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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 乙○○代 理 人 歐東洋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石興(已死亡,由其子乙○○承受訴訟)於民國78年10月30日,向葉磬銘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葉磬銘於78年12月27日死亡,自訴人訴請葉罄銘之繼承人葉陳瑞良、葉君煥、葉君灶、葉金蘭、葉君興等人(下稱葉陳瑞良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自訴人勝訴,葉陳瑞良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35號事件審理。被告黃玉香即葉君興之生母於81年3月10日(被告黃玉香已於94年5月23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委託土地代書即被告丙○○,以被告黃玉香與葉磬銘於78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玉香。繼於78年11月20日,再委託被告丙○○,以被告黃玉香與被告甲○○於81年3月13日,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自訴人因認被告黃玉香與葉磬銘間,及被告甲○○與被告黃玉香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買賣關係存在,其等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以89年11月30日8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敗訴確定。另自訴人訴請葉陳瑞良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4月24日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被告黃玉香與葉罄銘間,及被告黃玉香與被告甲○○間,並未買賣系爭土地,卻先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甲○○、丙○○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玉香與葉磐銘間,或被告黃玉香與被告甲○○間,均無買賣關係,但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被告黃玉香、甲○○向法院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一再施用有買賣關係之詐術,圖取得免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法院誤信被告黃玉香、甲○○之抗辯,而判決被告黃玉香、甲○○勝訴確定,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之正確性,犯該罪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部分,係指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言。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始為直接被害人,倘非財產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再按,以不實之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在訴訟中為不實之主張,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財產所有權人為之,財產所有權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983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被告黃玉香與葉磐銘間,及被告黃玉香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事實,被告黃玉香、甲○○仍委託被告丙○○,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明知其情,仍接受委託,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自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黃玉香、甲○○向法院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一再施用有買賣關係之詐術,圖取得免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法院誤信被告黃玉香、甲○○抗辯,而判決被告黃玉香、甲○○勝訴確定。

四、經查,自訴人所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其被害法益係土地登記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直接被害人係國家、社會,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葉磐銘之繼承人。自訴人雖主張與葉磐銘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然僅得請求葉磐銘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即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在葉磐銘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前,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受有影響,充其量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不得提起自訴。

五、次查,依自訴人所指訴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自訴人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該詐欺得利罪,亦不得提起自訴。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甲○○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判決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原審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