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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謝曜焜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參張、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壹顆、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壹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存摺壹本、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壹本、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壹仟元、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元、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甲○○(業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688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丙○○(因本案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中)、綽號「宗朝」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住址不詳)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9年4月初,先由甲○○自不詳姓名人處購得「林家福」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上已將林家福之姓名,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父林進財、母林彭九妹,配偶徐明珠,住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7等,應記載之資料登載完成),再將戊○○所提供之「戊○○相片」,黏貼於該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上,將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交付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和林家福者本人。戊○○則於台北市委請某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老闆,偽刻「林家福」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福本人。戊○○與甲○○、丙○○、「宗朝」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㈠、甲○○交付戊○○新台幣(下同)3千元,要戊○○先行到銀行以「林家福」名義設立3個活期儲蓄存款戶,戊○○乃於:①89年4月7日,假冒「林家福」,至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偽簽「林家福」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及填載「林家福」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偽造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1本。②同年月10日,再假冒「林家福」,至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台銀松江分行),偽簽「林家福」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如附表一編號2),又填載「林家福」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

1 本。③同年月10日,再假冒「林家福」,至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華銀儲蓄部),偽簽「林家福」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如附表一編號3),又填載識別作用「林家福」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1本。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家福本人。

㈡、甲○○、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交付戊○○1千3百萬元現金,戊○○乃於89年4月11日,在丙○○、「宗朝」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陪同下,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並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該筆1千3百萬元現金,存入該一銀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第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隨即在存戶簽章欄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4),再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填寫簽發台支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5),均持以行使,向該行行員表示提款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千3百萬元之台支同業支票一張,均足生損害於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及林家福本人。戊○○再將該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支同業支票交給甲○○、丙○○、「宗朝」等人複製偽造支票一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支票。戊○○旋於同日再將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支同業支票,攜帶至台北市○○○路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之1千3百萬元支票提示存入「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按可免票據交換)。隨即轉往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以在原留印鑑欄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6),再偽造「林家福」之簽名署押填寫匯款單(如附表一編號7),並持以行使,將該帳戶內之1千3百萬元,委託松江分行電匯至華南銀行儲蓄部「林家福」第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及林家福者本人。

㈢、戊○○繼於89年4月12日,至華南銀行儲蓄部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及更正日期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2紙(如附表一編號8、9)並持以行使,表示各提款1百萬元,及1千2百萬元,又以偽造之「林家福」簽名署押於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0)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千2百萬元台支同業支票1張,並將該支票原本交給甲○○、丙○○、「宗朝」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複製偽造支票1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支票。戊○○於同日又至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1千2百萬元支票提示並寫存款單(僅識別作用)存入「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免票據交換),隨即前往松江分行,於付訖戳記及原留印鑑欄,以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3枚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1千2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1),再偽造「林家福」之簽名署押填寫1千2百萬元匯款單(如附表一編號12),並持以行使,將該帳戶內提領之1千2百萬元,從台銀松江分行電匯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又趕往一銀南京東路分行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1千2百萬元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3),及申請人欄偽造「林家福」之簽名署押各1枚填寫申請簽發台支同金額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14),並持以向一銀南京東路分行行使,向該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支同業1千2 百萬元支票1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林家福本人;亦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甲○○、丙○○、「宗朝」等人複製偽造支票1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支票。

㈣、戊○○於89年4月13日,又至台北市○○○路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載「林家福」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1千2百萬元支票提示並寫存款單(僅識別作用)存入「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免票據交換)。並再趕至台銀松江分行行使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在原留印鑑欄,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各1之方式,偽造「林家福」名義之1千2百萬元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5),擬提領「林家福」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之「現金」時,經銀行職員黃世達發現「林家福」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簿1本。

