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
三、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與告訴人慧行基金會之人員丙○○等人,在起訴書所指時地見面,且丙○○攜款至「集客餐廳」,在現場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因乙○○之配偶王玫罹患重病,相信「慧行講堂」老師林呈財之說法,未接受正規醫療而死亡,崔亞琳認「慧行講堂」應負責任,並於89年初欲出面檢舉「慧行講堂」之內幕(指騙財、騙色),後雖與「慧行講堂」之同修丙○○等人數次接觸,但未曾恐嚇對方,最後雙方決定以5百萬元就王玫的死達成和解,並約定至「集客餐廳」交款;甲○○只是為調停居中幫忙聯絡而已等語。
(二)按本案緣起被告乙○○所稱主張其配偶王玫於87年5月間,經醫師檢查出肝癌,接受「慧行講堂」老師林呈財建議轉法輪念經,不看醫生,王玫於87年9月30日就因肝癌過世。被告乙○○於89年間回國聽人連署檢舉「慧行講堂」林呈財騙財騙色,就於89年6月15日參與連署,並至警局作筆錄。
(三)按「慧行講堂」係由林呈財、丁○○夫妻主持。因被林興邦於89年2月間,以陳情書連署之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檢舉指控林呈財、丁○○涉嫌自85年間起,先後在林呈財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82 之2號之住處、及郭阿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等地,成立「雪筠軒」,另自88年3月間某日起,在上址2處地點成立「慧行講堂」,由林呈財自任導師,丁○○呼為師母,其下設有東、西、南、北等4個方向組,對外宣稱林呈財個人為釋迦牟尼、唐太宗、努爾哈赤、國父等歷史先賢轉世投胎,具有法力,可入定與佛祖溝通,轉述佛祖指示,且現實生活中曾與蔣故總統經國、李前總統登輝、前監察院長陳履安、前國防部部長俞大維、故桃園縣長劉邦友等政要,星雲法師、惟覺法師、聖嚴法師等宗教領袖多所往來,而營造林呈財個人具有神通之假象,以迷惑善信民眾,再以各種宗教名目,誘使被害信徒交付款項。
行為如下:
1以林呈財入定後經佛祖之指示,為信徒請得法名,信徒則
應捐獻款項以表誠心為由,向林興邦等信徒詐取每人2千元之費用。
2以信徒今生姻緣不順,家庭不安,生活不利,或者應超渡
祖先,或者信徒本人或其親友即將死亡,需「轉法輪」禳解,即應舉辦講座數場,需要支付費用為由,向林興邦、楊謹誠、林惠如、甘宏道、崔亞琳、簡鈺樺、吳再民、張智凱、黎如馨等信徒,詐得每場4萬至5萬不等費用。
3向信徒黃法源詐稱:林呈財入定後,於境界中顯現得知,
黃法源與某香爐具有前世宿緣,該香爐業由林呈財開光加持,需將之購入,使黃法源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數倍之金額,購入該香爐,而詐得13萬5千元。
4以信徒受前生業力影響,今生將有報應,應發願消業,每
張發願文要5百元為由,使信徒林興邦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此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林呈財、丁○○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以89年度偵字第5811號、90年度偵字第32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宗教活動,向信徒收款,不能認係詐術,信徒亦未陷於錯誤與,所講之教義,縱或有怪力亂神,蠱惑人心之嫌,仍無法執此認定其2人所為係對信徒施用詐術,而信徒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被告林呈財、丁○○傳講教義,以取法名、轉法輪或填發願文等宗教活動,向信徒收受金錢之所為,尚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以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詐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追加恐嚇取財罪名,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審理,結果亦認不能證明林呈財、丁○○犯罪,而判決上訴駁回,詐欺、恐嚇取財無罪確定。
(四)被告乙○○之配偶王玫於87年5月間,經醫生檢查出患肝癌,參與「慧行講堂」宗教活動,轉法輪念經,仍於87年9月30日過世。被告乙○○為死者王玫之夫,認王玫係聽信「慧行講堂」之說法,未接受正規醫療途徑,致延誤病情死亡,認「慧行講堂」應對王玫之死負責任。因此,若被告崔薾若參與林興邦等人之連署檢舉「慧行講堂」涉及宗教詐欺;其認同「慧行講堂」之教友同修認乙○○之參與連署,相較其他連署之人必更具影響力、破壞力。被告乙○○向「慧行講堂」之人索取金錢以求賠償或補償,姑不論其此請求、金額是否為法律所許,即使被告乙○○先向「慧行講堂」之人表示可以相當數額之金錢解決此事。「慧行講堂」教友同修恐影響「講堂」聲譽,獻金來源必定減少,果然派出信眾與被告乙○○談判。衡情,應屬雙方於損害賠償訴訟前之和解或協商程序,是否接受端賴彼此之意願,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乙○○有將此等求償之事,與檢舉「慧行講堂」之不法情事合併要求5百萬元,然被告乙○○因不具不法所有之圖,或未以「惡害」通知相告,亦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
(五)被告乙○○於89年6月15日參與連署,「慧行講堂」獲悉,信徒同修丙○○即主動致電被告甲○○,並積極請託甲○○居中協調乙○○提出之「補償金」數額。其中89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7日等3次對話間,甲○○雖有對丙○○催促儘速與乙○○會談,或就會談場合、人數等細節有所提供意見,甚至對於乙○○到刑事警察局提出告發後,對「慧行講堂」可能產生之困擾,其所知乙○○在警詢筆錄時告發內容之詳細程度,或者乙○○之「火爆」個性,以及林興邦等人介入煽動乙○○周邊人士發動連署,媒體報導之影響等事提出剖析與警告,並建議丙○○能考量乙○○需求,雙方取得平衡等語,但從被告甲○○言談間,一再強調不願見乙○○與「慧行」間之衝突益發嚴重,其提供意見,不過是被告甲○○基於對乙○○之平素認識與事件之關心,給予丙○○充分之資訊,以便彼能從速判斷瞭解,促成雙方化解糾紛之舉,至為灼然。經被告甲○○斡旋,於同年月24日在「大自在藝術中心」達成500萬元「補償金」之協議後,雖然於同年月27日2次與丙○○之電話中,有傳達乙○○要求再加100萬元之提議,並稱乙○○為「大哥大」,復促請丙○○等人儘速解決等語。惟從其強調一次解決免於後患,仍係單純傳達乙○○之意願而已,被告甲○○本身只盡居中協調之責,亦不能以此認被告甲○○有不法意圖之犯意,甚至共同恐嚇取財。
(六)綜上所述,含檢察官在所舉證據,與及證人即「慧行講堂」參與此事各員在本院所述,無非磋商過程,與對於「慧行講堂」若不和解,將影響存續運作。惟此均未足使本院產生被告乙○○、甲○○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並據告訴人「慧行講堂」代表人丁○○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崔亞琳)及甲○○(下合稱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6 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景德鎮茶藝館」,被告乙○○藉口其妻王玫罹病後,因相信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金會(下稱慧行基金會)林呈財所述,而未就醫致死,乃向慧行基金會執行長丙○○恐嚇稱:「慧行基金會須給付『補償金』,否則將以各種手段毀滅慧行基金會」等語。當日稍晚,即透過己○○向丙○○轉達傳遞口信稱:「補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路○ 巷○ 號「大自在藝術中心」被告甲○○之店內,被告二人與丙○○、慧行基金會祕書長庚○○相約見面,被告乙○○即向丙○○、庚○○恐嚇稱:「我也被關了三年啦,我現在出來了,還居然說我國際通緝犯,…,其實我跟你講我有足夠的力量,我平常什麼都沒有了,我根本不在乎,…,我崔亞琳我說到做到。我可以跟你(即庚○○)講這些話,…,我崔亞琳說到的事情,我做到事情。當初發動的是我,林興邦發不動,林興邦憑哪裡發得動?…我不出來全部沒有,哪怕這個檢調機構再去找他(即林興邦)…他跑過來一直跟我講,就是說『我只請你帶頭簽個檢舉書』,你可以問我崔亞琳三個字出來以後,才有人簽,簽一百多張,OK!…你(即庚○○)提出來(指索款金額),我高興我就接受,我不高興我們就算了,下去都沒得講…其實我告訴你,我提出的數字遠遠超過這個!我要10倍!…對,黑白兩道我要給你們…我說到做到,我說慧高(即庚○○)啊!這串連是崔亞琳的事,你還要再講這麼多的話,你今天來談那就根本沒意義!