有超過建蔽率,所以在「地上物情形欄」填寫房屋違建」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5頁正面)。則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知悉之情事,自係灼然可見。

⒋另證人劉祁並未於上開土地居住,而委由其父即被告甲○

○提出改配申請一節,亦經劉祁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在卷(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1至13頁)。

⒌被告又於89年8月11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陳

:⑴(問:鄉公所在受理民眾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拋棄、改配之依據及詳細流程為何?)拋棄部分:首先申請人要攜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拋棄書等資料,交至鄉公所地政業務單位後,我便先核對申請人與拋棄人身分是否為同一人,並代申請人填寫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有問題才由我一人獨自到土地位置現地查勘,查勘無誤且書面資料齊全者,我就會將此件拋棄案提送尖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其申請辦理之依據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改配部分:要持尖石鄉公所對拋棄土地發文公告滿一個月後,申請人才可攜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申請改配,我僅做書面審核後,並代填上稱兩件書類,即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其依據仍為前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⑵(問:鄉公所在辦理民眾申請設定地上權之依據及詳細流程為何?民眾申請設定地上權需符合哪些條件?)申請民眾要攜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我僅做書面審核,且代申請人填寫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但若為林地目土地,申請人要加附造林證明切結書,以證明其土地正使用中,而書面資料齊全者即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⑶(問:你於擔任尖石鄉公所地政業務承辦人期間,是否曾受○○○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土地拋棄、改配及設定地上權之申請案?其詳情為何?)有的,○○○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土地,係邱仁生於00年0月00日向本所申請拋棄案,我受理此案發現邱員所附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拋棄書等資料相當齊全,隨即代渠填寫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我至現場查勘後,認為應沒有問題,即簽擬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之後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此拋棄案,尖石鄉公所亦公告一個月,我即叫我女兒劉祁至尖石鄉地政單位申請改配,我並親自代渠填寫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而地上權設定部分,我並代填造林證明切結書,由我弟弟劉榮山出任保證人,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依據我提出之書面資料無異議通過該地上權設定案,地上權人為劉祁。⑷(問: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規定「分配或改配計劃在各村﹝里﹞公告一個月後,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分配或改配」,該公告日期係如何起算?依據為何?如公告未滿一個月,鄉公所是否能受理分配或改配之申請案件?)該公告日期係以鄉鎮公所公告發文之日期起算,其依據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需滿30天,若公告未滿一個月,按規定是不能受理分配或改配之申請案件(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見偵字第4884號第94頁至第101頁)。⑸(提示尖石鄉公所88.9.1(88)尖鄉民服字第880216號公告,問:本函主旨「公告○○○鄉○○段等9人17筆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包○○○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之土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規定,鄉公所於88年9月1日公告收回之土地,應於同年10月1日起才能開始受理民眾申請改配,你身為地政業務承辦人,明知該筆土地公告尚未滿一個月,卻於同年9月29日即受理你女兒劉祁改配設定之申請案,並於審查清冊上之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填載不實日期文號,使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誤以為該筆土地之收回公告已滿一個月,順利通過你女兒劉祁之改配申請案,你做何解釋?)此件劉祁申請改配案,我雖然於88年9月29日受理,但我於30日才提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我認為這樣已經滿30天了;而審查清冊上之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我誤認為係受理拋棄案件編號(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所以才誤填為88年8月26日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

嗣被告於本院更審前供稱:拋棄案不須至現場勘查,改配案才須至現場勘查乙節,核與證人陳清平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更㈠字卷㈣第166頁);因之,被告警詢時所言於處理拋棄案時,曾至現場勘查,雖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憑,惟其餘部分,仍無不可採為證據之理。從而,被告既係主要負責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所有權移轉、拋棄、改配、保留地租金、山坡地查定、三七五減租等地用、地利、地籍等相關地政業務之人,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

