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
王東山 律師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134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各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屬於偽藥之物品(單位數量如附表貳所示)、虹膜診斷研究報告貳本、針灸針拾肆盒、如現場照片編號F所示之遠紅外線照射儀壹臺、現場照片編號H所示之遠紅外線照射燈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渠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公訴意旨據被告二人之自白載為八十八年五月,惟據扣案之虹膜診斷研究報告,被告二人應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路○段七之一號五樓,共同經營「昊聯養生坊」,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並在該處設候診室一間、休息室一間(內置遠紅外線照射儀一臺,未扣案)、治療室一間(內置指壓床二床、遠紅外線照射燈一個,未扣案)及虹膜診斷室一間(內置眼睛儀器SLITLAMPMICROSCOPE一臺),以觀察眼睛黑眼球虹膜變化,比對正常健康黑眼球虹膜,據以診斷張豫英等人(就診者如附表一)之脊椎、呼吸、神經、循環內分泌、消化系統異常之情形(即所謂之「虹膜診斷」),將診斷結果記載在「昊聯養生坊虹膜診斷研究報告」上,並配合張豫英等人之主述(或僅以就診者之主述),作成綜合診斷,並基於該診斷結果,作成食療建議、用藥之處方、施以針灸、紅外線照射等處置行為予以治療或保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二人並明知自臺北市○○街及其他不詳處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部分,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養生坊開設後之某日起,根據前揭診斷結果,對於就診者予以用藥之處方,或僅依購買者之要求,以不詳價格,連續販賣前揭偽藥予張豫英等人(販賣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稽查員至前揭處所查緝結果,當場查獲現場有一名陳小姐在休息室,二手背各針灸一針,膝蓋在接受遠紅外線照射中,治療室內有一名女士接受遠紅外線照射,並發現有婦科B散,利水劑等包裝散劑及針灸三盒(均未扣案),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搜索票至前揭處所搜索結果,搜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虹膜診斷研究報告二本、針灸針十四盒、酒精棉片五盒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據本件檢察官訊問證人洪惠芬、林美華筆錄之記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洪惠芬、林美華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應認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渠等並無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上開醫療行為,惟均否認渠二人有販賣偽藥之行為;被告甲○○辯稱:扣案物不是藥是補品,是中藥固有成方,不需要衛生署許可,買來有的是自己吃,有的是教學當做範本用,有的是做菜;紅外線是家庭保健,是有針灸的效果,可以增加抵抗力;針灸的針不是渠等扎的,是教學時學生互相練習;治療室是指壓的房間,是做穴道指壓,幫助氣血循環;在我那裡從來只有學生沒有病患,養生坊是讓學生有地方找到我們;準備機器是好心要幫學員準備,從來沒有和任何人收過學費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主要是教學,扣案物只是外敷、跌打損傷消炎用,是家庭常備方,且是自我休息室找出來的,是給我自己或家人吃的,(另改稱)教導飲食療法時,會有一些範本,讓學生了解作用;紅外線只是增加學生的溫度提高血液循環;針灸的針不是我們扎的,可能是當天學生教學互扎的;養生坊不是營業場所,只是學生的聯絡處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二人辯護意旨略稱:㈠被告二人從未替病患針灸,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員在養生坊內,發現一名女姓患者手臂上所扎之針,係被告甲○○對學員講授穴道按摩及針灸原理,學員間互相練習結果,且當時甲○○係在另一室,並非如公訴意旨所云係當場正為病患針灸;且鹿女自承曾為他人針灸乙節,是指美容針灸,並非傳統之醫療針灸,亦即並不侵入人體,實與市售之針灸絆或針灸貼布無異;另扣案之針灸十四盒,係被告以高價自日本買回,平均一支約新臺幣(下同)四元,比市售平均一支約零點四元之價格高出甚多,被告要無可能以此高價之針為他人治病;又被告常應社會各界之邀,舉辦講座,以宣揚傳統養生醫學;㈡被告二人並未從事其他醫療行為,蓋⒈虹膜診斷學是透過眼睛虹彩部位形象變化來推斷個人身體健康,在臨床醫學的角度,無疑是一種既方便又經濟之輔助醫學,且實際應用上,進行虹膜檢診並不需要昂貴及精密之醫療設備,亦即檢查人員僅利用放大鏡,即可順利展開,對受檢人並無任何疼痛、危險或傷害產生,是臺北市政府衛生稽查員於稽查當場發現之虹膜診斷儀器(SLITLAMPMICROSCOPE)一臺,其功能效用實與放大鏡無異,且被告為人觀察時,均坦白向受觀察者聲明其並非醫生,僅提供食療、運動等養生方法,並建議有病者至合法醫生處看診,並無開藥、打針之行為,足見被告二人為學員所從事之虹膜觀察即與醫療行為有間,而被告單純為人以虹膜診斷之方式提出檢驗報告,雖屬與醫事有關之行為,惟得為該醫療行為者,並不以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限,是虹膜診斷僅係醫療行為之準備行為,與醫師對病情之判讀、聽診、開立處方用藥等醫治行為無涉,此觀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所公布之醫師檢驗人員管理規則(即現行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五條:醫事檢驗人員除從事醫事檢驗工作,並出具檢驗報告外,不得對患者施以診斷或治療,又本件被告之行為本非醫事檢驗法之檢驗行為,該等醫事器械係無庸辦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雖曾出具檢驗報告,亦與診斷行為有間,更遑論其與醫療行為相左,即難認該行為係醫師法之醫療行為;⒉又遠紅外線照射器為人照射治療行為,因遠紅外線照射器之功能僅為熱敷之用,且在一般醫療用品店,甚至五金行均可購得,故該儀器尚非登記列管之醫療器材,使用該儀器之時機及方式,係為學員示範穴道按摩或推拿前先為其熱敷,並無單獨為學員熱敷之情事,是此為穴道按摩或推拿之前置行為,而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明示推拿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則其前置行為當非屬醫療管理行為;㈢至於藥事法部分,本件被查扣之藥均僅有一小瓶,並放在被告乙○○之私人休息室內,平時除被告自用外,咸少供應他人服用,若被告二人有製造藥品之行為,應具有製造工具,然此現場並未發現,且依經驗及常理判斷,理當不只有如本件查扣之數,此足證扣案之藥品,均係被告平時向中藥店所購得之固有成方;又按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不含劇毒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丸、散、膏、丹及煎藥。