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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 律師

李詩皓 律師林上鈞 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未○○(王、鄭二人占百分之九十)、辛○○、戊○○、丑○(林、呂、洪三人占百分之十)等五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日)向癸○○(即壬○○、子○○、洪松平、洪松安、辰○○、寅○○、卯○○、洪儷玲等人之父親)購買其所有持分三分之一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後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十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然因買方諸人未具自耕農身分,是以始終未得辦妥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迄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癸○○亡故後,上開二筆土地,由繼承人即壬○○、子○○、洪松平、洪松安等四人繼承,其中十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政府徵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原審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成立和解,丙○○、未○○(於該事件中合稱甲方)與癸○○之繼承人即壬○○、子○○、洪松平、洪松安、辰○○、寅○○、卯○○、洪儷玲等人(於該事件中合稱乙方)成立和解條件略以:㈠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為臺北縣政府徵收部分,雙方同意徵收補償費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乙方領取其中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其餘補償金由甲方領取。㈡關於未被徵收之十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部分,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賦則由甲方負擔。㈢關於癸○○之遺產稅由上開二筆土地所衍生部分,由甲方向國稅局申請註銷,如未能註銷時,此部分衍生之遺產稅由甲方負擔,並由甲方領取之補償費中負擔之。㈣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部分退還時,其利益由甲乙雙方共享,各得二分之一。期間丙○○、未○○並委任律師丁○○並由丁○○律師自行雇用代書午○○共同處理上開與癸○○繼承人共同領取分配港子嘴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及港子嘴段十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由丙○○、未○○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所獲純益百分之六點五給付律師丁○○作為酬金。詎丁○○及午○○二人竟仍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侵占及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假借給付和解中間人林啟明、陳江雲、林三雄、己○○等人共四百七十萬元整之名義,由午○○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補償金費用支出表上不實登載「辰○○及己○○費用四百萬、吳仔三百萬、江雲費用三百萬」等數筆虛偽費用,此足生損害於丙○○、未○○等之權益,並配合製作承諾書三紙,向丙○○及申○○詐稱係給予參與和解之中間人佣金,致使丙○○及未○○之繼承人申○○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簽寫給與林啟明、陳江雲、己○○、林三雄三百萬元酬庸之承諾書一份、給予己○○一百萬元酬庸之承諾書一份、同年月三十日再簽寫給與己○○六十萬元酬庸之承諾書一份,同意各該筆費用支出,再由丁○○自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四百七十萬元後,僅將其中四十萬元給付己○○,二萬五千元交給陳井星律師當作見證保管之費用,餘額則由丁○○及午○○侵占入己。另者丁○○及午○○所載給付「吳仔三百萬元」部分,係由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的,然亦無任何收據或承諾書以佐,且屬未得丙○○承諾之支出,據此丁○○及午○○背信、侵占所持有丙○○等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計達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反觀壬○○、子○○受其等兄弟姊妹之委託,與丙○○等人處理其父親癸○○所遺留港子嘴段十九地號(後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十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有關之徵收補償費及移轉登記事宜時,明知雙方業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原審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成立和解以及相關和解條件,竟仍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不配合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及移轉登記事宜威嚇丙○○及未○○之繼承人申○○等人不得不同意任由其等再行扣除本應給付與丙○○等人之徵收補償費三百萬元得逞,並書立補充條款一份。再者,有關其等父親癸○○之遺產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核定為六五三九一一元,其竟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以補充協議方式,威嚇丙○○及未○○之繼承人申○○等人由徵收補償費中再提出一千五百萬元辦理定期存單,俾供擔保。至以港子嘴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五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九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退稅支票退還於壬○○、子○○、洪松平、洪松安等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兌領在案,然迄今仍未根據和解條件及相關約定將半數歸還丙○○,而將之據為己有,此足生損害於丙○○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丁○○、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被告壬○○、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檢察官認被告壬○○、子○○、丁○○、午○○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己○○、陳江雲之證詞、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承諾書二紙、同年月三十日承諾書一紙、律師陳井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二萬五千元收據一紙、原審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同年五月十一日協議書、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午○○出具之支出計算資料一份、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北稅財一字第○九四○一三一二九七號函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午○○、壬○○、子○○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一致辯稱:⑴被告午○○係由丙○○即告訴人及未○○委任處理上開事

