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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迭與因鄰居乙○○之父劉良永有房屋買賣糾紛而生齟齬,乙○○遂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與五七號一樓之騎樓鐵架交接處安裝監視攝影鏡頭。詎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許,為甲○○所發覺而心生不滿,甲○○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旋以椅子墊腳,徒手拔下監視鏡頭二個,進而將監視鏡頭尾端所連接之變壓器扯下,而致變壓器電線斷裂、銅線露出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確實徒手將監視器拆除,因為該監視器對著其住家出入口,但拆除時告訴人並未表示係其所有之物,且告訴人三天後才表示監視器壞掉,其並未毀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即指稱:「林瑞玉對於監視

鏡頭架設方向有意見,叫她兒子甲○○拔掉我家的監視器鏡頭而引起糾紛發生口角,...我的監視器鏡頭架設在永和市○○街○○號大門左上方,鏡頭朝永和市○○街○○號騎樓方向,是我安裝的,作為監看我們存放在勵行街五七號之物品。我要對林瑞玉提出公然侮辱及甲○○毀損告訴」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九六○號卷第二○至二一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更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八點多時,甲○○把我們裝的監視器拔下來...當時甲○○拔的是兩個監視器鏡頭,...甲○○拿梯子爬上去之後,一手就把監視器鏡頭拔下來,兩個鏡頭都是這樣拆的。其中一個監視器是拆鏡頭,另一個監視器是拆鏡頭加上變壓器,就是如偵查卷第六十頁照片所示,...甲○○拆下監視器之後,在警局時,警察有先將監視器連同塑膠袋交給我,但我還沒有簽收,也沒有打開塑膠袋檢查,就被林瑞玉拿走,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該監視器。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是否變成兩截,但有看到變壓器電線的銅線已經露出來,應該是被扯斷的,警察連同塑膠袋交給我時,我有看一下,因為塑膠袋是透明的,所以看得到,但甲○○在拆監視器時,我立刻跑回家拿DV,並未看到那時變壓器電線有無斷裂...」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三至十四頁)。由告訴人乙○○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以觀,已堪信其所言並非子虛。

㈡次查,觀之卷附照片所示(即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變壓

器電線確有斷裂並裸露銅線之情形,足見該變壓器電線已減損其效用甚明。雖被告甲○○又舉證人周士民之證言為其有利之證明,然證人周士民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住處前方有被安裝監視器,要我過去幫忙看,...當時甲○○是拿椅子墊腳,將監視器後方的插頭拉掉,...甲○○在拆之前,有喊著問監視器是誰的,沒有針對特定人詢問,當時也沒有人回答,也沒有人上前阻止,甲○○將監視器拆下後,監視器是一直拿在甲○○手上直到警察到場...我不記得有變壓器,我看到甲○○拆卸的監視器是偵查卷第六○頁照片右上方所示較小的鏡頭,當時甲○○是將該鏡頭後方傳輸線尾端的接頭,還有一條長長的、黑色的傳輸線沒有拆下來」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八至十頁)。由證人周士民上開證言,已可見其並未目睹被告甲○○拆卸另一組監視鏡頭與變壓器電線之情形,是就被告甲○○將變壓器電線扯下而損壞乙節,證人周士民所言自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即警員劉秉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

被告林瑞玉、甲○○及告訴人乙○○都有到警局作筆錄,林瑞玉有提出一個鏡頭及變壓器,是用紅白相間的塑膠袋包起來,但我沒有拿出來看,...也沒有檢查是否有損壞的情形...我製作完林瑞玉的筆錄,找不到證物,有打電話問林瑞玉是否有將證物帶回去...林瑞玉要求不能把證物發還乙○○,並把鏡頭及變壓器送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第四至六頁)。由證人劉秉富所言,足見被告甲○○將監視鏡頭所屬變壓器拆下後,該變壓器即一直由其母林瑞玉占有保管中,告訴人乙○○並無再接觸該變壓器之機會,則該變壓器電線銅線露出之損壞狀態,顯無可能遭到變更或破壞。況包裝該變壓器之塑膠袋乃日常使用之紅白相間提袋,衡情,該提袋並非完全不透明,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從袋外可見變壓器有銅線露出之情況,應屬可信,益見告訴人乙○○所指,並未攀誣被告甲○○。

㈣綜上,既被告甲○○於拆卸本件監視鏡頭及所屬配件時,曾

問監視器係何人所有,足見被告甲○○主觀上明知該監視器及所屬配件並非其個人所有,而屬「他人」之物甚明,即便被告甲○○主觀上並未認知係告訴人乙○○所有,亦無解於毀損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甲○○扯下告訴人所有之變壓器電線而致損壞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

⒈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罰金刑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三十倍。

⒉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件罰金刑部分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新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例見解所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查被告甲○○將告訴人乙○○所有之監視鏡頭所屬變壓器電線扯下而致斷裂後,該電線即已不具備傳輸功能,足見被告甲○○已使該變壓器電線喪失效用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涉毀損監視器之資料傳輸線之犯行,然查,有關該資料傳輸線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係具結證稱:「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照片是我提出來的,照片所示之傳輸線原本是釘在牆上,甲○○直接徒手拔下鏡頭,並沒有把線拔下來,但傳輸線被扯動就被門切割到,但是線的中間有銅線露出而損壞,已經無法使用...目前該傳輸線還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五、十八頁)。由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甲○○並未著手拆除該傳輸線,是該傳輸線雖有銅線露出損壞之狀態,尚難認係被告甲○○所毀損。況該傳輸線毀損之照片係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於偵查中提出,縱認其上所註記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為拍攝日期,距本件案發亦已超過二月,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甲○○有毀損該條傳輸線之犯行。是既然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然此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因與告訴人乙○○迭有糾紛,復見自家門口遭人安裝監視鏡頭,被告甲○○遂憤而將監視鏡頭所連結之變壓器電線扯下而損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所有之變壓器電線損壞等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新台幣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乙○○所有之監視鏡頭所屬變壓器電線扯下致斷裂之毀損犯行,已詳如前述。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仍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而否認犯罪,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