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代 理 人 施裕琛律師
林辰彥律師呂紹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簡炎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規定,有六個月自訴期間之限制,又自訴程式是否合法,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屬自由證明之事項,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查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自訴人常年旅居國外,回國時間不是很長,其是由一買土地之廠商告訴他,並錄音給自訴人,自訴人才知道此事,並提出自訴人之護照資料影本以資佐證。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應該是95年年初的時候我看到這消息,自訴人差不多在3、4月回臺灣,我告訴他。(自訴代理人問:你告訴自訴人時,就你所知,自訴人是否第一次知道此事?)我告訴他時,他很訝異,他說可能,我說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況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認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逾知悉被告犯罪行為發生時起之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以,自訴人關於本件自訴之提起,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期間,本件自訴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辯稱:被告所舉之原審被證四僅為個人之筆記,毫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 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原審被證四即國合會所製作之「巴拉圭東方工業區貸款轉投資計畫案赴巴工作團返國報告」(見自字第19號卷第99頁),乃公務員依其考察職務範圍內所製作之紀錄性文書,並非被告個人之筆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核有證據能力。
(二)另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他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稱國合會)助理秘書長,明知自訴人為巴拉圭東方工業區開發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董事長,為配合政府南進政策,吸引巴拉圭共和國及我國人士於該工業區投資並設立事業,而經于國寧等十餘人認股合法成立該公司,並由被告所屬之國合會評估認為可行。嗣於85年6 月14日轉介中國輸出銀行與該公司訂定貸款合約,以便購置設備、工程及相關服務之成本而用,此有國合會於85年8月6日製作之基本資料暨開發進展情形報告及貸款合約書乙份可稽。自訴人於訂定前開貸款合約後,即行招商工作,而與乙○○先生等30餘人訂定投資合約,此亦有合約書乙份足資參酌,不料國際及國內政局變動,中國輸出銀行之貸款中斷,自訴人一再提出解決方案請求國合會協助討論,但因意見分歧,始終無法達成結論,國合會又進行拍賣程式,投資廠商不服,亦向巴拉圭法院提起拍賣無效之訴訟,以致開發進度無法進展,損失慘重。被告身為國合會助理秘書長,當應堅守本分,不宜隨便放話,不料自訴人於95年3月回國,於4月間方由友人口中告知其於93年10月14日在中央廣播電台接受記者石青訪問時,以莫須有之罪名加諸自訴人,指稱「施先生本身並不是加工出口區的內行人,他對加工出口區基本上並不內行,而且也沒有經驗,不過這個人基本上不是一個經營者,是一個投機者,就造成工業區一直延伸到現在,他是很不成功,他可以很厲害把其他的人通通把他吃掉,剩下的都是他的,所以這是我們所託非人的地方,同時所有的責任還要在怪罪到政府身上,他是夾這個外交啦,甚至於去拉攏中共要進到這個工業區去接收這個工業區,他要拉攏,他一直都是在拉攏」等語,自訴人隨後於95年 4月11日財經漫談節目及國合會簡介之網路線上下載收聽,果發見迄今仍有如上之談話刊載,此有網路下載資料乙份、談話內容及原稿譯文各乙份可考。由上所述,顯見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及散佈文字實施該行為,該當普通暨加重誹謗之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 6號判例意旨)。次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普通暨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網路下載資料、談話內容及原稿譯文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廣播節目中以上開言語指述自訴人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國政府因無力且不宜於海外工業區設立管理處,乃要求巴拉圭東方公司須由實際投資東方工業區之三十餘位中小企業共同認購組成,期由該等中小企業合力管理,方符以國家之力間接協助東方工業區得由多數台商以民主管理方式,合理維持園區之運作。詎國合會於91年3 月間派遣工作團赴巴拉圭評估該案時,發現原由三十餘家廠商認股組成之巴拉圭東方公司,僅餘九家廠商持有股份,自訴人及其家屬竟為其中四家廠商,且目前合計已取得百分之90以上之股份,致園區之管理掌控於少數人之手,反而造成其他台商憂心管理不當而裹足不前,已失原設立園區期使台商共榮之宗旨,巴拉圭東方公司為本案借款人,自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開發計畫因故失敗,巴拉圭東方公司並未依約返還貸款本息,經中國輸出入銀行在巴拉圭對該公司提起訴訟勝訴後,自訴人竟阻撓我國政府接管東方工業區,並將該工業區之失敗歸咎於國合會。且巴拉圭東方公司曾向中國北京同鄉會借款,並於92年6 月間因中國大陸人士到東方工業區洽訪,自訴人將中國五星旗懸掛於東方工業區之正門口。伊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非誹謗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國合會助理秘書長,於93年10月14日在中央廣播電台所製播之「財經漫談節目」之「臺灣海外經貿建設系列報導」中,接受主持人石青之訪談,提及由國合會委託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巴拉圭東方公司貸款,而在巴拉圭投資設立東方工業區之始末成敗時,向在場之石青及收聽該廣播節目之不特定大眾,有為上揭言詞指述自訴人丙○○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網路下載資料、談話內容及原稿譯文在卷可稽(見自字第19號卷第64至65頁,自字第
7 號卷第38至43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言詞指述自訴人丙○○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指摘或傳述上揭言詞,有無誹謗之故意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
