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輔 佐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被 告 丁○○○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68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己○○、辛○○、戊○○部分撤銷。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丙○○係母子關係,丁○○○與戊○○、己○○係母子關係,而丁○○○係庚○○之姑母,庚○○、辛○○則係父子關係。因甲○○與丁○○○之間有房屋買賣糾紛,雙方家族成員平日相處不睦,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起訴書誤載同時四十分許),因吳玉盞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擺攤,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甲○○見己○○手持攝影機拍攝其與吳玉盞之爭執情形,即上前阻止己○○拍攝而相互拉扯時,詎甲○○為阻止己○○繼續拍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己○○;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而在上址旁邊擺攤之辛○○見狀上前協助己○○時,辛○○竟與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甲○○,嗣甲○○、後來加入之丙○○友人周士民(起訴書略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己○○、戊○○、辛○○等人相互拉扯,丁○○○則站在人群後方勸阻,而據報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蔡維雅則上前護住甲○○,後不知何人朝人群推擠,眾人失去重心往右邊傾斜,致甲○○、丁○○○及戊○○跌倒地上。俟甲○○起身後隨即走入永和市○○街○○○號丁○○○之店內,甲○○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拉扯丁○○○頭髮使之推撞牆壁、檯子之方式,傷害丁○○○,此際從永和市○○街○○○號走出店外之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永和市○○街○○○號與五十五號之中間處,徒手毆打己○○;詎己○○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並與戊○○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嗣經警拔槍制止,雙方始結束衝突。甲○○因己○○、辛○○上開共同毆打及跌倒,而受有大腿、小腿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及臉、頭皮之挫傷、前臂挫傷、手指骨閉鎖性骨折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遠端骨折之傷害;丙○○因己○○、戊○○上開共同毆打,而受有頸部之扭傷及拉傷、磨損、擦傷之傷害;丁○○○因甲○○上開毆打及跌倒,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及肘、前臂、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手表淺損傷、磨傷、擦傷之傷害;己○○因上開甲○○、丙○○之先後毆打,而受有肩部挫傷、臉及頸(起訴書誤載頭)挫傷,及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R/O SCAPULAR﹝肩胛(骨)﹞FRACTURE﹝斷裂或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丁○○○、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丁○○○、己○○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該證人丁○○○、己○○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被訴傷害犯行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甲○○就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㈡至證人即被告丁○○○、己○○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之意見,陳明「沒意見」等語,且上開證人即被告丁○○○、己○○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亦未聲明異議,而原審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即被告丁○○○、己○○警詢陳述,就被告丙○○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自得為證據。㈢又證人即被告丁○○○、己○○、戊○○、庚○○、辛○○、證人即警員蔡維雅分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係渠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案自有證據能力。㈣另證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亦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丁○○○、戊○○、己○○、庚○○、辛○○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之意見,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上開證人即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亦得為證據;又上開證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戊○○、己○○、庚○○、辛○○等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即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就被告丁○○○、戊○○、己○○、庚○○、辛○○等人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均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己○○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因非屬於供述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又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共有四段影像,均係同一地點即某市○○○○○段影像係手持機器所拍攝,後二段影像則係固定監視鏡頭(無聲)所拍攝之畫面,內容均是因被告甲○○丟擲攤位上之衣服等貨物與該攤位之女攤販發生口角,被告己○○持相機在旁攝影存證,引起被告甲○○不滿,二人發生拉扯,接著多人加入拉扯,擠成一團,最後眾人被推倒等情形,其中第四段影像較第三段影像清楚等情,業據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在卷可稽。