⒍本件丙○○就170號土地業已合法承租使用,並在上開土

地興建房屋居住,被告卻故意於劉祁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勘查結果中「地上物情形欄」填寫房屋違建等情,已如前述。次查,邱仁生辦理拋棄申請與劉祁申請改配案,其當事人、申請內容、時間,均不相同,劉祁又係被告之女,關係深切,自無因不熟悉業務失慎誤植之可能。乃被告竟於88年9月17日丙○○提出地上權設定申請時,未加以處理,復於同年9月29日,以被告女兒劉祁名義,提出之地上權設定申請,優先提送土審會審查,又在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88年9月份審查會議審查清冊中,明知應在「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填寫收回公告日期文號,即「88年9月1日88尖鄉民服字第880216號函」,卻不實填寫為拋棄案件之「88年8 月26日尖鄉民服字第8807989號」之時間文號,並提出羅金錄等人簽名之四鄰證明書為附件,土審會審查時未發現而誤認已符合一個月以上時間之規定,於同年9月30日審核時通過該筆土地改配予劉祁,劉祁並於88年11月9日為設定地上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土審會對於土地審查之正確性及丙○○之權利。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實係因不諳格式,始將拋棄文號誤填於「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等語,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⒎又查,證人即參與88年9月30日土審會之委員吳永康於89

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土審會審查時,有土地使用現狀說明書,是當地委員會提出使用狀況說明,170地號委員是高義茂,他當時未表示意見云云(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08頁)。另土審會委員高義茂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負責部落範圍太寬,我也不大清楚,我沒有去現場看,就依據審查清冊,亦即鄉公所人員之記載,至於清冊上記載非法取得,我聽甲○○說是手續不合法,但並未看到文件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75頁)。足徵土審會之委員所為前開准予改配之狀況,均係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為之,而該次審核土地筆數共216筆(參見88年9月份審查清冊);衡情,審查委員顯難就各筆土地詳予細查,益徵被告知此情形;乃竟蓄意隱瞞前開丙○○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狀況,又以職務上所掌管之88年9月份審查會議審查清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加以登載,以取得前開土地改配予劉祁之結果,其圖利其女兒劉祁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已堪明確。而上開土地嗣由承辦地政人員依土審會審查結果,登記劉祁為地上權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97頁)。依同函檢附之170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土地總價值(依90年9月14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規定,實指權利價值)為9130元;基此,足認被告為劉祁圖得之利益為9130元。

⒏被告迄至88年12月23日方以(88)尖鄉財經字第9604號函

復丙○○略以:「經查該土地非台端所有,依規定歉難照准」,分別有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申請人丙○○、申請人劉祁)、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設定申請審查清冊(88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審查)、尖石鄉公所8、9月份土審會會議紀錄、尖石鄉公所88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公告、四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66至78頁、第80至83頁、第85頁)。再查,被告於88年12月23日以尖石鄉公所(88)尖鄉財經字第9604號函覆丙○○以:「台端申請義興段170號土地地上權設定乙案,經查該土地非台端所有,依規歉難照准,原件檢還」云云之行政處分後,經丙○○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尚未明確,仍在調查之際,為何原處分機關即匆促於88年9月30日提出於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由他人設定地上權通過在案?其行政作業程序顯有可議之處。又參酌88年2月3日公布但尚未實施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四親等內之血親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自行迴避,併予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不無可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等語,復有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62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則被告前開行為顯然意在圖利其女劉祁,更係灼然可見。

