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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凃成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小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之胞妹許瑞芬原係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證券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因與前立法委員羅福助就該公司經營權發生糾紛,乙○○乃於92年底,透過前立法委員顏錦福之介紹,與陳崇賢(綽號「黑印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談協助處理上述糾紛,商定由陳崇賢出任乙○○所經營之長泰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安公司」)董事長,由許瑞芬將其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股權移轉至長泰安公司,以便陳崇賢得以長泰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出面與羅福助斡旋,俟許瑞芬取回經營權後,再洽談如何給付報酬。惟嗣因許瑞芬所有之股票遭銀行出售以清償融資債權,已無股權可移轉至長泰安公司,致上開計劃無法執行,陳崇賢心生不滿,乃於93年3月間指示甲○○向乙○○索取報酬,甲○○遂於93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號6樓A2室乙○○經營之「甫辰行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與乙○○商談給付報酬之事,乙○○固曾委任陳崇賢處理前揭事,但乙○○與陳崇賢就報酬多寡並未談妥,乙○○並無簽發本票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義務,甲○○於乙○○表示未肯給付報酬後,竟基於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腰際取出銀黑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一把放置於桌上,向乙○○恫稱:「今日須解決此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惟乙○○仍試圖化解氣氛,雙方僵持至翌日凌晨4時許,甲○○因此不耐,期間兩次取出槍枝脅迫乙○○,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他就要做了(意指對乙○○開槍)」等語,致乙○○迫於無奈而簽發發票日期93年4月5日、面額三千萬元、票據編號312327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三、甲○○於同年7月初某日(確實時間不詳)持系爭本票前往乙○○上開辦公室向乙○○要求兌現不成,因發現載有乙○○女兒地址之信件置於辦公桌上,竟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向該公司會計陳淑薰恫稱:「轉告乙○○,若不聽話要綁架他女兒」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陳淑薰聞言即轉告乙○○,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嗣於93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再度前往乙○○前揭辦公室,即為警逮獲。

四、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陳崇賢、顏錦福、趙國生於原審審判外之陳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94年簡上字第380號卷內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於檢查事務官前之證詞,及證人陳淑薰於偵查中於檢查事務官前之證詞,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淑薰在偵查中檢查事務官前

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可以採為證據之情形,且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兩人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但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淑薰均未具結,亦未賦予被告實質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乙○○透過前立法委員顏錦福之介紹,委託陳崇賢處理上開大信證券公司經營權之糾紛,約定事成之後給付報酬,故乙○○與陳崇賢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陳崇賢遂委請被告與乙○○相約於93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號6樓辦公室協商報酬。協商之初乙○○先開價一千萬元,被告則表示希望能提高至五千萬元,經過磋商後,達成乙○○給付三千萬元報酬之協議,乙○○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轉交陳崇賢。協商過程中,除乙○○外,並有該公司會計陳淑薰全程在場,陳淑薰並曾因倒茶水而數度進出辦公室,且多次接聽電話,行動甚為自由,可見乙○○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未恐嚇乙○○,更無持槍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93年7月間某日,陳崇賢因乙○○拖延給付系爭本票款項,故再次委託被告向乙○○催討,幾經聯繫後,乙○○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票款,雙方遂約定於93年7月14日在乙○○之辦公室洽談,被告依約前往,乙○○竟報警誣指被告恐嚇取財,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辦。本案陳崇賢曾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在案,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判決乙○○敗訴在案,該案已就乙○○、被告,及證人顏錦福、趙國生、陳淑薰分別傳喚,可證乙○○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被告並無持槍脅迫之情事,被告事後前往催討,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不法手段,難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或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陳崇賢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票字第324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判決駁回乙○○之訴,惟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上字第380號裁判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案外人陳崇賢對於乙○○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3273號及94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以下、原審卷二第37頁以下)。