又所謂固有成方依同法第十條解釋為: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之方劑,故上揭立法意旨,對於一般取得藥商執照之中藥店購買其依固有成方調製之藥,尚難以偽藥論,則本件所查扣之藥品,依其成分即無藥事法所稱之管制藥品,亦無毒劇藥品,而犖犖大者均屬同法第十條所謂固有成方,其中有外用藥品(清冊編號1,4,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2,24,44)及無毒性單方(3,5,25,27,30,32,35,36,47,48,56)均與偽藥無涉,其他既為被告向迪化街一帶多家中藥店所購之固有成方,否則目前市面上一般合法中藥店,均有販售六味地黃、四物丸等,豈非應依同法販售偽藥論處,是該批藥品與偽藥無涉,則中藥之固有成方如同西藥之成藥,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0一七六號函釋: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規定,得不依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等語一般,縱偶有供應他人服用,亦不足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供應偽藥之罪名等。
二、經查:㈠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經查被告二人對於違反醫師法部分均已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陳不諱,另被告甲○○與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均自承並未取得醫師資格(見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並自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路○段七之一號五樓,共同經營「昊聯養生坊」,且該「昊聯養生坊」於門外不僅有明顯之招牌,並另有標示其營業時間之招牌,上記載有「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星期日例假日公休(預約電話:0000000;傳真電話:0000000號」)等字樣,並在該處設候診室一間、休息室一間(內置遠紅外線照射一臺)、治療室一間,其外有「診療室」之標示,內並置指壓床二床、遠紅外線照射燈一個,及虹膜診斷室一間,其外有「虹膜診斷室」之招牌,內並置眼睛儀器SLIT LAMP MICROSCOPE一臺,此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十頁),足見該「昊聯養生坊」確實有營業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供承有收取掛號費等情(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⒉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時
二十五分至現場稽查結果,當時有一名陳小姐在休息室內,兩手臂各針灸一針,膝蓋在接受遠紅外線照射中,治療室有一名女士在接受遠紅外線照射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紀錄表、談話紀錄、查緝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二頁至第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開立搜索票搜索該「昊聯養生坊」,復扣得虹膜診斷研究報告二本、針灸針十四盒等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第四頁至第九頁)。按證人陳修當時被針灸治療中,二手臂上並插有針在上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觀諸現場查獲照片,二支插在陳修手上之針均為直立,顯係穿刺人體為之(見前開偵卷第七頁下方之照片),被告二人確實有以針灸方式為他人診療一情堪以認定。至遠紅外線照射儀器醫療用途乙節,紅外線係屬於電磁波的一種,波長大於可見光,為具有強作用之放射,與近紅外線同屬於紅外線部分,遠紅外線能深入皮膚及皮下組織,可促進治療區下皮膚之血液循環、減輕肌肉之痙攣,惡急性或慢性關節炎之病患之止痛或運動傷害之扭傷等,惟本案因無產品說明書,尚難據以認定其用途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0五七號函回覆如前述,惟本案之遠紅外線照射儀器係放在「治療室」中,且觀諸現場查獲照片編號F及現場記錄表,亦即陳修除針灸外,並有以遠紅外線照射,是遠紅外線照射顯係被告診斷後,基於治療或保健為目的之處置行為,屬醫療行為之部分行為。再徵諸扣案物之虹膜診斷研究報告各欄之記載,即該報告上有「虹膜診斷」、「主述」、「綜合診斷」、「建議食療及處置」等欄,而其中扣案葉文賢之虹膜診斷研究報告中虹膜診斷欄記載:「左眼,心區LB,攝護腺OB,腰椎N,支氣管OB,鼻區N,咽喉OB,頸椎OB,胃環W,腸區狹窄,橫結腸下,腎區退化線;右眼,自我壓力N,橫結腸下垂,鼻區N,支氣管N,腰椎N,攝護線,腳LB,髖N,肝區LB,臂N,胸腔N」,而主述欄記載:「肝炎帶源,心肺功能差,脾胃須調」,建議食療與處置欄記載:「脂肪肝初,加強肝功能,橫結腸下,胃下垂病徵,腸區狹窄─活氏腸胃功能,攝護腺略腫,腰背僵硬」等語,並予以葉文賢施以指壓治療,再配以益肺散、腸胃散A、腸胃散B、袪鬱散、養生A、養生B、養生C、氧源、心臟藥膠囊等方,被告乙○○亦陳稱:上面虹膜診斷是我寫的,建議食療也是我寫的,除了徐崇瑞的年籍外,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前揭虹膜診斷研究報告之真實性,要無可疑,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既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只要行為人未具備合法醫師之資格,而為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屬相當,易言之,有上揭行為者,即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按針灸係中醫診療科別之一,係醫師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另以光源照射受檢者之眼睛虹膜,據以與健康者之虹膜比對,再佐以就診者口述,以決定就診者之身體狀況,並做成建議食療及處置之行為,業涉及診斷治療,屬醫師法所稱醫療業務行為等情,分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六月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0五七七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0三七九七七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被告二人之診斷治療行為顯係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被告二人基於虹膜診斷,並配合就診者之主述(或僅以就診者之主述),作成綜合診斷,並基於該診斷結果,作成食療建議、用藥之處方、施以針灸、紅外線照射等處置行為,屬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被告二人自白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違反醫師法部分之犯行足堪以認定。