務,非由我委任;起訴書中所載「丁○○律師自行雇用代書午○○共同處理」一節,並非事實。

⑵徵收補償金分配表係由被告午○○獨立製作完成,我不知製作過程。

⑶三紙承諾書係由被告午○○製作,並交予證人申○○、告訴人簽署,我未參與。

⑷就47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是給付給陳井星律師的律師

費(依據84年5月11日的補充條款);另460萬元,根據告訴人與未○○共同簽立承諾書的金額,我與陳井星律師審核並當場問申○○、告訴人均無問題才蓋章;因中人不願意寫收據,甚至以匯款方式給錢亦不願意,所以未立收據。告訴人在行政法院作證的時候,自己都承認說有給付460萬元這件事。中間人己○○的證言,純屬虛假,因陳井星律師及申○○均證述,中人當天到場領錢。460萬元的高度約有半公尺,告訴人、洪、鄭家有十餘人在場,我不可能抱著這樣的現金侵占。

⑸就吳仔300萬元部分:告訴人丙○○在行政法院作證時,

明確證述有中間人300萬元支出,且說中人不願意寫收據(行政法院的開庭,是在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前)。吳仔只有丙○○認識,他帶來的,本來申○○等人還反對300萬元的支出,但在丙○○的堅持下,才勉強同意給付;申○○在原審及本院也證述清楚。300萬元的高度也有半公尺,十餘人在場,告訴人也說沒有離開現場,我不可能侵占這筆錢。更何況吳仔領300萬這筆錢,是從買方我的帳戶支出第一筆的錢(如果是賣方的人,在共同帳戶轉出),接續一個鐘頭的時間,陸續辦理各項匯款的程序,我不可能抱著這樣的現金陸續辦理其他手續。14年前的事情,我只見過吳仔一次面。酉○○證稱開庭前沒有與丙○○聯繫過,但是97年5月27日筆錄丙○○稱最近才找到酉○○,二者矛盾。丙○○稱租屋給酉○○當工廠使用,與丙○○於原審說證人沒有地方住,提供草寮讓證人住,也不相符。

⑹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1號遺產稅行政訴訟案

件告訴人於9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作證時明確證稱:癸○○那邊的人要錢,開始刁難。84年5月12日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有拿3百萬給癸○○那邊的人,姓林,名字不記得,他不願意寫收據;在拿3百萬元之前,癸○○那邊的人,另外拿一筆4百萬元,是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302頁、第303頁)。

(二)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一致辯稱:⑴民事官司拖很久,丙○○及未○○就寫授權書給我,叫我

去找壬○○他們,壬○○他們找己○○當中人;我與己○○商討和解事宜,拖很久談不成。所以丙○○和未○○及鄭清江(未○○的大哥)就私下找跟洪家有親戚關係的林啟明,去跟洪家談;林啟明、己○○達成和解條件,己○○當場要求先確認中人的費用,開出來的金額均經丙○○、未○○同意並簽立支付承諾書。那些支付價款的明細,在領款之前一個禮拜就已經寫好了,我的領款計算書不是在領款當日製作。

⑵丙○○就中人470萬元的部分,對壬○○提起民事訴訟,

一審丙○○勝訴;但後來壬○○透過陳井星律師、丁○○律師向我拿取三張承諾書,我把承諾書拿給他們以後,二審看到承諾書,丙○○馬上敗訴;丙○○為了這個官司取得勝訴,就否認所有的承諾等,還告我們侵占、詐欺。