二、戊○○、甲○○、丙○○、「宗朝」等人,先在美國、法國2地,透過他人介紹,邀請美國籍之MICHAEL TIEN BUI及法國籍之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以上3人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有罪確定)等3人來台,允予在台觀光所需費用,或赴中國大陸地區觀光費用作為報酬,準備以該3名外國人及丙○○之父乙○○行使上開偽造完成之3張支票。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 E、TANGAVELOU JEAN-PAUL等3人,乃於89年4月13日分別搭機來我國台灣,由甲○○指派庚○○(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至桃園中正機場為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接機後,送至台北市「豪悅賓館」投宿,TANGAVELOU JEAN-PAUL則於下機後,自行前往該飯店投宿。戊○○、甲○○、丙○○、「宗朝」與乙○○、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JEAN-PAUL等人,基於共同以在公海上賭博方式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及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 PAUL等人報名參加89年4月14日晚間自我國台灣基隆港出海之新加坡籍麗星郵輪公司寶瓶星號郵輪旅遊行程。再推由丙○○將上開3張偽造之支票,分別傳真給「麗欣公司」、「好美旅遊資訊社」二家旅行社,轉傳給「麗星郵輪公司」核對無誤後,完成旅遊報名手續。丙○○於89年4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1、2之兩張偽造支票,分別交給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2人攜帶,及將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支票交給MICHAEL TIE NBUI攜帶,由乙○○與MICHAEL TIEN BUI2人為1組,TRAN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 2人為1組,準備上船行使上開偽造之3張支票。4人於89年4月14日晚間18時許登船,於上船後,明知上開3紙支票均係偽造,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導遊蔡孟傑,轉交壬○○再轉交「麗星郵輪公司」職員,並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乙○○等即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7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於當天晚間10時左右,「寶瓶星號」郵輪航行已進入公海地區海域,賭場開始營業後,乙○○等4人即下場在百家樂賭檯賭博,丙○○亦登船接應,以期開始賭博後,無論輸贏,將所持有籌碼兌換成支票攜帶下船朋分。嗣因該3張偽造支票之金額過於龐大,經「寶瓶星號」郵輪賭場櫃台人員仔細檢查,發覺為偽造支票,乃將乙○○等4人留置,所兌換之籌碼收回。迨翌(15)日下午2時許,「寶瓶星號」郵輪返抵基隆港停泊時,報警上船查獲乙○○、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4人,並扣得上揭偽造之3張支票,丙○○則乘隙脫逃。警方並依乙○○、MICHAEL TIEN BUI、TRAN THE 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4人之供述,及台灣銀行該3張號碼支票之流程而查獲全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判決下引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甲○○、庚○○、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證人黃世達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調查,前開電話之監聽譯文 (見苖栗地檢172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2、71、123、124頁)內容,係同案被告甲○○與丁○○之對話,此業經同案被告甲○○證述在卷 (見本院更㈡卷第94頁),是該監聽譯文與本件被告戊○○、己○○之犯罪事實無涉,本判決未引該監聽譯文為判斷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承認有提供相片給甲○○偽造「林家福」國民身分證,自己委託不知情刻印行偽刻「林家福」印章,並持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蓄部等三家銀行,以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之方式,假冒「林家福」名義完成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存戶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及往後書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匯款單,持以行使,而開戶、存款、提款、匯款、領取支票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甲○○要伊交付一張相片,用以偽造「林家福」之身分證,甲○○同意給20萬元至30萬元作為代價,指示與丙○○、己○○ (此指認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後述)共同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蓄部,由其辦理開戶、存款、提款、匯款及領取台支支票等手續後,將現金及支票己○○等人,伊不知有偽造支票情事,僅係被利用之人頭云云。查:

㈠、被告戊○○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89年4月初拿1張2吋照片給甲○○,偽造『林家福』之身分證,再受甲○○所託到銀行開戶,分別在89年4月9、10日2天,以偽造之林家福身分證分別以新台幣1千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開戶... 將現金1千3百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林家福』帳號內,隨即領取面額1千3百萬元台支同業支票一張... 4月13日前往台灣銀行總行,持BB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台支同業支票,存進台灣銀行存摺帳戶內,並領取1百萬元現金... 再趕往台灣銀行松江分行,要求電匯1千2百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帳戶內,隨即又共同趕往華南銀行儲蓄部要求開立取得第二張BB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 第3張BB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也是以前述方法取得。2張同業支票背面偽填『林家福』姓名是伊填的(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3頁至6頁、苗栗地檢偵1726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林家福」的印章是伊於開戶前一天委託刻印行偽刻等語(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所證:「林家福」身分證係於89年3、4月間買來的...,伊在越明公司貼上戊○○交付之的照片... 戊○○拿身分證去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開戶完成,就直接用這個戶口去申請支票,後來再去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開戶,是為了申請台支用的,印章是戊○○去刻的,存的錢是戊○○去存的等語 (見訴688號卷第54頁),是被告戊○○坦承偽造文書部分,與共同被告王知敏所證偽造並行使林家福名義身分證,再由被告戊○○偽刻印章後,冒名至三家銀行開戶並領用支票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戊○○所坦承部分當非子虛。又關被告戊○○於89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至台銀松江分行行使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提領「林家福」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經該銀行職員黃世達發現「林家福」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查獲等情,迭經證人黃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詞屬實(見偵7846號卷第7頁),復有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台灣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如附表一所記載之「林家福」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存戶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匯款單等扣案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頁至第12頁、外放證物袋)。而被告戊○○確曾於87年4月10日至華銀儲蓄部辦理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之事宜,亦有各該文件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3頁至17頁、外放證物袋),另戊○○進入銀行之情形,有華銀儲蓄部89年4月27日89華儲字第59號函(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39頁)所述華銀儲蓄部89年4月10日客戶往來錄影帶經翻拍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56頁至58頁,另有一張照片係華銀儲蓄部89年4月7日之錄影帶所翻拍,被告戊○○並未出現在該鏡頭內)。被告戊○○於89年4月7日,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偽簽「林家福」姓名、於開戶資料存款憑條上而偽造其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偽造「林家福」名義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併同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以1千元在該分行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林家福」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林家福」印章,設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各該文件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頁至24頁、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戊○○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申請存款簿係作為賭博匯款之用(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89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見台北地檢偵7846號卷第5頁背面);甲○○要伊交大頭照偽造林家福身分證,要伊配合金主開戶存錢... 開臺灣銀行支付的本票,交給甲○○影印再偽造支票... 甲○○配合金主找人到船上賭博騙錢,伊只是負責當人頭開戶... 屆時有騙到錢時多少分給付等語 (航警局刑警隊89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9頁背面),又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亦證述:辛○○告知伊介紹三位外國人去麗星郵輸,即可抽成百分之50,因為麗星郵輪有規定,上船賭博要先傳真台支支票... 前後領3次台支支票伊均知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由上供詞可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均知取得台支票係為在麗星郵輪上賭博之用,而本件賭博資金僅有1千3百萬元,卻連續在上述3家銀行開戶、存款、提款、匯款,並連續申請鉅額台支票據,其目的無非係以1千3萬元之本金,分別存入銀行再據以領出不同付款銀行及票號之倍數金額以供傳真至麗真郵輪使用,否則何須大費周章為前開存、提、匯款?雖共同被告甲○○另陳稱:整件事只有伊與辛○○知情云云,惟被告戊○○既已明知上麗星郵輪賭博要先傳真支票,復為賭博而以同筆資金分別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不同銀行之票據,衡情被告戊○○對於三紙票據會傳真至麗星郵輪供做賭資,當知之甚明,則其所辯不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顯與常情不符。又其辯稱僅獲5千元報酬,並不知提領支票之目的云云,然被告戊○○為甲○○等人提領三紙票據,即可獲得不相當之報酬,為其自承:有20萬元至30萬元之酬勞等語不諱 (見偵1757號卷第6頁),對此不相當之報酬,被告戊○○豈能無疑?縱其事後未獲原約定之利益,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又本件共同被告被告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3人,於89年4月13日先後抵我國台灣後,即由甲○○指示庚○○前往中正機場接機,並將前2人送至台北市「豪悅賓館」住宿,另一名隨後自行前往同宿會合,開二房間為503 室及505室等情,業據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757號卷第40、41頁),並有「豪悅賓館」住宿旅客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6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嗣經共同被告丙○○(即乙○○之子),交予同案被告MICHAE

