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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三樓之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煒統公司向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及密碼由其保管,負責該帳戶存款之提領支用,係為煒統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煒統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由煒統公司工程課長黃展煒所研發「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之發明專利。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煒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延欠員工薪資及積欠廠商貨款,至九十三年六月間,煒統公司因無資金可供調度而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甲○○更因四處調借資金,鮮少進入煒統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煒統公司業務經理己○○知悉其向國際銀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已於當日匯入前揭煒統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為清償所積欠之廠商貨款,乃電話通知甲○○後,邀出借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係車禍賠款,五萬元係律師顧問費)予甲○○之煒統公司副總經理戊○○,一同前去新竹縣○○鄉○○路○段○○○號甲○○住處,向甲○○拿取該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章,以提領帳戶存款清償廠商貨款,甲○○、己○○、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三人雖均明知煒統公司前揭帳戶款項,係煒統公司客戶支付予煒統公司之貨款,屬於煒統公司所有,只能用於煒統公司營運開支有關費用,甲○○同意戊○○之要求,挪用該筆貨款中之二十五萬元,清償其個人二十五萬元借款,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己○○,由己○○與戊○○二人持往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及經戊○○電話聯絡告知密碼後,自煒統公司之帳戶提領四十六萬元,己○○除將二十萬元、一萬元分別交付予廠商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享超企業社以清償貨款、借款,將二十五萬元交付予戊○○,三人共同將煒統公司二十五萬元貨款侵占挪為私用。又己○○、戊○○二人因提領煒統公司戶存款,自甲○○取得煒統公司存摺、印鑑章,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歸還甲○○期間,其二人思生產前揭申請發明專利之滑鼠,對外銷售,期使公司能起死回生繼續營運,因恐「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遭廠商查封求償,遂與當時已離開煒成公司之黃展煒商討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持用向甲○○取得,尚未歸還之煒統公司印鑑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黃展煒,合作生產滑鼠銷售,九十三年七月初甲○○得知「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已由煒統公司轉讓與黃展煒,對黃展煒表示該專利申請權轉讓至黃展煒名下係屬違法,要求黃展煒再轉回煒統公司,不知情之黃展煒乃在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權轉契約書之讓與人用印,交由甲○○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詎甲○○知悉「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原係以煒統公司名義申請,屬煒統公司之財產,不得據為個人私有,以減損煒統公司之財產,竟為避免該專利請求權遭廠商查封求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其個人,惟因前揭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審定不予專利駁回申請,尚未致生損害於本人煒統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投資之丁○○、乙○○、丙○○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係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其侵占煒統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之存款二十五萬元,及將原屬煒統公司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直接被害人為煒統公司及煒統公司之股東,受邀投資煒統公司之丁○○、乙○○、丙○○,未取得煒統公司股權,均未登記為煒統公司股東,此已據被告、證人戊○○、己○○、丁○○、乙○○、丙○○陳明在卷,並有煒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㈡第二九六頁),雖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致煒統公司財產減損,而使其等得以求償之財產減少,惟仍屬間接受害之人,其等陳告被告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十五號判例參照)。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戊○○、己○○、丁○○、乙○○、丙○○於警詢供述、證人己○○、黃展煒、戊○○於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證人乙○○、丙○○於警詢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經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程序(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聲明異議,自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戊○○、己○○、黃展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戊○○、己○○、黃展煒,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⑶證人戊○○、己○○、丁○○於警詢時供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惟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原審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九頁),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件有詰問證人戊○○、己○○、丁○○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戊○○、己○○、丁○○之正當詰問權,證人戊○○、己○○、丁○○於警詢之供述,瑕疵即經補正,自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戊○○、己○○、丁○○、乙○○、丙○○於警詢供述、證人己○○、黃展煒、戊○○於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程序(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專利權的部分…第二次是我自己請求轉讓到我名下…(專利權是公司的,為何轉讓給個人?)那時候公司是在負債,不可能轉讓給公司…沒有生產之前,沒有價值,沒有申請,就沒有價值存在,轉到我名下是要生產。這是屬於公司的財產,而我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我沒有用公司的錢償還個人債務…」(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專利權轉到我的身上,我沒有任何侵占的意圖。二十五萬元那不是清償我的債務,他們(己○○、戊○○)去領,我完全不知道,我欠他(戊○○)並非二十五萬元,我欠他只有二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二次轉讓部分…有經過原始股東同意再轉讓給我…要生產出來才有價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二十八頁)等語。