是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時,除四段影像之各段畫面間各有間隔之現象外,各段影像間並未發現本件案發期間段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有何剪接之現象,該監視錄影光碟及其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輔佐人空言辯稱上開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有遭剪接之情形,該監視錄影光碟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足採。
貳、被告甲○○、丙○○、戊○○、己○○、辛○○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毆打己○○、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即被告己○○、丁○○○等人發生拉扯衝突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己○○、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打己○○或丁○○○,伊是為了不讓己○○拿攝影機拍攝並用手擋起來,當時是己○○、戊○○、丁○○○、庚○○、辛○○及在場擺攤之吳玉盞等六、七人聯合起來打伊,伊從頭到尾並沒有打人的機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在永和市○○街○○○號前,以手阻擋告訴人即被告己○○拍攝,並徒手毆打己○○,嗣被告甲○○、證人周世民與被告己○○及後來加入之被告戊○○、辛○○等人發生拉扯,後因不知何人朝人群推擠,眾人失去重心往右邊傾斜,被告甲○○跌倒起身後隨即走入永和市○○街○○○號被告丁○○○之店內,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丁○○○頭髮使之推撞牆壁、檯子之方式,傷害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偵查卷第59頁)證述屬實。又被告甲○○徒手毆打己○○部分,觀之本件案發現場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其中第三段影像顯示「‧‧同日八時三十六分許,甲○○走向己○○面前,以雙手拉扯己○○的右手臂,己○○把甲○○推開,二人對峙,甲○○拉扯己○○之領口,接著丁○○○(審判長問:該名穿黃色短上衣是否你本人?被告花答:是我本人)、戊○○(審判長問:該名打赤膊者是否你本人?被告元答:是我本人。)、辛○○(審判長問:該名穿淺藍短上衣、深藍短褲的人?被告佑答:是我本人。)上前勸阻(翻拍照片﹝一﹞11至18),員警上前拉住甲○○,甲○○旁邊站有一穿深藍色背心、長褲之男子(審判長問證人周士民:該男子是否你本人?證人周答是的。下稱丙○○友人),甲○○、丙○○友人與己○○、戊○○、辛○○發生拉扯,丁○○○站在後方勸阻,不知何人朝人群推擠,眾人失去重心往右邊傾斜,最右邊的丁○○○、戊○○跌倒(翻拍照片﹝一﹞19至25)。接著員警與己○○、辛○○說話,丙○○友人站在員警後方,此時戊○○跌倒後尚未起身,背對鏡頭蹲著,抬起右手,左手有接觸到甲○○,甲○○面朝上跌倒在地上(翻拍照片﹝一﹞26至29),戊○○及他人離開甲○○身邊後,甲○○不知為何又往前跌倒在馬路上,此時戊○○與丙○○友人交談,員警在更前方與辛○○、己○○交談(翻拍照片﹝一﹞30至32),甲○○跌倒後自行起身走入店內,最後戊○○結束對話後走入店內,接著丙○○友人、員警等人走入店內(翻拍照片﹝一﹞33至48)」。另第四段影像顯示「‧‧ (2)同日八時三十六分許,己○○出現在左下角,手持相機朝甲○○攝影,甲○○繼續丟擲貨物,將送貨推車推至馬路上,旁邊貨物散落一地,此時女攤販走向甲○○與其理論,己○○繼續攝影(翻拍照片﹝二﹞16至22)。(3)同日八時三十六 分許,甲○○走向己○○,二人對峙,己○○有往前推的動作,但因背對著鏡頭故看不出有無接觸甲○○,甲○○右手拉著戊○○衣領處(翻拍照片﹝二﹞23至27),二人發生拉扯,此時丁○○○(穿著黃色上衣)發現而上前阻止,戊○○(打赤膊者)與一穿著白色背心略胖之中年男子亦上前,辛○○(穿著淺藍色上衣)接著上前圍成一團,此時丁○○○在人群後方約二步之距離勸阻,員警也走向人群(翻拍照片﹝二﹞28至30)並上前拉住甲○○,此時甲○○仍與己○○拉扯,眾人包圍著甲○○、己○○,位置順時鐘依序為辛○○、戊○○、員警、深藍色背心男子(因拍攝角度看不清楚,不知何時加入拉扯,站在甲○○旁邊,下稱丙○○友人),丁○○○只在後方勸阻,不知何人由左向右朝人群用力推擠,眾人往右邊跌倒在路邊攤位上,位置順時鐘依序為己○○、辛○○站著未跌倒,丁○○○、戊○○倒地被壓在最下面,員警、丙○○友人傾斜未跌倒,看不到甲○○,隨即員警上前與己○○、辛○○講話,丙○○友人站在員警後方,旁人上前扶起跌倒之丁○○○、戊○○,此時才看見甲○○面朝上跌倒在其二人中間(翻拍照片﹝二﹞31至38),甲○○尚未爬起,旁邊有戊○○姿勢半蹲對著甲○○舉起右手,似有拖拉甲○○的情形,丁○○○站在旁邊但看不出與甲○○有肢體接觸(翻拍照片﹝二﹞39至42),丁○○○、戊○○離開甲○○身邊有一段距離後,甲○○往前摔倒在馬路上,旁邊沒有人有推人的動作,甲○○跌倒後自行起身往屋內走去,戊○○與丙○○友人交談,員警在更前方處與辛○○、己○○交談(翻拍照片﹝二﹞43至49),最後戊○○結束對話後走入店內,接著丙○○友人、員警、己○○走入店內(翻拍照片﹝二﹞50至59)」等情,業據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及製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徵之上開編號﹝一﹞12至27、﹝二﹞25至29之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印自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編號1至6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除有以手阻擋告訴人即被告己○○拍攝外,亦有出手揮打告訴人即被告己○○身體之動作,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己○○指證情節相合。
