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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敬之律師

江東原律師邱靖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甲○○收到證人羅金梅轉交股利支票3紙,係由被告乙○○與證人劉農生共同簽發之發票人,顯見證人羅金梅僅係指其負責文書作業,實際「上海藍帶聯誼中心」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款項,仍係由被告與證人劉農生共同保管,則證人羅金梅所謂「負責臺灣部分之財務」云云,究係僅負責文書、帳務處理?抑或被告與證人劉農生已將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之全部金額實際全數交由證人羅金梅全權發放?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審未詳盡調查;㈡原審雖謂無任何上海藍帶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財務報表、帳冊等得證明發放股利之金額及時間,實則文件、表冊等資料,皆為上海藍帶公司保管擁有中,而非告訴人所能掌控,自應命上海藍帶公司或其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相關發放股利之資料、文件向法院提出,俾供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並應調取「藍帶國際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在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自民國(下同)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0日止之支票往來資料明細查證,亦可知其他股東領取幾次紅利及每股配發股利之金額等情,是上開資料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㈢證人陳金源於偵查證稱:被告係臺灣藍帶娛樂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伊係乾股股東,伊拿過2、3次股利,時間在82到83年間,是被告親手交給伊,股東會係臺北總公司為上海藍帶召集的等語,雖證人於審理中證述:股東會係由劉董召集,會議由劉農生主持,上海藍帶現場負責人係伊云云,則其證述前後不一,何以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且證人劉農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審理中證稱:紅利係由股東會決定發放的,上海藍帶公司股東會係由被告召集的等語,而證人羅金梅雖於當日證述:股東會大部分係由董事長劉農生負責主持,股東之分配額由劉農生計算後告訴伊依照股東名冊發放云云,則證人羅金梅之證述與證人劉農生之證述差異甚大,如何能證明證人羅金梅之證述為真實?況證人羅金梅僅係負責依照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豈有須由證人劉農生告訴其依照股東名冊發放之理?是證人羅金梅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疑,則原審以證人陳金源、羅金梅之證述證明渠等證述與被告之所辯相符,已屬無據;㈣又如被告所言藍帶公司之負責人係劉農生,且其偵查中亦證述:該聲明書係伊寫的,金額係大約之數字等語,則證人劉農生於00年0月00日提出之聲明書載明上海藍帶公司共分發紅利3次341萬6千元等語,有何不可信之理?況證人劉農生如所述不實,豈不自認侵占之事實?是原審有上述之違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本院查:㈠觀諸證人羅金梅於偵訊時所證:上海藍帶公司對外代表是劉

農生,財務副總是劉瑞芝,上海藍帶公司分配股利時,渠會通知股東來領,是劉農生通知渠何時要發多少紅利給股東,上海藍帶公司或香港偉恒通公司股東登記資料在劉農生那邊,要發股東紅利時劉農生會給渠,渠再放在公司檔案裡,渠應該是通知告訴人之公司內的人員來代領(見94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偵查卷宗第78至80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老闆是劉農生,上海藍帶公司之財務長係劉瑞芝即劉農生之妹,股東會大部分係由董事長劉農生負責主持,股利之分配額由劉農生計算後告訴渠後依照股東名冊發放,渠都是以電話聯絡股東告知股東會召開事宜,當時有通知告訴人的會計或秘書股東會召開事宜,被告未曾說過其可以代理告訴人,亦未代領告訴人之股利等情(見原審9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是據證人羅金梅上開所證,可知本件系爭股利之發放,均係經由證人羅金梅發放,被告從未經手,且被告亦未曾表示其得以代理告訴人並代領股利,準此,證人羅金梅既詳為證明被告乙○○從未經手發放股利,亦無代領股利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羅金梅涉有偽證,其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經代領告訴人之股利,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4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倘欲查明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應由檢察官於起訴前自行蒐集證據為之,不宜於起訴後才責由法院依職權蒐集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告訴人或代理人請求法院命被告或劉農生提出股東名簿、股東會議記錄、股利領取記錄或發放資料,或請求傳訊住居於大陸地區之證人洪文豪、王立人,均非可取而無必要。從而,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本件系爭股利之前提事實,又經被告自始否認,則既不能先證明被告確有「持有」他人股利之事實,即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此外,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該行於96年9月6日以(96)國世光復字第0200號函覆檢送藍帶國際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8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0日止交易往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惟該等支票影本亦無從證明曾經發放幾次股利或被告有無代領及其他相關待證事實,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