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54、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5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民國86年8月27日間向南亞等公司查詢父、母之遺留股票情形,始知被告變賣父、母之股票等情事,並提出南亞公司等出具之資料表為證。經查本件告訴人係於86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該地檢署之收案章戳可稽(偵字第1004號卷1第1頁),而告訴人向南亞公司查詢黃國模股票情形,經該公司於86年8月27日回覆,亦有該公司股務科所出具之資料表在卷可參(參同上卷第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告訴人庚○○、戊○○、丁○○、己○○均是在此之前已知悉被告出售父、母遺留之股票之情事,則其等於上開期日提出告訴,尚未逾合法之告訴期間。又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為台北縣汐止市,依規定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但公訴人主張附表三等股票遭被告出售後,係匯入被告之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之帳戶內後,遭被告侵占,是公訴意旨認為該地亦為本件侵占之犯罪地之一,而長安分公司係位於台北市○○路○○號2樓,屬原審法院所轄之範圍,因此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本院亦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之父母黃國模、曾毓芬先後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同年10月2日死亡。被告丙○○與告訴人己○○、戊○○、丁○○、庚○○等5人均為黃國模、曾毓芬之繼承人。而黃國模、曾毓芬生前,即將渠等名下股票及印章交給告訴人己○○處理,因告訴人己○○不諳股票買賣,遂將黃國模及曾毓芬之股票及印章轉交被告丙○○處理。被告丙○○乃自92年5月26日至95年8月31日間,陸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黃國模、曾毓芬二人所有之股票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460萬零1807元。詎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股票賣出後,將前開應屬各繼承人共有之款項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己○○、戊○○、丁○○、庚○○等人之指訴、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黃國模、曾毓芬之往來證券商明細及北城證券開戶資料、力霸等上市公司股務處出具之黃國模、曾毓芬持股轉讓明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暨所附黃國模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暨所附曾毓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出售部分伊父母遺留之股票,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以下詞置辯:
(一)、父親黃國模、母親曾毓過世後留下的遺產有土地、房子
、股票、現金等4部分,現金部分已均分給5位繼承人,其餘則是由伊與告訴人己○○均分;兄弟姊妹間就遺產之處理已有上述協議,此由告訴人己○○在父母過世後亦曾提領父母股票出售後之款項,以及被告曾交付父母遺留股票之半數給告訴人己○○即可明之;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有關其父、母遺留之股票處理情形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1、附表一部分:
(1)、有出售編號一嘉裕股票,但已於83年12月14日在大信證
券長安分公司932-3號帳戶買進嘉裕股票1000股給告訴人己○○。
(2)、有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之力霸股票,其中編號⑴是其母鄭
毓芬指示出售後用於黃國模之喪葬費用。另編號⑵-⑻等筆出售之款項44萬零90元尚在帳戶內。
(3)、有出售編號三華隆股票,但是母親曾毓芬指示出售。嗣
伊於83年12月14日在大信證券932-3帳戶買進3,000股交予告訴人己○○。
(4)、編號四中紡股票係於82年4月26日由父親黃國模自行出
售。但因係在其過世前3個月出售,固仍列入遺產範圍,事後告訴人己○○要求被告支付股票,被告亦於83年12月14日在上開帳戶買進5,000股給告訴人己○○。
(5)、編號五新纖股票係其父黃國模自行出售。
(6)、有出售編號六正隆股票。但與告訴人己○○約好一人一
半。伊後來在83年12月14日以上開帳戶買進3,000股還予告訴人己○○。
(7)、編號七台橡股票係其母曾毓芬指示伊出售,作為支付房
貸之費用。嗣伊亦於83年12月14日以上開帳戶買進3,000股予告訴人己○○。
(8)、編號八南亞股票係受其母曾毓芬指示出售。但其母過世
後,告訴人己○○要求交付股票5張,伊乃於83年12月28日以上開帳戶買進5000股予告訴人己○○。
(9)、有出售編號九亞泥股票、編號十一台泥股票及編號11味全股票,且售出後之金額尚在被告之帳戶內。
2、附表二部分:
(1)、編號十二中紡股票,其中編號⑴是自集保轉出,未出售
。另編號⑵-⑷是伊所出售。出售所得之金額仍在帳戶內。
(2)、編號十三大同股票非被告所出售,且帳戶內尚有62股零股。
(3)、編號十四台橡、十五力霸、十六嘉裕等股票係伊所售出
,但台橡尚有1萬8311元、力霸尚有67萬6273元及零股242股、嘉裕尚有7450元及零股55股在帳戶內。
3、附表三部分:
(1)、編號十七大同股票、十八南亞股票均非被告所售出。且
其中編號十七出售所得款項分別遭告訴人己○○於82年5月31日領走10萬元,於82年6月7日領走40萬元。另編號十八之股票應係告訴人己○○所出售。
(2)、編號十九南亞、二十力霸、二十一大同等股票,係被告
所出售,編號十九得款5萬4259元、編號二十得款2萬零11元、編號二十一得款5,935元均仍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4、附表四部分: 各該股票均係被告母曾毓芬所出售,所得款項亦是曾毓芬所處理。
