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周彥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昌泰當鋪之店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楊忠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為戊○○僱用之經理助理,均實際負責處理昌泰當鋪之貸放款事宜。詎戊○○或單獨,或與丁○○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經營昌泰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先後於附表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持附表所示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而戊○○及丁○○並未依照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僅由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昌泰當鋪所準備之借車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及協議書上簽名後,即由借款人繼續占有車輛(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與名目、行為人、質當品與清償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保全服務契約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招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招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雖據檢察官於原審以該等證據或非以昌泰當舖列名為契約當事人,或契約承保範圍非屬被告所稱之倉棧費,認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惟查該等證據如後述業經被告執為抗辯昌泰當舖得向借款人收取金額之依據,與本案被告被訴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無關聯,應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均有依照規定典當,惟考量被害人生計,才用免留車方式,出借汽車給被害人做生意多賺點錢,汽車典當後再出借,風險均由我負擔,在出借之時間內,尚須租個停車位給汽車使用,我的負擔並未減少,一切均是為客戶著想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戊○○為昌泰當鋪負責人,其係依一般當鋪同業營運方式,汽車抵押品先在當鋪經過戊○○評估決定貸款款項,再為了貸款人民生需要,不留車子,除了當票外再寫保證本票、借款契約及行車執照,如同一般民間借款手續,非乘被害人危難無知,且車子開走後戊○○需負擔的風險更大,非如地下錢莊,參照當鋪業規則第12條罰則只規定行政罰,所以本件免留車應屬此類僅涉及行政罰事件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僅為當鋪員工,月薪3萬元,依照老闆吩咐做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丁○○受僱於戊○○,只負責影印及接電話,在戊○○不在時,才依戊○○指示寫當票、或負責接待客人等責任,其餘付款及核對、實際查核典當物價值、客戶年籍資料調查等工作均由戊○○負責,故丁○○並非共同正犯,況昌泰當鋪由政府立案,丁○○所為工作應屬法律保障範圍內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戊○○、丁○○各為昌泰當舖之店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經理助理,均實際負責處理昌泰當鋪之貸放款事宜,借款人丙○○(原名李家嬰)、甲○○、乙○○因需款急迫而於前揭時間至昌泰當舖辦理汽車借款,約定每月應繳納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惟借款人丙○○、甲○○、乙○○均繼續留用原車,未將車輛交付昌泰當舖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50頁、第59頁、第74至75頁、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50頁);復有借款人丙○○、甲○○、乙○○所簽立之當票、本票、借車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協議書,及交付予昌泰當舖之汽車行照正本等件(見外放證物箱)可憑,洵屬明確。至證人乙○○雖於偵查及原審更異前詞,證稱借款之初即交付車輛,嗣因要用車才將車子借回使用3天云云(見偵查卷第108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惟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其車輛從未停過昌泰當鋪之停車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雖證人乙○○否認此段偵查筆錄之記載,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偵查光碟,確認偵查筆錄記載屬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顯見證人乙○○持以質當之車輛,自始未曾交付昌泰當鋪作為質押品至明。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業已證述其向昌泰當舖借款時,業者表示「原車可用」等情明確,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詞,則前後矛盾(借款時究有無將車輛交付昌泰當舖停放保管?)、含糊不清(中途借用車輛之確實日期及日數究為何?),及證人乙○○於原審自承於95年6月6日汽車借款後,又曾再向昌泰當舖借款等情,果車輛於第1次質當之初即交付昌泰當鋪,何以又有同一輛車可再持以質當?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借款時有將車輛交付昌泰當舖保管之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語,應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可信。是被告戊○○辯稱係考量借款人生計,方將質當之汽車再以出借之方式予借款人使用云云,諉無足採。
㈡被告2人辯稱昌泰當舖係依當舖業之相關法規函釋,向借款