二、經查:㈠煒統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設立,登記營業項

目為國際貿易、產品設計、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業務,公司股東有被告、張信志、范洋癸,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張信志、范洋癸,被告兼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營運,煒統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及密碼由被告保管,負責該帳戶存款之提領支用,戊○○、己○○、黃展煒分別為煒統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長)、業務經理、工程課長,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煒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延欠員工薪資及積欠廠商貨款,至九十三年六月間,煒統公司因無資金可供調度而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員工均已離職,負責人即被告更因四處調借資金,鮮少進入煒統公司各情,已據被告、證人張信志、范洋癸、戊○○、己○○、黃展煒供明在卷,並有煒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頁)、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㈡第二九六頁)在卷可稽。

㈡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煒統公司業務經理己○○得知向公司

客戶國際銀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之貨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已於當日匯入前揭煒統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邀副總經理戊○○一同前去新竹縣○○鄉○○路○段○○○號被告住處,向被告拿取其所保管之前揭煒統公司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章,再一同前往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及經戊○○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得知密碼後,自煒統公司之帳戶提領四十六萬元,己○○將二十萬元、一萬元分別交付予廠商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享超企業社,以清償貨款、借款,二十五萬元則交付予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戊○○之二十五萬元借款(二十萬元係有關車禍賠款,五萬元係律師顧問費)各情,亦據證人戊○○、己○○證述在卷,並有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享超企業社簽立之收據(原審卷㈠第五十一頁,原審卷㈡第二五一頁)附卷可憑。

㈢雖然被告否認有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並以:「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是戊○○與己○○去提領…是交付予廠商款項二十萬元,其餘不知去向」(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一四九頁)、「他(戊○○)說領四十六萬元…去領時因不知道密碼…他有打電話給我,問…密碼…領了四十六萬元後,他有跟我說他先還一部的給廠商,至於二十五萬元,我的確有欠他這筆錢,但是是二十萬元,但當時我有叫他先把錢還給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四九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四十六萬元由賴先生<己○○>、李先生<戊○○>去提領,他們只交給我二十萬元收據,其餘二十六萬元沒有交代下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他們(己○○、戊○○)去領,我完全不知道,我欠他(戊○○)並非二十五萬元,我欠他只有二十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置辯。然而,被告以廠商支付煒統公司之貨款清償積欠戊○○二十五萬元借款一事,已據證人戊○○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的四十六萬元,其中有二十五萬元,監察人己○○有拿來還我錢…因被告車禍時,向我借了二十五萬元…他(被告)說等貨款下來時就可以還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四八頁,戊○○)、「…(領錢的印章、存摺是你去跟被告拿的,或是己○○去跟被告拿?)我們二人一起去拿,是去被告家裡拿…(你與己○○有無向被告說明拿存摺、印章的目的?)當時公司有很多積欠的債務,還有被告車禍的錢,但是被告跑掉了,所以要拿存摺、印章去處理…(究竟是你或是己○○所說?)我…講車禍的部分…還有講公司要如何處理的事情…確實有跟己○○一起去領錢,被告說等貨款下來就會先還這筆錢…(被告在你們領錢之前有無跟你說,不能把領出來的錢還給你車禍欠你的錢?)沒有。九十三年四月、五月份時,他(被告)有說公司貨款下來要先還…(你剛剛是否有提到車禍賠償二十萬元,法律顧問五萬元?)是。是被告告訴我的…」(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一頁)等語甚詳,證人己○○亦證稱:「…當時要結束營業,有很多貨款要付,有一台機器,是我去接洽購買的,他們聽說我們要結束營業就要求我們付款,因為我們是做代工的,還有上游廠商要付款給我們,所以我去跟上游廠商協調,請上游廠商趕快把貨款匯到我們公司的戶頭,所以我去處理…被告那時跟我講說要趕快去處理…我當時記得拿到公司的大、小章…我找戊○○跟我去處理這件事…當時領了這些錢,除了付吉電的錢外,沒有處理其他的貨款,但是有處理被告車禍的錢。被告因為車禍向戊○○借的錢。所以領的錢是有一部分是還戊○○的錢…」(原審卷㈡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等語。