5、上開由被告出售而款項尚在被告之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帳戶2017-9號內之款項共計158萬2,689元。其中80萬元轉入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9068號帳戶,並於82年6月21日轉為定存。但告訴人己○○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走該定存單及印鑑、存摺等文件,直至83年12月18日被告交付上述股票予告訴人己○○後始行交還。但被告取回上開文件後,發現帳戶內之金額已遭告訴人己○○領走31萬7,000元。另80萬元之2張(每張各40萬元)已遭告訴人己○○於82年8月22日到期後,其中50萬元由告訴人己○○以其名義在中和地區農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號),活期存款9029號帳戶內,另30萬元則以被告之名義定存。另餘款108萬2,689元支付台和市○○路○○○號4樓房屋之貸款,及繳交父母之遺產稅、地價稅等費用。
(三)、復辯稱:
1、為被訴侵占等罪,對檢察官上訴書提出答辯要旨如次:
(1)、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為:
①、被告父母之股票,應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即構成侵占罪。
②、原判決關於己○○取走80萬元之來源係被告出售股款乙節之認定有誤。
③、被告丙○○交付與甲○○之股票,係交付會錢,與本案無關。
④、黃國樑年事已高,證詞不可採。
(2)、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有所誤會,茲簡要答辯如次:
被告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
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惟被告出售者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物,且公同共有之範圍係存在所有之股票之上,被告出售股票,並非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②、被告之母曾毓芬名下之股票迄今未分割,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③、被告之父黃國謨名下之股票,經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
家訴字第4號判決由被告取得。故被告出售之股票,遺產分配結果係由被告取得,被告並未侵占任何他人之物。
2、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遺產尚未得出分割之協議,故而告訴人己○○手上亦有遺產黃金不只10兩,尚未拿出來分,故兩造關於遺產爭議如何分配,至今尚未全部清算,不應以被告出售股票未分給告訴人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此參告訴人己○○於原審96年2月8日庭期證稱: 「(既然是你母親留下的,為何在你那裡,而不拿出來分?)因為現在還在打官司,以後官司打完再分。」,可證不應以被告出售股票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3、兩造間有由被告及告訴人均分父母股票之協議:被告與告訴人於82年10月間協商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現金每人均分各200萬元,股票及曾毓芬名下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房地由被告與告訴人己○○均分之協議。有下述證據可證:
(1)、此所以告訴人等於82年間申報遺產時均知悉父母名下有
股票,卻直至86年間均未過問股票之原因(於86年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的原因,係因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所以被告向告訴人起訴請求承擔母親房貸,告訴人等為了訴訟,始以刑逼民方式,以刑事告訴逼迫被告和解)。
(2)、己○○89年6月2日偵查筆錄供述: 「(股票交給丙○○
做何事?) 請他去交割,辦繼承,我們2人對分」(士檢偵字第610049號卷2第4頁參照),士林地檢署90調偵字303號不起訴處分書2(1)2所載: 「告訴人己○○對此協議書之存在先予否認,復又供稱:係現金協議部分每人可得現金2百萬元,協議書後來撕掉了云云」(90調偵字302號卷,即偵卷6,第l02頁參照),可見告訴人己○○確曾承認有協議書。
(3)、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599號86年9月17日筆錄:「
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我們83年間有協議,協議內容包括此筆借款…協議內容下次帶來。」 (原審被證19參照),可證告訴人當時亦坦承83年間有協議,且協議書要下次帶來,可證確有83年協議書之存在。
4、告訴人等於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599號案件中,於86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理由三載明: 「查原告與被告等曾於83年間就父親黃國謨與母親曾毓芬之遺產分配簽立協議書...。有關此部份,原告於86年9月17日之審理庭中亦承認有該協議書之存在,... 」可證,確實有協議書之存在。告訴人等明知有協議書之存在,為掩飾其誣告及偽證之責,一再逃避此問題,可見其情虛。
5、告訴人己○○收受被告交付之股票明細如原審提出之附件3,其數量及股票名稱皆與黃國謨名下股票名稱相同,且數量洽接近黃國謨名下股票之1/2,可證被告所述有股票均分之協議,與事實相符。
6、於被告交付前開股票給告訴人己○○後,己○○始將被告之定期存單、存摺、印章返還,可證兩造確已達成協議,所以己○○才會返還被告前開物品與被告。
(四)、告訴人等聲稱被告交付之股票係為抵股票乙節,與常情不符:
1、股票價格,變動甚大,以股票抵會錢,與常情不合。
2、依告訴人己○○及證人甲○○所述情節,被告交付股票抵會錢時,完全沒有交代己○○任何事情,己○○也沒問,更與常情不符。蓋股票抵會錢此事,若為真實,被告應該要交代己○○,請己○○轉告,以免甲○○收到股票不知為何事,始符常情,告訴人所述情節,顯與常情不符。
3、依甲○○所述,被告之欠款,大約是60萬出頭(原審96年1月18日筆錄第7頁參照),但依被告交付與甲○○之股票觀之,被告係以高達77萬2997元之價格購入(原審附件3參照),若欠款60萬出頭,被告焉有可能以77萬元購入股票? 而該77萬元股票,之後因股價下跌,甲○○僅得款49餘萬元,若與60萬元之欠款相比,甲○○又賠錢? 皆不符常情。
(五)、黃國樑身為兩造之叔父,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信:
1、證人黃國樑於原審法院96年I月18日庭期證稱:「哥哥黃國謨要過世之前,說他安排好了,有給女兒們一些錢。我哥哥並說他有跟人訴訟,獲得一筆錢,到台中梧棲買了1塊300坪的地,說要分給丙○○跟己○○,叫我幫他寫文書,內容是寫一半要給己○○,一半要給丙○○。嫂嫂曾毓芬要過世之前,有1天叫我過去,有提到女兒們要錢,要房子,要土地,把印章權狀都拿走了。」,可證明被告父母之遺願均為女兒分一些錢,其餘遺產交由男丁即己○○及丙○○均分。