㈡關於販賣偽藥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依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分送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檢驗結果,認編號五、十六號檢體,依據所提供之品名,尚無法判定是否為藥品,其餘檢體並無產品標籤,瓶外僅簡單標示藥品名稱,依據其藥品名稱,未經核准,核屬偽藥等情,此分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一0九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00七五00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及本院上訴審卷第21頁),而附表二編號五之蜂炭依被告所稱係以虎頭蜂之蜂巢燒成炭,外用供止血,編號十六之敷粉係麵粉敷在臉上供美白用,此二項產品非屬藥品,惟不得宣稱療效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一八三二五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15頁),再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負責鑑定之人陳昭蓉於原審到院說明稱:本會是就包裝的外觀所載明之品名,認定該物就是藥品,再依藥事法之規定,認定它是偽藥,扣案有部分品名看起來都是藥方,例如退熱方、止咳散等,該名稱就是宣稱療效,有些是中藥典有記載的藥材,宣稱療效者依據藥事法第二十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六頁),本院更一審為求慎重再函行政院衛生署查明扣案之單一品名中藥材,是否即為藥品,經該署於94.9.13以署授藥字第0940004360號稱:
查「川七、紅花、白果、冬蟲夏草、粉光蔘、琥珀、天麻、貝母」等均收載於「本草綱目、本草從新、綱目拾遺」等固有典籍,屬中藥材,以藥品管理。另「牡蠣(殼)」係屬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又稱:查藥品之製造或加工,均應由製藥廠為之。單味中藥材如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製成製劑,供售予不特定對象或醫療使用,則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此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頁)。
⒉本院更一審就全部扣案之物品為查明是否為藥品並請該署承
辦鑑定人到院逐一鑑定,經該署承辦組長陳崇哲到院逐一檢驗扣案物品是否為藥品或食品,是否屬偽藥,據陳崇哲鑑定並陳稱:依照藥事法第20條的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都稱為偽藥。就行政上的認定我們所為的認定是依名稱認定,有需要時才檢驗。有些中藥被民眾拿來當食材沒錯,但這些可以當食材的藥物如果標示有療效功能就認定是藥材,是以醫事法管理。如果是食品而宣稱有療效則是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管理。單一藥材視同原料,所以是以藥品管理。合法的中藥行可以販賣。本件查扣的這些藥,有些是粉末,有些是膠囊,並不是所謂原料藥的藥材。依照民國六十四年的解釋,只有藥廠才可以將單味藥材磨成粉出售,出售給診所、醫院,中藥房不能將藥材磨成粉、裝成膠囊出售,中藥房最大的行為極限要有特定對象才能賣。並就扣案物編號1至編號61分別說明是否為藥品,經鑑定人分別鑑定如下:
編號1外用盜汗方,磨成粉裝瓶,以標示認定是藥用。
編號2打嗝方,磨成粉裝瓶,以標示認定這是藥用。
編號3密陀曾,磨成粉,因為沒有標示,是原料藥,當藥品管理。
編號4止唾方,磨成粉,以標示認定是藥用。
編號5蜂炭,無法認定是藥物。
編號6外用活絡方,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7外用腸胃方B1,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8外用降壓散B2,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9外用保健方B1,磨成粉,無法認定是藥物。
編號10逐水藥,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11外用止咳散C1,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12外用止嘔方B1,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13退熱方,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14外用安眠方,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15止瀉方,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16敷粉,磨成粉,無法認定是藥物。
編號17外用消風方B1,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18足爽散,磨成粉,無法認定是藥物。
編號19疝氣方,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20漂白方,磨成粉,以標示看是藥用。
編號21婦科是膠囊,是藥用。就算是中藥商也不能裝成膠囊賣給客人。
編號22止血散,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23心藥,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24止嗽散,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25川七,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26婦科重劑,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27紅花,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28明目散,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29婦科輕劑,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0白果,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1烏髮散A,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2冬蟲夏草,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3利水劑A,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