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 79歲
16號自訴輔佐人 丁○○○自訴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陳盈潔律師被 告 辛○○
己○○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戊○○一向僑居日本,以農學、藥學及醫學博士任職東京帝大及信州大學。緣於民國72年10月間,經由已故陳景岳律師介紹認識被告乙○○,擬以提供臺中縣○○鄉○○段346、346-1地號(重測前為三汴段278、279地號)祖產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方式,向被告丙○○○借款新台幣(下同)2千5百萬元。自訴人在72年10月7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3樓已故陳景岳律師事務所,準備簽訂借款契約及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之文件用印時,被告乙○○突拿出一份附有買回契約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自訴人聲稱:國內鉅額之金錢借款,為了使出借人節省利息所得之稅負,均係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為之,要求自訴人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上簽章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稱祇要自訴人清償借款,隨時可請求移轉返還土地云云。因自訴人久居日本,不諳國內法律,終經介紹人陳景岳律師夫婦及被告乙○○一再遊說而簽訂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及同意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作為借款擔保。自訴人除再三強調此為借款,並非土地買賣,約定借款之清償期限為73年10月10日外,並在買回契約書第8條約定作為清償期間之買回期間內,雙方得協議合建或買斷,自訴人並得與「第三人合建或買賣」,被告丙○○○只「享有優先權」而己。自訴人又特別要求增列第10條載明:「買回期間(即借款間內),甲方(即被告丙○○○)不得為使用、出租、設定及出賣等一切處分行為」,以強調借款之事實。嗣於同年11月11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後,又於同年11月25日由雙方見證人陳景岳律師在買回契約書附記:「甲方(指被告丙○○○)此將官契約壹式,乙方(指自訴人)則將保證支票面額675萬元、2千5百萬元2紙付款日均73年10月10日交予陳景岳律師保管,如乙方得買回土地出售他人而不償還母利時,甲方得將『保證支票』提出兌現」等語,俾自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得逕予還款及移轉返還土地之借款法律關係。而被告乙○○於73年3月23日來函表明:「隨函附上簡報一份,銀行方面近期內已提高利率二次,敬請參考報上資料,故煩請您提早處理10月到期借款,自貸借日期開始已過半年了,因佃農(375)案件一直沒進行,恐到時有長短,敬請儘早將臺中土地做一妥善處理,以便10月份到期之借款能如期清償,特此拜託」等語,均足證係借款法律關係。嗣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移轉登記及因借款而為移轉之祖產土地,經最高法院四次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五次之審理,均認確係借款,並非買賣,經數年之訴訟,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歷審法院判決書可按,其中兩次判決被告需塗銷登記返還予自訴人,且該件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㈣字第21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授受2千5百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惟為減輕(按指被告許彭秋英)利息所得之稅賦,而訂立買賣及買回契約,以買回之期限為借款返還之期限,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以擔保其借款債務之履行,其買賣及買回之債權契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灼。……但上訴人(指本件自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目的,既在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則其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自屬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該項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予以維持,故自訴人為擔保2千5百萬元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買賣及買回之債權契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毋庸置疑。自訴人並曾於76年8月31日聲請臺中地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經該院以76年度裁全一字第116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嗣據而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該院76年度執全一字第841號),而於76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在案。
(二)被告乙○○、丙○○○明知自訴人係因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系爭土地均為自訴人所有,針對系爭土地被告丙○○○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1被告乙○○、丙○○○二人竟與被告辛○○、己○○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76年5月27日四人共同簽訂虛偽不實之「76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由被告辛○○、己○○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系爭土地假處分(77年民執全字第669號),以妨礙自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並進而於85年(原判決誤載為86年)8月間由被告辛○○、己○○以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自訴人為保全系爭二筆土地前向臺中地院聲請之76年度全字第1161號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