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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戊○○上列三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曾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2月1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離婚後仍持續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該址為丙○○之父即張健生所承租,因甲○○拒不支付租金與張健生發生爭吵,而生嫌隙。丙○○遂夥同其妹丁○○,與乙○○、戊○○共4人,分持西瓜刀、棒球棍各1支,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共同至上址,先由丙○○開啟3樓大門,再由丁○○指認甲○○,乙○○即持西瓜刀砍傷甲○○,至其受有多處切割撕裂傷及韌帶斷裂、左手肘及右膝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並要求戊○○下手,戊○○持棒球棍稱:「這樣就夠了」,於甲○○呼救之際,丁○○並以手摀住其嘴巴阻止求救,迨丙○○等4人一同離開現場,甲○○始自行以電話報警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共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訴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對於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現況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經合法程序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甲○○,並有當場開口要求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丙○○、丁○○、戊○○3人有傷害犯意聯絡,辯稱:當時伊將球棒交給戊○○係供其防身之用,而將西瓜刀藏放在伊身前衣服裡面,所以丙○○、丁○○、戊○○3人均不知伊攜帶西瓜刀上樓,丁○○是後來才上樓的云云。被告戊○○固對於其有攜帶乙○○所交付之棒球棍上樓,及乙○○出手砍傷告訴人後,有要其亦出手打告訴人,惟其出言表示「這樣就夠了」等語乙事坦承屬實,然其與被告丙○○、丁○○3人均否認渠等與乙○○間有傷害犯意聯絡,被告戊○○辯稱:伊僅陪同乙○○到現場,3樓傳出甲○○罵人及摔東西聲音時,伊即持球棒與乙○○一起上樓,之前並不知道乙○○有攜帶西瓜刀,當看到乙○○拿西瓜刀砍人時,已經來不及阻止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因為想回去看小孩,但是害怕甲○○會打伊,所以請乙○○保護伊,當時因伊有喝酒,丁○○不放心伊1人坐車回去,所以陪伊回去,伊並不認識戊○○,是乙○○當天找他來的,伊要乙○○、丁○○、戊○○在樓梯間等伊,有事再上來保護伊,伊上樓沒多久就與甲○○發生爭執,乙○○聽到後就上來砍傷甲○○,伊對乙○○帶西瓜刀要去砍傷告訴人乙事,事先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丁○○亦辯稱:伊只是陪姐姐丙○○去看小孩,伊因不想看到告訴人,所以先與乙○○及戊○○待在2樓,當3樓傳出甲○○罵人及摔東西聲音時,乙○○與戊○○先上樓,伊則是等到樓上已無聲音後,才上樓察看,並無先上樓指認甲○○以便乙○○下手毆打,或摀住甲○○嘴巴,亦不知乙○○有帶西瓜刀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當天凌晨1點左

右,伊在租屋附近網咖店,丙○○即用奇摩即時通問伊在那裡,她說有事情找伊,伊不想要她來,就隨便說,但之後約凌晨3點,丙○○至網咖找伊,說有事要伊出去,伊不要,她又要伊陪她去買酒,伊在附近便利商店買兩瓶酒給她後,就回到丙○○租屋處打電話,大約10分鐘左右,丙○○回來,把伊電話切掉。丙○○問伊與誰講電話,以致她打電話都打不進來,伊問她為何打電話給伊,她說要找伊下樓講話。當時丙○○沒有關大門,伊叫她把門關起來,但是她還是沒關,且頭往樓下看,之後戊○○、丁○○、乙○○就上來,丁○○指著伊說就是他,乙○○二話不說就拿西瓜刀砍伊,然後又叫戊○○拿球棒打伊,但是戊○○他不願意,他說這樣就夠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告乙○○亦坦承其確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情不諱。且被告4人確係一同前往上址租處,復一同離去乙節,此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

52、53頁)。而告訴人係遭被告乙○○持西瓜刀砍傷致多處切割撕裂傷及韌帶斷裂,左手肘及右膝蓋開放性骨折,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5幀、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現況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01頁),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洵屬有據。