⑶中人從頭到尾都是未○○、丙○○叫的;中人費用,他們

都同意,並開立承諾書,我的計算書也是按照承諾書作計算的。

⑷84年5月12日提款當天,提款過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

,當時是丁○○律師、陳井星律師全程負責,我怎麼去污這個錢呢?⑸受告訴人、未○○等委任而製作分配表,我所製作的帳目

,在原審說有製作錯誤,但實際上,對帳的結果,差額是3千多元,在1億7千多萬的金額,3千多元只是計算機尾數的差額,實際上根本沒有錯。

⑹給付中人的款項,是根據承諾書給的;根據告訴人、未○

○在83年4月5日的承諾書2張及同年月30日的承諾書1張給付,其中83年4月5日的承諾書是要給己○○100萬元,另外在83年4月5日要給林啟明、陳江雲、己○○、林三雄等四人300萬元,83年4月30日又給付己○○60萬元,這些承諾書都是經過告訴人丙○○、未○○同意簽名的,後來未○○在84年3月6日死亡,這時己○○又要求給未○○的繼承代表人申○○重新簽名確認;在承諾書上要申○○重新簽名等情,業經告訴人丙○○、證人申○○於原審95年10月4日證述在案,並有承諾書三紙存卷可佐。被告壬○○、告訴人丙○○、證人申○○等人共同前往土地銀行領取補償款時,是他們設在土地銀行的共同帳戶,證人陳井星律師是代表被告壬○○,在土地銀行陳井星律師的助理巳○○有提款3200萬元之後,還有另外提出470萬元,證人巳○○就交錢給書立承諾的中人,這470萬元我都沒有經手,這部分陳井星律師在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表示有到場分到3、40萬元,在原審證述時表示有拿1、20萬元,說詞反覆。

⑺就300萬元的部分,當時吳仔有去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拿錢

,是從丁○○律師的帳戶提領出來的,從銀行調出相關傳票可以看出,順序是第一筆,在場有那麼多人,我也不可能侵吞那筆錢,而且該筆款項提領的手續,我並沒有參與,怎麼去侵吞300萬元。吳仔只有丙○○認識而已,其他人都不認識他。是丙○○找來的,是丙○○的房客,當天丙○○說他的和解協議沒辦法簽成,找吳仔坐鎮,後來和解成立要領款;丙○○說吳仔要300萬元,並說這300萬元要公家出,就是要鄭家一同負擔。

(三)壬○○、子○○二人及其辯護人一致均辯稱:⑴就給付300萬元的部分,法院和解之前,在83年4月5日告

訴人丙○○有承諾要給付庚○○○的辰○○等四位女性繼承人,有承諾書可稽。

⑵84年2月21日、84年5月11日有用甲00000000,提

出1500萬元作為5年定存,因為遺產稅由7千多萬元降為1千多萬元,在雙方自由的意識下,提出1千500萬元供作5年的定存單供擔保之用,現在亦到期,也已經還給告訴人丙○○,此部分亦經證人陳井星律師於原審證述在卷,故被告壬○○、子○○二人均無威嚇告訴人。

⑶就土地增值稅退稅5833萬7109元,被告壬○○、子○○業

已退稅款二分之一即00000000元,交給告訴人、未○○的繼承人,由被告丁○○收執,此一事實,業經證人陳井星律師於原審供證在卷,亦有85年3月19日授權書及丁○○律師之領款收據可證,準此,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子○○二人侵占犯行,亦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丙○○、未○○(歿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辛○○、戊○○、丑○等五人合資(丙○○、未○○二人占百分之九十,餘三人占百分之十)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向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後分割為十九地號及十九之二地號)、十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部分,因買受人丙○○等人未具自耕農身分,而始終未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癸○○亡故後,上開土地由癸○○之子壬○○、子○○、洪松平、洪松安等四人繼承,另癸○○之女辰○○、寅○○、卯○○、洪儷玲四人則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庚○○○,關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原審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成立和解,丙○○、未○○(為原告,於該事件中合稱甲方)與壬○○、子○○、洪松平、洪松安、辰○○、寅○○、卯○○、洪儷玲(為被告,於該事件中合稱乙方)成立和解條件略以:⒈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為臺北縣政府徵收部分,雙方同意徵收補償費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乙方領取其中三千二百萬元,其餘補償金由甲方領取。⒉關於未被徵收之十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部分,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未○○,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賦則由甲方負擔。⒊關於癸○○之遺產稅由上開二筆土地所衍生部分,由甲方向國稅局申請註銷,如未能註銷時,此部分衍生之遺產稅由甲方負擔,並由甲方領取之補償費中負擔之。⒋關於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時機,雙方約定在上開土地所衍生出之遺產稅完全繳清後五日內,雙方會同至有關機關領取,由乙方領取三千二百萬元,其餘補償金由甲方領取,如其中一方在約定時間無法配合領取,他方可不必知會對方,即可領取應得之金額。⒌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部分退還時,其利益由甲乙雙方共享,各得二分之一等事實,為被告壬○○、子○○、丁○○、午○○所是認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合約書、原審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協調契約書、切結書、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板橋市○○○○路至中和界)段工程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以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四頁)。