2、證人戊○○於原審95年3月3日庭期亦證稱:「父親生前就給兄弟車子、房子、土地,但都沒有給女兒,後來父親看到母親名下有200萬定存,過世前有交代女兒在他死後每人分200萬,其他的都讓母親作主。母親過世後,姊妹們曾談過錢的問題,女兒有,兒子也要有。」
3、再參酌證人丁○○於原審96年2月8日庭期證稱:「己○○在大家面前講過我父親的股票原本有1千多萬,但是現在比較跌價,也有約捌佰萬。」(原審卷第240頁參照),證人庚○○於原審96年2月8日庭期證稱:「申報遺產的時候就知道股票了。」(原審卷第243頁參照)亦即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有1,000萬元的股票,卻於82年至86年長達4年之間對於股票不聞不問,任令股價漲幅起落,顯然不符常情,亦證被告所稱,股票係由己○○與丙○○兩位男丁均分之協議確實存在,否則告訴人等不可能就自己可能分得之股票卻不予聞問之理。
五、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構成,除客觀上須有將其基於法律上、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之物予以據為己有外,主觀上並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父黃國模、母曾毓芬分別於82年6月13日、
82年12月2日過世。被告與告訴人己○○、庚○○、丁○○、戊○○均為其2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0049號卷1第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4人為黃國模、曾毓芬之共同繼承人至明。
(二)、黃國模過世後,繼承人申報之遺產,其中股票部分,有
力霸2萬8759股、中紡2萬股、亞泥334股,南亞1萬7,569股、華隆5,000股、正隆5,400股、嘉裕2,306股、台泥157股、味全416股、新纖1萬6,000股、台橡5,000股。
另曾毓過世後,繼承人申報之遺產,其中股票部分有力霸3萬7,565股、中紡3萬1,900股、台橡1,200股、大同1,872股、嘉裕363股,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0049號卷1第108-109、337-338頁)。又上開股票嗣經告訴人己○○等向公司查詢後,至87年2月止,黃國模持股部分,僅剩力霸170股、南亞128股、正隆公司25股、嘉裕53股、味全47股、亞泥0股、台泥113股、華隆0股、台橡0股。另曾毓芬持股部分,僅剩力霸242股、中紡2,000股、台橡594股、新纖8,533股、大同650股、嘉裕363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力霸等公司所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轉讓明細表或股權異動表等文件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0049號卷1第9-12、73、76-78、83-90、158-160頁)。是被告之父母名下股票確有減少。
(三)、被告之父母黃國模、曾毓芬過世後,其2人名下之股票
固有減少,且依被告所供部分股票確係遭其出售。而告訴人己○○雖曾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其父黃國模在病床上時曾交付部分股票要其保管,但因其不諳股票,而在82年5月31日交予被告處理等語(參偵字第10049號卷1第16頁背面)。但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一再主張不知其父母之股票狀況,有何種股票、有多少股票,均不知情,且其父母過世後均未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並主張是之後至南亞等公司查詢,才知被告利用其所保管之父母印章而盜賣股票,此有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0049號卷1第1頁背面、第62頁)。且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其父母名下之股票生前即交由被告處理及保管,父母死後並未與被告約定如何處理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丁○○亦結證稱:只知父母有股票,不知父母生前交由何人負責處理,也不清楚留有多少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庚○○熟結證稱:只大概知道父母名下有股票,伊是女生沒有特別去主張怎麼分等語(以上均參原審
1 卷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綜合告訴人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證詞可知,告訴人4人雖與被告同為黃國模、曾毓芬之共同繼承人,但其父母之股票,在生前即交由被告處理,告訴人對於其父母生前所遺留之股票之實際情形,並不了解。由此推知,被告於父母生前持有其父、母之股票,並非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父母生前縱有出售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四)、且查:
1、被告之父黃國模遺留之股票,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出售時間分別為82年4月26日及82年4月18日,另附表三編號
十七、十八之交易日期為82年5月28日、82年6月9日,斯時黃國模尚未過世,此為公訴人起訴認定之事實。又黃國模過世後,其繼承人除告訴人4人及被告外,尚有其母曾毓芬已如前述。而曾毓芬在黃國模過世後自為一家之長,而附表一編號二之⑴之出售時間為82年6月21日、編號七之出售時間為82年6月9日、附表四之出售時間為82年6月9日、82年6月14日、82年6月16日等股票,此時曾毓芬尚在人世。另外附表二編號12之⑴中紡2萬5,000股由集保轉出並未出售,此亦為公訴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因此,被告辯稱: 上開各股票均非伊出售等語,尚非無稽。