4健絡散A,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5天麻,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6內金B1,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7粉光蔘,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8貝母,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39袪鬱散A,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40降燥飲,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41利水劑B,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42海螵蛸,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43健絡散B,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44宣竅散A,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45宣竅散B,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46腸胃散B1,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47牡蠣,裝成膠囊,牡蠣是可以當成食品的中藥材。
編號48琥珀,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49聰耳散,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0九子散,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1益肺散,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2中焦A,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3補脾散,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4腸胃散A,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5寧神飲,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6蔘光粉,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7宣竅散,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8明目,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59健絡散,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60琥珀,裝成膠囊,是藥用。
編號61利水,裝成膠囊,是藥用。
此有上開鑑定人之筆錄在本院更一審前開審判筆錄可查,是附表二除編號5峰炭、編號9保健方B1、編號16敷粉、編號18足爽無法認定是藥物,及編號47是食品外,其餘扣案之物或是粉末,或已製成膠囊,已非原料藥之藥材,依前開說明及解釋,均屬偽藥乙節,要可認定。
⒊嗣再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上開物品
係藥品、食品或是符合中藥固有成方,經該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函覆結果如下:
編號1外用盜汗方B1: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2打嗝方: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3密陀曾:收載於本草綱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4止唾方: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5蜂炭: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6活絡方:品名「活絡丹」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固有典籍,其成份為「膽南星、製川島、製草烏、地龍、乳香、沒藥」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7外用胃腸散: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8外用降壓散: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9外用保健方B1: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10逐水藥: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11外用止咳散C1: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12外用止嘔方B1: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13退熱方:品名「退熱散」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固有典籍,其成份為「赤芍、黃連、木通、地黃、梔子、當歸、牡丹、黃柏、黃芩、甘草」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14外用安眠藥: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15止瀉方: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16敷粉: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17外用消風方B1:品名「消風散」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固有典籍,其成份為「荊芥、防風、當歸、地黃、苦參、蒼朮、蟬蛻、胡麻仁、牛蒡子、知母、石膏、甘草、木通」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18足爽散: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19疝氣方: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固有典籍,其成份為「吳茱萸、枳殼、桅梔、荔枝核」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20漂自方: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21婦科: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22止血散: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固有典籍,其成份為「血竭、松香、白芷」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