(二)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時至永和市○○街○○○號店內徒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丁○○○頭髮使之推撞牆壁、檯子之方式,傷害丁○○○部分,復經證人即警員蔡維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看到很多人圍著甲○○,打甲○○,甲○○當時站著,雙手抱住頭,伊上去護著甲○○時,打的人就停手,甲○○就跑去追一個女的(指丁○○○,下同),伊跟著甲○○上去後,看到甲○○打那個女的,印象中有抓她的頭髮」(原審卷第179 頁)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丁○○○指證情節相符。另告訴人即被告丁○○○因本件衝突及跌倒,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即被告己○○則受有肩部挫傷、臉及頸挫傷,及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R/O SCAPULAR﹝肩胛(骨)﹞FRACTURE﹝斷裂或骨折﹞之之傷害,有丁○○○、己○○二人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 號偵查卷第29-2、29-3頁)可憑。俱徵告訴人丁○○○、己○○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甲○○以上開方式徒手毆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甲○○空言辯稱其未毆打丁○○○、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二、被告己○○、辛○○共同毆打甲○○部分:訊據被告己○○、辛○○對於上揭時地,因擺攤糾紛與告訴人即被告甲○○發生拉扯衝突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共同傷害甲○○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案發時甲○○過來要搶伊的攝影機,伊向後退,甲○○則抓伊要搥打,伊當時左手拿攝影機,只能用右手擋甲○○,並用手去阻擋甲○○的拳頭,後來很多人就圍過來了,但伊沒有出手打甲○○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沒有毆打甲○○,伊只有過去勸架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為阻止告訴人即被告甲○○不准其拍攝之動作,先自行徒手毆打甲○○,嗣與辛○○共同出手毆打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同上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25頁),且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丙○○友人周士民亦於原審證述:「甲○○當時阻擋他人拍攝,一下子一群人圍過來,就看到有人對甲○○拳打腳踢」(原審卷第174 頁)等語,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承伊確有反擊毆打他們等語(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19頁);且觀之上開案發現場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上開編號﹝一﹞12至27、﹝二﹞24至38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51頁至第6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印自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編號1 至1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96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所示,顯見被告己○○因見甲○○出手阻擋其拍攝時,被告己○○亦有出手反擊揮拳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身體之動作,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證情節相合。
(二)又徵之上開案發現場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即被告甲○○、周士民與被告己○○、戊○○、辛○○等人間有相互拉扯之動作,並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印自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編號8至12 所示,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確有加入人群共同揮拳毆打甲○○之動作,復參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蔡維雅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指甲○○)及被告兩方人馬在追打」(95年度偵字第16996 號偵查卷第41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指永和市○○街○○○號前之第一項現場)是很多人圍著甲○○,打甲○○」(原審卷第17
9 頁)等語,足徵被告辛○○辯稱伊只是過去勸架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即告訴人甲○○因本次衝突及跌倒,而受有大、小腿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挫傷、挫傷、手指骨閉鎖性骨折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遠端骨折之傷害,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29-4頁、前揭94 年度交查字第1908號第7頁)可稽。是告訴人即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己○○、辛○○共同徒手毆傷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己○○、辛○○辯稱:其等均未出手毆打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
(三)至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原審就告訴人甲○○之傷勢是否已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傷害事項,函詢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以前開95年11 月9日(95)管歷字第1327號函覆稱:「病人(指甲○○)自94年10月6日至94年11月7日只在該醫院門診治療兩次,至95年6 月29日再回診,其左手第四、第五指遠端關節已呈創傷性關節炎變化,雖有關節炎變化併功能障礙,但需復健治療,仍有機會復原」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附件(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可稽,足見告訴人即被告甲○○因本件衝突所受傷害固造成左手指骨折等情,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因本件衝突所受之左手指骨折傷害部分,已達毀敗上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難認告訴人甲○○之傷害已達重傷害,是告訴人甲○○指稱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云云,並非足採。