L TIEN BUI、TRAN THERESE及TANGAVELOU JEAN-PAUL等人,並由乙○○帶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及TANGAVELOU JEAN-PAUL3人,分成2批上船賭博,再依洗碼結果給付乙○○佣金等情,亦據被告MICHAEL TIEN

BUI、TRAN THERESE及TANGAVELOU JEAN-PAUL等人於警詢、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乙○○、MICHAEL TIEN BUI、TRANTHE RESE及TANGAVELOU JEAN-PAUL等4人攜往寶瓶星號船上賭博之上揭3張支票(偽造之原本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64頁),經送請臺灣銀行營業部鑑定結果確係偽造,真正之台灣銀行同業支票,其付款人係「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而偽造者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偽造者缺少『總行』二字,亦有樣張可資比對,並有該偽造之支票3紙扣案及臺灣銀行營業部89年4月15日營存字第3822號函附卷可證(見基隆地檢偵1757號卷第29頁)。

是被告戊○○知悉就同一資金重覆存提領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係供他人至麗星郵輪上賭博用,則其有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聯絡即可憑認。雖被告戊○○於審判時辯稱:89年4月19日航警局筆錄內容非伊所述,伊未仔細看即簽名云云 (見基隆地院訴688號卷㈠第123頁),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89年4月19日警詢所述有非法取供之證據,甚且,被告於航警局筆錄製作前之89年4月13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製作筆錄時,亦已供稱偽造帳戶之目的即係供賭博之用,是被告戊○○對於偽造帳戶後,取得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供騙取賭金,應係被告戊○○依其經歷所為陳述,否則當無在不同偵查機關為相同之陳述。參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復由同筆資金經由不同帳戶存、提所開立,果未以影本取信不知情第三者,即須行使偽造之手段,是被告於警詢所供自係屬實,所辯不知領用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目的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於被告戊○○聲請調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已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自無庸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未參與偽造並行使支票之犯行,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中罰金數額,均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2倍至10倍。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30倍。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是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罪1罰之原則,此亦不利於被告。

5、綜上比較結果,應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行使偽造之「林家福」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偽造之3紙支票,轉交由被告乙○○、MICHAEL TIEN BUI、TRAN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4人持向「麗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再持向寶瓶星號郵輪7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因本院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查明,結果:本案郵輪係巴拿馬籍之寶瓶星號,係由新加坡籍之STAR CRUISE PTE LTD租用營運,登記租期自87年10月21日至89年10月15日,有該局95年6月9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10895號函可稽 (見本院更㈠卷第23頁),因該郵輪係他國船隻,且出海後,在公海才開始賭博;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屬於專科罰金刑之罪,依刑法第7條,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被告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林家福』印章、使用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複製而偽造之印文、署押,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行使罪。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與甲○○、丙○○、「宗朝」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偽造3張支票並先後行使,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原審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戊○○偽造並行使「林家福」名義之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戶印鑑卡、一銀南京東路分行89年4月11日簽發台支申請書1紙、89年4月12日簽發台支申請書1紙、台銀松江分行89年4月11日匯款單1紙、89年4月12日匯款單一紙,原判決漏未論列(其上之偽造「林家福」印文、暨署押亦未宣告沒收);②本件並無洗錢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尚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③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存摺一本、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存款簿一本,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④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合。⑤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如何對被告戊○○科刑,於理由欄漏未記載「審酌欄」予以說明;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⑦被告己○○所涉罪嫌證據不足,原審誤為科刑判決 (詳後述)。被告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起訴共同參與此案(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被告僅戊○○、丙○○、己○○,而共犯即甲○○、丁○○及庚○○尚未起訴審理,為免共犯結構之事實認定發生歧異,似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斟酌共犯庚○○部分,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惟共犯甲○○業經原審以89年訴字第68