23心藥: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24止嗽散: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25川七:收載於本草綱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26婦科重劑: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27紅花:收載於本草綱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28明目散:品名「明目飲」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固有典籍,其成份為「山梔、香附、夏枯草」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29婦科輕劑: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30白果:收載於本草綱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31烏髮散: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32冬蟲夏草:收載於本草綱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33利水劑A: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34健絡散: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35天麻:收載於本草綱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36內金Bl:品名「內金丸」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固有典籍,其成份為「雞內金、雄黃、半夏、延胡索」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37粉光蔘:收載於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38貝母:收載於本草綱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39袪鬱散: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40降燥飲: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41利水劑B: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42海螵蛸:收載於本草綱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43健絡散B: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44宣竅散A: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45宣竅散B: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46腸胃散Bl: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47牡蠣: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8月7日署授藥字第0920001534號「可同時提供食品使材」品項。
編號48琥珀:收載於本草綱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49聰耳散:品名「聰耳湯」收載於中國醫學大辭典固有典籍,其成份馮「當歸、白芍、地黃、知母、羌活、獨活、嵩本、川芎、陳皮、烏藥、白芷、防風、薄荷葉、蔓荊子」等中藥材組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50九子散: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51益肺散: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52中焦A: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53補脾散: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54腸胃散A:依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55寧神散:尚無法據以判定編號56粉光粉:收載於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57宣竅飲:尚無法據以判定。
編號58明目:使其品名宣稱療效應以藥品管理。
編號59健絡散:尚無決據以判定。
編號60琥珀:收載於本草綱目目固有典籍,且非為「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應以藥品管理編號61利水:尚無法據以判定。
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查,是附表二除前開已認定之編號5峰炭、編號9保健方B1、編號16敷粉、編號18足爽非屬藥物及編號47是食品外,編號4、10、20、21、23、26、29、31、33、34、40、41、43、44、45、50、52、55、57、59、61亦均無法判定是否為偽藥,其餘附表二業經磨成粉製成膠囊者,仍認定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被告雖另辯稱:按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不含劇毒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丸、散、膏、丹及煎藥。又所謂固有成方依同法第十條解釋為: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之方劑,故上揭立法意旨,對於一般取得藥商執照之中藥店購買其依固有成方調製之藥,尚難以偽藥論等語。惟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陳昭蓉於原審中稱: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必須針對特定對象,也就是顧客要求,否則不能將藥材磨成粉,或製成丸公開販售,且有一定的量,該數量雖無確定數據,但是就個人吃多久大約會有多少量予以判斷,且一般藥材(如四物湯)在一般的中藥店雖可以賣這些藥材,若是在超級市場販售則端賴其所宣稱之功能,如是拿來當茶包、滷包使用,則(四物湯)以食品管理,不以藥品管理,如果有宣稱療效,還是要以藥品管理,而中藥店賣的四物必須是藥材的飲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六頁),且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規範之中藥販賣業者,所得販售之中藥材,係指原藥材、藥材飲片或經製藥廠製造加工之單味中藥粉末,所得販售之固有成方藥品,係指針對特定對象(顧客),依所指定記載於固有典籍之固有成方,所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非預先製造)案內檢體尚無法判定係合於上述規範之藥品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00七五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121頁),被告二人之行為雖不構成製造偽藥罪(詳如後述),惟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
