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均撤銷。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減為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台北鄉城社區(下稱台北鄉城)公寓區之住戶,因同社區住戶甲○○、乙○○認該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1220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為台北鄉城全體住戶(包含公寓區及透天厝區)所公同共有,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丙○○先後接獲甲○○及乙○○來電,告知前開停車場有持分問題,其因自認並無違法之處,遂於91年11月29日撰寫公告(以下簡稱第1 次公告)內容為「敬告各位住戶1.本人於11/28 晚間接獲自稱鄉城社區委員會之會長廖小姐TEL:0000-0000,及副會長劉先生0000-0000 之電話……揚言別墅之62戶均已簽字加入該行動,要進地下室很容易,更別說是燒車子或流血衝突了…103 號3F啟」之文字,足以毀損甲○○及乙○○名譽之不實公告,散布該等文字內容而張貼在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佈告欄,甲○○、乙○○見狀隨即將公告取下,嗣丙○○於91年11月30日第 2次張貼公告,甲○○、乙○○再度取下公告後,丙○○竟於91年12月初第3 次在佈告欄公然張貼內容為「又撕走公告的狗娘養的!今天再加罵你:下三濫無恥又下流!…詳請請洽聊小姐0000-0000流先生0000-0000」之公告,侮辱甲○○及乙○○。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乙○○之犯意,辯稱:其在公告上所寫為事實,另一張公告不是針對甲○○、乙○○做人身攻擊,其係是針對撕走海報的人,如果甲○○、乙○○沒有撕毀海報,其即無犯意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加重誹謗部分:
⑴、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書寫並且張貼第 1次公告之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該上揭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869號卷第70頁)。
⑵、觀諸該公告所載「會長廖小姐…及副會長劉先生…揚言別
墅之62戶均已簽字加入該行動,要進地下室很容易,更別說是燒車子或流血衝突了」之文字,既已記載廖小姐、劉先之頭銜以及電話號碼,顯然已得特定所要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二人,再者,該文字描述告訴人二人曾經揚言作上揭表示,該文字所表達之內涵足以使人認為告訴人不理性、甚有暴力傾性,自已妨害告訴人名譽,是以,其內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伊所寫的為事實,然查,告訴人乙○○於原審
到庭作證,雖坦言曾經打電話予被告溝通地下停車場的事,但堅詞否認曾對被告丙○○為上開公告所示之內容(見原審審理筆錄),衡情,所謂「燒車子」、「流血衡突」,用語激烈,顯非一般人於平日交談所用之用語及口氣,且被告丙○○自偵查、歷經原審迄至本院審理為止,從未積極、具體指稱告訴人如何為該等言論,被告丙○○僅曾於偵查中供稱「劉先生有提到若有人要到停車場燒車子時怎麼辦…」等語(見偵續卷第 131頁),然所陳告訴人乙○○當時之用語,顯與被告丙○○於公告所載不符,亦即無法證明被告丙○○上揭所載為真實。又被告係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佈告欄張貼上開文字,自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散布文字」要件。
⑷、至被告另辯稱係為防衛權利之意思云云,尚乏所據,無以
採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加重誹謗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書寫並且張貼第3 次公告之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該上揭公告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869號卷第86頁)。
⑵、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係於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佈告欄張貼上開文字,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雖辯稱因公告一再被撕毀,才這樣記載云云。惟按雖然要求一個人因他人之行為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惟刑法第 309條係立法者基於調和言論自由與感情名譽所作之限制規定,將刑責侷限於「公然」之範圍內,蓋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抽象漫罵之言語,不特定人根本無暇亦無意願去查證行為人為何說出這樣的一句話,其背後是否有事實作根據,被害人亦只能含冤莫白,孤獨地承受此一罵名,使被指摘之人,招來他人半信半疑的異樣眼光,其人格自有受到貶損之情形,被告丙○○係基於羞辱告訴人之意,溢於言表,且告訴人深覺聲譽受損,被告丙○○上開侮辱性的話語,或許是其內心真實的感受,但其可於私下的場合,對家人或親密的友人發牢騷、吐悶氣,並非沒有抒發的管道,在公開場合,則應受法律之規範,謹言慎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11號、95年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自應依公然侮辱罪相繩。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之理由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誹謗行為,惟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構成公然侮辱罪。核被告上開第1 次及第3 次張貼公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判決:⑴被告丙○○第 1次張貼公告之內容,其中所載「(接獲自稱鄉城社區委員會之會長廖小姐及副會長劉先生之電話。恐嚇本人及全體住戶為犯罪嫌疑人,侵占地下室持分及不當使用,並且收取贓款(指停車基金),將對公寓的住戶採取法律行動」部分,並未構成加重誹謗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定有誤(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有違誤。