現在就最簡單嘛!我也開出來了(指價碼),你可以覺得是…你說要誣告,那就誣告嘛!那我就做偽證嘛!…慧高我跟你講,所以你若說今天我們就那麼走了,沒有關係嘛!走掉一天你再跟我說,我跟你講十倍的數字,你做不動我都不理。但是我告訴你,我們有足夠的東西了…慧典(即丙○○),再講下去也沒有意義了,你只有讓我『爆發』…我說到做到的人,我崔亞琳不是要嚇你們…這些真的可以去問,第一個簽字的是誰(指連署檢舉書的簽名),林興邦知道我不簽字,沒有一個人敢簽…其實你們最沒有顧慮到一個人,只有一個崔亞琳,不是林興邦,你們根本沒有搞懂,根本沒有搞懂這些事,從頭到尾你們都不知道林興邦做不了主…下禮拜我就要出面了,如果現在我們談好了以後,我就走人了,我就出國了,找不到我了…我們不要拖這個東西,你(指丙○○、庚○○)講一個東西,現在我們坐下來把這個東西解決掉…我喜歡是現金…你(即庚○○)下個禮拜三(即89年6 月28日)以前給我…我不想再走這一趟一趟地走…慧高我講真的,我們是來解決一個東西,把它解決以後,我們大家永遠沒有事…,妳今天來談,妳會心裡面沒準備數目,不可能嘛!慧高!…(慧高即庚○○於是講出500 萬元)…OK!這樣子我平衡、算了,禮拜三(即89年6 月28日)我晚上一定跟你們見面…我們在集客…7 點半、OK!」等語。被告甲○○則自89年6月16日至6 月27日與丙○○電話聯絡時,向丙○○揚言表示:乙○○已做過那些事情,可能會嚴重地對慧行基金會不利,乙○○脾氣不好,如果再拖延下去而不給錢的話,乙○○就要爆發、乙○○一直有和黑白兩道來往,勢力不菲,乙○○要求將金額由500 萬元再提高100 萬元,並應允丙○○可以用500 萬元現金一次解決等語。丙○○、庚○○二人乃將上情轉知慧行基金會代表人丁○○,丙○○及丁○○因此心生畏懼,被迫於89年6 月2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集客餐廳內,由丙○○、庚○○交付慧行基金會所有之現金500 萬元,惟因丁○○與庚○○業於89年6 月27日報請警方協助處理,警方於同年月28日21時10分許進入集客餐廳上址當場查獲,被告乙○○、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述、證人庚○○、己○○及戊○○之證述,與被告二人之談話錄音(含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
其妻王玫於87年5 月間檢查出肝癌,帶她去找林呈財,在那邊修行很久,林呈財叫我們轉法輪並說不用看醫生,還叫楊瑞錦帶王玫幫別人唸經,87年9 月30日王玫就因肝癌過世,其於王玫死亡後一直在美國,直到89年間才回國聽很多人連署檢舉慧行講堂林呈財騙財騙色,就有參與連署,並至警局作筆錄,但未主動提過要林呈財因為王玫的事來賠償,是慧行講堂的人知其參與連署,由告訴人丁○○、丙○○透過被告甲○○來談檢舉的事,希望阻其控訴慧行講堂,才約於89年6 月11日在「景德鎮茶藝館」見面;當日未說過要以各種手段毀滅慧行基金會,因其當年離開慧行講堂時,根本沒有慧行基金會,也不知有此基金會之存在;當日是丙○○希望其不要出庭作證,主動提到用錢解決其妻死亡,並勸其不要舉發而和解賠償的事,其因沒有心理準備,未提金額,後來丙○○才找己○○來談,並要求開不要超過8 位數的數字,其才透過己○○向丙○○要800 萬元「補償金」;至於同年
6 月24日在「大自在藝術中心」和丙○○等人見面,是因為要去偵七隊作證,丙○○他們主動來要求不要出面連署,其僅表示如果出來連署,很多人都會加入,其中談到「黑白兩道」是順著庚○○的話說的,沒有恐嚇的意思,當天是有談妥500 萬元,後來約在同年6 月28日交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因為我與乙○○交情很好,而慧行講堂的人聯絡乙○○不易,所以丙○○、丁○○他們主動找我幫忙為講堂與乙○○之間作調解,並幫忙從中聯絡,要乙○○不要舉發林呈財,包括乙○○太太得癌症死亡的事;至於他們之間在89年6 月11日或24日談和解,我沒有參與,只有幫忙聯絡,也不知談論何事。事後丙○○再請我作慧行與被告乙○○的調解人,多是丙○○自己打電話來,電話中談的也很愉快,我只是轉述乙○○的話,並沒有恐嚇他們,我離開慧行講堂時沒有慧行基金會,也不知道有慧行基金會,起訴書所載是斷章取義,我可能有說乙○○和黑白兩道有來往,但本意僅希望他們趕快和解,不要一直將我牽扯在裡面等語。另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人更辯稱:本案乃告訴人丙○○主動提議付錢和解,被告豈有再行恐嚇取財之必要;且被告乙○○向告訴人要求500 萬元,既為接受其妻王玫未及就醫而死亡之補償金,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乙○○實際亦已對林呈財提出檢舉,自非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與恐嚇要件不合;再公訴人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94年9 月14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除其中以己○○名義所擬聲明書之書面陳述,顯無可憑信之基礎,應不得作為證據外(詳如下述),其餘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除己○○之書面陳述之外,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己○○之證述,經核乃告訴人丁○○在偵查中所提之以「己○○」名義於91年7 月22日擬具之書面聲明
1 份,其上雖有己○○之簽名、印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址等資料,但是否確為己○○本人所為,難以知悉,至於身分資料等縱然屬實,蓋依現今社會生活常態,不論戶政、就學、任職履歷、金融交易或參與社團等各種活動,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概屬必要留存之資訊,只要能接近上開任何一用途之資訊,不必經由本人,也能取得,而己○○之前適為丁○○擔任代表人之慧行基金會的成員之一,更難由此身分資料確認聲明書乃己○○本人所書寫。再者,即令本聲明書是己○○本人所為,彼在何等外部客觀情況下作成此書面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經他人以違法、不當之手段取其證述,亦乏任何證據足供判斷,尤其己○○在偵查中屢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於90年1 月4 日、1 月5 日、2 月20日、
3 月7 日及4 月26日等期日傳訊未到,其不到場接受偵訊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卻由告訴人丁○○代為提出書面聲明1 份,能否憑信,更值可疑。本院綜衡上情,因認該聲明書尚不適格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又以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之不法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其要件,倘行為人將一定之不利訊息通知被害人,但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該不利訊息與所求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比例關係,而非屬不法惡害者,即不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六、經查:
(一)慧行基金會前身為慧行講堂,慧行基金會在88年6 月間成立沒多久,林興邦因與戊○○夫妻間家庭暴力之糾紛,寫匿名信傳述對慧行基金會不利之言論,並自88年間起發起連署,89年2 、4 、7 月間更開記者招待會,指控慧行基金會林呈財騙財騙色,誹謗慧行基金會之名譽等情,已據告訴人丙○○、丁○○及證人庚○○、戊○○等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剪報資料、新聞稿、控訴書等在卷可稽。而各任慧行基金會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等重要幹部之丁○○、丙○○及庚○○等人不論在警、偵、審期間皆強調:慧行基金會是為從事心靈改革,至全省監獄、看守所、少輔院等進行心靈改革活動,且接受社會各界捐款之行善團體,故認為前述林興邦之連署指控行為,已嚴重傷害慧行基金會之名譽,妨礙慧行基金會活動之進行等語,顯然渠等對於慧行基金會之名譽維護,或該基金會能否正常運行等利益均相當在意。