⒋再被告所經營之養生坊置放附表二所示偽藥之目的,被告雖辯稱是供自用或教學用,並非用來販賣,惟查:
⑴被告二人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藥品是供自用云云,惟
扣案物有六十一瓶(或包),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為偽藥者有三十五瓶(或包),且各瓶(或包)外包裝所宣稱療效有各式各樣,若謂前揭醫治各式各樣病症之藥品係由被告二人自用,有違經驗法則,實難令人採信;另被告二人所辯:前揭藥品係供教學用,惟扣案物或為粉狀或為膠囊包裝,業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無訛,扣案物既已磨成粉狀,業已失去中藥材之外觀,何得用以教學員辨識外觀?即令認磨成粉狀者,尚存有味道可供辨認,然膠囊包裝者既無外觀,亦無味道,實難認得供教學用,所辯亦難令人置信。
⑵再觀之前揭虹膜診斷研究報告其中張定國之報告,建議食療
與處置欄載有「肝4包,1600—,心臟藥30包,30包,3000—,山防風12包,2400—,山防風,12包,1500—,打八折」,於郝燕陪之診斷研究報告之建議食療與處置欄載有「打八折?(字型無法辨認)粉」,另向麗雲之虹膜診斷研究報告僅有販賣藥品之紀錄,並無任何診斷與主述之記載,另徵諸前揭「打八折」之記載,被告出售前揭之偽藥顯係售出價高於販入價,否則要無打八折予以賠售之理,是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販賣偽藥予他人乙節,亦可認定。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販賣偽藥之犯行均堪認定。另有關中藥之檢驗依鑑定人陳崇哲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中藥藥物本身並不是用檢驗的方式就可以驗出是什麼藥物,必須是先知道是什麼藥物,再拿實物以比對方式檢驗是不是該藥物。中藥材非常多,以目前的技術而言,全世界的中藥要檢驗出成份,用最好的科技也驗不出十分之一,如果是該藥物有標示成份,則可以用比對的方式檢驗」等語,故本案無法將全部扣案物品一一檢驗是否為標示之名稱之中藥,僅能以被告所標示之名稱認定(見被告乙○○供述,本院更一審卷第18頁)併此述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二人行為後,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因修正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最重本刑係五年以下,較修正前之三年以下為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藥事法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94.02.05再度修正公布,未修正上開二條文),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同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之規定。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案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醫師法及販賣偽藥等犯行,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⒉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得論以連續犯;惟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將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規定廢止,改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
7 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⒌另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惑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惑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然亦有修正,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核被告甲○○、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二人販賣偽藥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條項之供應偽藥罪,因被告二人販賣偽藥具有營利之意圖,且有收取費用,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前揭論述容有誤會,惟此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為上開犯行,惟自扣案之虹膜診斷研究報告,被告二人應自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為上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二人就上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間就前揭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連續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為販賣偽藥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㈣被告等為多數人接續為上開醫療行為,乃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惟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之前揭論述容有誤會,合此敘明。