㈣至證人己○○稱:「…(你為何要將公司剩下的錢交給戊○

○?)因為戊○○跟我說被告有跟他說過,貨款下來要還欠戊○○的錢…(你要把錢給戊○○之前有無跟被告確認過?)我忘記了…(為何要拿二十五萬元給戊○○?)戊○○告訴我說,他與被告說好,也通過電話要將二十五萬元還給他,我沒有去跟被告確認。就依據戊○○所說的給他…」(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第二四九頁)等語,惟依證人己○○同日審判期日所述,當日所提領之款項,除清償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貨款外,亦清償享超企業社一萬元(原審卷㈡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該一萬元,據證人己○○表示:「…煒統公司有製作一個排風工程,貨款不夠,我個人幫公司向享超企業社借了八萬元。我把差額一萬元給了享超企業社…」(原審卷㈡第二四二頁),可知己○○為幫煒統公司籌措工程款,向享超企業社支借八萬元,而此款項係因公司負債,衡諸常情,己○○向煒統公司客戶催收之款項匯進公司銀行帳戶,若被告無特別指示,己○○於支付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貨款,尚有二十六萬元,理應會要求被告先償還前項八萬元借款,再將餘額交予告,而非僅憑戊○○之說詞,未向被告求證,即擅自將二十五萬元交予戊○○,清償被告向戊○○支借之二十五萬私人借款債務,僅剩餘一萬元交予享超企業社,自己繼續負擔七萬元借款債務。證人己○○此部分之說詞,顯有違常理,並不足採信。又由於煒統公司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均係由被告保管,帳戶密碼僅被告知悉,而帳戶存款除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這筆外,其餘均係被告親自提領支付廠商貨款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可見煒統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之支用,均由被告決定動支,再參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交由己○○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係因當日匯進公司之款項係由己○○向客戶催收用以支付其所負責之廠商貨款,證人己○○亦證稱:「…(你跟被告說要處理廠商貨款,是指哪家貨款,多少錢的貨款?)吉電,好像是二十幾萬元…」(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而戊○○頭銜雖為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僅負責公司一般日常事務,及發放員工薪資,煒統公司與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非其承辦,且清償廠商貨款非其負責業務,卻與戊○○一同前往提前揭帳戶存款,所提領之數額四十六萬元,較支付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二十萬元,超出二十六萬元,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以煒統公司所收取之客戶貨款清償其個人積欠戊○○借款係知情,且己○○、戊○○係經其授意而提領該筆款項。

㈤煒統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由煒統公司工程課長黃展煒所研發「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之發明專利,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項發明專利申請權由煒統公司轉讓與黃展煒,同年七月九日又由黃展煒轉讓與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審定不予專利等情,已據被告、黃展煒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智專二(二)○四一○八字第○九四二○八五五八一○號函及檢送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讓與契約書、專利申請文件變更事項紀錄表、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發明專利說明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一三三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六)智專一㈠一五一六八號字第○九六二○六二六一三○號函及檢附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核駁審定書等資料(本院卷)在卷可稽。對於前揭專利申請權讓與,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讓與登記,被告未參與且不知情(詳後述,理由欄貳、五、㈤之⑴),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則係被告要求黃展煒讓與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否認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並歷次以「當時公司週轉不靈,我有向公司原始股東說明,經公司原始股東范洋癸、張信志同意,暫時先轉給我…」(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因當時公司快停止營運了,專利權在我身上,可以作為償還債務之用,且當時債務由我一人獨自處理…」(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四○頁)、「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他們轉讓給我,我得到所有股東他們三人同意,他們交給我處理公司債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十五頁)、「…(是何人要求移轉到你名下?)當時我們四人都有在一起共同討論,要把公司的債務處理清楚,才能決定這個專利申請權的歸屬…(當時公司債務處理清楚嗎?)還沒有,因為都是我一個人揹公司債務…(為何公司債務還沒有處理清楚,就已經移轉到你名下?)當時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了…(當初的專利申請權一開始是登記在煒統公司名下嗎?)是…(既然公司可已登記專利申請權,為何公司沒有營運後,就將專利申請權移轉到你個人名下?)公司停止營運之後,就不可能再移轉給公司,因為公司不可能再生產。我的想法是先移轉到我名下,等所有債務處理完之後,再決定如何處理專利申請權…」(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沒有生產之前,沒有價值,沒有申請,就沒有價值存在,轉到我名下是要生產。這是屬於公司的財產,而我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專利權轉到我的身上,我沒有任何侵占的意圖…」(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二次轉讓部分…有經過原始股東同意再轉讓給我…要生產出來才有價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二十八頁)等語。