85年度裁全聲字第582號),及於85年(原判決誤載為86年)8月31日向臺中縣霧峰(現改稱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自訴人在76年9月3日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被告四人於86年3月13日相互勾串,佯稱雙方達成和解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並製作不實之和解契約,持該和解書向臺中地院聲請認證,使該院公證人因而為不實之認證(86年度認字第6357號),因認被告乙○○、丙○○○、辛○○、己○○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僅就86年8月間被告辛○○二人代位被告丙○○○聲請撤銷自訴人之假處分裁定起其後之行為請求裁判)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2被告四人旋再勾串另一被告甲○○,於86年4月7日以被告
丙○○○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甲○○,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乙○○、丙○○○、辛○○、己○○、甲○○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認為自己有受人委任處理事務,而係自居於自己處理自家事務之立場從事一定之事項處置,因其不具主觀犯意,即無以背信罪責相繩之餘地。
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客觀上所登載之內容必須為虛偽不實,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其為虛偽不實而故意為之者,始該當於該條之罪。
三、訊據被告乙○○、丙○○○、辛○○、己○○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丙○○○辯稱:自訴人於72年10月原先固表示係要借款,且以系爭土地供作抵押擔保,但該地公告地價僅值9百多萬元,並向銀行辦竣抵押貸款1千餘萬元,其二人認為系爭土地殘值不足擔保借款,嗣改為買賣,以2千5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另立買回契約,同意自訴人於1年內,以原價買回,但須按月補償被告丙○○○56萬2500元之利息。嗣因自訴人未於期限內買回,依契約約定已視為買斷,故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該土地予以處理,自係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前開買賣、買回契約雖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但其等均非法律人,於行為時,並無「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認知,自不能遽謂有何不法之意圖,且其等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對於自訴人亦無任何「任務」可言,應不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亦認本件土地之讓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可見其等自始即非持有「他人」之物,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另其二人於前述買回契約屆滿後3年餘,自訴人遲未買回,亦未給付任何金錢,始於76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5169萬1200元賣給被告辛○○、己○○二人,訂約當日被告辛○○二人即已給付2千萬元定金,雙方約定其餘尾款則於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糾紛解決後,由被告丙○○○向金融機關貸款2千3百萬元後,由被告辛○○二人承受該抵押債務作為價金之一部,被告丙○○○嗣於同年6月10日提供系爭土地以林吳月裡、林昭邦、林昭亨三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妥抵押貸款2530萬元後,因自訴人於
76 年9月間聲請臺中地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遂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二人。被告辛○○二人因而對其二人提起民刑訴訟多件,嗣因自訴人所提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3年5月3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經被告辛○○二人據而塗銷自訴人前開假處分查封登記後,因被告辛○○身體不佳,無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乃達成和解,由被告丙○○○賠償被告辛○○二人4千6百萬元後解除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雙方其前已有多件訴訟,為免日後爭議再度興訟,乃於86年3月13日將該和解契約書請求臺中地院公證處加以認證。嗣雖於86年3月24日以1億8186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甲○○,但其二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高達
5、6千萬元,其二人與被告辛○○二人之買賣契約、和解契約,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均屬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情事等語。
(二)被告辛○○、己○○辯稱:系爭土地於76年5月間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其二人信賴登記,於76年5月27日以5169萬1200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欲建屋出售,訂約當日即交付2千萬元,被告丙○○○並於同年6月10日提供系爭土地以林吳月裡、林昭邦、林昭亨三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妥抵押貸款2530萬元,依約該抵押債務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由其二人承受,其二人之價金實質上已全數給付完畢。