再依證人即甲○○之妻楊麗鳳在偵查中證稱:「慧行基金會的簡(意鴻)、黃禮福在89年6 月13日又到我家,說林(興邦)指控林呈財造成供養金減少,希望事情不要擴大,希望我先生促成事情早日和解」等語,以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隊長周文科偵查中所證:「林興邦於89年2 月間以陳情書連署向警方檢舉慧行講堂有騙財騙色之行為,該隊偵辦後並於90年2 月7 日,以慧行基金會之林呈財、丁○○、庚○○、張瑞瑜、呂百合、郭阿美、楊玉春、林正富等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恐嚇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第93-94 頁偵訊筆錄、同卷98-113頁所附移送書),足徵88 -89年間林興邦與他人連署指控林呈財之行為,不僅對慧行基金會之名譽或財務來源有所危害,對於基金會內重要幹部如丁○○、庚○○等人之自身利害,亦影響至深。而慧行基金會及丁○○等人針對林興邦傳述林呈財騙財騙色之言行,已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偽造文書、誣告等罪之告訴,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74號刑事案件起訴書可考(見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第114 頁),證人庚○○及丙○○更都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願意基於愛護基金會之立場,給付被告乙○○金錢,以花錢消災等語,足見丁○○、丙○○及庚○○等人不僅客觀上與慧行基金會林呈財遭檢舉之利害息息相關,主觀上也有意願為此紛爭之解決付出相當之代價。
(二)被告乙○○之妻王玫在罹患癌症因病死亡前,曾在慧行講堂修行等情,業經告訴人丙○○及證人庚○○陳明在卷;又證人即前慧行講堂成員嚴成達在偵查中也證稱:乙○○認為其妻王玫生病期間,慧行基金會之「老師」林呈財要她去消業障這件事,對王玫折磨很大等語(見偵字第6360號卷第88頁反面);再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乙○○於89年6 月15日在警局就參與連署檢舉林呈財案件說明時所製作之筆錄,被告乙○○在89年6 月15日以前,即已參與林興邦控訴林呈財騙財騙色之連署陳情書,且在警詢時更直承:其於86年1 月間認識林呈財,同年9 月間加入慧行講堂,其妻王玫於86年5 月間檢驗得知大腸癌末期,醫囑應作化療並馬上動手術,但因林呈財指示不要到醫院治療,並稱其妻之病只要到各地廣修就會痊癒,因其當時百分百信奉林呈財未懷疑,就照彼話去作,其妻每天到各地趕場廣修,結果身體愈來愈虛弱,沒有好轉,最後還是過世;其妻發病期間,其在美國因涉及政治獻金案件,聽林呈財之言回美國接受審判,保證沒事,卻遭判刑3 年社會役,故其妻發病期間,都在美國服刑,直至其妻病危才得請假返國,王玫在87年9 月間過世後,其便清醒而脫離慧行講堂;依前見聞,其曾供養給慧行基金會二、三十萬元,還轉了3 場法輪,金額是王玫在處理;林呈財在王玫重病時,有配一名黎姓女子同修要給其,要求該女子與其回美國同住,生佛子,但其不願意;只要加入慧行講堂的同修,林呈財一定會以前世姻緣或家庭不平安等各種理由,叫同修「轉法輪」;被林呈財配婚的人很多;林呈財性好美色,凡講堂內稍有姿色女同修都想染指,林呈財對其妻也有興趣,鼓吹其回美國受審,待其回美就以前世因緣為由,叫她搬進慧行講堂同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7頁),可知被告乙○○之所以在89年6 月間返臺後加入林興邦之連署控訴林呈財,一方面除因其參加慧行講堂期間,曾聽聞林呈財有所謂假藉宗教斂財及紊亂男女關係之行徑外,另方面也是因認為其妻王玫生前病情加劇死亡,與聽信林呈財之言,未接受正規醫療有關。另外,參酌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慧行講堂時期起與被告乙○○即為交情良好之同修等語,以及公訴人所提談話錄音中,庚○○於89年6 月24日在「大自在藝術中心」向乙○○陳明伊非常清楚乙○○之妻王玫(法名「慧範」)在病重時期,擲筊問佛是否就醫之過程,則丙○○、庚○○等2 人對於被告乙○○之妻王玫死亡與慧行講堂之間關連,亦應知悉甚詳。再被告乙○○、甲○○等辯稱在慧行基金會尚未成立前,即已離開基金會之前身慧行講堂之事實,亦經證人庚○○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 1頁),也堪信屬實。
(三)被告乙○○於89年6 月11日所以到「景德鎮茶藝館」,是戊○○因與林興邦間家庭暴力訴訟糾紛,林興邦於89 年5月間在偵查庭向檢察官提及被告乙○○將回臺一起舉發慧行基金會,為免乙○○回臺後加入舉發,主動經丙○○建議,透過甲○○聯絡乙○○,邀約其至「景德鎮茶藝館」與丙○○、庚○○等人會談等情,已經告訴人丙○○、證人戊○○及庚○○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無訛(見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第69、91頁,本院卷㈡第94 -95、101-102、111 頁),且證人楊麗鳳、嚴成達、林淑惠等人,在偵查中均證實慧行基金會之丙○○、郭阿美夫婦、丁○○、庚○○及戊○○等人,有於89年6 月10日晚間至甲○○開設之「大自在藝術中心」請甲○○聯絡乙○○之事實,其中證人嚴成達並證稱:「伊到時,林淑惠有跟伊說希望甲○○找乙○○和解」等語;林淑惠也證稱:「在『大自在藝術中心』時有到外面打電話給崔(薾中),說慧行之人要找你,崔說找我做什麼,都已離開了幹嘛還找,不要理他們」等語;證人楊麗鳳更證稱:「6 月10日之隔天,慧行基金會的人一直打電話來問說是否聯絡上崔,於是我先生(甲○○)就約崔在6 月11日下午1 點在景德鎮與慧行的人見面」等語(見偵字第6360號偵查卷附89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再者,慧行基金會之丙○○、丁○○、庚○○、戊○○等人於89年6 月10日到「大自在藝術中心」,委請甲○○聯絡乙○○出面會談時,雙方談話氣氛良好一節,亦由證人嚴成達及林淑惠在偵查中證述無誤;另證人即「景德鎮茶藝館」假日輪值員工之李慧香在偵查中證稱:「他們(乙○○等人)6 月份去過一次(景德鎮)」、「當天有接近崔等人,我有給他們倒茶2 次,1 次是送至崔莊談話之窗邊,1 次則是送至甲○○那裡。」、「他們談話很小聲,內容我不知道,但氣氛還好,我沒聽見大聲說話的聲音。」、「(戊○○那邊之情況?)氣氛也還好,並沒什麼特別。」、「甲○○有跟二位男子坐一起,但吳會跑至和室大廳與賴等人聊天,因為我去和室招呼他們時,吳有跟我說:『介紹電影明星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字第6360號卷第133-134 頁),而證人嚴成達也證稱:89年6 月11日有到「景德鎮茶藝館」送機票給乙○○,有見到崔、莊2 人在談事情,但我看他們聊的蠻愉快。我跟他們2 人相距僅1 公尺,因我要拿機票給崔。」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360號卷第89頁)。以證人李慧香僅為「景德鎮茶藝館」假日打零工之員工身分,其與告訴人或被告等應無任何利害關連,並於89年6 月11日(星期日)全程在場,所述與臨時到場之嚴成達見聞又相符合,證人李慧香、嚴成達上開關於89年6 月11日會談氣氛之證述,當可信屬實。
(四)又丙○○在89年6 月11日「景德鎮茶藝館」會談後,因聽聞乙○○提及己○○欠錢,主動打電話告知己○○要與乙○○解決金錢債務,己○○才在當日稍晚去找乙○○一節,已經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3-114 頁),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相吻合,足徵見被告乙○○在89年6 月11日經慧行基金會邀約與丙○○、庚○○、戊○○等人會談後,係被動經丙○○之安排,才與己○○見面。
(五)承上所述,慧行基金會於88-89 年6 月間,因林興邦出面以連署陳情、召開記者會,並向司法機關檢舉慧行基金會「老師」林呈財宗教斂財、騙色一事,原行善團體之名譽及會務營運均已大受打擊。而基金會內丁○○、丙○○、庚○○、戊○○等人,或本即有心維護基金會利益之重要幹部,且被指涉入林興邦所檢舉之不法情節內,自身有遭致訟累之危害,或與林興邦間原有家庭糾紛,並認因此招致基金會受害,有義務防止林興邦檢舉勢力擴大,因而主動積極尋求已離開慧行講堂,亦未加入慧行基金會之被告甲○○的協助,請其協助聯絡於89年6 月間甫回國有意加入檢舉案連署之被告乙○○,於同年月11日至「景德鎮茶藝館」會面,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乙○○勿助長林興邦連署檢舉慧行基金會林呈財事件之惡化,且由丙○○等人急於聯絡勸阻乙○○一節,亦可窺知丙○○等人認為被告乙○○對此事件之發展影響甚鉅;另依被告乙○○在警局為連署案作筆錄所載,及證人林淑惠前述關於89年6 月10日撥電與乙○○聯繫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在6 月11日會面前,態度原即支持林興邦之連署檢舉案,更認其妻王玫之病情加重死亡,與誤信林呈財宗教言論有關,對於89年6月11日會面之邀約態度原本排斥;再慧行基金會丙○○、庚○○、戊○○、丁○○等人,不論事前親赴甲○○家中,拜託甲○○聯絡乙○○,或事後與乙○○在「景德鎮茶藝館」會談中,均有證人證述雙方彼此間談話氣氛融洽;而所謂傳達「補償金」金額之己○○,又係丙○○在會後主動安排與乙○○會面。綜衡前述諸般情節,本院認為丙○○、庚○○、戊○○等人既然在6 月11日「景德鎮茶藝館」會談前,即認定具有一定影響力之被告乙○○極可能加入林興邦發起對慧行基金會之檢舉連署,又知悉被告乙○○之妻病重死亡與慧行講堂宗教言行有所關連,且此情節倘由被告乙○○向司法機關檢舉時一併陳明,恐令司法機關對慧行基金會內相關人員進行更深入調查,則彼等不論出於維護基金會利益之立場,或顧及自身訟累之利害考量,為竭力爭取被告乙○○放棄支持林興邦發起之連署檢舉案,進而提議更積極安排中間人如甲○○、己○○等協助,以一定之金錢「補償」被告乙○○之妻死亡之遺憾,換取被告乙○○不追究林呈財等慧行基金會內人員之責任,並放棄加入或協助林興邦發起之檢舉連署,乃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可以想見,且已有相當事證可信為真實。易言之,本案已有相當之事證足令本院合理推斷被告乙○○、甲○○前開所辯之情並非虛罔,能否因被告乙○○與丙○○等人間有談及檢舉連署或「補償金」事宜,被告甲○○有參與聯絡,為乙○○傳話之舉,遽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恐嚇取財犯行,已有可疑。