㈥然而,⑴關於原由煒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具有多層式外

殼的滑鼠」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讓與被告個人之事,證人即煒統公司登記股東張信志、工程課長黃展煒均係證稱:「…(知否該公司<煒統公司>有發明專利?)不知道…(有無聽被告提及公司有發明專利之是?)不知道…(知否該公司有財務危機?)不知道…(被告有無告訴你,該公司有一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之發明專利要移轉?)否。我不知…(被告有無告訴你,該公司有一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之發明專利要從別人處移轉給被告?)沒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張信志)、「當初被告要求我把專利轉給他時,我以為是要轉給公司,非他個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黃展煒)。

⑵證人范洋癸雖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證稱:「…

(有無聽過公司有一個發明專利『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知道有一個滑鼠的專利,不知道詳細名稱…(如何知道公司有發明專利?)因為聚會時候,被告有拿出來給我們看…(知否發明專利曾經被移轉到別人名下的事情嗎?)不知…(有無人告訴你,這個專利要移轉到被告名下的事情?)被告口頭上有講,他說以後這個專利要轉到被告的名下…(被告有無告訴你原因?)有,被告說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他跟你說要移轉到被告名下的時間為何時?)記不起來什麼時間講的,也記不起來在何場合說的。但是只知道被告有講…(被告有無告訴你煒統公司營運困難或是財務困難的事情?)沒有…(你當時有同意公司的專利轉到被告名下?)同意…」(原審卷㈡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等語,惟同時證稱:「…(你接到被告告知你專利要移轉到被告名下的電話,當時你是否還在煒統公司上班?)是…(既然你在煒統公司上班,為何還打電話告知你?)我不確定被告是打電話告訴我,或是在公司內直接告訴我…(被告是否確實有告訴你,公司專利要移轉到被告名下的事情?)是…(你何時離職?)九十三年六月…(當初為何會同意將滑鼠專利移轉給被告?)因為有些事情都是由被告全權處理。我同意這件事情由被告全權處理…(滑鼠專利是公司的資產,你當初同意被告全權處理究竟是何意?)不只有申請專利,還有事後關於專利的發展、如何利用專利生產等,都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專利原本是登記在公司的名下,不影響該專利的發展或是利用專利為生產,為何要移轉被告?)專利的事情我不懂,有關專利的事情都由被告處理,我只知道煒統公司有這個發明,要申請專利…(被告當初有無提到這個專利移轉到被告名下,是為了公司要清償公司債務?)沒有提到…(被告告訴你說,公司的專利要移轉到他名下時,是只有你們二人在場?)是…(有無經過再跟其他人討論?)沒有…(從你開始擔任煒統公司的股東起,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議?)印象中沒有…」(原審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八頁)等語,與被告所述因公司週轉不靈,暫時轉讓與被告之情形不同,且煒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而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公司員工連同證人范洋癸,均已離開公司,此亦據證人范洋癸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八頁),當時被告亦因四處調借資金,鮮少進入煒統公司,前揭專利申請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煒統公司讓與黃展煒,九十三年七月初被告得知後,要求黃展煒讓與一節,亦據黃展煒及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要求黃展煒讓與專利申請權時,證人范洋癸已不在煒統公司,則證人范洋癸證稱其仍在煒統公司上班期間,被告有向其提及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詞,與事實不符,並由其所述被告向其提及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至其名下時,僅其二人在場,事後亦未向其他人提及,及煒統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等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至被告名下前,有經煒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⑶證人黃展煒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為何又移轉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不知道滑鼠專利申請權有轉給我,也不同意轉給我。後來我就把滑鼠專利申請權轉回去給被告…(被告是用何方式告訴你這些事情?)打電話跟我說…(問在電話中,被告是叫你把滑鼠專利申請權有移轉回去給誰?)被告沒有說要移轉給被告個人還是公司,只有說要還給被告…(你跟被告在電話中,有無提到要如何把專利申請權移轉回去?)我答應把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回去時,我們兩人就約好到東大事務所去辦理手續…(你基於何原因同意移轉回去?)因為被告說不同意轉給我,被告要這個專利申請權所以我就同意了…(第二次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是移轉給誰?)移轉給被告…」(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等語,惟同時亦表示:「…(當初滑鼠申請專利是登記給公司還是登記給個人?)當初被告是跟我說,算是我投資煒統公司的設計,因為我自己本身就有概念做這個,所以煒統公司一成立,就開始討論,那時有提到專利是登記給公司的…(當時你就知道要移轉給被告嗎?)當時被告是負責人,我認為轉給被告就是轉給公司。我認為被告就是公司…(你是轉給負責人被告?)是…(你不是轉給煒統公司?)我認為被告就是代表煒統公司…」(原審卷㈡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被告亦供稱:「(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給黃展煒,是由我的財務長<副總經理>戊○○、業務經理己○○、工程副理<工程課長>黃展煒處理的,我事先不知情,事後我知道後,我再請他們把專利權轉讓給公司,因我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滑鼠專利申請權)這是屬於公司的財產,而我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可知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原係屬煒統公司所有,被告雖係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與屬法人之煒統公司,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由黃展煒再轉讓與被告,並非屬煒統公司所有,此由被告歷次所稱為避免煒統公司之廠商對該滑鼠專利申請權拍賣求償,始轉讓至其名下之供詞即明。證人黃展煒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無違背其為煒成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有利證據。