⑵就被告丙○○所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時間漏未論及,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部分,撤銷改判之。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住戶長期使用該地號之防空避難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有所不滿,雙方積怨已深,且公告二度經告訴人撕除,因一時氣憤乃一再以文字公告,惟其事後仍否認其犯行,不願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上開 2張公告業經告訴人撕下取走,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3761號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丙○○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丙○○所犯加重誹謗罪,減為罰金三千元,公然侮辱罪,減為罰金一千五百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民國91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丙○○先後接獲甲○○及乙○○來電,告知前開停車場有持分問題,其因自認並無違法之處,遂撰寫公告,其中內容為「敬告各位住戶1.本人於11/28 晚間接獲自稱鄉城社區委員會之會長廖小姐TEL:0000-0000,及副會長劉先生 0000-0000之電話。恐嚇本人及全體住戶為犯罪嫌疑人,侵占地下室持分及不當使用,並且收取贓款(指停車基金),將對公寓的住戶採取法律行動!」等文字,足以毀損甲○○、乙○○名譽之不實公告,張貼於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佈告欄內,而被告丙○○於張貼在佈告欄之上開第1 次公告為告訴人甲○○、乙○○取下後,承前加重誹謗之犯意,再度張貼內容為「敬告住戶1.近日本棟地下室出現不明人士,欲破壞車輛及偷取公告及物品…2.近日本棟住戶之權益遭受挑戰一事,已達成共識,請各位隨時注意…若對權益事項有更深入的了解,請洽右列TEL 詢問,必有答覆!聊小姐TEL:0000-0000流先生TEL0000-0000」之不實公告,致使甲○○及乙○○不斷接獲住戶詢問是否有意燒車等電話,甲○○、乙○○不堪其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2 紙公告內容於佈告欄上,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乙○○之犯行,辯稱:其無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丙○○於91年11月29日第1 次張貼公告第1 點部分:
查告訴人甲○○、乙○○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曾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討論地下室停車場之事(見原審卷第10
7 頁、第110 頁)。再參酌卷附告訴人所提即由告訴人甲○○、乙○○分任會長、副會長之「鄉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具名之「遠親不如近鄰」公告,內載「…曾幾何時,共用設施,未經得全體區分權利住戶同意,擅自變更組織,供部分住戶停車,並收取規費,已涉竊佔事實,竊佔刑事訴訟罪…」等語(見偵字第5869號卷第82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他住戶之委託書,亦記載「…全權處理,索回被竊佔之共同建物…」等語(見偵字第 5869號卷第88至135頁)。可知,告訴人甲○○、乙○○主觀上應認為被告丙○○及其他使用地下停車場之住戶涉嫌竊佔地下室,是以,被告丙○○所撰寫上開公告內容第1 點部分,尚非無稽而屬憑空捏造,即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有誹謗之故意,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被告丙○○於91年11月30日第2次張貼之公告:
依上開公告之內容所示(見偵字第5869號卷第85頁),其所指「不明人士」欲破壞車輛及偷取公告及物品,依其文意,尚難認係指何特定人士,而當時其公告曾為告訴人所取下,亦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1
2 頁背面),被告丙○○所辯當時因公告被不明人士取走故為撰寫該公告警告住戶小心,並非誹謗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其於第2 項之內容僅係提出該本棟住戶之權益遭受挑戰一事,如欲更深入的了解,請洽詢「聊小姐TEL:0000-0000流先生TEL0000-0000」即告訴人甲○○、乙○○,亦難認係對於告訴人有何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⑶、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所
為上開第1 張公告第1 點部分、與第2 張公告有何誹謗之故意,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第1 張公告第1 點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第2 張公告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丁○○被訴竊佔)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台北鄉城公寓區之住戶,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180 地號1220建號,面積1134.55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安坑段外挖子小段00000-000 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為甲○○、乙○○等台北鄉城全體住戶(包含公寓區及透天厝區)所公同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91年9月1日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裝設遙控器控制鐵捲門,以佔用前揭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作為公寓區部分住戶停放車輛之用,並藉此向停放車輛之住戶收取每年每部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停車規費,禁止其他未繳交停車規費之公寓區及透天厝區住戶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台北鄉城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規章、現金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日儲字第0950709385號函、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美商花旗銀行95年4 