8 號案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丁○○者,亦經原審以89年訴字第688號案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原審判決亦將甲○○、丁○○(應係綽號「宗朝」,姓名、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列為共犯,非有全然一併併案審理之必要。至庚○○部分,亦另由原審以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判決漏為論列被告戊○○犯賭博罪而上訴,則因本院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查明,結果:本案郵輪係巴拿馬籍之寶瓶星號,係由新加坡籍之STAR CRUISE PTE LTD租用營運,登記租期自87年10月21日至89年10月15日,有該局95年6月9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10895號函可稽 (見本院更㈠卷第23頁),因該郵輪係他國船隻,且出海後,在公海才開始賭博,此部分原審未予論罪,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又被告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己○○、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被告戊○○有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階段與其他共犯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冀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林家福」身分證各1枚,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林家福」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家福」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為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戊○○所有,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3張偽造支票部分(當然包括其上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如扣案偽造之「林家福」印章一枚,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家福」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存於「林家福」名義,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係共同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所使用之1千元、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所使用之1千元、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所使用之1千元,為被告戊○○所有,均經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林家福」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雖未扣案,然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滅失,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等人等將

3 張偽造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因指被告戊○○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將3張偽造支票透過旅行社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取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七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賭博,並擬於賭博後,將所持籌碼再兌換支票,純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非「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意旨認該罪與上揭已論罪之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前所述犯罪事實中,該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被告己○○,因而指訴被告己○○共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等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戊○○等人,本件戊○○指認共犯之身材體型與伊不符。

又同案被告乙○○係為脫免其子丙○○之罪,始誣指伊共犯,但伊自始均未參與其事等語。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之指認為據,惟查:

㈠、同案被告戊○○固於89年4月19日警詢時指認:89年4月

11 日受甲○○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前,與前來三名不知名男子會面,其中頭髮微禿,矮胖男子持交現金1300萬元....( 警方提示己○○相片)矮胖男子就是「金主」己○○等語 (見偵1757號卷第4、5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戊○○在警局指認己○○照片之前,並不知己○○姓名。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於警局指認那天,經警察告知指認之照片係己○○,始知己○○之姓名,警方提供指認之照片只有一張,伊於警詢時所謂「矮胖」係「用我的標準,比我胖一點,比我矮一點... 伊身高166公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5頁),然依證人戊○○前所述,比對較被告己○○所供:身高175公分,現在可能是173公分之情 (見本院更㈠卷第165頁),可知被告己○○之身高明顯高於共同被告戊○○,是證人戊○○所證其原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為被告己○○,似與其所供身高比不符。而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因存、提款及交付支票過程,見面之次數雖僅二次,然因共同被告戊○○收受現金,存款後領取支票後轉交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據以偽造支票,再取回支票存入另一帳戶之多次舉動,同案被告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接觸之時間應非短暫,是同案被告戊○○就該不詳姓名男子身高之特徵應無誤記,則被告己○○既非矮於同案被告戊○○,戊○○以該身高之特徵指認被告己○○即難以憑信。又本案被告己○○會遭被告戊○○指認,依卷內筆錄觀之,係首由同案被告乙○○於89年4月15日航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為之指認而來生,此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是和MICHAEL TIEN BUI一起上船,我只看見葉姓男子拿支票給MICHAEL TIE NBUI」、「 (警方提供你所稱己○○、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經你確認是否無誤?) 沒錯,是他拿支票給MICHAEL TIEN BUI到船上賭博的」等語,有筆錄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頁反面、第7頁),是被告己○○有犯罪嫌疑,當始於同案被告乙○○指訴後,偵查人員始於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提出被告己○○口卡供指認。而本件除同案被告之指訴外,復查無被告己○○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其他證據,此由本院向國內所有銀行調查被告己○○於89年間之銀行帳戶紀錄,均查無被告己○○有提領近千萬元之紀錄可稽,則同案被告戊○○證稱被告己○○係提供1300萬元之金主亦難認有據。