(六)至於告訴人丙○○固指述被告乙○○有於89年6 月11日,在「景德鎮茶藝館」,確有藉口其前妻王玫因聽信林呈財宗教言論,未即就醫致死,而恐嚇丙○○應給付「補償金」,否則「要以各種手段徹底毀滅慧行基金會」等語,惟:
⒈被告乙○○是經由丙○○、戊○○、庚○○等人積極尋
求甲○○協助聯絡後,於89年6 月11日赴約與丙○○等人會談,已經本院認定屬實,並敘明理由在前,但丙○○於偵查中卻指稱:「6 月11日是崔亞琳(即被告乙○○)透過甲○○約我到景德鎮。」等語(見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第68頁),意指被告乙○○與甲○○在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下,主動邀約丙○○等人前往景德鎮茶藝館赴會以便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於偵查中所述被告2 人共同恐嚇之情節能否盡信,已非無疑。⒉丙○○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強調,被告乙○○係以「慧
行基金會要付補償金,否則將以各種手段毀滅慧行基金會」等語出言恐嚇,並以給彼聽陳啟禮電話留言之方式,使彼心生畏懼。但至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乙○○恐嚇言行時,初卻證稱:「那天乙○○的語氣很強硬,不讓我們說話,也不想聽我們說,他說…他太太病發的時候他還相信老師(林呈財)的話,但是他太太還是死了,他很不服氣,他說他一定要討回公道,…因為之前林興邦、楊瑞錦有開記者招待會刻意誹謗基金會,…桃園有三十多位北方組退轉的同修,正等著乙○○去帶領他們聯署控告基金會,…現在要擺平這件事只能用錢來解決,就看你們的誠意,看能不能讓我滿意,後來乙○○就把手機拿出來,給我看手機內的號碼,說是吳敦打來的,說吳敦是江南案的殺手,要我配合,要不然身上會多二個洞,就站起來說要走了,完全不讓我們陳述」、「沒有看到電話裡有吳敦的名字,只有聽他(指乙○○)這樣說。」等語,經檢察官、辯護人一再交互詰問乙○○所稱恐嚇基金會之言論究竟如何,仍證稱:「恐嚇我們基金會要錢都表示他與楊瑞錦、林興邦已結合在一起,而林興邦一直要打擊我們基金會」、「如果我不好好配合他,他要帶領北方組同修,一起控告基金會」、「恫嚇言詞已說明清楚,乙○○要帶頭、聯合退轉的同修,一起控告基金會有不法的勾當,內容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猜是要控告基金會騙財騙色,因為在之前的記者會已經有新聞稿」等語,核與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恐嚇情節不盡一致。雖然丙○○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彼與己○○(法名「慧伸」)間在89年6 月16日通電之電話錄音譯文,並指出彼在當時亦向己○○稱:乙○○拿「陳啟禮」秘書轉達信息之電話錄音給彼聽等語,與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詞明顯不一時,隨即改稱:是記憶錯誤,應該是陳啟禮,沒有說吳敦,因為當天很慌,不記得細節,乙○○是說陳啟禮辦公室秘書有留話給他云云;另經審判長再質問乙○○究竟有無以「慧行基金會要給付補償金,否則將以各種手段毀滅慧行基金會」等語恐嚇時,丙○○固為肯定之答覆。但依常情,一般人對異常經歷的記憶當較日常生活細節之記憶更為深刻,倘丙○○曾因被告乙○○提及與陳啟禮之關係,甚至暗示不予配合即可能遭槍擊之惡果(身上會多二個洞),而心生畏懼並致驚慌,衡情彼對此等異常之經歷該有相當之記憶,且由彼偵查中所證及與己○○之對話可知,彼事實上也明確記得被告乙○○是以「要毀滅慧行基金會」之言語,並引陳啟禮而非吳敦之例,令彼特感受到威嚇,顯見彼並未因過度恐慌而有喪失或混淆記憶之現象。倘乙○○真有丙○○指述之諸般恐嚇情節,何以丙○○歷經數年警詢、偵查階段竟均未提及任何關於遭暗示槍擊(身上會多二個洞)之重大恐嚇情節,至本院審理程序重述時,又混淆令彼心生恐懼所謂「殺手」之人的身分,並將乙○○提及黑道勢力之恐嚇方式,由「聆聽陳啟禮電話留言」,改稱為「乙○○僅持行動電話作勢表明吳敦有來電」而已。告訴人丙○○前後指述不一,究竟何者可信,其間有無經相當利害權衡而為之陳述,實足啟疑。
⒊況被告乙○○在慧行基金會成立以前,即已退出基金會
之前身慧行講堂,且其在87年至89年間,因違反美國當地政治獻金相關法令案件,在該國接受司法調查並經認罪協商後易服社區勞役一節,亦為告訴人丁○○指述明確(見偵續字偵查卷第185 頁),則被告乙○○在89年
6 月11日甫回國當時,是否知悉有慧行「基金會」之存在,尚非無疑,此由被告乙○○在同年6 月15日警詢時,就其檢舉對象均稱「慧行講堂」或「林呈財」,也能得知,則其竟會向告訴人丙○○恫稱要毀滅其所不知之慧行『基金會』,更難令人置信。
(七)證人戊○○、庚○○、丁○○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雖分別陳證肯定被告乙○○有於89年6 月11日當天,對丙○○恐嚇稱:要給付補償金,否則要毀滅慧行基金會等情,惟告訴人丁○○自承渠當日並未前往「景德鎮茶藝館」,乙○○之恐嚇行為乃聽聞丙○○、庚○○、戊○○之轉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另證人戊○○、庚○○於89年6 月11日固均陪同丙○○到場,惟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當時乙○○叫丙○○到旁邊靠窗位置坐,他們離我十多公尺,我聽不見對話」、「沒有聽到乙○○對丙○○說『要給錢,否則我要用各種手段毀滅你們慧行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99頁),證人庚○○也承稱:「乙○○與丙○○二人單獨在旁邊說話」、「聽到聲音,但是內容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且戊○○、庚○○二人在偵查、審理中均已自承:是事後聽丙○○說,乙○○要錢,否則要毀滅慧行基金會等語甚明,顯然被告乙○○於89年6 月11日是否向丙○○從事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證人戊○○、庚○○、丁○○等均非親自見聞,僅依丙○○事後轉述而為證言,得否憑信,亦賴丙○○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自難以渠等之證言佐證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
