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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給永升公司告知他們來取車,後來永升公司也沒有來取回該車,所以我們就將該曳引車全部拆解,來使用它的零件,這輛車現在已經全部被拆成材料了,並於原審供稱:存證信函是在基隆地方法院點交之前的事情等語,已難謂其自自與事實或證據不符。況依被告所使用「我們」之詞句,益證被告確與吳英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被告於偵訊時指稱:車輛係遭拆解作為零件使用;吳英茂則謂車輛是整台賣掉。二人所指車輛下落有異,原審逕認被告上揭陳述非其親身經歷,又認定可能向吳英茂詢問得知,採證悖於事理,並與卷內資料不合。㈡吳英茂自84年間起,多次進出大陸,尤其由91年2月1日起多次至大陸,直至92年3 月11日始返台。本件車輛出售時間應在92年6月間,當時吳英茂應在台灣,是吳英茂謂當時伊在大陸及其餘有關處分車輛過程之陳述,顯非實情,自難以其所為陳述,逕認車輛處分事宜為吳英茂已死亡三弟決定,而與被告無涉。㈢系爭車輛於修理時市價為84萬元,而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修理車輛費用,則約為35萬元,且依照一般情形,修理車輛前多會先估價,如修理費用高於市價時,均不願再花費修理費用,足證上揭車輛價值之估算,應屬可信,告訴人受有損害已情當屬無疑。又被告知悉應行使權利之法律程序,且財將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在被告處修理,有告訴人提出估價單乙紙附卷可參,被告卻稱無法通知,顯為卸責之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刑法業務侵占罪,既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即持有人本於所有之意思而處分原來持有物為必要。是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財將公司於85年6月27日,將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大貨車交由忠順汽車公司修理,被告當時為忠順汽車公司負責人,且事為被告所知悉,縱屬實情。然被告於90年1月23日已由忠順汽車公司離職,上揭車輛則於92年間,經吳英茂指示吳明財逕予處分等情,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要不得因被告於離職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永升公司,或知悉車輛處分情形,即行推測於離職後參與處分該車輛之行為。再吳英茂有關車輛處分時伊在大陸之辯解屬實與否,僅關係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以吳英茂之辯解不實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尤與證據法則相悖。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另就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漫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8之4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英茂 (原名吳明德,已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原居臺北縣石碇鄉磨石坑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吳英茂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吳英茂(原名吳明德,歿於95年11月1 日)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8 之3號2樓忠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順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緣案外人巫哲雄於民國85年間某日,駕駛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升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忠順汽車公司所屬之汽車修理場修理,因永升公司積欠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未繳,財將公司遂於同年6 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該車強制執行,法院並於85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6 月26日,應予更正)會同財將公司人員至上址汽車修理廠,將車輛執行點交予財將公司接管,財將公司復將該車委由被告甲○○、吳英茂繼續修理。詎渠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旋即關廠停業,避不見面,致財將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財將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吳英茂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蘇千祿律師之指訴、被告甲○○、吳英茂之供述,忠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報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2480 號卷【下稱:第12480 號卷】第20頁)、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第12480 號卷第21頁至第21-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執恭872 字第18

019 號函(第12480 號卷第22頁)、85年度民執字第872 號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及忠順汽車公司對永升公司存證信函

1 紙(第12480 號卷第43頁)為其論據,復論稱:1.忠順汽車公司對系爭車輛縱有留置權,亦應依民法第936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六個月以上期間通知告訴人,被告且又非無通知之管道,竟未依法通知,已違背法定程序;2.被告甲○○既係忠順汽車公司負責人,且又負責收帳業務,被告吳英茂如非得被告甲○○之同意,何能於忠順公司解散前,自行決定變賣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進行清算,因認被告甲○○亦與被告吳英茂就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

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意。伊於90年1 月23日起即自忠順汽車公司離職,當時有請代書代寫離職同意書,那時系爭車輛尚在忠順汽車公司,也已修妥,財將公司點交後卻不領回,系爭車輛拆解、拍賣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1.系爭車輛原係永升公司與財將公司於84年4 月29日訂定動產抵押契約,由靠行之巫哲雄為連帶保證人,永升公司為借款人,以系爭車輛向財將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分12期償還,僅償還4 期即28萬元,尚欠財將公司56萬元。詎系爭車輛損壞待修,經巫哲雄於85年6 月27日前某時,送至基隆市○○區○○街○○號忠順汽車公司所屬之汽車修理場修理。嗣財將公司以永升公司積欠上開貸款未繳,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強制取回買賣標的物之車輛,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5年6 月27日派員執行點交系爭車輛予財將公司接管,惟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妥,即由財將公司委由忠順汽車公司繼續修理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指陳在卷外,復據證人即85年6 月27日執行點交系爭車輛之財將公司代理人陳金昇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隆民執恭872 字第18019 號函、85年度民執字第872 號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2.又系爭車輛拆解、拍賣之過程,則據共同被告即忠順汽車公司總經理吳英茂供承:該車因引擎需要大修,鈑金凹損,由巫哲雄送來修理,修好之後放了很久,找不到巫哲雄人,過一段時間有法院及貸款公司的人來廠裡,說巫哲雄有向人貸款,欠錢未還,要點交這輛車,因為該車伊早就修好,放在很遠倉庫,修好車的零件有部分被偷或破壞,對方問我多久可以回復交車,我說大約10天,從那次點交後,都沒有任何人主動來公司取車,又繼續擺了6 年多,車子放在露天倉庫風吹、雨打,車子就變成廢車一樣。約92年左右,因忠順公司租用之修車場地租約到期,又經營不善,伊人在大陸,伊已過世的三弟吳明財打電話給我,問如何處理,伊遂電話指示吳明財把有用的留起來,沒有用的請人清理掉,約賣6 萬多元等語(參見9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12480 號卷第46頁、第47頁同旨,分別參見本院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5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拆解系爭車輛進而拍賣抵償債務之過程,係由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之被告吳英茂為意思決定後,由吳明財實施,顯與被告甲○○無關。