2、黃國模所遺留之附表三編號十七大同公司股票出售後得款53萬1,50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得款52萬9,150元,該款於82年5月31日入黃國模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該款於同日遭領走10萬元,於同年6月7日又遭領走40萬元,此有存摺影本可稽(參原審2卷第24頁)。上開50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己○○所領取,此亦有上開銀行94年8月18日(94)國世永和字第0216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照片2張在卷可查(附於原審1卷),並為告訴人己○○自承在案(參原審9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3、其餘由丙○○出售後存入其在台北市○○○路○○號2樓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丙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80萬元嗣於82年6月21日轉入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丙○○之9068號帳戶內,並於當日分2筆各40萬元轉為定存。但該筆款項嗣於,83年8月21日到期,於83年8月22日領出,改以告訴人己○○之名義定存50萬元,被告名義定存30萬元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2張、定存存入憑條2張可參(參原審卷2第31、33-36頁)。該50萬、30萬元之交易係在同日同一櫃檯進行,2項交易之時間僅相差一分鐘,因此,應為同一人所為至明。參之告訴人於83年12月19日曾出具之返還存單、印章、存摺予被告之便簽(附於原審卷2第32頁)。足信被告所辯: 此筆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是遭告訴人己○○取走等語,亦屬可信。
4、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等股票,曾於83年12月14日各買進約半數之股票予告訴人己○○,再由告訴人己○○以其配偶甲○○之帳戶售出一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6份(記載被告以其932-3號帳戶買進嘉裕1,000股、華隆2,000股、中紡5,000股、正隆3,000股、台橡3,000股、南亞5,000股)、委託書1份(記載委託人丙○○、受託人甲○○,賣出正隆股票3,000股)、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4份(記載甲○○分別出售被告所買進之上開各股票之明細)在卷可考(附於原審2卷第9-21頁)。原審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己○○及甲○○等2人,均坦承確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股票,並以甲○○之帳戶售出等情(甲○○部分參原審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己○○部分參原審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己○○及甲○○均另證稱: 被告交付各該股票係因清償所欠會款及債務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為己○○,己○○沒有參與被告丙○○的互助會,是伊自己參加;會員大部分是被告丙○○的同事,伊當時還有邀了鄰居乙○○參加,她現在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被告丙○○將股票交給伊是要抵債務,給付時,市價大概60萬左右。當時債務大概60萬元,含會錢連調現的金額;手上已無被告丙○○交付之股票,都賣了,總共賣了多少錢忘記了,他交給伊之時我們就已經結算。伊84年開始賣,股票起起落落,賣掉後沒有算,但大概也差不多那個價錢,被告丙○○交給伊的股票都已出脫,會款、借款為何要用股票抵債,這個要問被告丙○○。他用股票抵債,伊很好說話。80年左右上的會,約30人左右,1萬元的會,會單已經不在,伊是否是最後一會,已忘記云云(見本院96年8月29日筆錄)。證人鄭乙○○亦到庭陳稱:曾透過證人黃美珠參加被告招攬之互助會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2日審理筆錄),但對於尚有何其他會員,均不明白,亦無會單可資佐證。且被告堅詞否認與己○○、甲○○雙方間有何合會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渠稱:他們完全憑空捏造,我是有起會,當初我母親要來台北買房子錢不夠,我跟乙○○完全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他。82年我們家非常多的是情發生,那時候我不可能起會,81年我的功課非常忙,82年5月30日我父親住院,這中間發生很多事情,接著我母親又住進加護病房,這中間我們都會碰到面,我是兒子我都會在醫院看護,之後我母親病逝,我們兄弟都要守靈,不可能起會等語。而證人己○○、甲○○2人始終無法明確說明被告係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欠款,以及合會是何時招募、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錢等重要事項,且無法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以供查證。參以股票係屬價格會隨時變動之商品,因此,在社會生活中,殊少另行購買股票用以抵償債務之情形,且果被告確有積欠其會款或債務,則被告大可直接將買股票之現金交給證人己○○及甲○○即可,為何要將現金購進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告訴人己○○以清償債務。且查,被告所買進交付給證人己○○、甲○○之股票種類,均是其父、母生前所曾持有而由被告出售之同種類股票,且張數亦均約略為其父、母所遺留股數之半數,益徵被告辯稱:股票是由兄弟均分,由伊出售後,買進半數股票予告訴人己○○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證人己○○、甲○○2人及證人鄭乙○○之證詞應非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可採信。
5、證人即黃國模之弟黃國樑就黃國模及曾毓之遺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哥哥黃國模要過世之前,說他安排好了,有給女兒們一些錢。我哥哥並說他有跟別人訴訟,獲得一筆錢,到台中梧棲買了3百坪的地,說要分給己○○跟丙○○,叫我幫他寫文書,內容是寫一半要過給己○○,一半要給丙○○。嫂嫂曾毓芬過世前,有一天叫我過去,有提到女兒們要錢,要房子,要土地,把印章權狀都拿走了,沒有說其他的等語在案(參原審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參之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薄謄本記載該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曾毓芬,於72年6月22日贈與被告4分之1,贈告訴人己○○4分之1,尚餘2分之1(附於原審卷1)。核與證人黃國樑之證詞相吻合。另查,被告之父母在82年2月17日買受台北縣永和市284巷36 號2樓之房地,亦係以告訴人己○○與被告2人之名義購買,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1)。