(八)至於告訴人丙○○證稱:「當日乙○○沈著一張臉,語氣很強硬,幾乎不讓我們說話,也不想聽我們說」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看到丙○○的臉色很沉重,只是在聽乙○○一直在說話,有時大聲,有時小聲,手上拿著手機在比劃」等語(見偵字第64 81 號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6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6 月11日當時談話氣氛很恐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固屬相符,惟此部分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即便屬實,也僅能徵明被告乙○○對丙○○之談話態度不佳,尚難逕以推論被告乙○○有對丙○○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論;況乙○○與丙○○在「景德鎮茶藝館」會談氣氛良好之情,已經證人李慧香及嚴成達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堪採信,已如前述;相較於此,丙○○、庚○○及戊○○等人在林興邦發起連署檢舉慧行基金會之事件,及彼等竭力防止被告乙○○參與連署發揮影響力,以維護基金會會務或避免相關人員涉入訟累之立場上,反而利害共同,亦經本院敘明在前,彼等基於共同之利害權衡,原即易對被告作不利之陳述,所稱被告乙○○對丙○○說話態度不佳之證述,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又證人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皆陳稱:乙○○要離去時,伊上去欲與崔解釋,崔說:『少囉唆,你們乖乖跟我配合,不然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惟如上所述,證人戊○○在利害權衡上原即易對被告作不利陳述,其上所言對被告不利之情,除非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屬實,要難輕信為真,而就此節除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則戊○○上開證詞,也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公訴人所提被告2 人分別或共同與丙○○(「慧典」)、庚○○(法名「慧高」)等人之對話錄音(含譯文),均為89年6 月16至同年27日之電話或現場對話錄音,並不能佐證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乙○○於89年6 月11日在「景德鎮茶藝館」之恐嚇取財情節。
(十)綜合上述,本案原即有相當之事證足令本院合理推斷被告乙○○所辯89年6 月11日當時是丙○○等人主動提議金錢和解,而非其恐嚇取財等語非屬虛罔,且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在當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不足動搖本院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已生之合理懷疑。再者,丙○○、戊○○分別指稱乙○○有藉「江南案殺手」槍擊,或所謂「乖乖配合,不然死的很難看」之言論恐嚇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況即令本案並非丙○○主動提議和解,而是被告乙○○先以林呈財必須對其前妻王玫之死亡負責為由,向丙○○要求「補償金」,並表示如慧行基金會不願給付,就要「帶領(慧行講堂)北方組退轉之同修,一起控告基金會有騙財騙色之不法勾當」,衡情也屬被告乙○○將其可能循告發或訴訟途徑,對林呈財言行有所救濟之舉,告知慧行基金會之人,探詢彼等有無意願在其正式尋求救濟前,先行和解,此訊息告知之手段,與乙○○追究前妻死亡責任之目的間,仍未逾適當之比例關係,客觀上尚難認乙○○此舉係以足使人心生畏懼之不法惡害恐嚇告訴人。
()至公訴人所舉己○○之聲明書面陳述,前已經本院認定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雖於審判期日當庭表示意見,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己○○到庭,證明並非如被告乙○○所辯,由渠等主動透過己○○要求被告乙○○開出和解金額一節,本院斟酌證人己○○前業經本院迭於95年10月26日、11月17日、96年1 月4 日及同年3 月
8 日等審判期日傳、拘無著,且己○○究未於89年6 月11日到場聽聞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對談過程,對於其受託向丙○○轉述要求800 萬元之原因,到底是否為恐嚇求財之遂行,抑或雙方就和解補償金額之磋商,所知畢竟有限,縱到庭作證,也無法動搖本院前述對被告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之心證,因認無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公訴人所提被告2 人於89年6 月24日,在「大自在藝術中心」與丙○○、庚○○等人之對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勘驗後譯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乙○○固然有向在場之人講述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但此部分言論乃斷續摘錄被告乙○○與在場之人來往對談之片段言詞,細繹其在原對談語意中之內涵:
⒈被告乙○○乃先否認他人指控之所謂「國際通緝犯」身
分,繼而強調其決意出面檢舉,即能發揮相當之影響力(此部分對話語意原文,見附表編號2) ,而丙○○在旁隨即安撫其情緒,並主動提及在「景德鎮茶藝館」會談時已經提出,希望以所謂「花錢消災、息事寧人」的方式,使被告乙○○「心靈上能得到平衡」(見附表編號3) ,與被告乙○○辯稱本案原即由丙○○等人主動提出以金錢「補償」其前妻王玫誤信宗教言論死亡事件而尋求和解等情,又見相符,更增被告辯詞之可信。⒉嗣後,被告乙○○再度強調其「說到做到」,發動連署
之影響力更勝於林興邦,且能找到相當之證人向偵查機關佐證檢舉之事項(見附表編號4) 。至此,丙○○即主動提及所謂「我們從黑白兩道來的壓力,我們都不要再去談那個。」(見附表編號5) ,庚○○、丙○○接續希望乙○○之前提出之和解金額降價,被告乙○○才轉而要求丙○○、庚○○自己提出能否讓其願意接受之適當金額(見附表編號6) ;庚○○繼之再度提出「問題是,黑白兩道都來,好像是…」的質疑(見附表編號
7 ),是否指被告乙○○兼以黑白兩道勢力壓迫,或者對於本件與乙○○和解後,能否一併解決其他面臨之黑白兩道壓力提出疑問,客觀語意上已有不明,就此乙○○雖回應:「對,黑白兩道我要給你們…」等語,暫不論此未盡之話語完整之意旨,是否表明乙○○願為丙○○、庚○○「解除」「黑白兩道」壓力,或者給丙○○、庚○○等人「黑白兩道」勢力「協助」的意思;縱無此意,被告乙○○在對話過程中,原來不曾提及所謂「黑白兩道」之話題,或藉此恫嚇丙○○、庚○○,經莊、簡2 人一再以此語質疑相激後,再提及「要給你們(丙○○、庚○○)黑白兩道」,是否確有使莊、簡2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效果,或乙○○主觀上有無此等故意,亦非無疑;尤其丙○○接著再提出「林興邦、楊瑞錦(慧洋)是打不死的蟑螂」,並表示「希望今天是解決事情,而不是把事情弄到更複雜」等語(見對照編號8),顯示彼對於當日倘答應乙○○所提之和解金額後,能否一併解決林興邦、楊瑞錦等其他檢舉勢力,仍有所疑慮,則前所謂「黑白兩道」之指涉,更難認屬被告乙○○故意恫嚇丙○○、庚○○之言論。
⒊乙○○在丙○○、庚○○2 人前述數度質疑後,另強調
其「說到做到」、「這串連是崔亞琳的事」、「現在就最簡單嘛!我也開出來了,你可以覺得是,你說要誣告,那就誣告嘛!那我就作偽證嘛!」等語(見附表編號9) ,依前述之對話脈絡,只在表明其對檢舉連署案始具影響力,倘雙方和解,則丙○○、庚○○之疑慮即可解除,否則乙○○依其原意繼續參與檢舉,縱然丙○○方面認為是誣告、偽證,乙○○主觀上既認知其檢舉乃有所據,對丙○○誣告或偽證之指控亦不以為意,自也難認有傳遞不法惡害之訊息,藉以恐嚇丙○○或庚○○之意涵。
⒋丙○○續稱:「我們今天背著老師、師母出來,…就是希望大家能夠,你也高抬貴手,讓我們能夠繼續下去。
…」等語,參酌本次對話中前述在「景德鎮茶藝館」會談時已經提出所謂「花錢消災、息事寧人」,使被告乙○○「心靈平衡」等語,更徵顯被告辯稱是丙○○方面知悉乙○○提出檢舉,主動提議以「補償金」和解等語非虛。
⒌乙○○接續之言論,告以曾接受偵訊,及丙○○與檢察
官二方面對檢舉案是否成立認定觀點之不同,並表達今日雙方關於「補償」金額能否達成協議,其無所謂,日後再談,其意願之金額更高等語(見附表編號10),已可窺知其對會談至此一直未能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之不耐;後丙○○突又要求一直在旁未與談之甲○○(慧碩)加入會談,乙○○即向丙○○稱:「慧典,再講下去也沒有意義了,你只有讓我『爆發』」等語,客觀上語氣或有加重,但仍不脫表達對會談冗長不耐之範圍,所謂「爆發」,以乙○○前述之言論意義解讀,也僅在表示將向偵查機關就慧行講堂之不法事實作更進一步之告發而已,也不能逕認係以何等不法惡害恫嚇丙○○。
⒍嗣乙○○在現場之甲○○出面與丙○○、庚○○等人聊
及飲水(茶)話題緩頰,丙○○又關心乙○○近日出國行程,氣氛緩和後,乙○○再談論之重點,也只在使丙○○等人瞭解真正能促使檢舉告發案繼續之人是其本人,而非林興邦,並強調此言並非意在恐嚇,或藉以向丙○○等人要求條件,復提醒丙○○等其下週即要出面參與檢舉連署事宜,今日既已會面,如能達成協議,丙○○等即無庸再擔心乙○○對該事件之影響力(見附表編號11)。至於乙○○會言及「我喜歡是現金。」、「你下個禮拜三以前給我就可以了」等語,乃丙○○主動詢問乙○○是開支票或拿現金,並表示此可能合意之金額甚高,需時湊款後之答覆(見附表編號12),並不能因認乙○○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言詞脅迫丙○○等人付款。
