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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伴吾管委會)之義工,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至94年1 月12日間,將載有「向甲○○不實指控的反駁:管委會付了 6位警衛人員的費用,而甲○○只請了5 位警衛,這才是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處處行不實、損人利己的事(起訴書誤載為「損人不利己的事」,茲予更正)」、「管委會支付警衛的薪資事(請查閱保全合約書),而甲○○給警衛的薪資是:每人每月2 萬元,從中賺取暴利逾10萬元,若省下這10萬元管理費又何必調升(93年4月16日至94年4月15日)」、「依住戶大會人數嚴重不足,又依最新法令公佈,主委只能連任兩屆,不得超過兩屆,又依他腳踏兩條船(在彩蝶也是委員且在彩蝶呼風喚雨)甲○○的主委資格都是嚴重違法,不符合主委資格,我們今天不幸的是竟為這種人做事,替他當炮灰、擋子彈」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傳單,將足以毀損伴吾管委會主任委員甲○○名譽之事,以郵遞方式寄發予特定多數之伴吾管委會11位委員而散布指摘上開不實事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審認:㈠、告訴人甲○○於接受警察詢問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認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於偵訊所為之指訴,未經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㈢、證人賴美惠、黃明松、顏瑞香、曾輝洋、郭鴻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將上開伊所書寫之文字傳單以郵遞方式寄發予伴吾管委會之11位委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且是伴吾委員會之委員陳贊中要求伊作解釋,以便讓伊恢復工作及名譽,故伊接受建議,以書函向伴吾委員會澄清事實經過,伊所述內容均事證明確、鐵證如山,故伊並無構成誹謗之故意,亦無構成加重誹謗之情事等語置辯。而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告訴狀所載告訴人為伴吾管委會,而非被害人甲○○,又本件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罪,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且被告傳單陳述內容都是事實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寄發上開文字傳單予伴吾委員會之11位委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傳單影本乙份(詳見94年度他字第368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執為本件告訴人甲○○之告訴是否合法及被告以文字指摘之前開事項是否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觀諸被告所寄發之上開傳單內容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詳見他字卷第10至12、17至18頁)所載,被告所具體指摘之對象係告訴人,客觀上被害人自係告訴人甲○○,僅因被告指摘之事項係有關於告訴人甲○○擔任伴吾管委會主任委員,致告訴人具名伴吾管委會主任委員提出告訴,揆其本意仍係以其本人提出告訴,則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之告訴人為伴吾管委會而非甲○○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2、有關伴吾管委會聘僱警衛部分:

⑴、查伴吾管委會與福泰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泰保

全公司)簽約,每月保全服務費37萬元,包含清潔、保全及機電,且保全部分需聘僱6位警衛,惟實際上僅有5名警衛輪值上班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賴美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伴吾社區實際上有5位警衛,跟管委會請領6位警衛薪資;不知道管委會給警衛的錢是否由5 位警衛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1頁);②、證人顏瑞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伴吾社區實際上有5 位警衛,不知道跟管委會請領幾位警衛薪資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1頁);③、證人曾輝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伴吾社區實際上有五位警衛,跟管委會請領六位警衛薪資;管委會給我們公司每位警衛每月2萬9千元,我向公司領33,000元,因我是總幹事,其他警衛我不知道領多少;我於92年6 月至93年12月至伴吾社區擔任總幹事,社區警衛編制6 位,因為排班表上是6位,卻只有5位在輪,該表係由福泰保全公司製作的;編制6位,實際上有5位在輪,是因為保全公司之利潤,這是由保全公司與主任委員甲○○協調的;我懷疑甲○○有從中獲取利潤,但沒有證據;我任職於福泰保全公司,伴吾社區的警衛是福泰保全公司派駐,由福泰保全公司與伴吾管委會簽約,我任職期間有簽過2份契約,第1份契約是每月37萬8,000元,第2份契約是每月37萬元,服務項目包括警衛、清潔、機電,契約中有註明社區給保全公司警衛的薪資是每位29,000元;車道口二位警衛輪班、不定時巡邏,同時段有二位警衛值班並負責同時輪流巡邏,一班12個小時,我不知道福泰保全公司是否有把超時加班費給警衛,我是總幹事,領固定薪水,每月32,000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126至131頁);④、證人郭鴻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伴吾社區實際上有5 位警衛,不知道跟管委會請領幾位警衛薪資;我每月只領21,000元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1、52頁);⑤、證人黃明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從過去到現在編制都是6 位警衛,我任內也是6 位,每位薪水20,000元到22,000元,後來93年後,得標的保全公司有降約1,000元,且實際上來工作的只有5位,如有加班就有加班費,給保全的薪水都是由社區管委會給保全公司,之後再由保全公司給警衛;我擔任第三、四屆主委,是從89年至91年;從第一屆到現在,警衛編制都是6 位,這是管委會要求的,因一班需要2 位,三班制;社區與保全公司簽約時,合約書上註明警衛要有6 位,依照合約撥款(詳見他字卷第146至147頁、本卷第 133至134、136頁),是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伴吾管委會95年6 月26日