㈡被告雖稱,其係陳崇賢所經營長泰安公司之職員,惟經本院

訊以有無扣繳憑單等資料,被告答稱,無此資料,則被告所述,伊係長泰安公司職員一節,尚難採信。又被告於93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受陳崇賢之委託,前往臺北市○○○路○○○號6樓A2室乙○○辦公室與乙○○商談時,先自腰際取出銀黑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一把放置於桌上,向乙○○恫稱:「今日須解決此事」等語,乙○○試圖化解氣氛,雙方僵持至翌日凌晨4時許,被告因此不耐,期間兩次取出槍枝脅迫乙○○,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他就要做了(意指對乙○○開槍)」等語,致乙○○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淑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以上均見原審96年5月10日審理筆錄),兩人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足資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證人陳崇賢於偵查中略證稱:被告是長泰安公司的職員,伊請被告去找乙○○,問乙○○有無紅利可拿,因為乙○○及其妹許瑞芬拜託伊擔任長泰安公司董事長,處理大信證券公司中與股東羅福助的經營權糾紛,後來大信證券公司的股票股價從7、8元漲到17、18元,伊認為許瑞芬因此獲利,才請被告去找乙○○問看有無紅利可拿,後來被告帶回系爭本票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而證人顏錦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略證稱:伊受乙○○及許瑞芬之託介紹陳崇賢與其等認識,欲藉由陳崇賢之影響力與羅福助陣營抗衡,協助許瑞芬取回對大信證券公司之經營權,雙方本約定於大信證券公司董、監事改選時,如許瑞芬一方人馬當選二席董事,其中一席董事將由陳崇賢出任,使陳崇賢得以進入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會與羅福助陣營對抗;嗣因許瑞芬陣營在董、監事改選時僅當選一席董事,原訂計畫無法遂行,雙方乃議定由陳崇賢擔任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再由許瑞芬將其對大信證券公司之股權集中至長泰安公司,屆時陳崇賢即可以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身分,請羅福助陣營關照,嗣陳崇賢依約成為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但許瑞芬並未依原訂計畫將其在大信證券公司之股權集中至長泰安公司,並向伊表示不願再繼續委託陳崇賢處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案件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陳崇賢確於92年9月間成為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73頁)。再參以證人即陪同陳崇賢至長泰安公司視察之律師趙國生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案件中證稱:陳崇賢曾向伊表示係受託解決大信證券公司之經營權糾紛方欲入主長泰安公司,且當時伊亦親聞乙○○、許瑞芬與陳崇賢提及大信證券之事,並談到羅福助,說要藉助陳崇賢之人脈與羅福助對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案件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陳崇賢入主長泰安公司成為該公司董事長,係為執行乙○○所委託處理大信證券公司經營權糾紛事宜之計畫,故被告辯稱乙○○委任陳崇賢處理大信證券公司經營權糾紛,而其受陳崇賢之委託前往乙○○辦公室洽談委任事務等語,應可採信。乙○○與陳崇賢就處理前揭大信證券公司經營權糾紛一事確有成立委任關係。惟委任契約之報酬,應由當事人約定之,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委託陳崇賢幫忙時,並沒有談到酬勞,因為先決條件是伊妹妹許瑞芬將股票拿到長泰安公司,這個條件並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談到酬勞,陳崇賢擔任長泰安公司董事長沒有出任何錢,沒有領車馬費或是董事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本票到期後,陳崇賢曾指示其前往乙○○處催討,當時乙○○表示暫無現金支付,願以其他方式償付,並提出文件資料證明其正與他人從事業務合作,將可從中獲取鉅額利益,俟該合作案完成後取得款項即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為取信於陳崇賢,並當場簽署業務合作同意書交以被告收執,載明願將與他人合作所得之業務獎金二分之一捐給被告管理之三皇宮建廟,並提出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案件第51頁,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該商業合作協議書上僅有乙○○之簽名,並無簽署日期或陳崇賢或被告之簽名,難認乙○○與陳崇賢就前揭委任契約已有約定相當金額之報酬之合意,亦不得以該商業合作協議書即認定乙○○有同意償付系爭本票或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此由乙○○事後未給付該金額,而陳崇賢不得已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則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更可以證之。被告辯稱乙○○係因給付前揭委任事務之報酬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如其持槍脅迫乙○○簽發系爭本票,當可迅即離去,何以需花費長達5、6小時與乙○○週旋,且當日陳淑薰行動甚為自由,何以乙○○未暗示其報警,或於事發後報警處理,均與常情不符云云。然乙○○係經由前任立法委員顏錦福之介紹而委任證人陳崇賢處理大信證券公司中許瑞芬與羅福助之經營權糾紛,由當事人間之背景及社會地位觀之,乙○○於事發後擬先觀望協商,低調應付,而未於第一時間循通常模式報警處理,並未悖於情理,難以據此否認被告之犯行。被告當日所持之槍枝雖未扣案,然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於90年4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反面)可按,可見其取得槍枝並非難事。且乙○○與陳淑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73號案件審理中隔離訊問時均證稱:槍管是銀色的,手把是黑色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23273號案件第112頁及第11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隔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總共掏槍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及第25頁),如非親身見聞,何以兩名證人均能具體描述槍枝之形狀、顏色及被告當日之動作,堪信被告當日應有持槍要求乙○○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槍要求乙○○簽發本票,縱未施以壓制或強暴之行為,但乙○○之自由意志顯已受到壓迫,足以使乙○○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93年7月初某日(確實時間不詳)持系爭本票

