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張智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經營「新協合聯合診所」之負責人甲○○簽訂合作契約,由丙○○負責該診所成立之物理治療部之復健物理治療服務。因丙○○違反健保法規,在未經醫師診斷下逕行替病患提供復健治療服務,致「新協合聯合診所」健保款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扣押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受有損害。丙○○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受款人為甲○○,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嗣該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判決駁回丙○○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前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詎丙○○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其與乙○○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由丙○○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其與乙○○因有債務存在,申請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坐落基地中正段一小段二二七之一二地號之房、地(下稱杭州南路六樓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丙○○辦理轉貸時,即將該抵押權辦理塗銷。
二、迨丙○○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於辯論終結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前(該民事事件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與乙○○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再以相同方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丙○○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其與乙○○有債務存在,申請將其名下所有之杭州南路六樓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杭州南路六樓房地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丁○○。後因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對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丙○○及丁○○為防止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於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某日,承前概括犯意之丙○○、乙○○,與丁○○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丁○○與乙○○之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合意,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定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攜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丁○○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就杭州南路六樓房地成立買賣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的財產不是只有在杭州南路…補習班每月還有五、六十萬元的現金收入…金門金城四個透天店面的房子沒有設定抵押,價值大約七、八百萬元,台北市○○街的房子坪數大約三十五、六坪,是四樓公寓還有頂樓加蓋,有公教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已經還了一點,九十年三月…富邦聯合診所都是我的財產,為何不來查封我的診所儀器設備…都是集中在我杭州南路的房子,如果我要作假,我應該一次就要結案,反正本金最高限額一仟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期間到一百年。我真的沒有這個動機,時間點也不對,我有能力還款…我沒有損及甲○○的債權,我也沒有影響地政事務所登載的真實性…房子賣了,我們也離開台灣,我們真的是買賣,絕對沒有假買賣…」(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丁○○辯稱:「…我們與他是朋友,所以房子我們是賣給他,這房子是單純的買賣,我們的財產還更多。我不知道為何會被定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乙○○辯稱:「…我認識丙○○十幾年,因為合作關係衍生了債務,我是債權人,有保障最好,我們做了設定的動作,設定之後,我也陸續在催錢…沒有另訂契約還款,只是在合作契約上面註明,且他也有陸續在還款,我是不清楚他的債務問題,我需要台北的房子,所以我向他購買這間系爭房子,事後衍生出來說我們是假買賣,我認為是冤枉的…」(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經營「新協合聯合
診所」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甲○○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丙○○負責該診所成立之物理治療部之復健物理治療服務。因被告丙○○違反健保法規,在未經醫師診斷下逕行替病患提供復健治療服務,致「新協合聯合診所」健保款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扣押近一千萬元,受有損害。被告丙○○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受款人為告訴人甲○○,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丙○○)之訴,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已逾五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告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八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即新協合聯合診所)新台幣五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被告丙○○、丁○○、乙○○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契約書、本票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六一頁)在卷可稽。
㈡杭州南路六樓房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買賣事由,所
