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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鄉○○○○段新莊子小段第9之1、9之4、10、10之1、10之2、11、14、15、16、17、18、19、20、21、23、23之1、182之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土地代書。甲○○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有意投資開發臺北縣三芝鄉土地,乃邀集友人陳益裕、張魏碧玉、魏陳真共同出資欲向丙○○購買前開土地。詎被告丙○○、乙○○明知丙○○無意將土地全數過戶予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隱瞞前開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北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之事實,推由被告丙○○向甲○○佯稱同意出售前開土地予甲○○、陳益裕、張魏碧玉及鄭陳真,並表示欲將部分價金作為投資金額,成為投資者之一,約定投資比例甲○○占600分之250、陳益裕占600分之245、張魏碧玉、鄭陳真各佔600分之10、丙○○占600分之85,用以取信甲○○及其他投資者,使甲○○、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陷於錯誤,於78年11月3日與丙○○訂定不動產買買契約(其中第16地號土地部分因繼承登記不及完成,乃另單獨訂約,故有2件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以下同)59,987,212元,並委由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嗣甲○○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18,400,000元,並約定於78年11月20日支付第2期款35,341,212元,且言明丙○○應在支付第2期款前先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惟甲○○交付上開第2期款項後,丙○○、乙○○仍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迨79年1月25日,甲○○委由乙○○代為收受第3期尾款600萬元之支票共9張,而因上開土地尚未塗銷抵押權,甲○○即與乙○○約定應於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完畢後,始得提示該支票後,將現金轉交丙○○,惟乙○○於土地尚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前,即將該支票直接交付被告丙○○持以提示付款。嗣系爭土地經聲請合併分割後,依前開約定之投資比例,被告丙○○應將其中分割後同地段第10、10之3、10之5、11、14之2、14之3等地號6筆移轉登記予甲○○,乙○○卻以上開土地部分已公告為海岸風景區編訂,無法登記為由,而僅將其中第10之3、10之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甲○○。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

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則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嗣該條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追訴權,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延為2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依照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因10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乙○○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甲○○交付受詐財物以及被告乙○○為背信行為之最後時間點,係在79年1月25日,其追訴權時效自是日起算,至89年1月24日屆滿10年。乃告訴人遲至91年7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公訴人實施偵查時,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二)至公訴人於原審9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固補充陳述:告訴人甲○○尚於83年6月20日因被告等前開詐欺行為而交付34萬元,足見被告等實施詐欺、背信行為之時間係至83年6月

20 日始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此犯罪事實雖非不得擴張,但仍須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限。倘所擴張之事實,並不構成犯罪,自不可能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即非審判之對象。經查:

⑴前開坐落臺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以下均同段

)9-1、9-4、10、10-1、10-2、11、14、15、16、17、18、

19、20 、21、23、23-1、182-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丙○○與他人共同投資,嗣因告訴人甲○○及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乃推由甲○○及陳益裕擔任買受人,於78年11月3日與原合資者之代表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2份,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丙○○雖同意出售,但表示欲將部分價金作為投資金額,成為投資者之一,雙方並約定持股比陳益裕為6百分之245、甲○○為6百分之250、被告丙○○為6百分之85、張魏碧玉為6百分之10、鄭陳真為6百分之10。嗣土地經合併分割,雙方約定將前開10、10-3、10-5、11、14-2、14-3地號土地以告訴人甲○○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另182-1、14、14-1、14-4、10-4、10-6地號土地則以陳益裕或陳老昌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餘土地則以被告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迨至80年12月31日,告訴人甲○○、陳益裕、張魏碧玉及鄭陳真簽訂「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另約定:將10-4、10-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陳益裕名義,10-3、10-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甲○○名義,其餘10、10-7、11、14、14-1、14-2、14-3、14-4、1 4-5、182-1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其中1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6地號契約),因繼承登記不及完成,乃另單獨訂約(亦係於78年11月3日訂約),總價約定為646,000元,定金40萬元於訂約時給付完畢,尾款24萬元連同過戶費用,則於83年6月20日,由告訴人甲○○依持股比例,出資141,666元,連同其餘合資人共計給付34萬元與丙○○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8年

11 月3日簽定買賣契約時,已經約定合資購買前揭土地,簽買賣契約是因為丙○○代表舊的合夥人,伊與陳益裕則代表新的合夥人,原先有談比例,還沒談到個別登記之問題,嗣土地合併分割後始約定土地登記在誰名義下,並依約定寫了