三、被告丙○○單獨毆打己○○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己○○發生拉扯衝突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己○○,當時伊是去救母親甲○○,就被己○○、辛○○及戊○○三人打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
18、19頁、第59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時伊有掙扎防衛(同上卷第9 頁)等語,且警員蔡維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被打時,另外旁邊也有一些年輕人在打架」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是告訴人即被告己○○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打傷乙節,自堪採信;又告訴人即被告己○○因本次衝突受有肩部挫傷、臉及頸挫傷,及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R/O SCAPULAR﹝肩胛(骨)﹞FRACTURE﹝斷裂或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丙○○辯稱未毆打己○○云云,自非足採。
四、被告己○○、戊○○共同毆打丙○○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對於上揭時與告訴人即被告丙○○發生拉扯衝突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共同傷害丙○○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沒有出手打丙○○云云。惟查:被告己○○、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9 頁、第59頁原審卷第25頁),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承確有反擊毆打他們等語(同上卷第19頁),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與丙○○之間有肢體相互拉扯等語(原審卷第19
1 頁),且警員蔡維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被打時,另外旁邊也有一些年輕人在打架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即被告丙○○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己○○、辛○○、戊○○共同毆打一節,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即被告丙○○因本次衝突受有受有頸扭傷及拉傷、磨傷或擦傷之傷害,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29-1頁)可憑。被告己○○、戊○○辯稱未毆打丙○○云云,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郭耀冬、己○○、戊○○、辛○○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人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1.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七、核被告甲○○、丙○○、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與被告辛○○
2 人就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行,及被告己○○與被告戊○○2 人就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打傷告訴人即被告己○○後,又打傷告訴人即被告丁○○○之傷害犯行,及被告己○○與被告辛○○共同打傷告訴人即被告甲○○後,其又與被告戊○○共同打傷告訴人即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甲○○係先在永和市○○街○○○號前,徒手毆打己○○,嗣被告甲○○、證人周士民與被告己○○、戊○○、辛○○等人相互拉扯,後因不知何人朝人群推擠,眾人失去重心往右邊傾斜,俟被告甲○○跌倒起身後隨即走入永和市○○街○○○號丁○○○之店內,始又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丁○○○頭髮使之推撞牆壁、檯子之方式傷害丁○○○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觀之上開原審製作之編號﹝二﹞39至50之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印自上開光碟影像之照片編號17至27所示,均足認被告丙○○係甲○○、周士民與己○○、戊○○、辛○○等人發生拉扯並跌倒後,始出現在案發現場,是當時被告甲○○與己○○之互毆拉扯業已結束,顯難認被告丙○○就被告甲○○毆打己○○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公訴意旨另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指證人周士民)亦有與甲○○、丙○○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丁○○○、己○○之行為,惟證人周士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只是過去拉開人,並沒有動手打人(原審卷第174 