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214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大鎖壹付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臨巷道交叉路口),適甲○○駕駛自小客車自同巷4弄8號對面巷道欲左轉進入同路67巷時,因甲○○認所餘路面過窄無法左轉進入該67巷內,遂按鳴喇叭示意乙○○將車輛移開,乙○○則認所餘路面足以左轉而不願移車,甲○○仍示意要乙○○移車,乙○○則回稱妳是不是沒有駕照,路那麼寬沒辦法過,沒有駕照開不過是妳的事情等語,甲○○出於無奈在車上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乙○○見狀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甲○○嚇稱「妳去叫男人來,越多越好」等語,隨即返回車上取出汽車大鎖(甲○○誤以為球棒)走向甲○○車旁,以該汽車大鎖敲打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而以此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等言語行動恐嚇甲○○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伊當時是將車停在土城市○○路 ○○巷○弄○ 號的門口,伊已經有跟屋主商量暫停一下,屋主也同意了,剛好那時告訴人甲○○開車到巷子口要左轉,所以就鳴按喇叭,因為伊當時已經下車了,伊看距離位置有夠過,之前又有車可以過去,所以伊就沒有移車,她又一直按喇叭,所以伊就問她是不是沒有駕照,路那麼寬都還不能過去,她就回稱你管我有沒有駕照,就要求伊把車子開走讓她過,伊就不理會她,伊說妳沒有駕照,妳開不過是妳的事情,後來她就打電話要找人來,伊有說「妳去叫男人來,越多越好」等語,並有去伊車上拿汽車大鎖下來走向告訴人車旁等事實(詳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之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是告訴人先打電話要找人,而後來用台語對伊說有種就別走,伊去拿大鎖是為了要制止告訴人罵人,沒有敲打告訴人的車窗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偵訊均指稱伊當時要左轉,請被告移車,被告不肯,還對伊說要伊去找男人來,越多越好,且拿球棒敲打伊車窗玻璃等情(詳95年度偵字第14997 號偵查卷第5頁、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弄○號前是否有因行車而與人發均糾紛?)是的」、「(檢察官問:當時情形為何?)當天我是從8 號對面巷子要左轉,在T 型路口有一部車,我就按喇叭,過了好一段時間,該車的車主才下車,我跟他說請他移車,他就說路這麼寬為何無法左轉,接著他就對我咆哮」、「(檢察官問:他是以何口吻向妳咆哮?)他用台語對我咆哮說路這麼寬,為什麼還開不過去,後而還加了一個幹字」、「(檢察官問:事後情形如何?)事後他還是不移車並告訴我說不移就是不移,要怎樣,後來我覺得事情不能這樣下去,我就打電話報110找警員來處理,被告也有走過來聽到我在打電話報警,並叫我要多叫些男人來,在這個過程當中被告又到車上拿出棒球棒出來。後來電話接通,我就告訴警員被告已拿出棒球棒,警員就叫我先把車窗關上來,被告就拿棒球棒敲打我駕駛座的車窗,我當時很怕,被告並有在咆哮,我不知他在說什麼,當時並沒有人過來幫忙我,直到我電話掛完後,被告就到車上把車子移走,後來警員來了,但被告已走了,我有將車號告訴警員才找到被告的」、「(檢察官問:在整個過程中恐懼感從何時開始?)從被告下車對我咆哮時我就很怕,後來被告從車上拿下棒球棒時我就更害怕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黃安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當天我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有的」、「(被告問:當天我是否是停車停在你家門口,我是否有說我要停一下馬上就要開走了?)是的,我有答應你」、「(被告問:當天被害人按喇叭時,我是否有跑去跟被害人說話?)有的」、「(被告問:當時我說了什麼?)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停車是暫停你的門口,說要上樓,被告是否已上樓?)當時被告剛停車,被告的太太就抱小孩正要上樓就發生被害人按喇叭的糾紛」、「(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站在6 號前?)我是站在6 號遮雨棚下與我朋友聊天」、「(檢察官問:當時你與被害人車子距離為何?)約20幾呎左右」、「(檢察官問:被告第一次過去與被害人說話時你是否有聽到?)我剛開始還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檢察官問:你與被害人的距離有無聽到他們的對話?)我是有聽到被害人說要過,被告要被害人車子切一下就過去了,實際上對話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被告走過被害人車旁後是否又走過去一次?)被告跟被害人說完話後又走到6 號前,我有要被告讓一下,後來被告有說被害人在打電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到車上拿東西,因為被告的車子很高,但被告後來確實有走過去被害人車旁。之後二人就發生事情了」、「(檢察官問:被告於第二次過去與被害人說完話後是否就離去了?)因為當時後面有一輛廂型車要過來」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參酌被告上開供述、證人黃安全之前揭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機攝錄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為案發時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臨巷道交叉路口),而甲○○駕駛自小客車自對面巷道欲左轉進入被告停放車輛之巷道,因無法左轉而停在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側,其間有數輛機車穿越二車間,嗣被告有返回其車內,隨即下車後則走向甲○○之車旁,數秒後被告才又返回其車內發動車輛離開現場,此有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均足認證人甲○○指證情節非虛,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證人甲○○雖指證被告案發當時係持球棒,然被告堅詞係持汽車大鎖非球棒,而證人黃安全則證稱因被告的車子很高,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到車上拿東西等語,參酌案發時為十九時二十分許之夜間,光線不佳,且證人甲○○當時正處於畏懼之情境,恐係誤視被告所持之物,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持球棒,被告既自承當時確係持汽車大鎖,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之供述為憑。又被告僅因上開行車糾紛,告訴甲○○人欲打電話報警,即出言對告訴人嚇稱「妳去叫男人來,越多越好」,並返回車內拿出汽車大鎖至告訴人車旁敲打告訴人之車窗,告訴人甲○○當時係獨自駕車之女子,且天色昏暗又無任何人出面排解糾紛,被告之上開言語、舉動客觀上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屬當然之情,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大鎖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四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