㈡被告丙○○雖供稱:伊當時前往上址租屋處之目的係為探視

其子女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丙○○一行人係於當天凌晨3時40分許,始至上址,且當時其小孩都在睡覺等情,此為被告丙○○等人所不爭執,則倘若丙○○目的僅在探視子女,為何會選擇在其子女已入眠而不能與之有任何互動的深夜時分始前往?況且,被告丙○○尚陳稱:伊與丁○○在便利商店與被告乙○○及戊○○碰面後,即單獨一人去網咖找甲○○,再與甲○○一起去買酒回上址租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5至136頁),被告乙○○及丁○○亦供承上情屬實,由此可知,案發之前甲○○原本並不在上址屋內,而係在網咖逗留,則倘若被告丙○○為避免探視子女時遭到甲○○毆打,其自可趁告訴人不在之空檔自行進入上址租屋處探視小孩,然而被告丙○○在得知告訴人行蹤後,竟主動前往網咖找甲○○,還一起前往商店買酒始返回租屋處,可見被告丙○○並未畏懼與甲○○單獨相處,則焉有特地找被告乙○○到場保護之必要?被告丙○○雖嗣於本院陳稱:伊因無租處鑰匙,只好去找甲○○云云,惟該租屋既係被告丙○○之父張健生所承租,被告丙○○殊無可能無該租屋之鑰匙,矧當時小孩都在屋內睡覺,被告丙○○尚可按門鈴叫醒小孩,以達其探視小孩之目的,然其卻不為此行,反特意找尋甲○○,並令其餘被告3人持西瓜刀、棒球棍在租屋處附近等候(見原審卷第136頁),顯見被告4人事先已有傷害告訴人之謀議,故被告丙○○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因丙○○說甲○○可能在上址家中藏有

刀子,故伊將西瓜刀藏在衣服內隨身攜帶,以為防身之用,待伊上樓與甲○○對話後,才自身上拿出刀子,其餘被告並不知伊有攜帶西瓜刀云云。被告丙○○、丁○○、戊○○亦均辯稱:渠等事前均不知乙○○有攜帶西瓜刀云云。被告戊○○亦陳稱:因乙○○說丙○○前夫有前科,怕他家裡有藏放刀械,所以叫伊陪他去,並有拿球棒給伊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惟倘若被告乙○○攜帶西瓜刀僅係為防身之用,焉有不出示以供壯膽,反隱瞞與其同行之其餘3位被告之理?當時正值夏季,被告乙○○供稱:當天上身僅穿著短袖T恤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穿著可佐(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乙○○若確將西瓜刀連同刀鞘插在褲腰藏放在身前,用衣服蓋住,則以夏季T恤單薄材質,豈能掩藏得住?況被告等4人碰面後一起行動,下車徒步行走多時,丙○○等3人殊無可能毫無察覺乙○○攜帶1把具有刀鞘之西瓜刀,是以,被告丙○○、丁○○、戊○○前揭所辯,核與常理有違,均無足採。

㈣被告乙○○於偵訊中坦稱:伊拿西瓜刀砍告訴人左手臂,後

來告訴人拿腳來擋,所以腳也砍到了,大概砍了5、6刀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砍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沒有拿出刀子或其他東西,伊砍了沒幾秒鐘,當時旁邊的人沒有阻止,砍完之後伊有叫戊○○拿球棒打告訴人,但戊○○沒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被告丙○○、丁○○、戊○○3人若未事先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則何以在被告乙○○持刀接續多次揮砍告訴人時,未見其餘3名被告中任何1人及時出言或出手勸阻?此已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戊○○在目睹被告乙○○持刀出手砍傷告訴人後,猶當場出言表示「這樣就夠了」等語,顯見被告戊○○不僅未立即勸阻被告乙○○,尚有意放任被告乙○○傷害告訴人至一定程度甚明,益見被告丙○○、丁○○、戊○○3人事前即已與被告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無誤。

㈤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戊○○的球棒是從那裡來

的,一直到在2樓等丙○○時才看到戊○○拿球棒云云。惟依被告乙○○於偵訊時所述,其係於丙○○上址租屋處樓下即將棒球棍交給被告戊○○等語,被告戊○○亦證述:乙○○在與丁○○、丙○○碰面時,有攜帶球棒夾在手上,且乙○○在上址樓下即將該球棒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被告丙○○並證稱:伊確實知道乙○○有帶球棒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參以棒球棍之長度非短且體積非小,任何人手持球棒時,他人應可一目瞭然,何況被告乙○○及戊○○先後將該支棒球棍置於手中,並未以任何包裝遮掩隱藏,被告丁○○焉有可能視而不見?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悖,殊無足採。