㈡、次查,同案被告乙○○除有前述指認被告己○○外,固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訴394號卷第24、2

5、141、142、252、32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MICHAE

L TIEN BUI於警詢供稱:「有2人前來找我,一是帶我上船男子(經查為乙○○),另一人是拿支票給我的不知名男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8頁)、「經我當場指認丙○○確為交該張偽造支票給我之男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3頁)、「上了船,是乙○○叫我把身上的支票拿出來,交給船上的人」(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8頁至19頁);於本院前審及更㈠審供稱「上船之前丙○○先拿支票給我,上船之後乙○○叫我從身上錢包拿出支票,乙○○再將支票交給船上的出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4頁)、「上船第一天有一個高高的人給我支票,支票是用紙袋裝的,那個人是與乙○○一起來,第二天乙○○把支票拿回去交給船上另一個人去換籌碼,我們就去賭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69頁)。又被告TRAN THERESE於警詢供稱:「我們是4月14日下午19時至船上7樓櫃檯,將支票給櫃檯小姐,到了當晚賭場開以後,就與表弟至賭場內個別兌換5百萬台幣籌碼」(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7頁至38頁)、「(丙○○交付予你兩張支票,是否警方提供之影本?)沒有錯!」(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3頁);於原審供稱「(支票怎麼來的?)是1位中國籍之男子給的(提示丙○○之口卡片交與被告指認)就是口卡上之中國人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

18 頁);於本院前審供稱「丙○○交給我(支票)時是用信封袋」(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2頁)等語;被告TANGAVELOU JEAN-PAUL亦於警詢供稱:「經我當場指認丙○○確為交付偽造支票我給我們之男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3頁);於原審供稱:「(是何人拿2張偽造支票給你與你表姊?)是有1個華人交給表姊2張支票後,表姊再交給我(其中)1張支票(經指認為丙○○)」(見原審卷第20頁)。是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己○○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事實,顯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M CHAEL TI

EN、TRAN THERESE、TANGAVELOU JEAN-PAUL等人所證不符;按同案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兒子,此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被告乙○○為迴護其子,其供述難免偏袒;且被告己○○於89年4月14日並未上船,亦否認曾交付支票給被告MICHAEL TIEN,故被告乙○○供稱係被告己○○交付支票給MICHAEL TIEN BUI一事,應與事實不符。