另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亦曾陳稱: 股票是由其2人對分等語(參偵字第10049號卷2第4頁);且告訴人4人與被告在其母曾毓芬過世後,即於82年10月7日書立協議書,分配其母所遺留之存放在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之250萬現金,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0049號卷2第42頁)。而告訴人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曾稱: 父親生前就給兄弟車子、房子、士地,但都沒有給女兒,後來父親看到母親名下有200萬定存,過世前有交代女兒在他死後,每個人分200萬,其他的都讓母親作主。母親過世後,姊妹曾談過錢的問題,女兒有,兒子也要有等語在卷(參原審9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告訴人自從其父母先後過世後,除於82年10月7日積極就其母曾毓芬所遺留之250萬元存款作分配外,對於其餘遺產則消極不予處理。而查,其父母所遺留之股票依告訴人之主張有近千萬元之價值,另台中梧棲之土地亦有270餘平方公尺,光此2項財產就有近2千萬元之價值。但在86年間雙方交惡而進行各項民、刑事訴訟之前。告訴人庚○○、丁○○、戊○○等3名女兒,均未曾提出要求分配遺產之請求,足認被告辯稱:除了現金以外之遺產,父母確將將其餘之遺產由伊與告訴人己○○共同分配之遺願等語,尚非全屬無稽。雖該遺願因未依法以遺囑之方式形之,而無法律上之效果,但被告在主觀上既認為股票係由伊與告訴人己○○共同分得,且其確有交付如上述之約半數股票予告訴人己○○,並由告訴人己○○取得部分股票出售後之款項,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繼承事項進行多件訴訟,足認其等間就繼承財產之分配尚有爭議未決,告訴人己○○、庚○○、丁○○、戊○○等就本件股票侵占部分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被告丙○○無不法意圖,而駁回請求在案,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2 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參偵續字第124頁第48-61頁)。是在訴訟未決之前,被告未將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亦僅是其等間之繼承財產分配之民事上糾葛問題,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持有其父母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既非出於告訴人等之委託,亦非出於法律上之規定而持有,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其父母確有將所遺留之股票及不動產等遺產由其與告訴人己○○共同繼承。因而僅將股票及出售後所得款朋分與告訴人己○○,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縱該股票依法律之規定,由其等5人共同繼承,但在被繼承人黃國模、曾毓芬之所有遺產未分割前,非屬告訴人等所個別所有,仍屬公同共有,應納入應繼財產範圍內,由雙方自循民事為遺產分割之請求,就所有遺產分配解決紛爭,縱被告尚未將之平分予告訴人等,被告已有各該將股款據為己有之犯意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父母名下之股票確有減少,且被告亦供稱部分股票確係遭其出售,故被告有出售父母名下股票乙事,應無庸疑。2、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父母生前持有父母之股票,並於生前出售股票,則父母既未同意將該股票贈與被告,或同意被告出售股票,亦未同意將該股票出售款項由被告1人取得,則不論係股票或股票出售後之款項,均應仍為父母所有,且於父母過世後即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或出售後之款項,彼此間應有公同共有關係,則被告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擅將公同共有之款項據為己有,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3、原審判決另以:餘由丙○○出售後存入其存台北市○○○路2樓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丙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80萬元嗣於82年6月21日轉入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丙○○之9068號帳戶內,並於當日分2筆各40萬元轉為定存。但該筆款項嗣於83年8月21日到期,於83年8月22日領出,改以告訴人己○○之名義定存50萬元,被告名義定存30 萬元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2張、定存存入憑條2張可參,該50萬、30萬元之交易係在同日同一櫃檯進行,2項交易之時間僅相差1分鐘,因此,應為同一人所為至明。參之告訴人於83年12月19日曾出具之返還存單、印章、存摺予被告之便簽,足信被告所辯:此筆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是遭告訴人己○○取走等語,亦屬可信。惟查:(1)、82年6月21日轉入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丙○○之9068號帳戶內,並於當日分2筆各40萬元轉為定存之金額80 萬元款項,並非來自台北市○○○路2樓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丙000000-0號帳戶內,亦非與本件股票出售無關。(2)、經查,曾毓芬生前習慣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中其借用被告丙○○與告訴人黃介山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房屋,曾毓芬於82年6月間將上開房屋出售予第3人魏津森,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其中買賣價金第2款期款,約定應於82年6月18日付款80萬元(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當日買主交付支票予曾毓芬,曾毓芬即將其存入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曾毓芬之3019號帳戶內,此有曾毓芬之存摺明細可稽。