有權由余政雄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其與被告乙○○因有債務存在,申請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債務全部償還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丙○○,再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其與被告乙○○因有債務存在,申請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由,所有權由被告丙○○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書劉定芳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被告丁○○與乙○○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就杭州南路六樓房、地成立買賣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各情,亦據被告丙○○、丁○○、乙○○、證人劉定芳供明在卷,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他字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九三三○七九八三○○號函送之九十年中正二字第一五九七號、第五六七六號、九十一年中正二字第六三五六號、九十二年中正二字第六六八一號登記申請案原案影本各一份(偵查卷㈡第四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在卷足稽。
㈢就抵押權設定部分
被告丙○○、乙○○雖以二人間確實有三百萬元之債務存在,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之詞置辯。惟被告丙○○稱:「…八十一年我與乙○○就合夥經營安養院,八十五年我代表安養中心與天祥醫院簽約,後來因天祥醫院片面違約,我與乙○○一直在協商,我願還違約金三百萬元…她同意分期,但怕沒有保障…才設定抵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在八十一年起就合夥開安養中心,後來八十五年把安養中心轉移到天祥醫院的復建護理之家,至八十七年天祥醫院違約止,我與乙○○還有合夥關係,一直到九十年我還與乙○○在討論跟天祥醫院的違約金到底是要誰要付…約有三百萬違約金,但醫院不願付這筆錢,所以醫院要求我解決掉我與股東間的問題,我當然也有跟乙○○談這件事,我希望乙○○能減少我付錢的額度,談了很久,到了九十年四月我們才決定分期攤還三百萬元,每個月約還十萬元…(確認違約金金額及還款方式有書立書面?)有,我從來沒提出來過,我已經還掉了。從九十年四月開始,每月還十萬元現金來算,大約還了三十個月左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等語。而被告乙○○則稱:「…大約八年合夥關係,我的安養院經營有八年…資產超過幾百萬,後來因為丙○○關係,導致安養院關門,我負責經營,丙○○負責硬體,當時約定,誰終止誰就要賠償…他(指被告丙○○)欠我三百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金額三百萬元。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們共同成立安養中心,後來因丙○○的關係,我們經營不下去,合作前有簽合作契約,我也投資不少錢,所以我要依合作契約向他追討,也追討很久…(金額是合作契約上寫的?)對。如果我不經營,我也要賠他三百萬元…(丙○○從何時還你錢?)我追討很久,他一直沒還,後來他才說要用他的房子設定給我,並還我錢。本來我要設定三百萬元,但後來丙○○去拿表單時,承辦的人偷偷的告訴我可以設定到一千二百萬元,後來丙○○回來時,我就要求他要設定一千二百萬,設定後他就不定額還錢…(他有跟你另簽訂還錢的書面?)沒有…」(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頁)等語。由被告丙○○、乙○○二人上開說詞,二人係合夥經營安養中心,並與天祥醫院簽約合作,嗣因天祥醫院片面終止契約,導致安養中心無法營運,受有損害,天祥醫院無需賠償被告丙○○、乙○○所合夥經營之安養中心任何損害,卻由被告丙○○需對被告乙○○需負違約之損害,實難令人置信。又其二人就還款之約定、金額及方式,供述情節不僅互異,且其二人間如確有三百萬元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且已按協議還清,何以迄今均末能提出任何提款、還款、匯款之證明。再參以兩次抵押權設定時間均與被告丙○○及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宣判時間相近,即⑴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宣示判決,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丙○○辦理轉貸時,將該抵押權辦理塗銷。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宣判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果被告乙○○係為擔保債權而要求被告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僅設定抵押權半年後,大部分債權尚未獲償時,即同意塗銷抵押權,且未於轉貸後馬上再為設定。反於債權已獲大半清償時,於前次塗銷過一年後,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而設定時間均在上開本票債權訴訟宣判時間前後一、二週內,由此益見其等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防避該判決之結果,並非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就移轉所有權部分
被告丙○○、丁○○、乙○○三人雖辯稱係因被告丙○○當時有房貸及多件訴訟之壓力,經濟有困難,才將上開房地賣予被告乙○○。然而,⑴根據被告丁○○與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為一千五百零八萬元,第一次簽約及第二次文件點交、簽章付八十八萬,第三次完梲付二百二十萬,第四次尾款一千二百萬元,第一次至第三次款項均匯入被告丁○○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尾款則係被告丁○○之原貸款由被告乙○○承受,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他字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八頁)。依丁○○前揭活儲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他字卷第九十九頁)、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中華路事字第一○○號函附之丁○○(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匯款交易憑證(偵查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可知被告丁○○前揭銀行帳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匯入八十八萬元,當日八十八萬元即現金提領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入八十萬元,當日八十萬元即現金提領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八十萬元,當日八十萬元即現金提領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六十萬元,當日六十萬元即現金提領出;惟本案房地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過戶,竟在未交付約定之款項前即辦理過戶,顯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又款項匯進當日,旋即以現金提領,被告乙○○復無法交待匯進款項之來源,被告丁○○對提領出之現金,亦均未能交待其流向,顯然係被告丙○○、丁○○、乙○○三人虛作之匯款假象。⑵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告丙○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乙○○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以買賣之名義轉讓予被告乙○○,時間上顯與訴訟之時間吻合。而杭州南路六樓出售予被告乙○○後,被告丙○○、丁○○及其子女,仍住在該屋,該屋之水、電費,由被告丁○○繳納各情,已據被告丙○○、丁○○、乙○○供述在卷,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對此被告丁○○雖以小孩就學及工作需要,向被告乙○○承租該屋居住之詞置辯,惟據被告丁○○所述:「…(為何你房子已賣給乙○○後,你還住在那邊?)賣了之後,我們是住在新東街,九十三年間因我從和平醫院優退,就在他那裡工作,因供膳地點在六樓,我必須要監督廚房,所以我才跟他租…(為何過戶後,你還在繳水電費?)