㈢、從而,本件依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而查得被告己○○有共犯嫌疑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而依該不實證詞所得之人別資料,復由被告戊○○供述與被告己○○特徵不符之指認,是共同被告戊○○、乙○○之指認既有瑕疵,自非得以該具瑕疵之指認,遽入被告己○○於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未曾參與本件犯行造,尚堪採信,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何犯意之聯絡或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應依法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2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行號│文件名稱 │冒用之姓名 │ 偽造種類 │├──┼────┼─────────┼──────┼──────┤│1 │第一銀行│89.4.7活期儲蓄存款│「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南京東路│第000000000000號開│ │文1枚 ││ │分行 │戶資料、存戶印鑑卡│ │ ││ │ │ │ │ │├──┼────┼─────────┼──────┼──────┤│2 │臺灣銀行│89.4.10活期儲蓄存 │「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松江分行│款第00000000000000│ │文1枚 ││ │ │號開戶資料、存戶印│ │ ││ │ │鑑卡 │ │ │├──┼────┼─────────┼──────┼──────┤│3 │華南銀行│89.4.10活期儲蓄存 │「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儲蓄部 │款第000000000000號│ │文1枚 ││ │ │開戶資料、存戶印 │ │ ││ │ │鑑卡 │ │ │├──┼────┼─────────┼──────┼──────┤│4 │第一銀行│89.4.11取款憑條 │「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南京東路│1千3百萬元 │ │文1枚 ││ │分行 │ │ │ │├──┼────┼─────────┼──────┼──────┤│5 │第一銀行│89.4.11簽發台支申 │「林家福」 │署押1枚 ││ │南京東路│請書(領取附表二編│ │ ││ │分行 │號1之支票)1千3百 │ │ ││ │ │萬元 │ │ │├──┼────┼─────────┼──────┼──────┤│6 │臺灣銀行│89.4.11取款憑條 │「林家福」 │印文1枚 ││ │松江分行│1千3百萬元 │ │ │├──┼────┼─────────┼──────┼──────┤│7 │臺灣銀行│89.4.11申請匯款單 │「林家福」 │署押1枚 ││ │松江分行│1千3百萬元 │ │ │├──┼────┼─────────┼──────┼──────┤│8 │華南銀行│89.4.12取款憑條 │「林家福」 │署押1枚,印 ││ │儲蓄部 │1百萬元 │ │文2枚(日期 ││ │ │ │ │及存戶簽章欄││ │ │ │ │各1) │├──┼────┼─────────┼──────┼──────┤│9 │華南銀行│89.4.12取款憑條 │「林家福」 │署押1枚,印 ││ │儲蓄部 │1千2百萬元 │ │文2枚(日期 ││ │ │ │ │及存戶簽章各││ │ │ │ │一) │├──┼────┼─────────┼──────┼──────┤│10 │華南銀行│89.4.12申請同業台 │「林家福」 │署押1枚 ││ │儲蓄部 │支1千2百萬元(領取│ │ ││ │ │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 │ │ ││ │ │) │ │ │├──┼────┼─────────┼──────┼──────┤│11 │臺灣銀行│89.4.12取款憑條 │「林家福」 │印文3枚 ││ │松江分行│1千2百萬元 │ │ │├──┼────┼─────────┼──────┼──────┤│12 │臺灣銀行│89.4.12匯款單 │「林家福」 │署押1 ││ │松江分行│1千2百萬元 │ │ │├──┼────┼─────────┼──────┼──────┤│13 │第一銀行│89.4.12取款憑條 │「林家福」 │署押1枚及印 ││ │南京東路│1千2百萬元 │ │文2枚(日期 ││ │分行 │ │ │及存戶簽章欄││ │ │ │ │各1) │├──┼────┼─────────┼──────┼──────┤│14 │第一銀行│89.4.12簽發台支申 │「林家福」 │署押1枚 ││ │南京東路│請書(領取附表二編│ │ ││ │分行 │號3之支票)1千2百 │ │ ││ │ │萬元 │ │ │├──┼────┼─────────┼──────┼──────┤│15 │臺灣銀行│89.4.13取款憑條1千│「林家福」 │署押1枚印文 ││ │松江分行│2百萬元 │ │1枚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1 │ BB0000000│第一銀行南京東│臺灣銀行│ 89.04.11.│ 1千3百萬元 ││ │ │路分行 │總行營業│ │ ││ │ │ │部(偽造│ │ ││ │ │ │者無總行│ │ ││ │ │ │二字) │ │ │├──┼─────┼───────┼────┼─────┼───────┤│2 │ BB0000000│華南銀行儲蓄部│臺灣銀行│ 89.04.12.│ 1千2百萬元 ││ │ │ │總行營業│ │ ││ │ │ │部(偽造│ │ ││ │ │ │者無總行│ │ ││ │ │ │二字) │ │ │├──┼─────┼───────┼────┼─────┼───────┤│3 │ BB0000000│第一銀行南京東│臺灣銀行│ 89.04.12.│ 1千2百萬元 ││ │ │路分行 │總行營業│ │ ││ │ │ │部(偽造│ │ ││ │ │ │者無總行│ │ ││ │ │ │二字)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