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清楚丙○○的朋友(指周士民)是否有打伊等語(前揭95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第59頁);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證人周士民三人間,就被告甲○○毆打丁○○○、己○○之犯行及被告丙○○毆打己○○之犯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與周士民三人間,就被告甲○○毆打丁○○○、己○○之犯行及被告丙○○毆打己○○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原審對被告甲○○、丙○○、己○○、辛○○、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即有可議,被告等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之意旨,均為陳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戊○○、己○○、辛○○僅因細故即毆打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各該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即被告甲○○之傷勢較重,被告等均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甲○○阻止證人吳玉盞在上開現場擺攤並阻擋被告己○○拍攝而引發衝突,暨被告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欠缺具體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己○○各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丙○○、戊○○各有期徒刑參月;被告辛○○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九、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甲○○、己○○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丙○○、戊○○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被告辛○○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甲○○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證人周士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致丁○○○受有臉、頭皮之挫傷、上臂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又被告辛○○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致丙○○受有頸扭傷及拉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辛○○上開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辛○○上開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告丁○○○之指證及被告丁○○○之上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以上係被告丙○○被訴傷害被告丁○○○犯行部分)、告訴人丙○○之指證及被告丙○○之上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以上係被告辛○○被訴傷害被告丙○○犯行部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是看到母親甲○○在永和市○○街○○○號店內被打,伊才上前去,但伊沒有靠近丁○○○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並沒有動手打丙○○等語。
四、查被告丙○○被訴傷害丁○○○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丁○○○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是遭甲○○及其兒子丙○○與其朋友一起毆傷等語,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改稱:丙○○當時沒有打伊,主要是甲○○打伊,伊也不清楚丙○○的朋友是否有打伊,因為當時很混亂等語,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被告丙○○毆打伊成傷一節,是否真實,顯有疑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告丁○○○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丁○○○所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丙○○有傷害丁○○○之犯行。次查,被告辛○○被訴傷害丙○○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丙○○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辛○○與被告戊○○、己○○共同打傷,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時間過很久,伊已不知他們是如何打的等語,而共同被告戊○○、己○○等人均未供述被告辛○○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丙○○之間有互相肢體拉扯之情形,被告辛○○亦堅決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丙○○或與被告丙○○有何拉扯之動作,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告丙○○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傷害被告丙○○之行為,亦難僅憑證人即被告丙○○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辛○○有傷害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傷害被告丁○○○之犯行,及被告辛○○有何傷害被告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辛○○確有上開部分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辛○○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辛○○判決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丁○○○、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與共同被告己○○、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大、小腿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挫傷、挫傷、手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庚○○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採同一意旨)。