⑷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雖非專利權,惟仍有財產經濟價值,此

由煒統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煒統公司業務經理己○○、副總經理戊○○二人,思生產前揭申請發明專利之滑鼠,對外銷售,期使公司能起死回生繼續營運,因恐「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遭廠商查封求償,遂與當時已離開煒成公司之黃展煒商討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黃展煒,及九十三年七月初被告得知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已由煒統公司轉讓與黃展煒,對黃展煒表示該專利申請權轉讓至黃展煒名下係屬違法,要求黃展煒再轉回煒統公司,被告為免該滑鼠專利申請權遭煒成公司之廠商查封拍賣求償,轉讓至自己個人名下等情即明(已據被告、證人黃展煒、己○○、戊○○供述甚詳,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智專二(二)○四一○八字第○九四二○八五五八一○號函及檢送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讓與契約書、專利申請文件變更事項紀錄表、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發明專利說明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可稽),而且,被告亦供稱:「(專利申請權以當時移轉到你名下的時候之價值?)當時評估的價值應該是一千多萬元…」(原審卷㈡第二八六頁)、「…(滑鼠專利權的價值多少?)當時要生產出來才有價值,尚未生產,只能期待其價值…我沒有說沒有價值,要生產出來才有價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可知將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至被告個人名下,仍可能因此減損煒統公司之財產利益至明。而前揭發明專利申請案,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審定不予專利,煒成公司之財產利益未生實際損害。

㈦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被告與己○○、戊○○,就業務侵占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㈥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以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就此尚無法律變更問題之適用。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係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將所負責提領供公司營運支用之煒統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存款,提領出侵占挪用清償其個人所積欠之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以煒統公司名義申請,屬煒統公司財產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至自己名下,嗣因前揭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致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背信犯罪行為,本人即煒統公司之財產未實際減損,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係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

係為煒統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案外人己○○、黃展煒等二人則分別在煒統公司擔任監察人兼業務經理及工程副理等職務。詎被告身為煒統公司之負責人兼經理人,明知煒統公司已陷於營運困境,竟基於損害煒統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明知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正常程序決議不得私自移轉公司資產,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指示不知情之己○○、黃展煒二人,將煒統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申請之案號第00000000號「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不知情之黃展煒,以此方式將煒統公司所有申請發明專利案移轉予黃展煒,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義務,並因而生損害於煒統公司。⑵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許,被告親自前往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將其持有保管煒統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公司資金,分次提領現金六十九萬元及十萬五千元、四萬元等金額,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而共侵占煒統公司之貨款共八十三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煒統公司結束營業,經投資股東丁○○、乙○○、丙○○查證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己○○、黃展煒、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九十四竹北字第○七五○號函煒統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智專二(二)號○四一○八字第○九四二○八五五八一○號函送煒統公司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滑鼠的

部分,他們轉讓出去,我完全不知道,且之前在庭上所述,滑鼠要生產才有利潤,沒有生產根本沒有利潤可言;侵占部分,公司戶頭裡面的錢我是支付給員工的薪水,及給付廠商的錢,我完全沒有侵占…」(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並沒放進自己的荷包,所有的債務都是我自己背…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第一次轉讓的時候,我完全不知情…」(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二頁)、「…公司銀行存款部分,我所用的均是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積欠其他廠商款項,沒有侵占入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我沒有…侵占,我所有的都用在公司,清償廠商的債務…」(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滑鼠專利轉讓權部分,第一次我真的不清楚…他們…轉讓時也沒有告訴我…」(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

㈤經查:

⑴關於背信罪部分-煒統公司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申請權轉讓部分:

①煒統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設立,登記營業項

目為國際貿易、產品設計、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業務,公司股東有被告、張信志、范洋癸,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張信志、范洋癸,被告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營運一節,已據被告、證人張信志、范洋癸供明在卷,並有煒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頁)在卷可稽。而黃展煒與被告係國小、國中同學,於九十三年一、二月受僱於煒統公司,擔任工程課長,負責生產線的檢測流程處理,並研發「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將其發明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讓,由煒統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開滑鼠專利申請權登記轉讓予黃展煒等事實,亦據證人黃展煒、己○○、戊○○陳述甚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四)智專二(二)○四一○八字第○九四二○八五五八一○號函及檢送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讓與契約書、專利申請文件變更事項紀錄表、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發明專利說明書等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三三頁)②被告否認有將上開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黃展煒之背信行為,

並以「(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給黃展煒是由我的財務長戊○○、業務經理己○○、工副理黃展煒處理,我事先並不知情…」(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一四八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我事前不知道有移轉專利權(專利申請權)之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次轉讓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我並不知道…」(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煒統公司的專利申請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給黃展煒,你何時知道?)移轉之後兩、三天才知道…」(原審卷㈡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五頁)、「…滑鼠的部分,他們轉讓出去,我完全不知道…」(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第一次轉讓的時候,我完全不知情…」(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滑鼠專利轉讓權部分,第一次我真的不清楚…他們…轉讓時也沒有告訴我…」(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

③依據證人黃展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己○○告訴我說

公司已結束營運了,他告訴我說假如專利未移轉給我的話,會充公,所以己○○就將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先移轉給我,我沒有支付報酬給公司…(甲○○在該專利權移轉給你時,知不知情?)我不知道…因甲○○他不知道有將專利權移給我,後來發現專利權已移轉給我了,他就要求我轉給他…」(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是己○○跟我說滑鼠專利申請權要轉給我,因為煒統公司在處理財產時,認為我是這個專利案的發明人…我離職後

一、兩天己○○打電話說要把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給我,打電話時就有約時間、地點,去專利代理人那邊辦手續,大約隔了一、兩天…(到東大專利事務所當日有哪些人到場?)有一個煒統公司的工程師、己○○、我…(當日有人有帶煒統公司大小章到專利事務所嗎?)己○○有帶…己○○有說公司同意要把專利轉給我…(己○○有無提到被告如何說要移轉滑鼠專利申請權?)我不清楚。己○○沒有提到被告…後來我又轉給被告…是幾天後…因為被告說他不知道滑鼠專利申請權有轉給我,也不同意轉給我。後來我就把滑鼠專利申請權轉回去給被告…(接到己○○的電話,到東大專利事務所的期間,你有跟被告聯絡過?)…印象中沒有…(申請移轉的相關文件上公司的大小章是誰蓋的?)己○○…(當日己○○或是你,有無試著聯絡被告到專利事務所?)均無…」(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等語,及證人證人己○○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為何公司已經營不善,財產已屬公司所有股東,你卻擅自將公司財產移轉登記給黃展煒?)那時候我們想公司已出問題,員工有二十幾人,要生存,我們就決定找黃先生一起到外面跑業務,找上游廠商,來生產滑鼠,讓公司起死回生…」(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一三八頁)、「(被告稱他並不知道專利權有移轉,是你與戊○○主導,有無意見?)是事後告知,當時因一筆貨款要處理…我與戊○○一去找被告,向他拿了大、小章,之後就去銀行領款付給廠商…當時被告叫我們處理所有的事情…他沒有明講我們是否能代他處理移轉專利權(申利申請權)之事…我們找不到他…一時沒有人作主,所以我向黃展煒講…先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移轉給他…(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時,被告印章、公司大章,都是你保管嗎?)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專利轉讓的當日經過?)是透過專利事務所辦理。我本人有去…(還有何人去?)我、黃展煒,其他我不清楚…(這些文件上面煒統公司是何人蓋的?)專利事務所的人蓋的…(公司大小章是否你交給專利事務所的人?)是…(為何要做這次專利申請權的移轉?)公司要結束營業,考慮到員工的生活,希望能夠繼續生產,可以繼續做,公司要結束營業,積欠很多錢,專利不移轉的話,怕被人家查封專利…(為何會選擇移轉給黃展煒?)因為他是原始發明人,而且他有技術…(是何人決定移轉專利申請權給黃展煒?)當時很多人在聊,包含朋友、員工,忘記是哪些人…(有無包括被告?)沒有…(你們決定要移轉給黃展煒事前有無告知被告?)沒有…(他是公司的負責人,為何沒有知會被告?)因為當時的情況,公司負債很多,被告要處理那些負債已經應付不了,已積欠員工薪水兩、三個月都沒有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等語,可知本次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黃展煒之事,係由己○○出面與黃展煒洽談、相約前往專利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並未就此事與黃展煒接觸或出面處理,被告甚且在事後表達不同意本次讓與登記。從而,被告所辯事前不知情且未同意讓與登記,應非虛妄。