㈤牽連犯:被告二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五、撤銷之理由:原審對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二人製造偽藥罪(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惟該罪與其先前起訴之販賣偽藥罪核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而檢察官亦未指係屬相牽連案件,則其此項言詞追加,雖名為「追加起訴」,但事實上僅係「追加指訴」,旨在促進法院注意被告尚有涉犯與起訴效力所及之製造偽藥罪之犯罪事實擴張,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問題,則原審既認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製造偽藥之犯行,而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依法即不得加以審判(詳如後述),詎原審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㈡被告行為後醫師法、藥事法均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不當;㈢又原審論罪部分,認本案二罪屬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論罪法條欄內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亦有疏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等有製造偽藥之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為營利;其犯罪之手段係擅自從事醫療行為並販賣偽藥;而其違法執行醫療行為之行為及販賣偽藥之行為,除行醫之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生危害於就診者,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特別是所販售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成分、療效不明,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甚巨;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衛生所稽查人員查獲後,仍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再為警查獲扣案偽藥,犯後態度不佳,另犯罪之時間達三年餘,販賣偽藥之數量(扣案物即有五十九種)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一時思慮欠週,觸犯刑章,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為緩刑之諭知。
六、沒收:扣案「虹膜診斷研究報告」二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屬於偽藥部分及針灸針十四盒,為供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藥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如現場照片編號F、H所示之遠紅外線照射儀及遠紅外線照射燈各一臺,為供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器械,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仍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酒精棉片五盒,尚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二編號4、5、9、10、16、18、20、21、23、26、29、31、33、34、
40、41、43、44、45、47、50、52、55、57、59、61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已如上述,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述明。
七、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據㈠被告甲○○於衛生局稽查時陳稱:「去迪化街購買當歸、茯苓、粉光蔘、桑葉、蓮藕、玉米鬚、蓮子、紫蘇、冬瓜皮、山藥等磨粉後包裝,應個人各種養生需求給予不同的散劑」等語,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更陳稱:「(問:在衛生所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是很自然的答話。我所言都實在」等語,顯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衛生所談話紀錄,是被告甲○○在最無掩飾之情況下所為陳述,理應最接近事實,而堪信為真實,又不論磨粉、或將各種藥材調配成處方,均屬「製造」偽藥之行為;㈡被告二人就購藥之過程、是否補貨、如何付款,所答均有出入;㈢扣案之偽藥等證據,追加指訴被告二人另涉製造偽藥罪之犯行。惟查:
㈠檢察官上開追加指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
護人並被告辯稱:若被告二人有製造藥品之行為,應具有製造工具,然此現場並未發現,且依經驗及常理判斷,理當不只有如本件查扣之數等語。查被告甲○○於衛生局陳稱:去迪化街購買當歸、茯苓、粉光蔘、桑葉、蓮藕、玉米鬚、蓮
子、紫蘇、冬瓜皮、山藥等磨粉後包裝,應個人各種養生需求給予不同的散劑」等語,並未陳稱是「何人」磨粉後包裝,而其後歷次偵審均稱是自迪化街買來,則前揭陳述有關磨藥包裝之主體部分,尚非全無疑問。再參以現場照片編號J(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九頁下幅),有二大
盒真空鋁鉑包裝之膠囊藥品,鋁鉑包裝之背面並印刷有字跡,若被告單獨購入藥材自行磨成粉再裝入膠囊,似無必要再以類如市售普拿疼藥品之真空鋁鉑予以包裝,若謂是被告購入前揭真空包裝之膠囊後,予以解開包裝裝入藥罐中,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另依經驗法則判斷,磨製扣案物數量之藥,應有工具,惟本案未查扣有任何製藥工具。被告二人對於購藥之過程、是否補貨、如何付款,固頗有扞格,公訴人追加起訴固非無據,然綜觀前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使一般人足信被告二人確有製造偽藥之行為,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自難率予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追加指訴之犯行。㈡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欄僅記載被告二人違反醫師法及販賣偽藥之事實,至於被告二人涉犯製造偽藥部分之事實則未記載之,而係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指訴此部分事實,惟其此項言詞追加,雖名為「追加起訴」,但事實上僅係「追加指訴」,旨在促進法院注意被告尚有涉犯與起訴效力所及之製造偽藥罪之犯罪事實擴張,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問題,則既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追加指訴製造偽藥之犯行,而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準此,此部分事實顯未經起訴,法院對此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竟就此部分加以審判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經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即訴外裁判)之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