(95)伴吾豐字第015 號函暨伴吾社區大額財務支出簽報單、統一發票、收支對照表乙份(詳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⑵、惟參酌上開伴吾管委會函所附之資料所示93年7 月至12月,

伴吾社區每月支出保全服務費37萬元予福泰保全公司,則該筆費用既包含警衛之薪資,保全公司如何支應係保全公司處理,況於斯時告訴人並非擔任福泰保全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警衛薪資問題是管委會與保全公司簽約問題,與我擔任主委無關,管委會與保全公司簽約只規定整日均要有兩人同時擔任警衛,至於警衛薪資管委會不介入,所以並無我賺取暴利之事實;傳單上之名片是我之前擔任福泰保全聘任之董事長(93年1月1日已離職)等語(詳見他字卷第7 頁),核與93年10月29日伴吾管委會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甲○○稱曾經經營保全業,現已退股退出保全經營,第五、六屆擔任主委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13 頁)之情節相符,故縱被告提出告訴人曾任職該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名片(詳見他字卷第18頁),亦殊難逕予認定告訴人甲○○於斯時仍為該公司董事長,故被告於上開傳單上指摘伴吾管委會付6位警衛薪資,且只請了5位警衛,縱認屬實,惟該警衛應由福泰公司依照合約規定聘僱,非擔任伴吾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甲○○決定,更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甲○○因而從中獲取暴利,則被告前開指摘「告訴人請 5位警衛,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處處行不實、損人利己的事」、「管委會支付警衛的薪資事(請查閱保全合約書),而甲○○給警衛的薪資是:每人每月20,000元,從中賺取暴利逾10萬元,若省下這10萬元管理費又何必調升(93年 4月16日至94年4 月15日)」等語,顯屬不實事項,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則被告辯稱:伊所述為真實云云,即不足採信。

3、告訴人甲○○擔任伴吾管委會資格是否合法部分:

⑴、查伴吾管委會第七屆主任委員為告訴人甲○○,且於93年10

月29日經伴吾管委會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由告訴人甲○○經管委會委員投票選舉當選為該管委會第七屆主任委員乙節,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13 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參酌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7日北府工使字第 093073992號

函所示: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現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依該社區規約在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連續擔任一屆以上,而本屆任期尚未屆滿者,雖條例已修正公佈施行,仍得依原規約規定,擔任至任期屆滿止。任期屆滿後,重新改選應依修訂後之條例規定辦理。即重新計算任期及連任次數。至條例修正前所定規約如有牴觸修訂後之條例規定者,應依規定修訂規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9頁),及89年10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之伴吾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故伴吾社區之上開規約雖與上開條例規定有違,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修正,而甲○○雖已擔任伴吾管委會第五、六屆主任委員,然於93年10月29日即再當選主任委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得依原規約規定,擔任至任期屆滿。

⑶、因而,被告辯稱:伊聽社區及委員傳述,伊認為是真實的,

所以才列舉於傳單云云(詳見他字卷第4 頁),故其於前開傳單指摘:「住戶大會人數嚴重不足,又依最新法令公佈,主委只能連任兩屆,不得超過兩屆,又依他腳踏兩條船(在彩蝶也是委員且在彩蝶呼風喚雨)甲○○的主委資格都是嚴重違法,不符合主委資格,我們今天不幸的是竟為這種人做事,替他當炮灰、擋子彈」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且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

㈢、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並有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將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傳單寄發予伴吾管委會之11位委員,自足使特定多數人知悉,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表露無疑,則被告辯稱:伊僅寄發予管委會之委員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0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毀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及第311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欺騙管委會和偽造文書,處處行不實、損人利己的事」及「從中賺取暴利逾10萬元」、「主委資格嚴重違法,不符合主委資格」等文字指摘告訴人,而該等用語及文句,復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復全然未加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況參酌上開指摘事項,係有關告訴人擔任伴吾管委會賺取警衛薪資之暴利、主任委員之資格不合法,顯與被告辯稱:伊因告訴人散布伊與曾輝洋捲款逃走及妨害我名譽的事情,為了向伴吾管委會之委員提出澄清而寄發該傳單云云有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3、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罪。又被告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審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文字傳單上,並載有「總幹事交接案就更離譜了,甲○○教唆他的手下打傷總幹事,把人打進了醫院,論情、理、法甲○○都是站在不合理的一方。而甲○○老闆是要叫被他打傷的人掉著點滴去交接嗎?那種吊點滴的場面又會是個什麼樣的場面,要引來記者讓他更出名嗎」、「主委3 票資格,拿了六份大獎,獎品全是我在不得不下領六份大獎(冰箱、電視等等)給主委的,因他是老闆」等不實內容之傳單,寄送予伴吾管委會之各委員,而為散布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伴吾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甲○○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㈠、就被告指摘告訴人教唆他人傷害總幹事即曾輝洋部分:福泰保全公司經理傅金泉及該公司課長何志忠(已歿)於93年12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址共同毆傷曾輝洋乙節,業據證人曾輝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被人打傷,向北檢提出告訴,我告傅金泉,沒有告告訴人傷害;我提出甲○○教唆傷害之案件已經撤回;93年12月21 日下午1點50分,甲○○帶福泰保全公司經理傅金泉、彩蝶社區總幹事何志忠將我打傷,甲○○有在場;何志忠把被告趕出伴吾社區,他們打我時被告在場,他們先把被告趕走;剛開始甲○○叫傅金泉把被告趕出社區,我跟說這個聲音很大會吵到住戶,且被告是社區義工,為什麼把她趕出社區,後來傅金泉走過來,不發一語就出拳往我臉上打,後來何志忠也加入毆打,我受傷後就去就診,後來打架時,是何志忠把被告趕出去;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打我,當天我是去解被告的圍;他們三個人是一起進來的,有在說話,所以我合理懷疑是甲○○要他們打我的;他們二人打我時,甲○○站在旁邊,沒有勸架,但他有無助勢我不清楚;我撤回對甲○○的告訴是因為很難舉證教唆傷害,我在分局時撤回告訴;因傅金泉他們不可能承認甲○○教唆他們打我,因為他們有僱傭關係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5 頁、原審卷第132、141至144頁),並有告訴狀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影本、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詳見他字卷第88至99頁、原審卷第60頁)在卷供參,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亦在場,且其與曾輝洋為夫妻關係,曾輝洋依其所述之上開情節,合理懷疑告訴人甲○○涉嫌教唆傅金泉、何志忠傷害,並於9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略稱:93年12月21日下午甲○○帶二名手下傅金泉、何志中毆傷其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詳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附卷可參,且於94年2月4日遞狀對甲○○提出教唆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狀乙紙(詳見他字卷第83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曾輝洋狀紙有教唆打人的這段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6頁),應可採信,則其基於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嫌教唆他人傷害曾輝洋,殊難遽以認其有誹謗之主觀意圖。