(3)、查上開存入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曾毓芬之3019號帳戶內之金額80萬元支票,經票據交換後,曾毓芬於3日後即82年6月21日將80萬元轉入同一農會丙○○之9068號帳戶內,此觀曾毓芬帳戶內於82年6月21日9時31分取款80萬元(取款憑條註明轉帳),嗣於9時32分被告同一農會帳戶內亦存入相同金額80萬元款項(存款憑條註明轉帳),即可得證,其間上開取款與存款僅相隔1分鐘,且以轉帳方式辦理,足證丙○○存摺內於82年6月21日轉帳存入之80萬元,再轉存為金額各40萬元之定存單,其來源應係曾毓芬出售房屋所得買賣價金,並非如判決所指係被告出售股票後將所得款項存入其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丙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入被告之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丙○○之9068號帳戶;且據被告自行提供給法院有關其設在洪福證券長安分公司丙000000-0號帳戶,於82年6月21日亦無80萬元之出售股票所得,原判決認定顯然錯誤。
(4)、查曾毓芬生前慣以子女名義存款、定存,故其生前以子女名義存款、定存之金額與其個人名下之存款、定存合計共1,000萬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各分得200萬元,此節業經告訴人陳明,被告亦無異議。而因子女名下之存款、定存金額不一致,需互為找補,故依協議結果,被告應將其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之定存50萬元交給告訴人己○○,惟因上開定存尚未到期,為免中途解約受有利息損失,故告訴人始於83年8月21日定存到期後,於83年8月22日經被告交付相關文件後,自其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丙○○之9068號帳戶,領出該各40萬元定存,改以告訴人己○○之名義定存50萬元,其餘30萬元則仍以被告名義定存。(5)、綜上所述,告訴人己○○所取得上開50萬元定存,其資金來源根本與股票出售無關,原判決逕採被告所辯,認定:被告所辯80萬元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是遭告訴人己○○取走等語,亦屬可信,顯然有誤。3、原審判決被告又以被告出售股票,曾於83年12月14日各買進約半數之股票予告訴人己○○,再由告訴人己○○以其配偶甲○○之帳戶售出,證人己○○與甲○○雖另證稱被交付各該股票係因清償所欠會款及債務云云,但被告堅詞否認雙方間有何合會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2人始終無法明確說明被係欠何款、欠多少金額,何時欠,以及合會是合時招募、何時開標、欠會金多少錢等重要事項,亦無法提出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或會單資料以供查證。參以股票係屬價格會隨時變動之商品,因此,在社會生活中,殊少另行購買股票用以抵償債務之情形,且果被告確有積欠其會款或債務,則被告大可直接將買股票之現金交給證人己○○及甲○○即可,為何要將現金購進股票後,再將股票交予告訴人己○○以清償債務,故而採信被告之辯詞。惟查:(1)、被告交付甲○○之股票,細察內容,並非全部遺產股票之半數,部分數量亦差距極大,其中中紡股票20,000股,被告交給甲○○之數量為5,000股,僅有4分之1;又如南亞股票,其中15,000股,被告交給甲○○之數量則僅3,000 股,更僅有5分之1,故上開被告買進之股票,顯然與被告所辯係為履行其與己○○之協議而交付遺產半數股票數量乙節,並無關係。(2)、查被告雖否認與甲○○間有何合會或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甲○○與被告為叔嫂,親人間資金往來鮮少立據為憑,且雙方借貸往來或合會為10數年前之事情,時日久遠,加諸當初未預料日後會與被告間有何糾葛、訴訟,故甲○○於雙方債權債務結清後,未將相關債權債務往來資料保留,亦為事理常情,故原審僅憑己○○與甲○○未能就債權債務及合會詳加說,即逕認被告辯詞為真,並無理由。更何況,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有證稱:合會部分,會員約30個,應該是1萬元的會云云,並表示:有一個鄰居可以作證我有跟他的會等語(見1審96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故甲○○對於債權債務部分並非全無說明,此部分亦可再傳喚證人加以證明。(3)、按被告係在83年12月間自行由股票市場以其名義買進股票,惟其並非即刻交由己○○轉交給甲○○,甲○○係在84年間始收受被告名義之股票,故被告係因個人從事投資而自股票市場買進股票,並非為買進股票以清償其對甲○○之負債,自無原判決所稱:被告大可直接將買股票之現金交給證人己○○及甲○○即可之質疑存在。而嗣後甲○○要求被告清償時,被告即向甲○○要求以股票抵債,可能其當時持有之現金另有其他周轉之用,又不甘賣出股票有價差損失及須另行負擔手續費、稅費等額外費用,或許其另有私心,然此均非甲○○所得知悉,而社會中債務人於現金不足或另有他用時,要求以其他物品抵償,亦為常有之事,換個角度來看,被告如於當時賣出股票,可能面臨買進賣出間之價差損失,又須多增加手續費等,其要求以股票抵償,股票價格並非固定,其可向甲○○要求以其希望之價格抵債,只要不過份偏離市場行情,甲○○身為大嫂,當時與其交情良好,亦不會過於計較,故以股票抵債反而是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察其情,即逕認社會生活中殊少另行購買(按:前已述及,被告並非為抵償而買股票)股票用以抵償債務云云而採信被告之辯詞,殊有未合。4、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理由之四乃認:在86年間雙方交惡而進行各項民、刑事訴訟之前。告訴人庚○○、丁○○、戊○○等3名女兒,均未曾提出要求分配遺產之請求,足認被告辯稱: 除了現金以外之遺產,父母確有將其餘之遺產由伊與告訴人己○○共同分配之遺願等語,尚非全屬無稽。雖該遺願因未依法以遺囑之方式形之,而無法律上之效果,但被告在主觀上既認為股票係由伊與告訴人己○○共同分得,且其確有交付如上述之約半數股票予告訴人己○○,並由告訴人己○○取得部分股票出售後之款項,足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1)、證人黃國樑之年事已高,記憶有限,其證詞中諸多與事實不符。如證人黃國樑證述:哥哥黃國模要過世之前,說他安排好了,有給女兒們一些錢。我哥哥並說他有跟別人訴訟,獲得一筆錢,到台中梧棲買了3百坪的地,說要分給己○○跟丙○○等語。然則實際上黃國樑所證述之「台中梧棲土地」,乃指「台中縣梧棲段3126-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屬台中縣政府所有,曾毓芬係於67年間台中縣政府標售系爭土地時,始標購所得,全部土地均登記在曾毓芬名下,且土地全部坪數僅有168.493坪;嗣後曾毓芬於72年7月間贈與4分之1予告訴人己○○,其後再於77年4月間贈與4分之1予被告,其餘2分之1仍為曾毓芬名下。