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指證及甲○○之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出手打甲○○,是要過去把他們拉開,是甲○○追進來要打伊,其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時伊剛補貨回來,聽到市場有人在吵架,伊過去關心姑姑丁○○○時,警察就來了,且證人周士民在法院作證時已證明伊沒有在打架的現場,伊怎麼去打甲○○,而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看到伊本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固供稱伊當時有反擊拉她(指甲○○)頭髮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毆打甲○○之犯行,是被告丁○○○就是否毆打被告甲○○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本件案發現場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其中第三段影像顯示「‧‧甲○○、丙○○友人與己○○、戊○○、辛○○發生拉扯,丁○○○站在後方勸阻,不知何人朝人群推擠,眾人失去重心往右邊傾斜,最右邊的丁○○○、戊○○跌倒。接著員警與己○○、辛○○說話,丙○○友人站在員警後方,此時戊○○跌倒後尚未起身,背對鏡頭蹲著,抬起右手,左手有接觸到甲○○,甲○○面朝上跌倒在地上,戊○○及他人離開甲○○身邊後,甲○○不知為何又往前跌倒在馬路上,此時戊○○與丙○○友人交談,員警在更前方與辛○○、己○○交談,甲○○跌倒後自行起身走入店內,最後戊○○結束對話後走入店內,接著丙○○友人、員警等人走入店內」(原審卷第183、184頁);另第四段影像顯示「‧‧甲○○右手拉著戊○○衣領處,二人發生拉扯,此時丁○○○(穿著黃色上衣)發現而上前阻止,戊○○(打赤膊者)與一穿著白色背心略胖之中年男子亦上前,辛○○(穿著淺藍色上衣)接著上前圍成一團,此時丁○○○在人群後方約二步之距離勸阻,員警也走向人群並上前拉住甲○○,此時甲○○仍與己○○拉扯,眾人包圍著甲○○、己○○,位置順時鐘依序為辛○○、戊○○、員警、深藍色背心男子(下稱丙○○友人),丁○○○只在後方勸阻,不知何人由左向右朝人群用力推擠,眾人往右邊跌倒在路邊攤位上,位置順時鐘依序為己○○、辛○○站著未跌倒,丁○○○、戊○○倒地被壓在最下面,員警、丙○○友人傾斜未跌倒,看不到甲○○,隨即員警上前與己○○、辛○○講話,丙○○友人站在員警後方,旁人上前扶起跌倒之丁○○○、戊○○,此時才看見甲○○面朝上跌倒在其二人中間,甲○○尚未爬起,旁邊有戊○○姿勢半蹲對著甲○○舉起右手,似有拖拉甲○○的情形,丁○○○站在旁邊但看不出與甲○○有肢體接觸」(原審卷第185、186頁)等情,業據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甲○○、丙○○友人與己○○、戊○○、辛○○等人發生拉扯衝突時,被告丁○○○係站在上述人群後方約二步之距離處勸阻,並未看見被告丁○○○有加入上述人群與甲○○拉扯之動作或有出手毆打甲○○之情形。
(二)又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丙○○友人周士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在五十七號右前方阻擋V8拍攝,一下子一群人圍過來,就看到有人對甲○○拳打腳踢,當時很混亂,伊沒辦法區分有那幾個人有動手打,伊就上去要把他們拉開,當時警察已經在現場了,但伊拉不開他們,警察也有幫忙拉,後來警察叫他們不要打,就全部散開,後來甲○○去追一個女的(指丁○○○,下同),追到那個女的後,有動手去拉那個女的肩膀部位,一群人又圍過去,伊本來想過去,但被一個人(指庚○○)勒住脖子,所以沒有過去,當時伊距離他們約3、4公尺,勒我的那個人一直說「怎麼樣,怎麼樣」,伊就一直掙脫,所以沒有注意甲○○那邊的情形;甲○○在阻擋拍攝後,有一群人圍過來,當時庚○○沒有圍過去,其他的人都有圍過去」(原審卷第174、175 頁)等語。是依據證人周士民上開證述情節及觀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被告庚○○於案發當時並未有加入上述人群與甲○○拉扯之動作或其有出手毆打甲○○之情形。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時因吳玉盞在現場五十七號門口擺攤,己○○(筆錄誤繕戊○○)就拿攝影機來拍,伊就用手阻擋不讓劉拍攝,己○○就用拳頭打伊的臉、頭,之後丁○○○就帶戊○○、庚○○、辛○○、林須美等共七、八人過來,把伊壓在勵行街五十七號門口一起打伊,還用腳踹伊,一直打伊頭,伊被打得頭昏昏的,後來不知是誰把伊從地上拉起來,伊被打當時,警員蔡維雅就站在旁邊;伊確定他們都有動手打伊,因伊有看到他們的腳,認得她們所穿的鞋子」等語。惟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丁○○○、庚○○究如何出手毆打伊一節始終未曾證述,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員蔡維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已不記得當時是誰圍著甲○○打,伊進去護著甲○○,打的人就停手,甲○○就跑去追一個女的(指丁○○○,下同),伊跟上去後就看到甲○○打那個女的,甲○○是抓那個女的頭髮,那個女的因為身材很瘦弱,可能沒有辦法反抗,伊也沒有看到她有打甲○○」(原審卷第
179、180頁)等語,是證人即警員蔡維雅證述案發時被告丁○○○並未有出手毆打證人甲○○之行為,且觀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亦未看出被告丁○○○或被告庚○○於案發當時有加入上述人群與甲○○拉扯或有出手毆打甲○○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證人甲○○於指證被告丁○○○、庚○○於案發當時均有出手打傷伊一節,與監視錄影畫面不合,證人甲○○此部分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復觀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指證及證人周世民、蔡維雅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未提及案發當時被告丁○○○、庚○○有其他任何助勢之言語,尚難認被告丁○○○、庚○○與實際出手毆打甲○○之共同被告己○○、辛○○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己○○、辛○○2 人確有傷害證人甲○○之犯行,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丁○○○、庚○○亦有共同傷害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庚○○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證人甲○○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證人甲○○之空泛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丁○○○、庚○○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庚○○2人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丁○○○、庚○○2 人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