前往乙○○上開辦公室向乙○○要求兌現不成,竟向該公司會計陳淑薰恫稱:「轉告乙○○,若不聽話要綁架他女兒」等語,陳淑薰聞言即轉告乙○○,致乙○○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後被告就一直來向伊要錢兌換系爭本票,又在會計桌上看到伊女兒的信封,就把他拿走,問我會計這是否是伊女兒之信封,並同時跟會計陳淑薰說要對伊女兒不利,這是伊聽陳淑薰說的,日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反面)。證人陳淑薰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一次被告去公司在伊位置上拿走乙○○女兒之信件,並跟伊說他知道乙○○女兒住在哪裡,並把信封拿走,就是信用卡公司通知之信件,上面寫有乙○○女兒之地址,伊有轉達被告拿乙○○女兒信件之事予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兩人證詞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被告雖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但證人陳淑薰就被告拿取載有乙○○女兒地址之信件之行為細節,證述甚明,而證人陳淑薰與被告夙無仇怨,如無其事,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請求再傳訊證人陳崇賢、趙國生律師、謝明華會計師

證明陳崇賢與乙○○間有委任關係,雙方係屬有償委任云云。惟乙○○與陳崇賢間應有委任關係,但就報酬之金額,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傳訊該三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法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

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看本院95年12月13 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茲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刑法分則之條文中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㈣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三、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參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參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槍脅迫乙○○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其認乙○○與陳崇賢間具有委任關係而向乙○○請求委任報酬,乙○○與陳崇賢間就委任報酬之金額固尚未協商一致,但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所取得者為有價證券之財物,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乙○○固曾委任陳崇賢處理事務,但雙方就委任事務之報酬金額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乙○○並無簽發三千萬元本票之義務,被告竟持槍脅迫乙○○簽發系爭本票,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乙○○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上開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嗣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再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查被告將加害乙○○之女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告知陳淑薰,並明示陳淑薰轉告乙○○,致乙○○心生畏懼,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連續犯關係,尚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持槍脅迫乙○○簽發本票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持槍脅迫乙○○簽發本票之行為,因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乙○○行無義務之事,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又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素行不佳,竟持槍脅迫乙○○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甚鉅,並為催討款項而恐嚇乙○○,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乙○○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再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年;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持以犯罪之槍枝並未扣案,該槍枝是否屬殺傷力,亦未能究明,即不得認定其係違禁物,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且既未扣案,被告亦否認執有該槍枝,為免執行之困擾,亦不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二罪,均合於該條例減刑之要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