㈡、就被告指摘告訴人溢領六份大獎部分:被告於93年伴吾社區住戶大會時,代理告訴人甲○○領取六項摸彩獎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領六張摸彩券,但他只能領二張,是跟行政助理賴美惠領的,他這六張獎品是我幫他代領的;我領到放在住戶大會現場,我把鑰匙交給警衛組長,我叫警衛組長將獎品交給告訴人,警衛組長打電話跟我說獎品已交給告訴人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4、55頁)明確,核與下列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⑴、證人賴美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太太向我領六張摸彩券,他們只有二張,其說是幫他親戚代領的,代領本要有委託書,但告訴人的太太沒有委託書,因他是老闆的太太,我就給他;沒有被告訴人太太代領的人跟我抗議或表達不滿;被告訴人太太代領的四位,其中有一位,他自己又來領,我沒有告訴這位再來領的人他的已被代領了,因為當時很多人都來領;我是住戶兼管委會會計,從92年4月到94年1月;93年住戶大會時,我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給住戶摸彩券及收管理費;一戶可拿一張摸獎券,如果是代理要拿出委託書;當天甲○○太太有領摸獎券,她本來要領二張,因她有二戶資格,後來要幫鄰居領,我共給她六張,我本來以為她會給我委託書,但後來沒給;她代領的部分,有一戶出席並跟我要摸獎券,我有先給她,我要去跟甲○○太太要回一張,後來因為工作忙所以沒有去拿回;我有看到被告上臺領獎品好幾次;被告沒有跟我領摸獎券,事後她告訴我是甲○○太太請她代領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38至140頁);⑵、證人黃明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3年住戶大會被告去領了六項獎,我問他這樣有作弊的嫌疑,但被告告訴我他是替甲○○領;不能確定得獎的人是何人,只有看號碼;93年住戶大會摸獎時我在場,住戶報到簽名時才給摸彩券及選舉委員選舉單,可代理出席,但要有委託書,沒有限定一人可以代理幾位;當天看到被告領了六份大獎,有很多住戶反應被告作弊,她說她是替甲○○及他太太領的;他們最多可以領二份,且不一定會摸的到獎品;我有向甲○○求證,他說也是幫人家代領的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46至147頁、本卷第134至136頁);⑶、證人曾輝洋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93年伴吾社區住戶大會,被告領六份獎品包含音響、電視、冰箱及其他電器產品,其他住戶有說為何都是依個人去領的;被告是替甲○○去領的;依照規定一位住戶應該會有一張摸彩券,如果有出席會議的人,才會有被摸到獎的機會,且每個人只有一次機會;我不知道甲○○領六份獎品是因他一人持有六份摸獎券還是他幫別人領的;後來甲○○把東西帶走,警衛組長向我報告,我才知道被告領六份獎品是甲○○要她去領;抽獎當時我在場,由甲○○主持,他抽到號碼時被告才上去領,被告後來告訴我是甲○○要她去領的;沒有住戶出來反應屬於她的獎品被人家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26、129、132 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無訛。則被告於上開傳單上指摘「主委三票資格,拿了六份大獎,獎品全是我在不得不下領六份大獎(冰箱、電視等等)給主委的,因他是老闆」等內容,既屬事實,難以認定被告前開指摘為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

㈢、原審認就被告於同一傳單上指摘上開2 事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且證人黃明松、曾輝洋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明確,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明松、曾輝洋,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