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邱仁生既已拋棄上開土地使用權利,其依繼

承關係,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依辯護人所述:劉世安、賴興土、邱德勝各有六分之二之權利,嗣由邱德勝之子邱仁生及邱仁漢之子女邱文福、邱美花於88年5月間拋棄繼承乙節,縱為屬實;然渠等所拋棄者,亦僅上開土地使用權六分之二之權利,且邱德勝早於58年間即已過世,邱仁生等三人於88年間方以同意書拋棄繼承,尚不合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邱仁生本身之拋棄亦已逾同條第2項繼承事實發生後二個月之期間,本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退步言之,縱發生拋棄之效力,被告亦不能因而繼承。又依被告提供之資料,並無賴興土本人或其繼承人將權利拋棄或讓渡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基於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核非可採。又賴興土六分之二之權利,既未讓渡予被告,縱將邱仁生等人之同意書,解釋其真意為係將權利讓渡予被告,被告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全部使用權。況據前所述,上開土地係以改配案方式,經土審會審查後,通過邱仁生等人之拋棄案及劉祁之改配案,而登記劉祁為地上權人,並非由被告以繼承方式,完成繼承登記,再讓與登記於其女劉祁,核與被告所辯之繼承云云不合。雖被告又辯稱:原住民以此方式辦理繼承,已行之有年,惟被告既仍生存,劉祁即非劉世安之繼承人,何能以此方式繼承?縱認係由被告繼承後,指定登記予劉祁,惟改配案之審查,權責在於土審會,並非謂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一經拋棄,即由劉祁當然取得;而參諸前述88年9月份土審會審查紀錄,該次除審查改配設定外,並審查繼承設定及贈與設定,而被告係以改配名義提出申請,並經土審會以此項目而非繼承設定審查通過(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70頁反面);益見劉祁改配案與繼承無涉。基此,則辯護人95年4月26日辯論意旨狀關此部分所提附件1至7、附件13至16、附件

20 之證據,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⒉被告雖又辯稱:陳月秀、丙○○係違法取得170地號之使

用權,丙○○於該土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邱仁漢、陳月秀間就上開土地間之讓渡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自始無效,丙○○曾拋棄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依法不能再受配,其地上權設定申請,已為土審會決議不予通過云云。然再查:

⑴陳月秀於79年5月23日至89年5月24日,有上開土地之使

用權,陳月秀過世後由丙○○使用,丙○○再於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取得建造執照及建築使用,有尖石鄉公所檢送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申請審查清冊、戶籍謄本、讓渡書、和解書、契約書、使用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委託書、農舍用地證明申請書、尖石鄉公所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證明書、證明書、切結書、使用執照及相關函件可憑,均如前述。

⑵雖丙○○所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於90年1月間,經尖

石鄉公所土審會撤銷(見本院更審卷㈠第44頁、第55頁、第56頁);選任辯護人據此主張丙○○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相關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亦失其依據云云。雖依行政法法理,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撤銷後,即自始無效;然本件劉祁改配案,係在88年9月申請,斯時丙○○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撤銷,其上之建物,係依當時仍屬合法之建造執照、使用執造興建、使用;被告僅為尖石公所財經課人員,於勘查時,自不能逾越權限,自行判斷丙○○所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無效,所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均為無效;是其,縱有此意見,亦需透過法定程序依法處理,乃其竟捨此為,而直接於劉祁改配案申請書上之地上物情形書寫「房屋違建」,以便利其女劉祁改配案之審查通過,豈能謂無圖利之犯意?則被告行為後,雖丙○○之上開同意書經土審會公告撤銷,亦不能使被告之越權行為獲得補正。至於丙○○88年9月17日申請在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雖經尖石鄉公所89年11月18日函知不予通過(見本院更㈠字卷㈠宗第193頁);然此亦僅係該丙○○無從取得地上權之設定,而並不影響該丙○○在此之前,於形式上係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從而,辯護人所為辯解,實屬倒果為因,尚不足取。

⑶辯護人前述辯論意旨狀關此部分所提附件21至30,附件

32、33、37、39、43、46、52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不諳格式,始將拋棄文號誤填於「收回公

告日期文號」欄。惟參諸此次之申請人為其女劉祁,丙○○之申請案,於88年9月17日即提出於尖石鄉公所,被告竟不將之提出於同年9月30日之土審會討論,反將同年9月29日始向尖石鄉公所申請之劉祁改配案,完成勘查,加註「房屋違建」之意見,加速於次日提出於土審會審查,凡此均見其護航劉祁改配案之用心,益證被告在將拋棄文號填於「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實屬蓄意,其所辯係疏失等語,要無可採。前述辯論意旨狀關此部分所提附件34、

