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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60、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明知「自然分解之免洗餐具其製程及專利」、「環保餐具或容器的製造方法」等專利及三灣工廠,係陳春輝所有,竟向告訴人謊稱有專利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股權買賣契約;且樹宏公司向旭晉機械廠有限公司購買37項機械設備,及與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事實,均係被告2人片面提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原審係依憑卷附陳春輝之同意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樹宏公司經營規劃書等證物,認定樹宏公司雖未取得上開專利,惟業經取得「可自然分解之免洗餐具其製程及專利」、「環保餐具或容器的製造方法」等專利之專利權人陳春輝授權該公司使用上開專利,而樹宏公司所產製之「超環保餐具」,即係利用該等專利研發而成;且被告乙○○嗣於民國 (下同)94 年11月21日取得「可自行分解之環保容器及其製造方法」專利之事實,被告2人自得以此為籌碼與告訴人談判股權移轉事宜。另以樹宏公司91年間401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94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40040381號函及所附樹宏公司申報表、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94年12月9日南中存字第0940003 950號函所附樹宏公司退補票記錄等證據,認定樹宏公司於91年間每月營業之銷售額均約於1百餘萬元至2百餘萬元間穩定起伏,進項成本亦大致與銷項金額接近,並無遽然減少之情形,至92年8月27日後,始陸續出現退票、補票記錄及墊付記錄。復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廠房租賃合約、照片、樹宏公司股東名簿地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證據,認定樹宏公司於92年2月間曾向旭晉機械廠有限公司購買37項機械設備,總價高達3059萬7千元,並已陸續付清貨款,且其名下擁有臺中市○○區○○段之工業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樹宏公司原於90年底至91年6月30日止曾向雙鵬實業有限公司租賃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廠址設立工廠,嗣於91年6月間與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以樹宏公司提出百分之15股權為對價,由華夏公司提供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號及竹北市○○路○○○○號2處地點予樹宏公司設置廠房,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移轉股權當時公司之經營狀況與財務尚稱穩定正常,之後因告訴人鼓勵被告2人購買機器擴大規模經營,始於92年8月後因資金調度出問題等事實。因認被告2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及施用詐術犯行之辯解,尚非不足採,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並對原審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