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韓國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Jusung Engineeting Co.Ltd.)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謝英士律師被 告 甲000000 00000000
丙○○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韓國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韓國周星公司),並不否認在中華民國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該公司並未在中華民國依照法令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認許程序,業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函查結果並無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有經濟部96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6010774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1 頁),因此,韓國周星公司在中華民國並未有註冊登記,其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自訴當事人能力,即不得提起自訴。又當事人能力為形式訴訟條件,於提起自訴時即應具備,自訴人之自訴既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且此種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不因自訴人事後補正即可治癒瑕疵,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依照TRIPS第3 條、第4條之規定,會
員必須對其他會員的國民,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賦予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復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下簡稱: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我國於保障智慧財產權時,所給予美國國民、法人及團體訴訟上權利之優惠,於WTO 會員國之韓國亦應一體適用,同享此優惠,從而韓國周星公司自可比照上開規定享有訴訟上之優惠,可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查:
⑴按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
原則規定:「除(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是關於財產權保護之訴訟權保障,包括救濟權之行使,應使會員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與我國等同看待,依我國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救濟程序,從而,對於符合刑事自訴案件,自應符合我國自訴程序之要件始得提起。本件韓國周星公司並未經登記認許,自不具法人人格,依我國法不得提起自訴,並無違背TRIPS第3條所揭示之國民待遇原則。
⑵依民國(下同)35年11月4 日簽訂,業經立法院議決批准
公布,並於37年11月30日互換,同日生效之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僱律師、翻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並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且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又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如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者,於向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所陳訴以前任何時間,填報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合理事項後,應許其行使前句所給予之權利及優例,而不需登記或入籍任何手續。」依照上開規定,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我國享有訴訟權,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至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從而,在美國依法設立登記之美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程序,仍應視為具有法人人格,該公司於我國進行訴訟行為時,許其享有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固無疑問。
⑶然而,按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4條最
惠國待遇之規定:「關於智慧財產保護而言,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民,但其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本義務:(a) 衍自一般性之司法協助或法律執行,而非侷限於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協定者;(d) 衍自較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更早生效之關於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協定者;惟此項協定須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且不得對其他會員之國民構成任意或不正當之歧視」,是依上開規定關於智慧財產保護而言,對於同為WTO 會員國之韓國固應予互惠之保護。然依本協定第3條、第4條所稱之「保護」,係指包括影響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取得、範圍、維持及執行事宜,及本協定所明定影響智慧財產權行使之事宜而言(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8 月編印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其他國際公約之相關條文中英對照本註三,本院卷第78頁),其中訴訟權之保護,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刑事程序救濟權行使部分,參照TRIPS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61條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並應和同等程度之其他刑事案件之量刑一致。」,本其規範意旨在於賦予當事人適當之刑事救濟程序,但不包括賦予其訴訟上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從無變有),當事人自可藉由公訴程序達其刑事上之救濟目的。又依上開規定所應給予會員國之智慧財產保護有最惠國待遇之適用,然關於中美友好通商條約之規定本旨,係在增進中美彼此領土間友好往還,加強兩國間悠久幸存之和好聯繫及友誼結合而簽訂,其所規定之內容涉及智慧財權相關之條文僅該條例第9 條,是從該條例形式上之觀察,係衍自一般性之司法協助及法律執行,並非侷限於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協定,自得依TRIPS第4條但書 (a)款之規定,免除給予WTO 其他會員國依中美友好通商條例所取得之最惠國待遇之義務。再者,中美友好通商條約早於35年11月4 日即已簽訂,00年00月00日生效,遠早於90年11月16日經立法院審議之WTO 我入會條約案,及總統於同年11月20日簽署我國加入WTO 批准書(自批准日起3日生效,即90年11月22日)之前,是依TRIPS第4條但書 (d)款之規定,係衍自較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更早生效之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協定,亦應免除適用最惠國待遇規定之義務,故韓國周星公司亦不得援引最惠國待遇之規定享有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條第4項之權利。
㈢又我國在成為WTO會員國後,先後於92年5月28日及同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並分別於商標法第70條及著作權法第102 條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具有訴訟能力詳加規定,是就智慧財產權案件,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乙節,應依據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規定,尚無直接適用TRIPS 協定之餘地,且本件自訴人係認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第316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及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亦無從從依商標法第70條及著作權法第102條之規定而取得自訴之權能。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韓國周星公司係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之
外國公司,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亦不得援引TRIPS第3條、第4 條規定,比照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條第4項有關賦予美國公司無須經我國之認許即擁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享有向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之規定而享有自訴權能。自訴人所為主張,均非可採。
四、原審基於前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334條、343條、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可提起自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