人丙○○、甲○○、乙○○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云云。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昌泰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丙○○、甲○○、乙○○於前揭時間辦理汽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昌泰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示可參),昌泰當舖借款予丙○○、甲○○、乙○○,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則被告以當舖業法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5年5月28日函等當舖業相關法規函釋(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作為得向借款人丙○○、甲○○、乙○○收取前述金額之依據,並不可採。
㈢被告2人辯稱昌泰當舖所收取之「倉棧費」係固定成本之支
出,並非利息,實際有租用停車位云云,並提出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保全服務契約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責任保險保險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招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舖招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件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第126至158頁、第166至171頁)。另據證人即昌泰當鋪等12家當鋪委任之停車場管理員王龍山於原審證稱:其受委任管理臺北縣三峽市○○路49之5號停車場,係該場地之二房東,負責提供場地及幫忙管理;該停車場有160個停車位,由12家當舖看誰停得多,就付得多,生意好就跟生意不好的人挪車位,平均每一家每月要分擔十幾個位子的租金、薪水及其他費用,大概3、4萬元,其不清楚當舖所停的車輛是一開始客人就質押的,或是後來客人付不出錢才被牽走的等情(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則昌泰當舖每月有停車場管理費、保全服務費、責任保險費等支出,固無疑義。惟如前述昌泰當舖並未收取本件借款人丙○○、甲○○、乙○○之車輛,並無保管上開借款人質當車輛之事實,不得依當舖業法之相關法規函釋,向上開借款人收取該法律特別規定之金額,而昌泰當舖之上述支出,核屬整體經營成本,業者欲轉嫁於借款人而於借貸期間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借貸原本之金額,實質上即屬向借款人收取因借貸而需負擔之利息,不因以其他名義命名而得認非屬利息,被告2人向借款人丙○○、甲○○、乙○○所收取各名為利息及倉棧費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堪以認定。
㈣借款人丙○○、甲○○、乙○○因需款急迫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昌泰當舖借款,被告2人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各達8分、9分、8分,即年息各96%、108%、96%,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或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縱與被告2人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㈤被告丁○○雖辯稱僅受僱於被告戊○○,依戊○○指示填寫
當票云云。惟被告丁○○自承經辦丙○○部分之借款,且證人丙○○亦證述被告丁○○斯時向其表示「原車可用利息收取9分,但我嫌太貴,他就向我表示利息收去8分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則被告丁○○不僅受僱於被告戊○○,工作內容甚且涉及是否可以增減利息之協商部分,顯見非只立於受戊○○指示、幫助戊○○開立當票之職務,而涉及是否貸款收受重利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丁○○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2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臺北市當鋪工會理事長黃一修,欲證明免留車之貸款方式,已於當鋪業行之有年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縱係屬實,被告營業之方式明顯違反當鋪業法之規定,無法以之阻卻違法,是被告2人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應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本件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件被告二人就刑法第28條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⑵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且被告丁○○就借款人甲○○部分並未經手,亦無證據證明其於被告戊○○經辦此質借部分時在場,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共犯,亦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名目)│ 本票面額 │行為人│ 質當品 │清償情形││號│ │ │(新臺幣)│ │ │ │ │ │├─┼───┼──────┼─────┼────────┼─────┼───┼────┼────┤│1 │丙○○│93年11月23日│10萬元 │每1萬元每月實際 │10萬元 │戊○○│車號0000│繳息至94││ │(原名├──────┼─────┤利息800元(名目 ├─────┤丁○○│-DE號自 │年9月後 ││ │李家嬰│94年1月16日 │10萬元 │為利息與倉棧費各│10萬元 │ │用小客車│無力繳納││ │) │ │ │400元),即月息8│ │ │ │ ││ │ │ │ │分(相當於年息96│ │ │ │ ││ │ │ │ │)。 │ │ │ │ │├─┼───┼──────┼─────┼────────┼─────┼───┼────┼────┤│2 │甲○○│95年5月10日 │15萬元 │每1萬元每月實際 │15萬元 │戊○○│車號00-0│繳息2期 ││ │ │ │ │利息900元(名目 │ │ │399號自 │後無力繳││ │ │ │ │為利息400元、倉 │ │ │用小客車│納 ││ │ │ │ │棧費500元),即 │ │ │ │ ││ │ │ │ │月息9分(相當於 │ │ │ │ ││ │ │ │ │年息108%)。 │ │ │ │ │├─┼───┼──────┼─────┼────────┼─────┼───┼────┼────┤│3 │乙○○│95年6月6日 │8萬元 │每1萬元每月實際 │8萬元 │戊○○│車號0000│繼續繳息││ │ │ │ │利息800元(名目 │ │丁○○│-MP號自 │迄今 ││ │ │ │ │為利息與倉棧費各│ │ │用小客車│ ││ │ │ │ │400元),即月息8│ │ │ │ ││ │ │ │ │分(相當於年息96│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