④至於,證人黃展煒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偵查證稱:「…(第一次移轉時,你與甲○○皆有蓋章、簽名否)他(被告)知道…(是否要幫被告侵占公司財產?)是。但我是義務幫忙,他沒有給我代價…(己○○呢?也是一樣與你一起幫忙被告侵占公司財產?)是…」(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第一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專利申請權>時,其實被告是知情的,是否實在?)是…」(同前偵查卷第二三八頁),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亦證稱:「…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給黃展煒時,被告是否知悉?)他知道…」(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惟證人黃展煒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時同時亦表示:「(剛剛為何說謊?<指被告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滑鼠專利申權移轉登記至黃展煒一事不知情>)我不確定他…」(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且其與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證人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專利部分,是因為考慮到員工的生計…我想拼拼看,看能不能渡過危機,所以我就跟黃展煒一起一辦理,將專利權過戶到原發明人黃展煒的名下,原來權利人是煒統公司,因為當初甲○○避不見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五十四頁,己○○)、「…我(黃展煒)同意他(己○○)所說關於專利權轉讓的經過…」(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五頁,黃展煒)等語,本院審酌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煒統公司移轉登記至黃展煒名下後,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又自黃展煒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此業據證人被告、黃展煒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九十四)智專二(二)○四一○八字第○九四二○八五五八一○號函及檢送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讓與契約書、專利申請文件變更事項紀錄表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一一頁),且被告及證人黃展煒均表示,係被告要求黃展煒將滑鼠專利申請權再度讓與,衡諸常情,被告如確事先知情,且同意前揭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至黃展煒名下,鮮會於短時間內要求黃展煒將滑鼠專利申請權再行讓與,並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由此可見,證人己○○出面將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黃展煒之前,並未告知被告,且未與被告為相關討論,遑論被告有為相關之指示。

⑤參以煒統公司大小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係在己○○、

戊○○保管中,已據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訊(偵查卷第二三九頁)、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第二二六頁)及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證述明確,另有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親筆簽立之收據(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載明「本人戊○○將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歸還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等情,可見本件滑鼠專利申請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讓與登記予黃展煒之申請書上煒統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均非告所用印,益難認被告知情或指示己○○、黃展煒為上開讓與登記。

⑥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黃展煒、己○○之上開證詞及相關卷證

,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既未保管煒統公司大、小印章,且其事前不知情,未參與或出面處理此次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黃展煒之過程,事後甚且表達不同意之意思,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背信,指示不知情之己○○、黃展煒二人,將煒統公司之滑鼠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黃展煒一節,尚乏依據。

⑵關於侵占部分-煒統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遭領取六十九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遭領取十萬五千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遭領取四萬元部分:

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為其構

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者。又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

②煒統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設立,公司於九十

三年四月、五月間起,開始遲延發放公司員工薪資、積欠廠商貨款,並於同年六月間起,公司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同年六月中、下旬某日,煒統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戊○○及業務經理己○○,變賣公司電腦籌措款項發放積欠員工薪資,之後黃展煒、戊○○、己○○即未再參與煒成公司事務,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與戊○○、黃展煒、己○○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前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並由其四人共同合作生產銷售,嗣因無人提出資金造模具,始終未生產前揭申請審核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辦理停止營業登記各情,已據被告、證人戊○○、黃展煒、己○○供述甚詳,並有合作協議書(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變賣公司電腦籌措款項發放積欠員工薪資後,尚有支付煒統公司積欠員工洪菁惠、楊浣茹、彭曲玟數萬元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菁惠、楊浣茹、彭曲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另煒統公司對外債務,或與往來廠商簽訂和解書、洽談分期清償方式,甚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清償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該公司,亦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卷宗、頁碼之書證附卷可稽,亦認為真實,證人即煒統公司之股東張信志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司設立前,投資五十萬元(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證人范洋癸亦證稱:「…(知否公司結束營業的時間?)九十三年五月,漸漸沒有生產了,員工也愈來愈少,大家就自動散掉…(知否公司結束營業後,公司資產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就沒有過問…(公司的薪水是發到幾月份?)印象中,九十三年四月份…(被告有無提到,公司負債如何處理?)我有問過被告,他說他會處理…(事實上,你們有提到公司結束營業後,公司資產負債都由被告處理?)是…(被告事後有無找你分擔公司的債務?)…沒有…」(原審卷㈡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等語,再參照證人黃展煒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即已離開煒統公司,證人戊○○、己○○於變賣煒統公司電腦籌措款項發放員工薪資後,即未再參與煒成公司事務,此亦據證人己○○證述:「公司何時結束營運?)公司後面的事是被告在處理,我不清楚」(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等語在卷,被告辯稱將提領前揭煒統公司帳戶存款六十九萬元、十萬五千元及四萬元,以清償煒統公司積欠廠商之債務與積欠員工之薪資等詞,應非虛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