月14日(95)政查字第917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二人均辯稱此乃購買該址時已有之分管協定,建商係將該地號之防空避難室供公寓區住戶所使用,該分管之情形已有數十年,別墅區(即透天厝區)自己有車位及自己之車道,二邊是各自獨立,公寓區之住戶因地下室無人使用,故劃出車位,以抽籤方式由抽中者繳納管理費用,用以支付該地下室之管理及水電費用,其2 人並非裝設鐵捲門之人,原建商即裝有該鐵捲門,僅將遙控器提供公寓區之住戶及相鄰之12戶透天厝住戶,其2 人均無竊佔犯意,該地下室仍可供防空避難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均到庭證稱:其係聽說公寓區住戶要支付每月5000元之費用才能使用系爭停車場,係聽說該鐵捲門係被告2 人所裝設,聽鄰長說被告丙○○是地下室停車場之負責人,其等無據證明鐵捲門係被告2 人裝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 頁正背面、第111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對於所聽聞被告2 人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地下室裝設鐵捲門,收取停車管理費之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之,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丙○○、丁○○竊佔犯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2 人非架設地下室鐵捲門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北鄉城住戶范子昌到庭證稱:其於79年係第1 個搬入台北鄉城居住,其搬進去時原地下室公寓區與別墅區(即透天厝區)是相通的,公寓區○○○區○○○道可以下去,不久建商在中間砌牆,其問建商公寓區的車子要停在哪裏,建商說沒有關係,反正這邊是屬於你們的,別墅區有他們的停車位,格間隔好的。在91年甲○○、乙○○與公寓區住戶爭執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之前,其他別墅區的住戶並無人爭執停車位的問題過,該停車場是建商交給公寓區住戶使用,因為旁邊都是墳場停車位很多,直到80幾年有住戶反應要整修地下室,所以每戶拿一點錢整理乾淨才開始管理,當時所指之全體住戶係指公寓區之住戶及緊鄰的12戶別墅區,因為他們○○○區○○○○○道,並不包括其餘別墅區的住戶,因為他們每戶都有停車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亦到庭證稱其係聽說87年間他們有人架設機械停車位,直到91年才查出來,91年之負責人是被告丙○○,但不知被告丙○○是否為架設機械停車位之人,亦不知是誰規定要繳停車場管理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 頁正背面),雖依卷內台北鄉城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規章、現金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口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可知,系爭地下室設有遙控鐵捲門阻隔外車進入,惟依該等證據尚難認該地下室鐵捲門係由被告2 人所設以收取停車費用圖利。
(三)依上述資料所示,本件地下室原為台北鄉城之防空避難室使用,惟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該地下室砌牆阻隔,另於公寓區與別墅區(即透天厝區)分別建造車道以供獨立進入各區地下室使用,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8至77頁),並經證人甲○○、乙○○、范子昌證述明確,並當庭於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地籍圖謄本影本繪製車道出入口(見調偵卷第26頁),則公寓下為建商砌牆獨立後之系爭地下室究係供全體住戶使用或僅供使用同一車道之公寓區及緊鄰之12戶別墅區(即透天厝區)之住戶使用,依其等多年使用經驗以觀,實已難以確認,辯護人亦陳稱該民事糾紛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中,則被告2 人既非架設系爭地下室鐵捲門之人,其等所收取之費用亦根據當時主觀上認知之「全體住戶」決議之台北鄉城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規章收款,有該台北鄉城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規章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869號卷第36至57頁),卷附之現金帳(見偵字第5869號卷第58室65頁)亦係自82年起記載收取款項之用途多係用於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何竊佔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 2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 2人被訴竊佔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本案事證已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當地鄰長、建商負責人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范子昌之言亦屬聽聞建商,也是傳聞證據據,且是基於錯誤認知,而認原審認事有誤,然查,范子昌於原審所證:「我問建商公寓區的車子要停在哪裡,建商說沒有關係,反正這邊是屬於你們的」,其中建商的陳述「沒有關係,反正這邊是屬於你們的」,並非涉及被告犯罪之本案待證事實,核非「傳聞排除法則」規範之傳聞,亦即屬「非傳聞」,檢察官上揭意旨,容有誤會,再者,本案確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有竊佔之事實,因此檢察官指摘證人范子昌證詞可信性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的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