(二)被訴爭點:

1、被告午○○與丁○○二人部分:被告午○○與丁○○二人有無違背職務,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給付中人林啟明、陳江雲、林三雄、己○○、吳仔費用,共計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84.5.12從陳井星與丁○○於土銀共同帳戶提領之400萬元、70萬元、於丁○○土銀帳戶提領之300萬元,扣掉己○○收到40萬元及陳井星律師見證保管費2.5萬元)。

2、被告壬○○與子○○二人部分:⑴被告壬○○與子○○二人有無恐嚇丙○○及未○○之繼承

人與其訂立補充條款,多收取三百萬元補償費;並以補充協議方式威嚇丙○○及未○○之繼承人等,由徵收補償費中再提出一千五百萬元辦理定期存單,以供擔保。

⑵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4年12月13日,將港子嘴19-1地

號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五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九元,以退稅支票退給癸○○之繼承人壬○○等。被告壬○○與子○○二人是否未依和解條件及相關約定,將應給付予丙○○部分侵占為己有。

(三)關於被告午○○與丁○○二人有無違背職務,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給付中人費部分:

1、告訴人及未○○委任被告丁○○律師,另被告壬○○、子○○等人則委任陳井星律師處理共同領取分配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徵收補償費及十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此為被告丁○○、午○○、壬○○、子○○所是認,復經告訴人丙○○及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關於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過程,據證人陳井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告訴人、未○○之部分繼承人、被告丁○○、午○○、壬○○、子○○等人到我事務所協議由兩造會同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利息之事宜,並簽署「補充條款」,丙○○及鄭家繼承人、丁○○要求領款後要共同開戶頭,三千二百萬元要給洪家男方四兄弟,給洪家四姊妹共三百萬,丙○○及鄭家同意土地增值稅領回後,雙方各得一半,就上開款項的分配,丙○○、鄭家繼承人及壬○○兄弟,雙方都有同意。當場雙方同意由我與丁○○會同雙方人員及中人到臺北縣政府領取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支票後,直接到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以我及丁○○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同帳戶,以便存入該支票。因洪家擔心癸○○之遺產稅會被追繳,就協議由告訴人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以雙方當事人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在我事務所協商時,有很多中人在場,這些中人是指參與關於本案土地稅捐的減免款項領取過程,由雙方各推出的磋商人士。協議時有提到關於律師的見證費及保管費由告訴人及鄭家支出,兩造同意給我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當天開立上開共同帳戶後,有領出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現金,七十萬元部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六十萬元給己○○,加上要給我十萬元;四百萬元部分包含三百萬及一百萬元的中人費用,雙方有約定這四百萬元的費用要支付需徵求雙方當事人確認並同意,當時在土地銀行我曾建議用匯款方式給付中人費用,但在場中人怕有稅捐問題,都要求要拿現金,所以就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出這筆現金並當場分配,其中四百六十萬元部分是經雙方確認並同意,才當場分配現金給中人,我有要求中人給收據,但中人不肯寫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辦筆錄第二十九頁以下);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1偵15063卷一第41頁補充條款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依據該條款第一項第五款內容,委託丁○○律師與陳井星律師開立共同帳戶,須買賣雙方同意才可支出;91偵15063卷一第46頁活期存款存摺上面3500萬是洪家拿走的,1500萬元應該是定存,70萬元及400萬元部分,我不記得,最後金額到1億1千多萬元,是轉進買方丁○○律師的帳戶,買方同意才可支出。另證人申○○於原審亦證稱:徵收補償費的提領過程,係將支票存入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先提領出要給付給對方洪家的款項,例如三千二百萬元和解金、律師保管費、提撥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作為定存、對方洪家四姊妹的補償費及給付給中人的費用,在給付時都有經過丁○○確認蓋章,提領給中人的總額我忘記了,但有提領了二、三筆出來,這筆中人費用由對方拿走,中人費數額丁○○有徵詢我的同意,數額是依據承諾書所記載的總額,還有一筆三百萬元的費用,是要給付給丙○○帶來的中人,提領及給付這三百萬元中人費時,丙○○都有在場,當場亦無人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以下),並有補充條款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井星、丁○○共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金額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以下)。由上可知,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當天,證人陳井星及被告丁○○係經告訴人、證人申○○及被告壬○○等人之確認及同意後,始提領現金四百七十萬元,並將其中十萬元給付證人陳井星作為保管費用,另四百六十萬元則當場分配予在場之中人,同時亦轉帳匯出三千五百萬元,其中三千二百萬元係被告壬○○等人之和解金,另三百萬元給付庚○○○的辰○○等四人,當日並再提領現金三百萬元當場給付告訴人帶來之中間人等語。