詎因土地價值暴漲,被告乙○○二人遲遲不願點交及辦理過戶,且該土地復遭原地主即自訴人假處分查封在案,其二人乃共同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77年民執全字第669號),針對被告乙○○二人,先於77年間分別向臺中地院及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自訴及詐欺告訴,經臺中地院以77年度自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後,其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79年間對被告乙○○二人再度向臺中地院提起詐欺自訴,經臺中地院以79年度自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其二人又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自訴人對被告丙○○○所提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3年5月31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於83年5月31日以83年度台上第1343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敗訴因而確定後,因撤銷自訴人所提前述假處分裁定後,被告丙○○○即須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因土地飆漲,被告丙○○○不願辦理過戶,乃故意怠於行使其撤銷自訴人假處分裁定之權利,其二人遂於85年8月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臺中地院76年度全字第1161號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85年度裁全聲字第582號),並於同年月31日申請塗銷自訴人在76年9月3日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嗣因雙方纏訟多年,被告辛○○身體不佳,無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二人乃與被告乙○○二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丙○○○賠償被告辛○○二人4千6百萬元後解除之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復鑑於雙方曾經多件訴訟,為免日後爭議再度興訟,乃於86年3月13日將該和解契約書請求臺中地院公證處加以認證,其二人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和解契約,均屬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情事,與被告乙○○、丙○○○、甲○○間更無意圖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其在美執業會計師,經常投資房地產,85年5、6月間即因友人介紹而得知系爭土地欲出售之事,並自同年8月間起與被告乙○○有所接觸,因系爭土地並無經假扣押而不得買賣之情事,其信賴登記,與被告乙○○多次協商後,始於86年3月中旬決定以1億8186萬元購入該土地,其不懂系爭土地何以係信託讓與擔保,其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情事,其與被告乙○○、辛○○、己○○四人間亦無任何意圖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前述買賣價金之給付或自美國籌措資金經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轉帳匯入被告丙○○○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C00000000號帳戶,或以其向遠東商銀之借款支應等語。
四、自訴人與被告丙○○○於72年10月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第1343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之所以授受2千5百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但自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目的,係在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兩造間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有卷附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是自訴人主張其為前述土地之信託人,因被告乙○○五人間前述買賣等行為其權利因此遭到侵害為由,提起自訴,於法有據。又本件自訴狀雖曾提及被告乙○○、丙○○○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買回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爭議及重測糾紛,並曾指述被告二人曾以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名義,寄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緘」之公文書,將代位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寄送自訴代理人蔡調彰律師,顯涉有刑法第335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此業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僅為案情敘述,就此及於86年8月間被告辛○○二人代位被告丙○○○聲請撤銷自訴人之假處分裁定前之行為即涉及自訴人前案自訴被告乙○○二人共同詐欺一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確定判決,詳見下述)部分,自訴人均不再請求裁判,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乙○○、丙○○○二人於72年10月7日,由被告丙○○○出名,在陳景岳律師見證下,就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自訴人以2千5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自訴人得於73年10月10日前,以同一價款即2千5百萬元買回,屆期如未買回,即視為買斷,而買回時,則應另給付自72年10月10日起至買回日止,每月補償費56萬2500元,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乙○○二人一致供明,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嗣自訴人未能依約如期買回系爭土地,雙方發生爭執,自訴人乃對被告丙○○○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駁回自訴人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77年重上字第40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620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78年重上更㈠字第50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 