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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 4月28日92年度上易字第 157號確定判決所指被告甲○○連續背信之犯罪事實,犯罪方式係以合建契約構建房屋之方式等為積極或消極之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核與本件起訴被告甲○○亦同屬所任職務階段於各該合建契約案成立後,因契約糾紛發生後之對於委任人權利之消極性而已,前後 2案間,其「犯罪時間緊接」,且其違背任務之行為手段方式,亦均為缺少積極性為權利主張,進而有損害於委任人利益之方式相類,則本件起訴部分,核與該案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據上述,本案與前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相近,犯罪手法復亦相類,且被告各係受任事務之際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堪可確信。被告為連續背信之犯行,雖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顯係在該案宣示判決日前;則本案既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57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上揭說明,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 90年3月間起至92年 4月間止擔任路德會董事長時,明知路德會於79年間與介鴻公司所簽署關於臺南市○區○○○段 667之19及82號土地之合建契約,約定該契約經內政部核准始生效,仍於受讓契約之雲南公司於「90年間」起訴請求路德會履約時,故意不到庭爭執該契約未經核准,致路德會敗訴,甚至於「 92年7月17日」代表路德會與受讓契約之林俊甫達成和解,承諾由路德會賠償2840萬元;另於「90年11月間」,發函請日光燈公司對路德會起訴,暗示可循上開模式規避內政部之審核,以解決路德會於86年5月間所簽署關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合建契約問題。以此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背信之時間似係在「90年3月間起至92年7月17日」,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57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之背信時間係在「85年至88年間」,前後二者,相距 2年,如何認定係「時間緊接」?不無疑義。原判決未察,率認「 前後2案間,其犯罪時間緊接」,逕認為連續犯,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本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 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