1 個附表,也就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64頁地籍圖旁的附表,後來伊亦同意簽訂「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伊所付的錢是依據持投比,即6百分之2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 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8至13頁、第15至19頁)、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23至26頁)及地籍圖旁土地登記約定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4頁)。

⑵惟按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丙○○與甲○○等人於78年11月3日簽訂之不動買賣契約,並未就土地如何登記為約定,直至土地合併分割,其餘全數價金(除16地號之尾款外)給付完畢後,始為協議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2 7頁),足見被告丙○○係於取得大部分價金後,始與出資人協議土地登記之方式,是以告訴人甲○○於交付買賣價金時,並未無法知悉土地日將如何登記,自無誤信被告丙○○有移轉土地之意思而交付價金之可能。又被告丙○○於土地分割合併之際,即與出資者就土地如何登記為協議,倘若其為詐取財物,既已取得大部分價金,又何須再與他出資人為協議,足認被告丙○○並無詐欺之意圖。

⑶告訴人及其餘出資人就16地號土地於83年6月20日給付買賣

價金尾款,係於告訴人甲○○及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於80年12月31日簽訂「合資買受土地及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之後,而該契約約定:10、11、14-2、14-3地號均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而非登記為告訴人甲○○名義,因此被告丙○○拒不配合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亦與前揭所訂合資契約無違,尚難認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⑷依據前開雙方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告訴人甲○○係於83年

6月20日係前開合資契約,提出141,666元,並依16地號契約,連同他出資人出資之金額,共計支付被告丙○○34萬元充作新合夥人買受舊合夥人16地號土地之價金及過戶費用,並約定新合夥人取得之1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名義,是依前開合資契約之內容,被告丙○○收取出資人交付之尾款24萬元及過戶費10萬元,既屬所據,難認係施以詐術而取得,而告訴人甲○○亦係依合資契約支付出資款項,並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⑸被告丙○○於收取買賣價金後,並未就告訴人甲○○所指應

登記為告訴人甲○○名義之土地為處分,亦即所有土地均仍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僅於89年9月13日遭假扣押登記,有10、11、14-2、14-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合資契約係經伊同意簽定,簽定後被告丙○○未曾否認合資契約,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只是不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而衡情被告丙○○若欲詐取其餘出資人交付之財物,竟未立即脫產或避不見面,足認被告丙○○確有與甲○○、陳益裕、張魏碧玉及鄭陳真簽訂合資契約之真意,並無施用詐術之意圖。

⑹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及其他出資人依前揭合資契約出資

,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1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24萬元及過戶費10萬元,洵非因被告丙○○之詐欺手段所致,被告丙○○嗣未將10、11、14-2、14-3地號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要屬合資契約訂立後衍生之債務糾紛,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被告丙○○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自亦難認係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份擴張之犯罪事實,難認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當非審判之對象。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丙○○、乙○○明知丙○○並無意將前開坐落臺北縣○○鄉○○○○段新莊子小段第9之1、9之4、10、10之1、10之2、11、14、15、「16」、17、18、19、20、21、23、23之1、182之1等地號土地全數過戶予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隱瞞前開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北海岸風景區編定計畫」用地之事實,而由被告丙○○向甲○○佯稱同意出售前開土地予甲○○、陳益裕、張魏碧玉及鄭陳真,並表示欲將部分價金作為投資金額,成為投資者之一,約定投資比例甲○○占600分之250、陳益裕占600分之245、張魏碧玉、鄭陳真各佔600分之10、丙○○占600分之85,用以取信甲○○及其他投資者,使甲○○、陳益裕、張魏碧玉、鄭陳真陷於錯誤,而於

78 年11月3日與丙○○訂定不動產買買契約(其中第16地號土地部分因繼承登記不及完成,乃另單獨訂約,故有2件契約書),並支付款項,其中關於第1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記載:「尾款新台幣24萬6千整限至原地主繼承手續完畢及前發生買賣價款結清後交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 頁),則告訴人甲○○依其持股比例,出資141,666元,連同其餘合資人於83年6月20日給付系爭16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及過戶費共34萬元部分,是否非屬起訴書所指被告詐欺之範圍,而僅係公訴人「擴張」之犯罪事實,即非無疑。又系爭16地號土地價款,係於83年6月20日給付,並非於78年間即給付完畢,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行為之時間,即非於78年間,乃原判決認定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逕為免訴之諭知,且認告訴人甲○○連同其餘合資人於83年6月20日給付系爭16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及過戶費34萬元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並非審判對象云云,而未為實體判決,亦非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