⑴、查東方工業區開發案之起因,乃我國旅巴僑商即自訴人於
83年間向我國政府建議於巴拉圭東方市附近開闢工業區,協助我國廠商前往設廠,嗣經政府指示國合會於85年間委託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巴拉圭東方公司貸款美金957 萬餘元,協助自訴人集資在巴拉圭東方市購地開發設立加工出口區(即東方工業區),俾利我國中小企業於巴拉圭開拓南錐(南美洲)共同市場,以增進我國與巴拉圭之邦誼,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貸款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自字第19號卷第8 至51頁)。是自訴人稱「巴拉圭東方公司僅負責依貸款合約書內容執行,將購地廠商所償還貸款之匯款內容呈報國合國,巴拉圭東方公司並非償還貸款之還款人」云云,尚非可採。而巴拉圭東方公司身為本案借款人,自訴人又係該公司董事長,惟該開發計畫卻因故迄未完成而告失敗,巴拉圭東方公司亦未依約返還貸款本息,嗣經中國輸出入銀行在巴拉圭對該公司提起訴訟獲勝訴後,拍賣東方工業區資產,由我國投資之巴拿馬籍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工業區產權,目前交由我國農技團人員接管。惟自訴人又在巴拉圭對我國農技團團員及中國輸出入銀行提起訴訟,阻撓我國政府接管該工業區,並將該工業區之失敗歸咎於國合會,此觀自訴人所提出之巴拉圭東方公司95年3 月15日東工95字第0315號函(見自字第19號卷第59至63頁)及被告提出之基礎法律事務所88年11月18日
(88)州字第290 號函暨巴拉圭法院判決(見自字第19號卷第92至96頁)即明,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出言:「施先生他並不是一個加工出口區的內行人,他對加工出口區基本上並不內行,而且也沒有經驗……不過這個人基本上不是一個經營者,是一個投機者,就造成工業區一直延伸到現在,它是很不成功……同時所有的責任還要再怪罪到政府身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為真實,難認其係出於惡意為之,且其所述事項,與國家外交及國際經貿合作發展至關重大,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要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⑵、又巴拉圭東方公司於85年6 月14日與中國輸出入銀行簽立
貸款合約書時,該公司已有16位股東,且股東已認股比例合計約百分之25,自訴人之持股僅佔百分之3.948 ,此有貸款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自字第19號卷第35至36頁),嗣前開貸款合約書簽立後,仍有其他廠商陸續參與認股,累計達30餘家廠商認購持有巴拉圭東方公司股權,以投資開發東方工業區,惟國合會於91年3 月間派遺工作團赴巴國評估東方工業區案時,發現原本由30餘家廠商認股組成之巴拉圭東方公司,只剩9 家廠商持有巴拉圭東方公司股份,自訴人及其家屬竟占其中4 家,且合計持股高達百分之90以上等情,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東方工業區開發及認購股權座談會簽到冊、國合會赴巴拉圭工作團返國報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自字第19號卷第97至99頁),自訴人雖稱「因國合會要告東方工業區,持有巴拉圭東方公司股份之廠商未免麻煩,方將股份移轉予自訴人,卻多未將資金收回,以待更好之時機,自訴人並未吃掉其他廠商」云云,惟查,依上開資料,自訴人之持股原僅百分之3.948,至91年3月間擴充達百分之90以上,而原本持股之30餘家廠商,萎縮僅餘 5家廠商,且其等持股比例合計不到百分之10,顯然其餘近30家廠商之股份絕大部分均移轉予自訴人及其家屬,不論其他廠商移轉股份之動機及原因為何,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故被告以口語化之用語「通通吃掉」描述自訴人併購其他廠商股份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又被告並未陳述自訴人有「吃掉其它投資台商的土地」等言論,此觀卷附之原稿譯文1份(見自字第7號卷第38至43頁)甚明,至於中央廣播電台網站上所刊登「台灣海外經貿建設系列報導一文中提及「…不僅『吃掉其它投資台商的土地』…」,此為中央廣播電台製作之系列報導,並非被告主筆,亦與被告上開陳述不符,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指摘其吃掉其它投資台商之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指摘自訴人:「挾這個外交啦,甚至於去拉攏中共
要進到這個工業區去接收這個工業區……他要拉攏,他一直都是在拉攏」乙節,查巴拉圭東方公司曾向中國北京同鄉會借款,並於92年6 月間因中國大陸人士到訪東方工業區洽談商務合作方案,而懸掛六面中國五星旗於該工業區正門口,自訴人復以巴拉圭東方公司名義致函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內容略以:「敝公司就引進中國企業進駐巴拉圭及懸掛中國國旗乙節,雖然會對貴館及東方市總領事館造成小小困擾,但經濟合作並無國籍之區分,而且敝公司當會低調處理,敬請貴館及總領事館默許」等語,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巴拉圭東方公司函件足憑(見自字第19號卷第100至103頁),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因而認自訴人有「挾外交、拉攏中共進入東方工業區意圖接收之」等情事,亦非全然無稽,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且其所指摘之事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要難謂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
⑷、至自訴人謂其於95年4 月11日自「財經漫談節目及國合會
簡介」之網站下載收聽,發現該網頁迄今仍刊載上開談話內容,顯見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散布文字以實施該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僅於93年10月14日在中央廣播電台所製播之「財經漫談節目」之「臺灣海外經貿建設系列報導」接受訪談時,向在場之主持人及不特定聽眾發表上開言論乙次,並無自訴人所指連續多次之誹謗行為;至被告在該次廣播節目之談話內容,事後雖刊載於網頁上,並可下載收聽,惟依自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以觀,該等談話內容實係刊登於中央廣播電台所屬「財經漫談—臺灣海外經貿建設」網頁上(見自字第19號卷第64至65頁),難認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暨加重誹謗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7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顧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