故台中梧棲土地並非如證人黃國樑所稱係黃國模購買要分給被告丙○○及告訴人己○○,土地坪數亦非300坪,且黃國模生前亦未給女兒錢。(2)、查告訴人戊○○於法院證稱:父親生前就給兄弟車子、房子、士地,但都沒有給女兒,後來父親看到母親名下有200萬定存,過世前有交代女兒在他死後,每個人分200萬,其他的都讓母親作主。母親過世後,姊妹曾談過錢的問題,女兒有,兒子也要有等語,顯然女兒們並未同意不繼承遺產。而戊○○前開陳述所稱:父親生前就給兄弟車子、房子、士地,但都沒有給女兒乙節,其意乃係指父親生前曾於丙○○與己○○購買車子及住宅房屋時,給予金錢資助,另母親名下之台中梧棲土地亦贈與各4 分之1予兩人,並非指父母有意將現金外之財產交給被告及告訴人己○○繼承。(3)、除梧棲土地部分,父母以贈與方式登記給丙○○與己○○各4分之1,子女均認知該土地歸屬兩人外,其餘曾毓芬生前所購買之不動產,曾毓芬均為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所有權仍歸曾毓芬,包括原判決所指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房地。經查,上開房地曾毓芬雖以被告及告訴人己○○2人名義購買,然上開房地仍由曾毓芬決定出售,買賣價款亦入曾毓芬之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帳戶,由曾毓芬自行決定處理。且曾毓芬生前不僅以兒子名義購買不動產,亦曾以女兒名義購買,此有曾毓芬生前以告訴人戊○○名義購買屏東不動產並出售予第3人杜文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曾毓芬生前記錄帳冊,內有不動產買賣相關記載可以為證。故原判決以台中梧棲土地登記各4分之1予被告及告訴人己○○、被告父母買受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之房地係以告訴人己○○與被告2人名義購買及告訴人戊○○之證詞,認為被告所辯父母有將現金以外之遺產由被告與己○○共同分配之遺願應非無稽等語,並非事實。(4)、原判決既採黃國樑之證詞,則黃國樑於原審亦證稱其曾告訴曾毓芬如有財產,就寫遺囑,寫要給誰等語,惟曾毓芬生前並未立下任何遺囑,顯然無原判決所指之遺願,否則曾毓芬既經黃國樑提醒,當時應會立下遺囑;且依黃國樑之證詞,不論黃國模或曾毓芬與其談及財產相關事宜時,均未提及財產給兒子,不給女兒,而黃國樑為黃國模之弟弟,黃國模與曾毓芬若真有任何遺願,應會向子女交待,以免爭議,或告訴長輩黃國樑,俾日後子女有爭議時可有長輩為渠等排解,惟黃國樑一再證稱其並無聽聞,顯然並無遺願乙事。(5)、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現金進行分配時,係各依應繼分分得5分之1,被告當時即應知悉女兒並無放棄遺產之意思,惟其嗣後仍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私下出售遺產股票,得款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侵占之意圖甚明,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曾毓芬於82年6月間將借用被告丙○○與告訴人黃介山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房屋,出售予第3人魏津森,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其中買賣價金第2款期款,約定應於82年6月18日付款80萬元(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當日買主交付支票予曾毓芬,曾毓芬即將其存入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曾毓芬之3019號帳戶內,此有曾毓芬之存摺明細可稽,上開存入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曾毓芬之3019號帳戶內之金額80萬元支票,經票據交換後,曾毓芬於3日後即82年6月21日將80萬元轉入同一農會丙○○之9068號帳戶內,此觀曾毓芬帳戶內於82年6月21日9時31分取款80萬元(取款憑條註明轉帳),嗣於9時32分被告同一農會帳戶內亦存入相同金額80萬元款項(存款憑條註明轉帳),即可得證,其間上開取款與存款僅相隔1分鐘,且以轉帳方式辦理,足證丙○○存摺內於82年6月21日轉帳存入之80萬元,再轉存為金額各40萬元之定存單,其來源係曾毓芬出售房屋所得買賣價金,縱屬事實,則該金額既為曾毓芬出售不動產給付被告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意圖,而就該款原審是否誤認來源,仍不能反推成為被告侵占之積極事證;餘上訴意旨或為片面指訴之語,或臆測之詞,尚非可信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82年6月14日起至83年7月15日止,偽造其父黃國模及母曾毓芬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而提領或存入款項至其2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7條第2項、第210條等罪嫌,並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查,本案侵占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間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林勤純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國模遺產明細表「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被繼承人│股票名稱│股 數│ 交易金額 │ 備 註 │├──┼────┼────┼────┼─────┼────────────────┤│ 一 │ 黃國模 │ 嘉裕 │ 2,306 │ 66,182 │⑴82-07-05賣出2,000股。 ││ │ │ │ │ │⑵83-03-28賣出306股。(告證十二) │├──┼────┼────┼────┼─────┼────────────────┤│ 二 │ 黃國模 │ 力霸 │ 28,759 │ 641,325 │⑴82-06-21賣出9,000股。 ││ │ │ │(29,093)│ │⑵82-10-06賣出13,000股。 ││ │ │ │ │ │⑶82-10-18賣出3,000股。 ││ │ │ │ │ │⑷82-10-27賣出1,000股。 ││ │ │ │ │ │⑸83-04-06賣出615股。 ││ │ │ │ │ │⑹83-05-16賣出1,000股。 ││ │ │ │ │ │⑺84-05-05賣出1,000股。 ││ │ │ │ │ │⑻84-07-24賣出478股。 ││ │ │ │ │ │合計29,093股(告證七) │├──┼────┼────┼────┼─────┼────────────────┤│ 三 │ 黃國模 │ 華隆 │ 5,000 │ 150,500 │交易日期:82-06-09 │├──┼────┼────┼────┼─────┼────────────────┤│ 四 │ 黃國模 │ 中紡 │ 20,000 │ 262,000 │交易日期:82-04-26(告證八) │├──┼────┼────┼────┼─────┼────────────────┤│ 五 │ 黃國模 │ 新纖 │ 16,000 │ 252,800 │82-04-18賣出15,000股 │├──┼────┼────┼────┼─────┼────────────────┤│ 六 │ 黃國模 │ 正隆 │ 5,400 │ 89,100 │⑴83-03-23賣出5,000股。 ││ │ │ │ │ │⑵83-04-08賣出400股。(告證十一) │├──┼────┼────┼────┼─────┼────────────────┤│ 七 │ 黃國模 │ 台橡 │ 5,000 │ 126,000 │交易日期:82-06-09 │├──┼────┼────┼────┼─────┼────────────────┤│ 八 │ 黃國模 │ 南亞 │ 17,569 │ 722,085 │⑴82-08-14賣出15,000股。 ││ │ │ │(18,702)│ │⑵83-03-12賣出1,851股。 ││ │ │ │ │ │⑶83-05-03賣出1,851股。 ││ │ │ │ │ │合計18,702股(告證十) │├──┼────┼────┼────┼─────┼────────────────┤│ 九 │ 黃國模 │ 亞泥 │ 334 │ 18,203 │交易日期:83-03-12 │├──┼────┼────┼────┼─────┼────────────────┤│一○│ 黃國模 │ 台泥 │ 157 │ 9,263 │交易日期:83-03-12 │├──┼────┼────┼────┼─────┼────────────────┤│一一│ 黃國模 │ 味全 │ 416 │ 12,896 │交易日期:83-03-15 │├──┴────┴────┴────┼─────┼────────────────┤│ 小 計 │2,350,354 │ │└─────────────────┴─────┴────────────────┘附表二:被繼承人曾毓芬遺產明細表「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被繼承人│股票名稱│股 數│ 交易金額 │ 備 註 │├──┼────┼────┼────┼─────┼────────────────┤│一二│ 曾毓芬 │ 中紡 │ 31,900 │ 342,925 │⑴82-05-26集保轉出25,000股 ││ │ │ │ │ │⑵82-12-27賣出4,000股。 ││ │ │ │ │ │⑶83-04-23賣出145股。 ││ │ │ │ │ │⑷85-08-31賣出900股。 ││ │ │ │ │ │合計30,045股(告證十七) │├──┼────┼────┼────┼─────┼────────────────┤│一三│ 曾毓芬 │ 大同 │ 1,872 │ 56,534 │83-03-30賣出1111股 ││ │ │ │ │ │85-09-02賣出1097股 │├──┼────┼────┼────┼─────┼────────────────┤│一四│ 曾毓芬 │ 台橡 │ 1,200 │ 29,040 │交易日期:85-01-15 │├──┼────┼────┼────┼─────┼────────────────┤│一五│ 曾毓芬 │ 力霸 │ 37,565│ 683,683 │⑴82-10-06賣出14,000股。 ││ │ │ │ │ │⑵82-10-07賣出1,000股。 ││ │ │ │ │ │⑶82-10-18賣出2,000股。 ││ │ │ │ │ │⑷82-10-26賣出2,000股。 ││ │ │ │ │ │⑸82-10-27賣出17,000股。 ││ │ │ │ │ │⑹83-04-06賣出1,565股。 ││ │ │ │ │ │合計37,565股(告證十六) │├──┼────┼────┼────┼─────┼────────────────┤│一六│ 曾毓芬 │ 嘉裕 │ 363 │ 8,821 │交易日期:83-03-28 │├──┴────┴────┴────┼─────┼────────────────┤│ 小 計 │1,121,003 │ │└─────────────────┴─────┴────────────────┘附表三:特定投資人交易明細表
┌──┬───┬────┬───┬────┬────┬────┬────┐│編號│投資人│ 證券商 │帳 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賣出股數│交易金額│├──┼───┼────┼───┼────┼────┼────┼────┤│一七│黃國模│北城證券│ 69690│82-05-28│ 大同 │ 15,000│ 531,500│├──┼───┼────┼───┼────┼────┼────┼────┤│一八│黃國模│北城證券│ 69690│82-06-09│ 南亞 │ 5,000│ 207,500│├──┼───┼────┼───┼────┼────┼────┼────┤│一九│黃國模│北城證券│ 69690│83-03-11│ 南亞 │ 1,000│ 54,500│├──┴───┴────┴───┴────┴────┴────┼────┤│ 小 計 │ 793,500│├──┬───┬────┬───┬────┬────┬────┼────┤│二○│曾毓芬│北城證券│ 32729│83-03-11│ 力霸 │ 1,000│ 20,100│├──┼───┼────┼───┼────┼────┼────┼────┤│二一│曾毓芬│北城證券│ 32729│83-03-18│ 大同 │ 1,000│ 60,000│├──┴───┴────┴───┴────┴────┴────┼────┤│ 小 計 │ 80,100│└──────────────────────────────┴────┘附表四: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編號│原取得增資│轉讓│轉讓原因│緩課股票│緩課股數│緩課價額│代理人││ │記名股票人│原因│發生日期│ │ │ │ │├──┼─────┼──┼────┼────┼────┼────┼───┤│二二│ 黃國模 │買賣│82-06-09│ 亞泥 │ 1,000 │ 54,500 │丙○○│├──┼─────┼──┼────┼────┼────┼────┼───┤│二三│ 黃國模 │買賣│82-06-14│ 新纖 │ 671 │ 10,534 │丙○○│├──┼─────┼──┼────┼────┼────┼────┼───┤│二四│ 黃國模 │買賣│82-06-14│ 嘉裕 │ 200 │ 5,680 │丙○○│├──┼─────┼──┼────┼────┼────┼────┼───┤│二五│ 黃國模 │買賣│82-06-14│ 南亞 │ 2,551 │104,336 │丙○○│├──┼─────┼──┼────┼────┼────┼────┼───┤│二六│ 黃國模 │買賣│82-06-16│ 南亞 │ 2,000 │ 81,800 │丙○○│├──┴─────┴──┴────┴────┴────┼────┼───┤│ 小 計 │256,8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