因我在裡上班,且林小姐較忙,所以請我先代繳,他再付錢給我…(你說後來有向乙○○租房子,是如何租?)我們一個月付四萬元,租兩個房間。因我在那邊有工作,從我薪水扣,每個月扣三萬五千元,我再付五千元給他…」(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正反面)、「…(你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當時妳先生又需要大筆週轉金,為何每月需要花費四萬以上的租金?)雖然我們有回到新東街…因為小孩學區上學問題,我工作的時間到晚上九點,我的部分,我認為只要加付五千元,水電費也有包括,還有房貸,我們認為划算…」(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詞,被告丁○○係以每月租金四萬元,向被告乙○○承租杭州南路六樓二間房間,惟依卷附照片(偵查卷㈡第一九八頁)所示,該二間房間非大,而且同址二樓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房屋(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偵查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乙○○向被告丁○○承租支付之月租為二萬元,隔年始調為四萬元,此亦據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被告丙○○、丁○○一再表示其等係因經濟有困難,需資金週轉,才將杭州南路六樓房屋出售予被告乙○○,其等出售後,不思量入為出,卻又以每月高達四萬元之租金承租該屋二個房間使用,並繳付該屋水、電費用,被告丁○○、乙○○前揭說詞,顯然有違常情,實難令人採信。
⑶至於被告丙○○雖稱「…我當時的財產不是只有在杭州南路
…補習班每月還有五、六十萬元的現金收入…金門金城四個透天店面的房子沒有設定抵押,價值大約七、八百萬元,台北市○○街的房子坪數大約三十五、六坪,是四樓公寓還有頂樓加蓋,有公教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已經還了一點,九十年三月…富邦聯合診所都是我的財產,為何不來查封我的診所儀器設備…」等,惟被告丙○○所指之上開房、地,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城段六三八、六四九、六六三建號建物及三四三○之六、三四三○之八、三四三○之一○、三四三○之
一一、三三四一之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台北市○○區○○段六三一建號建物、四十九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有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設立之「台北市私立承淞美語短期補習班」,該補習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文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新增被告乙○○為共同設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更行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變更設立代表人為被告乙○○一節,亦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七八四一二○○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一三九三九三三○○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教六字第○九二四○一六七八○○號函可憑(偵查卷㈡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是被告丙○○稱其個人有足夠之資力,顯然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所辯,均係互相迴護、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丙○○、丁○○、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丙○○、丁○○、乙○○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
罪論,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
㈢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丁○○、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乙○○。
㈣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丙○○、丁○○、乙○○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丙○○、丁○○、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丙○○、丁○○、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就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丙○○、乙○○、丁○○就移轉所有權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定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所犯三次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丙○○、乙○○、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丙○○、乙○○、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至被告丙○○、乙○○、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逃避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乙○○、丁○○串謀,就本案房地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及成立假買賣,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偵查卷㈡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及匯款憑證(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八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偵查卷㈡第二三○頁、第二三一頁)表示不追究,及被告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係為配合合夥人、丁○○係為助其配偶,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被告丙○○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丁○○量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乙○○量處拘役五十日,及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被告丁○○減為拘役十五日,被告乙○○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及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丁○○、乙○○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丙○○、丁○○、乙○○三人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三人係為避免被告丙○○名下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取償,因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惟事後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