3.況經傳訊財將公司先後經手系爭車輛之人員即陳金昇、林建松到庭行交互詰問結果,亦均不能證明被告甲○○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參見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亦不能依其等供述證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4.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既係忠順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對外收帳業務,於忠順汽車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債權債務之際,必定知悉並同意被告吳英茂拆解、變賣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否則被告吳英茂當不致擅作主張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甲○○均堅稱其自90年1 月23日起,即自忠順汽車

公司離職,無從參與拆解、變賣系爭車輛之決定或作為等語。依卷附忠順汽車公司基本資料可知,雖迄91年12月3 日停業起,忠順汽車公司均仍由其任代表人(忠順汽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參見第12480 號卷第20頁),惟亦不能排除被告甲○○自90年1 月23日起,僅為忠順汽車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

⑵繼查,忠順汽車公司實係家族企業,由被告甲○○、被告吳

英茂及吳明財三兄弟共同經營,由吳英茂擔任廠長,負責工廠部門,實際管領、修繕車輛,而被告甲○○則負責外務、接洽客戶以及收帳等事宜,已據被告吳英茂供明在卷(參見

94 年12 月28日偵訊筆錄,第12480 號卷第46頁、第47頁),對照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872 號執行筆錄影本確由被告吳英茂(原名吳明德)簽名,暨證人陳金昇所證:「(問:當時為何是由吳明德來簽筆錄?)工廠係由被告吳明德負責,所以點交時由被告吳明德簽名」等語相符(本院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亦堪認被告吳英茂所供屬實。則被告甲○○、吳英茂雖共同經營忠順汽車公司,且各有所司,惟其另具密切親誼,相互間並非僅有投資入股之關係,被告甲○○又於90年1 月23日即已離職,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辯稱其與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無關,暨被告吳英茂供承係其作主等語,均非無憑,且與常情無違。此外,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被告吳英茂所供不實,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至被告甲○○前固陳稱:「(問:KP-390號曳引車是否當時

是在忠順公司修理中?)是,是一個叫巫哲雄拿到公司來修理的。」、「(問:民事法院點交給財將公司,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那時候有一個法院的人到公司來進行點交,告知我們說系爭車輛修好後,要交給付修車費的永升公司或是財將公司取回,看誰來付錢,等到車子修好後,都見不到雙方來付錢,之後也沒有人來取回車子,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給永升公司告知他們來取車,後來永升公司也沒有來取回該車,所以我們就將該曳引車全部拆解,來使用它的零件,這輛車現在已經全部被拆成材料了」云云(參見9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第12480 號卷第41頁),似其亦知悉處理系爭車輛之來龍去脈。惟被告甲○○上開所陳之存證信函(參見第1248

0 號卷第43頁),其郵戳日期即「85年5 月29日」顯在基隆地方法院執行點交之日即「85年6 月27日」之前,則被告甲○○上開於偵訊時所供,已與事實不符。被告甲○○究係蓄意卸責,或因係向檢察官陳報者,並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事後向被告吳英茂調查了解之情形,致主觀認知與事實之間存有誤差,並非明確,自不能遽認被告甲○○就被訴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末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查系爭車輛原係由巫哲雄送至忠順汽車公司進行修繕,忠順汽車公司承攬修繕系爭車輛所得債權已至清償期,卻未獲清償,忠順汽車公司原得留置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936 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取償;且按「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忠順汽車公司既不知悉系爭車輛上存有動產抵押權(參見被告吳英茂94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12480 號卷第46頁、第47頁;同旨,分別參見本院95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95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忠順汽車公司本即得執其留置權對抗財將公司之占有,不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點交命令而有差異。是忠順汽車公司既本得依法行使留置權就修繕費用優先取償,又得對抗財將公司實行占有,復實際占有系爭車輛,固該公司行使留置權時,未依民法第936 條之規定為之,其程序容有瑕疵,致告訴人財將公司認其受有修理費與車價間差額之損害(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此項差額損害確係存在及其數額),仍無損忠順汽車公司就系爭車輛確具合法留置權之事實。是縱被告甲○○確就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要件,亦非無疑義,即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已不能證明被告甲○○就公訴人所指犯罪

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認被告甲○○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本件已查無各種積極確證可證被告有業務侵占或其他犯罪情事,核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觀被告甲○○、吳英茂與告訴人即財將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財將公司且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均附本院卷)等情自明。從而,本件尚與刑責無關,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㈤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英茂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吳英茂業於95年11月1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 份附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吳英茂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6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辰舟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