2、告訴人及未○○之子申○○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共同簽署承諾書三紙,承諾給付和解中人林啟明、陳江雲、林三雄、己○○共三百萬酬庸及承諾再給付己○○一百萬及六十萬元酬庸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該三紙承諾書影本存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二頁以下)。

3、告訴人於90年7月27日,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1號遺產稅行政訴訟案件準備程序,作證時亦明確證稱:癸○○那邊的人要錢,開始刁難。84年5月12日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有拿3百萬給癸○○那邊的人,姓林,名字不記得,他不願意寫收據;在拿3百萬元之前,癸○○那邊的人,另外拿一筆4百萬元,是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302頁、第303頁)。

4、被告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前之同年五月間某日,曾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收支情形製作徵收補償費乙○○○○,並交予告訴人及證人申○○,該乙○○○○其中第D項記載「江雲費用0000000」、第F項記載「辰○○及己○○費用0000000」、另記載「0000000(吳仔)」之事實,業據被告午○○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補償金發放分配之前,我看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㈡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一頁之補償費乙○○○○,當時是午○○拿給我看,並向我說明,我當時有同意該份乙○○○○的內容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以下),並有上開徵收補償費乙○○○○影本一份存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㈡第七十頁以下)。被告午○○並供稱:上開明細表第D項記載「江雲費用0000000」係指林啟明、陳江雲、己○○、林三雄四人共三百萬元之簡稱;第F項記載「辰○○及己○○費用0000000」係指辰○○四姊妹共三百萬元及己○○一百萬元之簡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經與上開告訴人及未○○或申○○所簽署之四紙承諾書交相對照以觀,前揭乙○○○○第D、F項之記載,確實與承諾書記載之金額相符,則被告午○○因為便宜行事,而將告訴人同意給付「林啟明、陳江雲、林三雄、己○○」四人共三百萬之部分,簡略記載為「江雲費用0000000」;另將告訴人同意給付「辰○○四姊妹」共三百萬元及「己○○」一百萬元部分,簡略記載為「辰○○及己○○費用0000000」,其主觀上自無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又關於前揭乙○○○○記載「0000000(吳仔)」部分,雖無書據可證,然證人陳井星及申○○於原審均已證稱該筆中人費用之支出確實經告訴人及申○○同意及確認;申○○於本院亦證稱:丁○○帳戶確實有支出丙○○請來的中人300萬元;「吳仔」我聽過,沒聽過酉○○這三個字,我不知道哪一個人是吳仔,那天的場面很混亂,很多不相干的人都要來分一杯羹。交付300萬元,未開立收據,要開收據,他錢不要,包含我們這邊及對方的中人,都未開收據等語。因中人吳仔係告訴人丙○○找來,僅告訴人丙○○知曉吳仔真實姓名、年籍,如被告午○○與丁○○二人確實有侵占吳仔中人費三百萬元,為何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作證,迄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始聲請傳喚,是否另有隱情,尚非無疑;再證人酉○○於本院證稱開庭前未與丙○○聯繫過,但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丙○○於本院尚陳稱最近才找到酉○○,二者矛盾;是酉○○於本院證稱未拿到中人費三百萬元,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丁○○、午○○二人之證據。