㈥被告丁○○另辯稱:伊等到樓上已無聲音後,才上樓察看,

並無先上樓指認甲○○,或摀住甲○○嘴巴云云。然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據被告戊○○於原審陳稱:伊是跟著丁○○上樓的,上樓的順序是丙○○、乙○○、伊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丁○○係與被告戊○○一同上樓,並非其如所述係嗣後單獨上樓。被告丁○○上揭辯詞,僅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㈦告訴人雖指陳:乙○○持西瓜刀砍伊,砍到刀斷掉,才叫戊

○○拿球棒打伊云云,惟被告乙○○、戊○○於警詢時均否認該西瓜刀有斷裂(見偵卷第26頁、第39頁),且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口均查無任何西瓜刀碎屑殘留,而該把西瓜刀據被告乙○○所述,於案發後即丟棄於新莊某處(見偵卷第26頁),並未扣案,且被告乙○○叫戊○○拿球棒打告訴人,也可能係基於行為分擔或其他因素考量,未必僅有西瓜刀斷裂一途,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證據足佐,即不足採。㈧告訴人尚指訴其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被告4人犯罪

後,刑法第10條關於重傷害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關於肢體重傷害之規定,增加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屬之,較修正前僅限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不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認定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構成重傷害。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觀諸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卷第44頁),告訴人係受有多處切割撕裂傷及韌帶斷裂、左手肘及右膝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再依告訴人提出臺安醫院於96年3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第

100 頁),告訴人於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正中神經、尺神經損傷,左側脛神經損傷、右側髖骨骨折術後併右側脛神經損傷,告訴人左側前臂尺側因神經損傷感覺麻痺,右側足踝活動約35度(正常約50度)、大𧿹趾無法背屈,左側足踝活動約20度、大𧿹趾無法背屈等情狀,雖依存左側前臂及左、右側足踝功能顯著障礙,然細繹其情形,左前臂係感覺麻痺,右、左側足踝則係活動角度部分受限,均非完全無法使力,僅屬機能之部分減損,尚未達全肢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再者,參酌告訴人至本院開庭時,尚可自行走動,左手亦可擺動,足見對於其之身體或健康尚未造成重大之影響,亦非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修正前刑法重傷害所規定之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未合,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㈨告訴人又稱被告4人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從上揭

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多分布在四肢,均非致命要害,倘若被告等人確有殺死、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在告訴人遭被告乙○○砍傷後,依其所受傷勢顯已無抵抗能力,且渠等在無任何外力阻撓情況下,大可趁勢繼續砍殺告訴人致死或致重傷之程度,被告乙○○豈會在被告戊○○當場表示「這樣就夠了」之後即就此停手?參以告訴人於被告等人離去後尚可自行撥打電話求救,及依本院所調取告訴人於台北縣立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意識與生命徵象紀錄表等得知(附於本院卷),告訴人至醫院時呼吸正常、脈搏正常、意識清晰,尚可自行簽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情,難認被告等人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是被告乙○○所辯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應屬有徵。告訴代理人又以告訴人送至台北縣立醫院時,已發生「低血容性休克」,認告訴人有生命安全之憂,主張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惟依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98頁),告訴人送院時雖有低血容性休克,然此係因告訴人四肢遭砍傷大量出血所致,本院審酌台北縣立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均未對告訴人開立病危通知,告訴人到院時神智、意識均清晰,及上揭諸節,認被告4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傷勢因失血過多,即反推被告等人於下手時即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4人相約深夜前往上址找告訴人,且由被告

乙○○攜帶西瓜刀,被告戊○○持球棒助勢,於被告乙○○下手砍傷告訴人時,其餘被告3人未予勸阻制止,或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反而隨即與被告乙○○一同離去,足認被告4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事已事前同謀,4人共同分擔犯行,而推由被告乙○○以刀砍傷告訴人甚明。被告4人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諉過及相互迴護之詞,均無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4人。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原審對被告4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違誤。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尚嫌過輕。被告4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共同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西瓜刀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危險性甚高,對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程度非小,且渠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其餘被告3人則飾詞狡卸犯行,惟被告戊○○並未聽從被告乙○○再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渠等旋即離去,足見其等尚未泯滅良知,及被告4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乙○○持刀下手砍人,情節最重,丙○○分擔犯行程度次之,其餘丁○○、戊○○情節較輕,暨被告4人與告訴人之關係,丙○○有4名子女待養(與告訴人生3位子女,又與乙○○生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及就被告丙○○、丁○○、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等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被告乙○○供稱其於案發後即將之丟棄,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