⒎末丙○○與乙○○彼此間催促對方開價,乙○○並重述
今日協議成立(解決)後,大家沒有事,亦僅在表示其接受和解後,即不再追究前妻死亡之事而參與檢舉。經庚○○探詢開價結果是否可能令乙○○生氣時,乙○○也只答「我有權不接受」,並未接續以任何足令人畏懼之不法惡害言詞,恫嚇丙○○或庚○○必須提出令其滿意之金額,最後庚○○提出500 萬元之數額後,乙○○即表示接受之意,並稱其「平衡、算了」,相約星期三見面取款(見附表編號13),考其旨也僅在表示該和解金額能平衡其追究其妻死亡責任之心情,豈能認有恐嚇丙○○或庚○○之意旨。
⒏綜上論析,被告乙○○與丙○○、庚○○於89年6 月24
日對談中所述言論,與公訴意旨摘錄之片段言詞整合成之言論,在客觀意涵上相去甚遠,且依其對話內容,核與恐嚇取財之要件均難認相符,已如前述,甚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質問:「89年6 月24日乙○○有無說任何要加害你們慧行基金會或個人的話」時,亦證稱:「都是在89年6 月11日說的」等語,可見連丙○○自己都不認為乙○○在89年6 月24日「大自在藝術中心」之談話,有以不法惡害恐嚇彼等之意思;另被告甲○○從頭至尾僅偶而出言自願泡茶,或勸在場之人喝水用茶,或表示要向菩薩供香之意思(見附表編號1 、11),並未向丙○○或庚○○傳達任何不法惡害之通知,也無任何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擔恐嚇取財之犯行情節可言。況且,從乙○○與丙○○、庚○○等人當日見面初即相互讓坐,推由甲○○泡茶助興,進而閒聊食用荔枝、乙○○前妻王玫(法名「慧範」)生前與庚○○之情誼、因病求佛過程,及庚○○對基金會貢獻良多等話題,以及在雙方談論乙○○對檢舉連署之影響力,「補償金」數額等較為嚴肅話題時,其間又聊及飲茶、向菩薩供香等瑣碎事務,丙○○也出言關心乙○○之近日行程,亦可知彼此間之談話氣氛甚為融洽,此等對話之外在互動情節,核與一般恐嚇取財犯行之常情也有所違。是故,公訴人所舉被告2 人於89年6月24日,在「大自在藝術中心」與丙○○、庚○○等人之對話錄音,實難引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不利證據。
()告訴人丙○○及丁○○雖均指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被告乙○○傳話恐嚇,斡旋取財金額云云,另公訴人固提出被告甲○○與丙○○於89年
6 月16日、6 月20日、6 月27日等日之電話錄音以資佐證,然查:
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自承並未直接與被告乙○○或甲
○○對話,所知被告犯罪情節均由丙○○轉告知悉,則渠之證詞乃傳聞自丙○○所述,已難逕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至告訴人丙○○所以認定被告甲○○也是恐嚇取財罪共犯,依彼在本院審理期間所自承,乃因甲○○與乙○○2 人「焦孟不離」關係密切,且甲○○在很多聯絡會面事宜上都有做主張,又一直說乙○○個性如何、如何,故認被告甲○○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㈡第117-118 頁)。惟被告甲○○與乙○○2 人平日往來密切一節,並不足以推斷其2 人即有共同對丙○○、庚○○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丙○○就是考量此節,方才主動建議戊○○透過甲○○之協助,邀約乙○○出面會談等情,已經本院敘明如前,丙○○在本院作證時更陳稱:「如果甲○○不願意為彼等與乙○○取得解決方案,堅持要800 萬元,彼等後遺症就很大」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18 頁),足知丙○○等人不僅希望甲○○為彼等聯繫,尚且需要甲○○從中居間協調,代為降低乙○○要求之「補償金」數額。則甲○○在經丙○○、戊○○等人請託之下,明瞭乙○○與慧行講堂之間利害衝突所在(甲○○在慧行基金會成立前即離開慧行講堂,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慧行基金會之存在),事後在聯繫協調時,縱使對會面細節有所主導,或在居間聯繫時傳述他方(即乙○○)之個性特質,甚或慮及他方乙○○之利益,勸諭告訴人接受乙○○提議等等,均核與一般受託居間聯繫、協調人本於善意及對事件利害之瞭解,為協助雙方儘速化解糾紛的常情之舉並不違背。是不能僅因告訴人丙○○認居中之甲○○言行或有偏頗他方乙○○之虞,即推測其與乙○○之間已有所謂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即令被告乙○○本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供推認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更難想像受告訴人丙○○一方委託,為彼等居間聯繫之甲○○,如何與乙○○共同起意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公訴人提出之歷次電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後(譯文詳見
卷外證物之錄音譯文本),其對話內容概由告訴人丙○○主動致電被告甲○○,並積極請託甲○○居中協調(圓融)乙○○提出之「補償金」數額。其中在89年6 月16日、6 月20日等3 次對話間,甲○○雖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對丙○○表示催促儘速與乙○○會談,或就會談場合、人數等細節有所意見,甚至對於乙○○到刑事警察局提出告發後,對慧行講堂可能產生之困擾,其所知乙○○在警詢筆錄時告發內容之詳細程度,或者乙○○之「火爆」個性,以及林興邦等人介入煽動乙○○周邊人士發動連署,媒體報導之影響等事提出警告,並建議丙○○能考量乙○○需求,雙方取得平衡等語,但從被告甲○○言談間一再強調不願見乙○○與慧行間之衝突益發嚴重一節觀之,上開表示不過是被告甲○○基於對乙○○之平素認識與事件之關心,給予丙○○充分之資訊,以便彼能從速判斷瞭解,促成雙方化解糾紛之舉,至為灼然;另被告甲○○於同年月24日雙方在「大自在藝術中心」達成500 萬元「補償金」之協議後,雖然於同年月27日2 次與丙○○之電話中,有傳達乙○○要求再加100 萬元之提議,並稱乙○○為「大哥大」,復促請丙○○等人儘速解決等語,惟從其強調一次解決後,與丙○○2 人均「雲淡風清」等語可知,甲○○在此2次對話中仍係單純傳達乙○○之意願而已,其本身更希望儘快卸下受託居中協調之責,至於為何稱乙○○為「大哥大」,原因多端,尚不能以此移認被告甲○○與乙○○之間即有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對丙○○恐嚇取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積極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於89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丙○○等人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附表(被告乙○○89年6月24日談話錄音譯文)時間 :89年6 月24日(星期六)晚間11時15分地點 : 「大自在藝術中心」。
對談人:丙○○「慧典」(下稱「典」)、甲○○「慧碩」(下
稱「碩」)、庚○○「慧高」(下稱「高」)、乙○○「慧恩」(下稱「恩」)┌─┬─────────┬──────────────────────────────────────┐│編│公訴意旨摘錄被告崔│ 被告乙○○與在場之人對話錄音全文對照 ││ │薾中言論部分 │ ││號│ │ │├─┼─────────┼──────────────────────────────────────┤│⒈│ │典:來,老哥!坐!坐!坐!…(互相讓坐聲中…) ││ │ │碩:我來泡茶! ││ │ │高:你是泡茶專家! ││ │ │恩:這個位置只有慧碩才坐得住,你懂嗎?!(坐下,發出一聲「哎呀」!) ││ │ │碩:…老哥,要來這兒泡茶?!(停頓些許) ││ │ │高:吃荔枝是好吃,但會發胖。 ││ │ │恩:這個又不要錢…。 ││ │ │典:慧恩,真的好吃呢!你吃了沒? ││ │ │恩:我吃了,今天晚上吃…。 ││ │ │典:好吃!很甜! ││ │ │高:有甜,但是甜會發胖! ││ │ │典:甜又好吃! ││ │ │高:肚子都大起來,衣服都不能穿了!哈…!可憐!講真的,慧範師姊一直對我很好!││ │ │恩:妳對她好! ││ │ │高:…,她的過程喔,其實我真的也很清楚,知道嗎! 她跟我講喔,問我要不要去給醫││ │ │ 生看啊? 還是擲筊啊?要看醫生呢?還是要開刀呢?還是要…對吧!還是擲不出聖││ │ │ 杯。 ││ │ │典:擲不出來嗎? ││ │ │高:就這樣僵在觀世音菩薩那個地方啦! ││ │ │典:那時候她在擲筊時,妳在那兒嗎? ││ │ │高:我沒在伊邊上,是她跟我講的。她第一個跟我講,她說:「慧高,怎麼辦?!我跟││ │ │ 菩薩說要去開刀,無杯!那麼吃藥?也無杯!那麼一邊看…一邊吃藥?