85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79年重上更㈡字第45號(自訴人勝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65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更㈢字第319號(自訴人勝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83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更四字第212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終以8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前述確定判決以雙方之所以授受2千5百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但自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目的,係在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債務人不得任意終止,且債務人有先為履行之義務,於其清償債務後,始能請求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本件債務人迄未清償債務,因而駁回自訴人前揭聲明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另自訴人以被告乙○○、丙○○○二人佯稱國內鉅額資金之借貸,都以「買賣及買回」之方式訂約,以減低出借人之稅負,而清償期屆至時,仍可回復原狀,結果仍與設定抵押之結果相同等語,致其誤信而將價值5千餘萬元之系爭土地以2千5百萬元之低價售予被告丙○○○,被告乙○○二人並利用該土地辦理重測之機會,故意指界錯誤,造成重測結果發生短少4百餘平方公尺,復於73年10月10日買回期限屆至時,故意避不見面,致自訴人無法依約清償債務,取回土地,迨期限經過,始函覆自訴人謂該地已經買斷,嗣並供作他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最後又將之價售他人等語,對被告乙○○二人向臺北地院提起詐欺、背信、侵占及重利罪之自訴(76年度自字第1297號),迭經歷審審理,最高法院終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被告乙○○二人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乙○○二人於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支付自訴人2千5百萬元,反而自訴人於約定之1年買回期間內,並未以2千5百萬元之原價買回,迄於判決時已逾十多年,復未對被告乙○○二人任何之補償給付,亦未提存等情,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查。
(二)自訴人、被告丙○○○於72年10月7日就自訴人所有前述土地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移轉前述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效,因自訴人迄未清償債務,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因而駁回自訴人之訴,已如前述,自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甚明。且自訴人於約定之1年買回期間內,並未以2千5百萬元之原價買回,迄於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時已逾十多年,仍未對被告乙○○二人任何之補償給付,亦未提存,已經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就此尚未清償之事實,自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提出其已清償之資料,堪認自訴人迄未清償前述債務。則被告丙○○○於前揭買回期限屆滿後,因未據自訴人付款買回前述土地,因認其已買斷,自訴人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其得依約行使權利,難謂無據。足見被告乙○○二人主觀上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先後於76年5月27日、86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分別售予被告辛○○、己○○二人及被告甲○○,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及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三)就自訴人所指上開二件買賣係屬虛偽之情形,分述如下:1被告丙○○○與被告辛○○、己○○間之買賣契約部分:
⑴被告辛○○二人於76年5月27日與被告丙○○○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169萬1200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訂約當日即交付2千萬元為定金(合作金庫稻埕支庫7835帳號票號003257、003258號,票面金額各為5百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票號003259號,票面金額1 千萬元之支票1張),雙方並約定於被告丙○○○與鄰地界址糾紛解決清楚確定,由被告丙○○○向金融機關貸款2千3百萬元後,由被告辛○○二人承受該抵押債務作為價金之一部。被告丙○○○嗣於同年6月10日提供系爭土地以林吳月裡、林昭邦、林昭亨三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妥抵押貸款253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附卷可查。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其內對於付款時間方式,詳細記載,已難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虛假。
⑵被告辛○○二人因被告丙○○○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其二人,於76年8、9月間一再要求被告乙○○二人履行契約,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2件可參。參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不久,即因土地重測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糾紛,已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系爭土地於重測爭議結束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加以自訴人復於76年9月間聲請臺中地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查封在案,被告乙○○二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二人,亦為自訴人所供承在卷,彼時被告乙○○二人確實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二人,已屬明確,自不得僅以被告丙○○○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二人一端,遽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係屬勾串。
