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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公開審理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戊股承辦)履行契約等事件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在場旁聽之甲○○:「……談的時候很霸道,他本人是靠打官司為職業」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2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制約束言論,反成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故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5年3月9日上午在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確有向法官表示告訴人甲○○「談的時候很霸道,他本人是打官司為職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時為上開陳述只是為訴訟攻防而提出,絕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乃是針對法官訊問兩造有無試行和解時(被告願試行和解者為針對該民事案件中另一造朱廖秀雲及朱美虹『為甲○○之配偶、女兒』要求被告兒子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說其在與甲○○洽談和解時其態度強硬,故陳述甲○○為人霸道,並無誹謗之意;又其雖有提到告訴人本人是打官司為職業等,但其所以會為該段陳述,是因為告訴人自從與其因合建發生民事糾紛後,雖然在合建案中為取得使用執照已給予地主即朱廖秀雲與朱美虹非常多讓步,但告訴人想得到更多,一再對其及他人提起訴訟,告訴人先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開庭審理時明白表示目的就是認為其應為賠償給付,而其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又對其及合建之建築師提起偽造文書訴訟,該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再以朱廖秀雲及朱美虹名義對其請求鉅額賠償,於該賠償訴訟中雖合建契約早有規定完工之認定日期,但告訴人等仍執意以其等主觀說詞作另一完工日期之認定,其已不勝告訴人纏訟之困擾,而告訴人本身應該沒有固定職業,為了向其求得賠償,一再對其興訟,不到幾天就會到法院報到,打官司幾乎快變成告訴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其生活作息及精神則受告訴人影響有諸多難以調適之處,心理承受長時間壓力,所以才會為此陳述。且上述說詞是否有毀損到告訴人名譽,應從客觀一般人立場及綜合全部事實加以判斷,不得純由告訴人之立場觀察。退萬步言,如認其為上開陳述在客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但只是在向法官陳述和解過程時,從其立場看待告訴人提起諸多訴訟行為之評論,為該段陳述純係進行民事訴訟上之攻防,係為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而基於善意所為,並無任何誹謗告訴人的意思,更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戊股承辦)履行契約等事件於95年3月9日上午進行準備時,被告確有於公開法庭內陳述告訴人係:「……談的時候很霸道,他本人是靠打官司為職業」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卷內之9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庭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確有上開陳述,堪以認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5年度他字第254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勘驗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庭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係:「並未聽到被告乙○○向高院民庭法官說『甲○○專門以告人發財』之話」(見第3392號偵查卷第14頁)。

(二)惟被告被告於87年3月31日與朱廖秀雲、朱美虹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朱廖秀雲、朱美虹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段772、863、864地號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庭卷第10頁反面至第21頁)。告訴人與被告因上開合建契約而衍生以下訴訟糾紛:

1告訴人曾於91年間,以被告代為興建房屋未依契約內容

施工,擅自變更房屋材料,未依期完工交屋,更將房屋過戶於被告之子陳冠儒名下為由,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1年度偵字第16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將再審之聲請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

2告訴人於92年間,認被告將上開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陳

冠儒係違反合建房屋分配協議,而涉犯竊佔及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2年度偵字第19068號為不起訴處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續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92年度偵字第190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93年度偵續字第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3告訴人於93年間,認被告虛構告訴人涉有侵占及竊佔之

事實,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與案外人高文鴻等人共同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67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2頁)、93年度偵字第16722號、第1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4告訴人於94年間,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涉犯

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1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2頁)、94年度偵字第13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5告訴人復於94年間,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罪

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以9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9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6告訴人於94年間,又以被告拒將上開合建建物內之自動

發電機及消防發動機等試行運轉並移交告訴人,復未保養,該二項建築機電設備可能有發生爆炸之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同前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2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2頁)、94年度偵字第2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7告訴人再於95年間,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嫌而提出

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詐欺部分與前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背信部分則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以95年度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8告訴人又於95年間,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妨害名

譽罪嫌而提出告訴,再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60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3頁)、95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60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第113至114頁)9據上可知,告訴人自91年起至95年止,對被告提出告訴

及告發多次,被告雖多次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告訴人仍一再提出告訴或告發,則被告所稱其不勝告訴人纏訟之擾及告訴人一再興訟,其幾乎不到幾天就需至法院報到等情,非屬無據。

(三)參以證人高文鴻亦於原審證稱:「……我也被告訴人告過很多次,只要不利於他,他就告我,我也被甲○○告了4、5 次」「如果不合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就要告我,本來住戶選我為主任委員,公設部分租給別人,我寫存證信函通知承租戶,告訴人後來也告我妨害名譽,也獲不起訴,再議後也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而高文鴻確曾於93年間,遭甲○○認其涉犯誣告犯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

722、16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遭朱廖秀雲、朱美虹以涉嫌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1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年間,遭告訴人提起告訴認其妨害名譽,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1750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再遭告訴人提起告訴認其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強制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93年度偵字第16722、1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6850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17504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0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亦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高文鴻?)有,高文鴻侵佔我的停車位……我有告他……」(見原審卷第72頁)。是證人高文鴻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另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你因為樹林國泰街房子告過被告跟高文鴻,還有誣告過其他人?)有,是因為買房子的人告我跟我太太、兒子竊佔,後來我們被不起訴處分,我才反告他們誣告,雖然不起訴,但我們不服,有請律師在告他們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告訴人除對被告乙○○提告外,亦曾多次對證人高文鴻及他人提出告訴。則被告以過往多次遭告訴人提告興訟而於偵審程序對薄公堂之經驗,再加上其得悉證人高文鴻多次遭告訴人提告之見聞,以「他本人是靠打官司為職業」語句,向承審法官描述告訴人多次興訟,經常往返於檢察署及法院報到,成為其日常生活的一部,為被告所為之認知及判斷,尚難認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經承審法官詢及其與朱廖秀雲及朱美虹試行和解之結果時,綜合其與告訴人交涉和解的經歷及過往多次遭告訴人提告興訟之經驗,向承審法官以「霸道」一詞形容告訴人與其交涉時呈現之態度不見容於他人的意見,同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告訴人原任警察退休後,即以建築為業,退休後之主要經濟來源為繼承之遺產以及建築收入,此據告訴人陳述甚明,是被告指摘其以打官司為業即非真實。又雖告訴人多次與被告興訟,然未曾以訴訟為要脅手段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告訴人純係基於保障自己權利,或基於己身對法律見解之認識,而多次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指摘其以打官司為職業,難認基於自衛而出於善意所為,是被告具有毀謗之犯意甚明。再退步言,即使認為被告所指摘者尚非無稽,然其所指摘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即使真實也要處罰,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亦同此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一再興訟,且交涉時呈現不見容於他人意見之態度,詳如前述,此與被告退休之後主要經濟來源為何並無關連,而本件係承審法官詢問被告試行和解之結果時,被告向承審法官在法庭依其經歷及見聞描述告訴人應對之情形及態度,尤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可言。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非基於善意為自辯,且內容縱屬實在,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顯有誤會。故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