③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侵占煒統公司帳戶存款六十九萬元、

十萬五千元及四萬元款項等犯行,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⑶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於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提領煒統公司二十五萬元清償被告私人債務,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原屬煒統公司所有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個人名下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無犯罪前科,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動機、目的、侵占之款項數額二十五萬元、擅自將煒統公司之「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發明專利申請案,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煒統公司之財產未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背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背信未遂犯行,行為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月,及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公 司 名 稱 │金 額│備 註│├──┼───────┼────────┼─────┼───────┤│ 1│94年7月5日 │鼎運電子企業有限│3萬8312元 │原審卷㈠第60頁││ │ │公司 │ │、第132頁 │├──┼───────┼────────┼─────┼───────┤│ 2│93年9月間某日 │啄木鳥壓克力工作│1萬8900元 │原審卷㈠第135 ││ │ │室 │ │頁 │├──┼───────┼────────┼─────┼───────┤│ 3│93年10月6日 │金元台企業有限公│16萬元 │原審卷㈠第141 ││ │ │司 │ │頁、第142頁 │├──┼───────┼────────┼─────┼───────┤│ 4│93年11月11日 │泰一科技股份有限│9萬5千元 │原審卷㈠第145 ││ │ │公司 │ │頁 │├──┼───────┼────────┼─────┼───────┤│ 5│不詳 │明豐空調工程有限│工程款52萬│原審卷㈠第151 ││ │ │公司 │5000元已結│頁、偵查卷第 ││ │ │ │清 │201頁 │├──┼───────┼────────┼─────┼───────┤│ 6│93年9月16日 │詮達商業機器有限│4萬5303元 │原審卷㈠第165 ││ │ │公司 │ │頁 │├──┼───────┼────────┼─────┼───────┤│ 7│93年7月20日 │匯泰電子工業股份│3萬5800元 │原審卷㈠第174 ││ │ │有限公司 │ │頁、偵查卷第 ││ │ │ │ │199、第200頁 │├──┼───────┼────────┼─────┼───────┤│ 8│93年9月16日 │觀唐科技有限公司│3萬8591元 │原審卷㈠第177 ││ │ │ │ │頁、偵查卷第 ││ │ │ │ │198頁 │├──┼───────┼────────┼─────┼───────┤│ 9│93年9月16日 │崧智科技股份有限│2萬1000元 │原審卷㈠第179 ││ │ │公司 │ │頁、偵查卷第 ││ │ │ │ │197頁 │├──┼───────┼────────┼─────┼───────┤│ 10│94年3月18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1萬元 │原審卷㈠第181 ││ │ │ │ │頁、第184頁 │├──┼───────┼────────┼─────┼───────┤│ 11│94年7月12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1萬元 │原審卷㈠第181 ││ │ │ │ │頁、第185頁 │├──┼───────┼────────┼─────┼───────┤│ 12│94年8月30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1萬元 │原審卷㈠第181 ││ │ │ │ │頁、第186頁 │├──┼───────┼────────┼─────┼───────┤│ 13│94年9月8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81 ││ │ │ │ │頁、第187頁 │├──┼───────┼────────┼─────┼───────┤│ 14│94年12月7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81 ││ │ │ │ │頁、第188頁 │├──┼───────┼────────┼─────┼───────┤│ 15│94年11月8日 │立而美有限公司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81 ││ │ │ │ │頁、第189頁 │├──┼───────┼────────┼─────┼───────┤│ 16│不詳 │朋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50│原審卷㈠第194 ││ │ │ │萬元,尚積│頁、偵查卷第 ││ │ │ │欠7萬4286 │202頁 ││ │ │ │元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