⑶被告辛○○二人因被告乙○○二人遲遲未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辛○○二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77年民執全字第669號),就被告乙○○二人則先於77年間分別向臺中地院及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自訴及詐欺告訴,經臺中地院以77年度自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後,其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79年間再度向臺中地院提起詐欺自訴,經臺中地院以79年度自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其二人再度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述裁定、判決在卷可參。倘被告辛○○二人與被告丙○○○間之前述買賣契約為虛假,被告辛○○二人何以甘冒誣告刑責,一再對被告乙○○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
⑷被告辛○○二人於76年5月27日與被告丙○○○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嗣又因被告丙○○○遲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77年民執全字第669號),嗣於自訴人對被告丙○○○所提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5月31日以83年度台上第1343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人敗訴因而確定後,以被告丙○○○怠於行使其撤銷自訴人假處分裁定之權利為由,於85年8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臺中地院76年度全字第1161號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85年度裁全聲字第582號),並於同年月31日塗銷自訴人在76年9月3日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及於86年3月13日與被告乙○○二人成立和解,由被告丙○○○賠償被告辛○○二人4千6百萬元後解除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將該和解契約書請求臺中地院公證處加以認證,有卷附裁定、認證書、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證。審酌被告辛○○二人於76年5月27日向被告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經其二人對被告乙○○二人提起前述詐欺自訴及告訴,再經自訴人對被告丙○○○所提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高法院於83年5月31日判決自訴人敗訴因而確定,其二人再於85年8月間代位被告丙○○○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臺中地院76年度全字第1161號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85年度裁全聲字第582號)及塗銷自訴人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迄於86年3月13日與被告乙○○二人成立和解,其間已近十年,雙方深受纏訟之苦,被告辛○○因罹有胃潰瘍併出血、眼疾等,身體未佳,亦有卷附資料可徵,被告辛○○二人將該和解契約書請求臺中地院公證處認證,被告辛○○二人所辯:其二人於前述自訴期間經臺中地院法官一再勸諭雙方和解,其二人亦不願再與被告乙○○二人有所牽扯,因而與之和解,且有鑑於先前漫長之訴訟糾紛,遂將該和解契約送請臺中地院公證處認證等語,核與事理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⑸依上所述,被告辛○○二人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代位被告丙○○○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自訴人之假處分裁定、塗銷自訴人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及於86年3月13日與被告乙○○二人成立和解,並將該和解契約書請求認證,均難認有何無虛偽不實,均不得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相繩。
2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部分:
⑴被告甲○○於86年3月24日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1億8186萬元購得系爭土地,雙方於該契約書第2項特別以手寫方式約定:①訂約同時甲方(即被告甲○○)給付1千6百萬元;②86年3月25日乙方(即被告丙○○○)備齊文件書類並蓋章予甲方申報過戶稅金同時,甲方付款8百萬元;③本約土地經辛○○、己○○向臺中地院聲請查封在案,乙方保證確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現正辦理塗銷查封中,86年4月7日前之增值稅單開出併塗銷查封時,甲方付款6千萬元,並將貸款8千萬元,開立商業本票交付乙方,……86年4月15日前雙方會同至銀行辦理撥款之同時,乙方再將前述本票返還甲方,惟貸款若未能按時核撥時,甲方應按年利率12%附加利息給付乙方;④乙方領得貸款3天內點交土地交付權狀之同時,被告甲○○付款1786萬元予被告丙○○○,並於同契約書第7項復以手寫文字約定,86年4月7日土地若未塗銷查封時,本期付款順延,惟86年5月24日前土地若仍查封時,雙方同意甲方得解除契約,被告丙○○○返還已收之價金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觀其內容極為繁瑣,其後並附有被告辛○○二人與被告丙○○○之和解認證書為附件,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制式契約書為之迥不相同,細譯其文字內容,可見訂約之人努力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爭議,且於契約書之最末頁,更以手寫加註86年3月24日收訖2千4百萬元(即遠東商銀臺北敦南分行……支票2張合計),前述款項,甲方至遲應於86年3月25日以銀行匯款支付予乙方……;86年3月24日收訖6千萬元(即遠東商銀臺北敦南分行……支票2張合計),前述支票若土地尚未塗銷查封時,乙方不得提出交換兌領……;86年4月10日收訖8千萬元(即遠東商銀臺北敦南分行匯款);86年4月17日收訖1786萬元(即遠東商銀臺北敦南分行……支票2張合計),就如何交付價金等項記載極為詳盡,可知雙方對於彼此權益保護曾進行非常仔細之攻防,錙銖必較,故從契約書之內容觀之,難認契約當事人有何勾串之情。
