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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6樓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亞公司)監察人。緣乙○○、甲○○共同得標買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上址土地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並停車位三處(各依10966分之10216及10966分之750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因上址建物仍由虎亞公司占有使用,原審法院乃於9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到場執行點交,經買受人、丁○○就點交方式表示意見後,法官諭知:買受人請搬家公司的人員動手搬遷;占有人主張天花板、電線等屬於占有人的物品,占有人均取走等語。乙○○、丁○○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後,由雙方僱工開始搬遷,法官乃暫離現場。詎丁○○竟基於毀損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榔頭敲破隔間牆上裝設之玻璃,致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嗣丁○○向甲○○購得上址不動產持分,於93年7月14日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後;丁○○於93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因懷疑杜有洲於上址破壞虎亞公司之監視攝影設備,乃至上址查看,與乙○○理論;雙方於門外爭執間,丁○○竟與不詳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丁○○揮動雨傘、作勢欲攻擊乙○○後,該四名不詳男子立即接續上前以手毆打或以腳踢擊乙○○,丁○○即站立於該等男子身後趨步觀看,乙○○因而受有右手紅腫(3X3公分)、右上臂紅腫(5X10公分)及左大腿瘀腫(10X2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3年7月5日僱工拆除天花板後,隔間牆裝設之玻璃破裂,及於93年8月13日至上址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93年7月5日隔間牆本來就應拆除,不知玻璃為何破裂;其於93年8月13日僅至現場與乙○○理論,並未動手毆打乙○○,亦不認識當天毆打乙○○之男子云云。惟查:

㈠毀損玻璃部分: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因尚未受點交而影響其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與案外人甲○○共同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上址土地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並停車位三處(各依10966分之10216及10966分之750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人),經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92年11月11日士院儀執吉2400字第4433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且本案隔間牆及玻璃均定著於上開建物,因附合成為建物之附屬物,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此有現場玻璃及隔間牆附合定著於建物之相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0頁)。從而告訴人乙○○自92年11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為上址建物及附合於建物之玻璃、隔間牆等附屬物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⒉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建物隔間牆上玻璃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證稱:被告叫人拿榔頭敲破玻璃,在搞破壞等情明確(原審法院卷第103頁);並據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純華到庭證稱:93年7月5日點交當日上午11時許到達上址,……同日下午3、4時許回到現場,現場情形如偵查卷第30、31頁所示(隔間牆上裝設之玻璃破裂,碎片掉落地上),……執行當天曾接到買受人電話,反應稱占有人在搞破壞等語甚詳(原審法院卷第94、95、104頁),並有上址建物內隔間牆玻璃破裂相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僱工毀損附合於建物之隔間牆上玻璃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上午法官到場點交時,告訴人曾同意

其拆除屋內裝潢云云。然查93年7月5日點交當日上午11時許原審法院執行處法官到場時,僅諭知「占有人主張『天花板、電線等屬於占有人的物品』,占有人均取走」,買受人乙○○、占有人就此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張純華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92年度民執吉字第2400號執行勘點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8、29頁)。顯見前開乙○○所有附合於建物之隔間牆玻璃(建物之附屬物),並不在允許被告取走、處分之列;從而被告僱工以工具敲破玻璃,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⒋證人即汐止派出所警員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當時我在門口,安全維護,他們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不記得是否有人反應工人在搞破壞;沒有注意到被告有動手敲破玻璃;除了有進去一下,其他時間都在門口站著,離工人很遠,只知道裡面工人在工作等語(本院卷96年8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惟因證人丙○○曾參與多次法院強制執行,且本件案發日期93年7月5日距今已有三年餘,證人對當日細節多稱不記得、沒什麼印象等語(同上筆錄第3頁),尚難以其上開模糊之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93年8月13日於上址外夥同不詳男子四人毆打告

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在場之中興保全人員詹明達證稱:曾在上址電梯口看到有人打乙○○,當時我站在乙○○旁邊,……偵查卷第20頁第一張相片中戴黑色墨鏡的男子出手打乙○○等語屬實(原審法院卷第108、109、112頁)。且被告案發當日就醫診斷結果,確受有有右手紅腫約3X3公分、右上臂紅腫5X10公分及左大腿10X2公分瘀腫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93年8月13日康甲診字第B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害情形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9、23頁)。

⒉原審法院勘驗上址屋外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其中16F1錄影資料顯示:

12:58:04丁○○與其他五名男子交談後往畫面右上方走廊走去。

12:58:18三名男子走向乙○○比手勢(指向丁○○行進方向)此時丁○○又走回乙○○前。

12:58:46丁○○以左手搭乙○○右肩,右手持傘握傘身部分,傘手把朝前。

12:58:51丁○○持續以左手碰乙○○,乙○○即退至左側畫面外。

12:58:58丁○○二次以右手晃動雨傘又放下。

12:59:00丁○○手握傘身朝右側舉起雨傘放下後,在旁

三名男子即上前,分別以手揮向乙○○,另一名男子及保全人員在旁觀看。

12:59:03一名男子以腳踢乙○○,另一名男子以手推杜

有州,丁○○手插腰站在該二名男子身後觀看,距離該動手男子約二步。

12:59:06三名男子分別出手毆打乙○○,丁○○亦趨前站在動手男子身後。

12:59:10在旁觀看男子加入,共四名男子毆打乙○○,

將之拉至畫面右側,其中一男子以手肘壓住杜有州頭肩,丁○○站左側觀看。

12:59:19四名男子將乙○○推至畫面右側外,丁○○則往右走至乙○○方向,並比畫。

此有原審法院9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卷第98頁以下)。足見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前,曾與著手毆打之不詳男子交談;且該等不詳人於被告持雨傘揮動、作勢欲攻擊告訴人後,即接續上前拳打腳踢毆打告訴人,被告見狀尚站立於該等男子身後趨步觀看。依被告與該等不詳男子上述互動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揮動雨傘作勢時,該等男子見狀即上前毆打告訴人之情狀觀之,被告與該等出手傷害之不詳男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雖辯以:自己未動手毆人云云,仍無足解免其基於犯意聯絡之共犯罪責。

⒊再查偵查卷第20頁第一張相片中之戴墨鏡男子曾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詹明達到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復自承:偵查卷第20、23頁第一張相片中與該戴墨鏡男子交談之人為虎亞公司人員戊○○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11、113頁),益見虎亞公司與該等不詳男子並非毫不相識。被告空言辯稱:該等不詳男子與其公司無關云云,顯與現存客觀卷證資料相左,不足採信。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

有無看到、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96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惟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玻璃,為間接正犯;又與上述不詳成年男子就前述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核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占有、點交事宜,故意毀損告訴人買受之物,又因質疑破壞監視設備之事,即夥眾毆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後非但未獲被害人諒解,猶飾詞卸責,難認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就毀損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命人大肆破壞現場之設備及裝潢,損壞天花板、電線,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毀損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天花板及電線之犯意,辯稱:點交當日經執行法官及告訴人乙○○同意拆除取走,始拆卸天花板並剪斷電線,又因來不及搬走,同意以廢棄物處理,始將天花板留置現場,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於9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到場執行點交時,經民事執行處法官諭知:買受人請搬家公司的人員動手搬遷;占有人主張天花板、電線等屬於占有人的物品,占有人均取走等語;乙○○、丁○○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後,由雙方僱工開始搬遷,法官乃暫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書記官張純華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92年度民執吉字第2400號執行勘點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8、29頁)。是被告所辯:因認法官及乙○○同意其取走天花板、電線等物品,始僱工取下天花板、剪斷電線,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天花板、電線等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