5、由上足徵告訴人確實同意給付和解中人林啟明、陳江雲、林三雄、己○○共三百萬酬庸及給付己○○一百萬及六十萬元酬庸。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雖推稱:我不同意給中人酬庸,因為丁○○說不簽名就不能領錢,我才在承諾書上簽名等語,然而告訴人在上開承諾書簽名之際,既無遭強暴、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而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自應認其已同意給付上開中人報酬。綜上,被告丁○○、午○○二人自無違背職務,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給付中人費。

(四)被告壬○○與子○○二人部分:

1、關於委任被告午○○處理上開土地之和解及給予辰○○等四人新臺幣三百萬元等事宜,告訴人及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曾共同簽署承諾書一紙,載明「緣未○○、丙○○等二人全權委託午○○代為處理板橋市○○○段十九、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和解事宜,今立承諾書人已徵得委託人之同意給予辰○○等四人新臺幣三百萬元」等內容,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復有該紙承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另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丙○○對其等提出訴訟,所以給其等三百萬元補償,其等四姊妹各分得七十五萬元,我有拿到此筆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是以告訴人及未○○確實委任被告午○○處理上開土地之和解事宜,並同意給予辰○○等四人三百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簽署之情形,據證人陳井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家擔心癸○○之遺產稅可能被追繳,曾與告訴人及未○○協議由告訴人及未○○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擔保,雙方並協議這筆存單雙方各出四個人名義辦理定存,由我負責保管定存單,印章由丁○○保管,因為產生稅捐問題,所以由約定利息一方一半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十頁)。又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申○○與被告壬○○、子○○簽署「補充條款」之情形,業據證人陳井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立「補充條款」時在場人都是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當時雙方律師都在場,中人也在,而且事務所是開放空間,不可能有強暴脅迫情形,被告壬○○、子○○亦沒有對告訴人及申○○施用恐嚇、強暴、脅迫的手段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以下);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署「補充條款」時我有在場,並親自簽名。簽立補充條款過程中,洪家的人並沒有出言要加害我的生命、身體、財產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且洪家擔心遺產稅由七千多萬元減至一千多萬元後,可能會被追繳,要求丙○○及鄭家提供的擔保,衡情,並無不合。足見簽署上開協議書及補充條款之際,被告壬○○、子○○二人並未以將來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則告訴人雖稱:被告壬○○透過丁○○告訴我,如果不在協議書簽名就不能領錢等語,然此情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之意義不符,自不能律以該罪。

3、末查,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上開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五千八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零九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為TA0000000號、受款人為壬○○、子○○、洪松平、洪松安名義之支票退還,該紙支票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兌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稅財一字第○九四○一三一二九七號函文一件存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告訴人及未○○之繼承人共分得其中二分之一即總金額二千九百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業經告訴人授權被告丁○○全部領取完畢,並經證人陳井星律師於原審供證在卷,亦有有告訴人及證人申○○等人簽署之授權書及被告丁○○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以下),足見被告壬○○、子○○並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子○○、丁○○、午○○等四人上開所辯,均尚稱合理。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子○○、丁○○、午○○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以被告壬○○等人之辯詞及證人等含糊不實之證詞諭知被告四人無罪,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云云。

八、本院查原審詳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壬○○、子○○、丁○○、午○○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起訴部分外另主張:⑴被告丁○○、午○○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19-1地號補償金擅自給付丑○二百萬元,擅自給付辛○○、戊○○及丑○等3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四元。⑵84.5.12告訴人土銀活儲戶中二百十五萬元為何被午○○取走,存入其帳戶?⑶被告丁○○、午○○擅將明知應歸屬於告訴人丙○○之退還增值稅款中之七百五十萬元交付鄭家繼承人等5人,顯涉共同侵占、背信。⑷丁○○是否侵占應交付丙○○之退還遺產稅款共計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均與本案無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