也無杯!最││ │ │ 後擲到生氣了,說道:那麼我是不是要速往無量光佛剎,竟然三個聖杯!」她說:││ │ │ 「我怎麼辦呢? 」我說:「妳就是心沒有定哪!哪有人去問這種話?問是否要速 ││ │ │ 往無量光佛剎的?!」 ││ │ │ (靜默停頓) ││ │ │典:幾點鐘到的?我說到機場。 ││ │ │恩:四點多吧?! ││ │ │典:對呀,他(慧碩)打給我的,我說那最好,然後我們湊個興大家談一談。 ││ │ │恩:好呀! ││ │ │典:大家都忙嗎! ││ │ │恩:是,大家都忙! ││ │ │典:慧高師姊我真的很佩服她,她對基金會真的很死忠的。 ││ │ │高:這是我自己發的願啦! 我如果…訂目標,一年要賺多少錢,包括你要捐多少錢出來││ │ │ ,81年捐200 萬,82年要捐500 萬,而且超過了,我真的捐出來了,然後,83年我││ │ │ 想說把收入的一半捐出來,今年在台中的福華飯店,我說,賺的錢全部捐出來。 ││ │ │典:她讓我很感動的地方就是默默地幹!不多話,默默地幹!我們這次出來是這樣…,││ │ │ 反正我有去跟老師大概報告一下,老師沒有講什麼,那師母是說好好冷靜思考一下││ │ │ 這樣子。後來,我是電話跟慧高講,我說:大家同修一場,那天我們在〝景德鎮〞││ │ │ 講的事情,我有跟她講,我說,不要讓… ││ │ │ (有人進來),嘿,你們好!你們好!阿彌陀佛。 ││ │ │ ~ 相互寒喧,洪小姐最後進來,慧高忙著對慧典介紹這位即是前日在此見面之南山人││ │ │ 壽的洪小姐,並介紹明天國父紀念館之演講會…。 ││ │ │ ~ 洪小姐認出慧恩是前日在此見過一面之從美國回來之什麼琳的 ││ │ │ ,慧恩說:崔亞琳。隨即以美女與貴人多忘事打哈哈一番…, ││ │ │ 洪小姐接電話;慧碩示意我們在會談中,洪小姐趁機告辭。 ││ │ │高:我們又辦小慧行的小朋友冬令營、夏令營、讀經比賽,很多活動…。 ││ │ │典:我們這樣講啦…。 ││ │ │高:我們去監獄…每個禮拜挪工作時間去一次…。 ││ │ │典:大菩薩就是這樣,很熱心,哈…。 │├─┼─────────┼──────────────────────────────────────┤│⒉│「我也被關了三年啦│高:真的,我們去演講也沒拿錢,上課也不要錢,去監獄各方面都不要錢啦!最沒出錢││ │,我現在出來了,還│ 的就是林興邦。 ││ │居然還說我是國際通│恩:我跟妳講,沒有林興邦,但是有我,林興邦根本不起作用,我今天必須要講明白,││ │緝犯」、「其實我跟│ 我也被關了三年啦,我現在出來了,還居然還說我是國際通緝犯,我不是國際通緝││ │你講我有足夠的力量│ 犯,OK,這是師母的事。其實我跟你講我有足夠的力量,我平常什麼都沒有,我根││ │,我平常什麼都沒有│ 本不在乎,我就是這種FOOL。 ││ │,我根本不在乎,我│高:我常常聽,常常講說要消滅慧行講堂,要消滅慧行文教基金會,我才受驚嚇,以前││ │就是這種FOOL」 │ 我聽到的是這樣子的。 ││ │ │恩:我現在只有一句話,今天要來談,我們怎麼樣把這個問題解決,我說我崔亞琳我說││ │ │ 到做到,我可以跟你講這些話。 │├─┼─────────┼──────────────────────────────────────┤│⒊│ │典:是這樣子,慧恩師兄,我也表達一下啦,因為那天我們在景德鎮有講就是說希望能││ │ │ 夠大家把這件事情,老哥您心靈上能夠得到一個平衡點,那你說,簡單講,你也不││ │ │ 要介意,說花錢消災也好,息事寧人也好,不要有後遺症。那因為你在景德鎮跟我││ │ │ 講的。 │├─┼─────────┼──────────────────────────────────────┤│⒋│「我崔亞琳說到的事│恩:我崔亞琳說到的事情,我做到事情。當初發動的是我,林興邦發不動,林興邦憑哪││ │情,我做到事情。當│ 裡發的動?他可以再做十個記者招待會,但是我要出來開,他一定出來,好嗎?我││ │初發動的是我,林興│ 們就這樣講,我不出來全部沒有,哪怕,哪怕這個檢調機構再去找他。我先告訴你││ │邦發不動,林興邦憑│ 一句話好嗎?這件事情一定會送進去,是檢察單位檢察官親自跟我講的,他說我們││ │哪裡發的動?」、「│ 需要3個以上證人,OK,其實我是不止,但是我知道,當沒有證人的時候,這個案 ││ │我不出來全部沒有,│ 子就沒有辦法成立,OK,我現在跟你說我是講真的,現在只有今天再怎麼講,慧洋││ │哪怕,哪怕這個檢調│ 一定是我的人,OK,今天林興邦一定會找我跟他做生意,你知道我們在合夥開了一││ │機構再去找他」、「│ 個公司,我是他們公司的總裁,今天林興邦要起來要靠我,因為他們現在我們在這││ │他跑過來一直跟我講│ 個…環亞旁邊弄了兩百坪的地,就是賣他的古董還有字畫,還有附旁邊賣東西。我││ │就是說我只請你帶頭│ 要回美國的那一天,當天、還是前一天,也就在〝景德鎮〞,他(林興邦)一定要││ │簽個檢舉書,你可以│ 見我,我說林興邦我跟你根本沒有關係,他知道我要做,我說我要做的事沒有問題││ │問我崔亞琳三個字出│ ,我根本不認識你,他跑過來一直跟我講就是說我只請你帶頭簽個檢舉書,你可以││ │來以後,才有人簽,│ 問我崔亞琳三個字出來以後,才有人簽,簽一百多張,OK。 ││ │簽一百多張,OK!」│典:簽什麼內容呢?! ││ │ │恩:在檢察官那邊,這都不要緊了,我現在告訴你就是說,沒有證人的話,這個案子不││ │ │ 成立,檢察單位說,你只要一出來,OK,我現在不是嚇你!我現在跟你講全部事實││ │ │ ,我講的話他們一定聽。 │├─┼─────────┼──────────────────────────────────────┤│⒌│ │高:但是內容是什麼?因為我覺得很奇怪啊!我們也不賣靈骨塔,也不怎麼樣啊!我想││ │ │ 不通,我真的想不通! ││ │ │典:今天話講回來啦,慧高師姊,今天反正慧恩本身也在這裡啦!那景德鎮慧恩師兄跟││ │ │ 我講的話,我也坦白的跟你講得巨細靡遺了,對不對?那我們從黑白兩道來的壓力││ │ │ ,我們都不要再去談那個,現在問題就是說,我們要誠意的把問題解決。 │├─┼─────────┼──────────────────────────────────────┤│⒍│「這樣子好了,你提│高:要不然這樣好了啦,800 萬不是80萬喔!就是說能不能降一點啦?這不是小數目喔││ │出來,我高興我接受│ ! ││ │,我不高興我們就算│典:有一個底限會比較好轉圜啦。 ││ │了。我要今天這樣的│恩:這樣子好了,你提出來,我高興我接受,我不高興我們就算了。我要今天這樣的講││ │講,再下去,都沒得│ ,再下去,都沒得講,我明天就說,你既然要我提出來數字,其實我告訴你,我提││ │講,我明天就說,你│ 出的數字遠遠超過這個!我要十倍。 ││ │既然要我提出來數字│典:我知道啦! ││ │,其實我告訴你,我│恩:我提出這個,對你們來講算是不合理的要求,那沒有關係。,你提出來一個數字,││ │提出的數字遠遠超過│ 我接受我當場接受,我不接受我馬上走人。 ││ │這個!我要十倍。」│ │├─┼─────────┼──────────────────────────────────────┤│⒎│「對,黑白兩道我要│高:問題是黑白兩道都來,好像是… ││ │給你們…」 │典:我們當天講的話我都傳給你了給,慧恩師兄也表達的很清楚。 ││ │ │恩:對,黑白兩道我要給你們…。 │├─┼─────────┼──────────────────────────────────────┤│⒏│ │典:今天有林興邦、慧洋在那邊一直鼓譟著要慧恩師兄…。景德鎮那一天,你不是跟我││ │ │ 講說這兩隻是打不死的蟑螂嗎?我們希望今天是解決事情,而不是把事情弄到更複││ │ │ 雜。 │├─┼─────────┼──────────────────────────────────────┤│⒐│「我說到做到。我說│恩:我說到做到。我說慧高啊!這串連是崔亞琳的事,好不好!你還要在講這麼多的話││ │慧高啊!這串連是崔│ ,你今天來談那就根本沒意義! ││ │亞琳的事,好不好!│恩:現在就最簡單嘛!我也開出來了,你可以覺得是,你說要誣告,那就誣告嘛!那我││ │你還要在講這麼多的│ 就做偽證嘛! ││ │話,你今天來談那就│ ││ │根本沒意義!」、「│ ││ │現在就最簡單嘛!我│ ││ │也開出來了,你可以│ ││ │覺得是,你說要誣告│ ││ │,那就誣告嘛!那我│ ││ │就做偽證嘛!」 │ │├─┼─────────┼──────────────────────────────────────┤│⒑│「慧高,我跟你講,│典:我們今天背著老師、師母出來,無非有就是希望大家能夠,你也高抬貴手,讓我們││ │所以你若說今天我們│ 能夠繼續下去。我的意思是我讓我們在監獄弘法繼續走下去。 ││ │就那麼走了,沒有關│高:OK,我去過了偵訊室了,我要去他們的偵訊室做個筆錄,任何人要…,我是早就鬧││ │係嘛!走掉一天你再│ 翻天的人,你的角度你可以講,檢察官的角度是另外的講法,好不好,你們去問檢││ │跟我說,我跟你講十│ 察官,我可以給你檢察官的名字。慧高,我跟你講,所以你若說今天我們就那麼走││ │倍的數字,你做不動│ 了,沒有關係嘛!走掉一天你再跟我說,我跟你講十倍的數字,你做不動我都不理││ │我都不理。但是我告│ 。但是我告訴你,我們有足夠的東西了。 ││ │訴你,我們有足夠的│典:慧碩師兄,來啊來,來談一下。 ││ │東西了」、「慧典,│碩:(回稱要等著接一位客戶電話,稍等一下) ││ │再講下去也沒有意義│恩:慧典,再講下去也沒有意義了,你只有讓我「爆發」。 ││ │了,你只有讓我『爆│ ││ │發』」 │ │├─┼─────────┼──────────────────────────────────────┤│⒒│「我說到做到的人,│典:但是,我們總是溝通嘛!事實上你在景德鎮跟我講的事情,我也都一五一十地都跟││ │我崔亞琳…,我不是│ 慧高師姊講過了啦!慧高師姊你,這樣子好,對慧恩師兄這個800萬是很明顯的講 ││ │要嚇你們,要要求什│ 在那裡啦。 ││ │麼條件」、「我這些│恩:很簡單的,你開個數字,行了我就走開。 ││ │真的可以去問,第一│碩:喝水、喝水、多喝水。 ││ │個簽字的是誰,林興│典:水在那裡啊,來。 ││ │邦知道我不簽字,沒│碩:喝水多好。 ││ │有一個人敢簽」、「│典:唉呦,多喝什麼水啊! ││ │其實你們最沒有顧慮│碩:多喝水的水啊! ││ │一個人,只有一個崔│ (沉默) ││ │亞琳,不是林興邦,│高:苦茶? ││ │你根本沒有搞懂,根│碩:烏龍茶。 ││ │本沒有搞懂這些事,│典:老哥你最近什麼時候會出去啊? ││ │從頭到尾你們都不知│恩:那不一定,我是台灣有一些生意正在談,大陸有一些生意在談,都還早嘛! 準備去││ │道林興邦做不了主」│ 一趟印尼。 ││ │、「下禮拜我就要出│高:這樣子啦,最近…,把你殺太多你也不高興嘛,啊我回去算錢看看啦,看明天或後││ │面了。如果我們現在│ 天再那個,錢先算算看再講。 ││ │我談好了以後,我就│恩:那你今天來幹嘛?! ││ │走人了,我就出國了│碩:諸大菩薩,我來供個香。 ││ │,找不到我了」、「│碩:這次最好的香吶。 ││ │我們不要拖這個東西│典:太好了,阿彌陀佛,阿彌陀佛。 ││ │,因為今天既然來了│恩:我說到做到的人,我崔亞琳…,我不是要嚇你們,要要求什麼條件,我以前都談過││ │,對、對不對,你講│ 來了,我今天崔亞琳他媽的我若不敢坐在這邊跟你們談這個事情,我心裡有什麼鬼││ │一個東西,現在我們│ 的話,我不會跟你坐下來談。那今天因我崔亞琳簽字,可以問所有的,我這些真的││ │坐下來把這個東西解│ 可以去問,第一個簽字的是誰,林興邦知道我不簽字,沒有一個人敢簽,我從來沒││ │決掉,你不要以後再│ 有嚇唬任何人,我明說根本不需要你林興邦。其實你們最沒有顧慮一個人,只有一││ │擔心那個東西」 │ 個崔亞琳,不是林興邦,你根本沒有搞懂,根本沒有搞懂這些事,從頭到尾你們都││ │ │ 不知道林興邦做不了主。 ││ │ │典:老哥啊,能不能再…就像慧高師姊所講的,讓她回去把算盤撥撥,然後呢,這個數││ │ │ 目字呢…。 ││ │ │恩:只有一個原因,因為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出面了。如果我們現在我談好了以後,我就││ │ │ 走人了,我就出國了,找不到我了,這是我的原意,我們不要拖這個東西,因為今││ │ │ 天既然來了,對、對不對,你講一個東西,現在我們坐下來把這個東西解決掉,你││ │ │ 不要以後再擔心那個東西,我今天崔亞琳妳是不知道我而已。 │├─┼─────────┼──────────────────────────────────────┤│⒓│「我喜歡是現金」、│高:那現在是開支票還是拿現金? ││ │「你下個禮拜三以前│恩:我喜歡是現金。 ││ │給我」 │典:因為這個CASE重大要點,因為,今天是禮拜幾? ││ │ │恩:沒有關係,你下個禮拜三以前給我就可以了。 │├─┼─────────┼──────────────────────────────────────┤│⒔│「慧高,我講真的,│高:妤,那在哪個地方? ││ │我們是來解決一個東│恩:我們講一個地方,我一定到。 ││ │西,把它解決以後,│典:在這個狀況下,你就是開一個價錢嘛,要不然的話,這事情就沒完沒了。 ││ │我們大家永遠沒有事│恩:沒完沒了,真的,就完了,我們真的完了。 ││ │」、「你今天來談,│高:我們是一定護持基金會到底啦!禮拜一啦,禮拜一再那個… ││ │你會心裡面沒準備數│恩:不必了啦! 用電話就好了,看約在哪個地方…。 ││ │目!不可能嘛!慧高│恩:不是啦!你連數字都沒有提出來。你這樣才能有得一個準備 ││ │!」、「OK,我什麼│ 。 ││ │都不跟你講了,你怎│高:我想最重要… ││ │麼付?我也不囉唆,│恩:我們沒有像現在這種這樣子談。 ││ │就這樣了,因為我不│典:我了解,沒有這麼很有時間。 ││ │希望這個事情拖。但│恩:那個時候我說不定我的電話一關。是說慧高,我講真的,我們是來解決一個東西,││ │是我今天只是講說,│ 把它解決以後,我們大家永遠沒有事,那可以啊!今天就來談我們之間的事情。 ││ │這樣子我平衡、算了│高:禮拜一之前,快就明天,慢就禮拜一,跟那個慧碩師兄講。 ││ │! 禮拜三我晚上,我│恩:不用不用不用,今天是我,不知道你今天來談,你會心裡面沒準備數目!不可能嘛││ │一定跟你們見面」、│ !慧高!那我先跟你講,你談出來,我們再去談細節,好不好?我這樣夠意思了吧││ │「我們在集客」 │ !先把它談出來嘛! ││ │ │高:那如果我開價出來,你不能生氣喔! ││ │ │恩:我有權不接受! ││ │ │高:500萬。 ││ │ │恩:OK,我什麼都不跟你講了,你怎麼付?我也不囉唆,就這樣了,因為我不希望這個││ │ │ 事情拖。但是我今天只是講說,這樣子我平衡、算了! 禮拜三我晚上,我一定跟你││ │ │ 們見面。 ││ │ │高:在哪裡? ││ │ │恩:我們在集客。 ││ │ │高:餐廳是嗎? ││ │ │典:去過了,〝集客餐廳〞怎麼會不知道,洗溫泉的地方啊! ││ │ │恩:昨天才在那兒吃飯。 ││ │ │典:噢!你有在那邊吃飯啊?好啦! ││ │ │恩:我們在幾點鐘? ││ │ │典:禮拜三晚上,你什麼時候比較方便。 ││ │ │恩:哦,晚上,五點以後我就方便了。 ││ │ │典:〝集客〞的話,那我們就約… ││ │ │恩:七點。 ││ │ │典:好,七點就七點。 ││ │ │典:七點到七點半啦。 ││ │ │恩:OK。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96年度請上字第51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 臺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易字第772號),本檢察官於96年4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據告訴人丁○○之請求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與甲○○二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倘若無「心生畏懼」之情,何需提出500萬元之現金? 又何需報警? 此由本案係由警方於89年6月28日21時10分許當場人贓俱獲可證,衡諸一般之和解,本案有500萬現金之和解,何以無任一和解書等憑證,且所謂之「500萬元和解金」竟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交付後被告均未出具任何之收據,被害人方亦無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收受憑證,豈能無疑,又豈是一般之和解,何以如此不能見告於人? 此若非被害人方有心生畏懼不能解釋,因此被害人有因被告二人之作為而心生畏懼,甚為明顯。(二)惟被害人心生畏懼究何原因? 故有未明,然斷非原判決所謂「考其旨也僅在表示該和解金額能平衡其追究其 (指被告乙○○)妻王玫死亡責任之心情,豈能認有恐嚇丙○○或庚○○之意旨」云云。因非但被告乙○○曾向被害人提及黑道勢力,被告甲○○亦明示被告崔爾中與黑白二道有往來等語,被告作此提示目的何在? 無非恫嚇,此為被害人所一再指訴,亦有如卷附多則雙方之談話錄音可證,而由本案查獲現場有多名無關之不明男子在場之事實,更加確定被告二人有此等以黑白勢力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三)再者原判決認「況被告乙○○在慧行基金會成立以前,即已退出基金會之前身慧行講堂,且其在87年至89年間,因違反美國當地政治獻金相關法令案件,在該國接受司法調查並經認罪協商後易服社區勞役一節,…被告乙○○在89年6月11日甫回國當時」及被告崔爾中所辯:其妻王玫於87年5月間檢查出肝癌,帶她去找林呈財,在那邊修行很久,林呈財叫我們轉法輪並說不用看醫生,還叫楊瑞錦帶王玫幫別人唸經,87年9月30日王玫就因肝癌過世,其於王玫死亡後一直在美國,直到89年間才回國云云,要非事實,蓋被告崔爾中從民國89年12月2日起始有出入境資料之事實,此有入出境資料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即被告崔爾中從199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之一份附卷可稽,餘詳如告訴人所提聲請上訴狀,可證原判決顯有誤認事實。綜上說明,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未盡調查之能力,即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容有誤會,至為明顯。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勁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