36、44等證據,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前述辯論意旨狀附件38關於被告警詢自白之陳述,僅

為被告事後之辯解,所稱調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乙節,尚非全部可採,而不足影響上揭認定。

⒌被告前開辯論意旨狀之其餘證據,或係法規之引用(如附

件31、51)、或係法院之判決書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8)、或係用以回應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如附件40至42、附件48、53、54)、或係其提出之對照表(如附件49、50)、或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關涉(如附件9至12、附件17至19、附件35、45、附件55至66)、或已為本院所是認(如附件47),均無礙於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

㈥依前所述,土審會審查劉祁改配案,雖係以被告提出之資料

審查,據證人吳永康、高義茂前述證言,土審會負責地段之委員,有權勘查,並製作土地使用現狀說明書,故土審會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僅形式審查而已。再參諸卷附91年5 月份土審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審議續租案,決議由當地土審委員會同前往會勘後,提下次會議討論(見原審卷第151頁),益證該會確有實質審查之職權;劉祁改配案經土審會審查通過後,尖石鄉公所人員自僅能依審查結果,函請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又地政事務所亦僅能依此審查結果為形式審查,即審查申請人有無行為能力、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有無用印等,並不就權利取得之合法性與否,加以審核,此據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楊美鈴、余錦堂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68頁至第371頁)。劉祁改配案之通過,既為土審會實質審查後之結果,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須以公務員無實質審查權限為前提,故劉祁改配案經土審會審查通過,此後尖石鄉公所之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地上權登記,均係依據土審會此一實質審查之結果,並無何依據不實文件登載之問題,則被告就此登記行為,自不另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㈦至於:

⒈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臺灣省新竹縣○○鄉○○段山地

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所載,賴興土、邱德勝與被告之父劉世安,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各為六分之二、六分之二、六分之一,核與本院前述各六分之二之認定不符,惟因本院認定劉祁改配案與繼承無關,本件自無庸另行探究劉世安使用權自六分之二轉為六分之一之始末。又上開土地使用權人,自邱德勝等三人轉為僅存邱德勝一人之名義,其間曲折為何,基於同上理由,本院亦認為尚無再詳予探究必要。

⒉劉祁改配土地之面積總和,是否逾越法令規定,劉祁有無

造林能力各節,本屬土審會實質審查權限之範圍,且前列各事項,核與被告所涉圖利犯行之認定並無關係,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於90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條例就直接圖利罪之規定,雖刑度相同,然新條例之構成要件較舊條例嚴格,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褫奪公權之從刑,亦應從之。

㈢被告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是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掌「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請(報)書受件登記簿」上虛偽登載劉祁對147、147-1、149號土地之改配申請案,收件編號列為「880022」號;及劉祁改配案申請書,登載「房屋違建」之不實事項,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審查清冊,○○○鄉○○段義興小段170地號土地部分,登載內容不實之收回公告日期文號,並均持向土審員會加以審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上揭劉祁改配案為各分別為二次登載不實行為及其後之行使行為,因有同一目的性(即為使審查通過),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

㈣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邱仁生、羅金錄等人及新竹縣尖石

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竹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法條;惟就

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核與已訴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然敘及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㈥被告先後所犯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

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

四、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恰。㈡又土審會就改配案本有實質審查之權,原審以劉祁改配案,經審查通過後送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部分,認被告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公務人員,不思以自身具備之知識,為同為原住民之鄉親謀福利,反利用職權及其他原住民鄉親對政府法令及程序毫無知悉的情況,圖己親人之不法利益,所為至屬不當,犯罪後又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可取,並審酌其所圖利益、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被告所為,僅圖得地上權之利益,並未使劉祁或自己取得財物,尚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追繳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