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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林建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 系爭停車位係伊母親吳水雲於民國 (下同)84 年間購買新竹市○○路○○○號3樓之7房地時所同時購買,伊母親吳水雲迄至死亡前雖未曾告知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但伊母親吳水雲死亡後,伊整理伊母親吳水雲所購買新竹市○○路○○○號3樓之7房地之原審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 -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樓編號4號停車位之事,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位編號本來就噴漆為「4」,且該大廈住戶潘坤培所有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3樓車位配置圖亦標明系爭停車位為編號4號,當初伊誤認4號車位是伊所有,後來才知車位不是伊的,伊客觀上雖有佔用系爭停車位,但主觀上並無竊佔犯意云云。

三、惟查: 原審係依憑證人陳立賢、林茂賢、曾煥超、鍾佳蓉之證述,及新竹市○○段4768、4806建號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愛菲爾大廈委託辦理過戶紀錄、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4年9月16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031934、031936號核定房屋稅值函(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之7、新竹市○○路○○○號3樓之9房屋稅值,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7、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9)函等資料,認定被告之母吳水雲所購買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之7房地時確未同時購買停車位;而告訴人甲○○所有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之9房地則有約定之專有管理使用停車位;並以被告所辯伊係因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樓編號4號停車位之事云云,顯非事實;復以被告辯稱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位編號本來就噴漆為「4」云云,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佔犯行,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竊佔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人更替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長期竊佔系爭停車位,嗣告訴人前手拍定人曹竹涓主張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時,被告又自行繳納停車費,試圖以此掩飾其竊佔犯行及造成其有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假象,更進而排除專有管理使用權人即告訴人甲○○之管理使用,竊佔時間非短,且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後,被告為掩釋犯行,又提出極可能係其變造之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意圖誤導法院,並於原審現場履勘前,將該大廈地下室3樓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塗上潦草之油漆「11」號,意圖彌縫其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本應從重量刑,惟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參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