⑵被告甲○○因前述不動產買賣乃於86年3月24日向遠東
商銀貸款8千萬元,並於同年4月7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金額為9千6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有綜合授信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證人即該銀行承辦人員邱嫻珊證稱:被告甲○○有在二次對保時出現,該銀行係依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決定核貸金額等語,且86年4月10日遠東商銀將被告甲○○前述貸款8千萬元撥款進入被告甲○○於該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有該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前揭貸款契約、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佐。另被告甲○○先後於86年3月24日、4月3日、4月17日各轉帳2484萬806元、5509萬7062元、1710萬9766元匯入其前述遠東商銀存款帳戶,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甲○○前述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據。證人邱嫻珊亦證稱:從收入傳票可以看出該等款項是從國外匯款進來,換成台幣存入活儲再轉到支存,使支票兌現等語;另依該存摺之記載,86年3月24日、4月3日被告甲○○該帳戶內另分別有5百萬元、90萬元之入款,堪認被告甲○○當時確有足以支付前述買賣價金之款項無訛。
⑶被告甲○○前述存款帳戶有於86年3月25日轉帳1千6百
萬元、8百萬元、同年4月7日轉帳6千萬元、4月10日轉帳8千萬元、同年4月17日轉帳1786萬元之紀錄,且被告甲○○確曾於86年3月25日匯1千6百萬元、8百萬元,86年4月7日匯款2千萬元3筆共6千萬元,86年4月10日又匯了2千萬元4筆共8千萬元,至被告丙○○○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C00000000號帳戶,並於86年4月12日交付金額各為1千萬元及786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被告丙○○○,被告丙○○○應係於86年4月17日持向銀行兌領,有被告甲○○前述存款存摺、經被告丙○○○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及被告甲○○於86年4月7日索回金額5千3百萬元、7百萬元支票各1紙,同年4月12日所取回金額8千萬元本票1紙,有支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徵,此等付款情節,核與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之記載並無齟齬之處,被告甲○○確曾依約支付價金予被告丙○○○已屬明確。
⑷參以85年8月27日被告甲○○曾與被告乙○○同赴系爭
土地現場查看,已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又經證人湯偉證稱:被告甲○○因在美執業,委託其代為處理鑑界、點交及匯款之事等語。益見被告丙○○○、甲○○前述買賣契約係屬真實,自不得遽令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自訴人以被告甲○○定居美國,在國內無何收入及產業,無法支付如此高額價款,推論其與被告丙○○○間為假買賣云云,自不足採。
⑸自訴人又以被告甲○○在遠東商銀開戶所留聯絡電話為
被告乙○○之電話,且甲○○長期不在國內,在國內訴訟之書狀應係由被告乙○○委託律師代撰等情,認為被告甲○○係被告乙○○使用之人頭;另以被告甲○○於90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經庚○○介紹以1億5155萬2500元賣給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而質疑資金可能回流被告乙○○、丙○○○,前開被告乙○○與甲○○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甲○○雖長期不在國內,但在遠東商銀開戶時,確回國對保,此據證人邱嫻珊證述如前,經與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比對,對保時間確入境國內,足見證人邱嫻珊所證屬實。至於在開戶資料上留下被告乙○○電話一節,被告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表示:因上開帳戶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而開立,為方便與銀行聯絡,遂留乙○○電話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衡情既係為支付本件價金,非悖於情理。又在國內之訴訟,雖有與被告乙○○委任同一律師之情形,亦不足推論被告甲○○係被告乙○○使用之人頭。又本院依自訴人請求,向遠東商銀、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調取被告甲○○收受豐邑建設公司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甲○○國外匯入款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及豐邑建設公司登記資料,迄未發現有何可證明本件被告丙○○○與甲○○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之證明,且證人庚○○亦於本院作證確介紹被告甲○○將本件系爭土地賣給豐邑建設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自難無憑據即推認被告甲○○與丙○○○間為假買賣。
⑹另自訴人輔佐人丁○○○曾於原審聲請傳喚為被告甲○
○辦理過戶之代書許俊山為證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許振山,以查明被告甲○○如何將所開立之支票提兌領款及證明被告甲○○係屬被告乙○○之人頭云云(許振山部分之聲請嗣經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認被告甲○○付款情形已詳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間買賣契約有何虛偽情事,上開調查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五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六、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認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