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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林啟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林啟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87號、91年度偵字第2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出資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晉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號,另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設立臺北辦事處處理帳務,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將公司轉讓予黃銘坤實際負責、辦理更名登記),為堃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包括報稅、融資)業務。二人另以吳植良為登記負責人、同時僱請甲○○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報稅資料影本、及與銀行貸款資料聯絡提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丙○○、甲○○三人因堃晉公司需款周轉孔急,為使堃晉公司能順利取得融資,利用一般會計師財務簽證均於隔年四、五月間始能辦理完成;而於前次財務簽證後至翌年財務簽證辦理完成前之期間,一般銀行融資所需之營業狀況,僅提出經稅務機關收件蓋章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簡稱四○一報稅單),為使提供銀行參考之四○一報稅單中顯示堃晉公司營業淡季期間仍有相當高額之銷售狀況,且年度營業數字得與此後完成之會計師財務簽證數字相合,竟共同意圖為堃晉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乙○○、丙○○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現更名為復華銀行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即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銀行核貸、或撥款,再應銀行要求相關財務簽證、四○一報稅單審核之際、於提供前某日,在堃晉公司臺北辦事處,由甲○○重新登載不實內容之「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甲○○並另行製作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之四○一報稅單,將淡季(即八十五年七至十月)之四○一報稅單中「銷項」銷售額相關欄位之數字調高,同時將其餘旺季(即八十五年

十一、十二月)之四○一報稅單「銷項」銷售額數字調低,再將原堃晉公司四○一報稅單上「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剪下影印,黏貼於偽造內容不實之四○一報稅單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再整張影印,以此偽造「經桃園縣稅捐處收件報稅之四○一報稅單」影本(偽造不實數字、印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旋由乙○○、丙○○、甲○○將該等偽造之四0一報稅單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使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借貸、或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附表二所示之金融行庫因規定不需參考四○一報稅單,而未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張淑真(貞)」、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行庫。嗣因邦德公司無法按期償還利息及貸款,上開金融行庫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本件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吳植良、許原榮、呂理龍、蔡志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均係於修法前依法定程序調查,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證人吳植良、許原榮、呂理龍、蔡志謙復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於桃園調查站、北機組及偵查、原審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丙○○及乙○○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甲○○於桃園調查站、北機組、偵查中及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丙○○及乙○○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莊連清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經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未到案,有該署雄檢惟竹96助343自第380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無從傳喚或拘提同案被告莊連清供被告三人對質詰問;被告三人於本院亦未聲請傳訊莊連清到庭詰問,當不侵害被告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同案被告莊連清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吳植良於偵查中亦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吳植良已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以證人吳植良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林建成偵查中證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建成於偵查中證言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於原審坦承在上開時地投資、任職投資堃晉公司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二人僅係金主,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實際經營者為莊連清,丙○○雖為總經理,但僅在旁學習,並未負責業務,銀行貸款、聯絡均為莊連清處理等語。被告甲○○辯稱:雖曾經將原來堃晉公司之銷售額申報書改過銷售額數字、再將原來真正之申報書上稅捐處印文剪下來影印,據以影印完成,但僅送過亞太銀行、中興銀行二家。當時係為平衡各月業績額,並於年底有將數字再調回,年度總營業額均未變動,銀行自未陷於錯誤,況各銀行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貸款款項核撥,與四○一報稅單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出資堃晉公司後,即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植良,該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號,另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設立臺北辦事處處理帳務,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將公司轉讓黃銘坤實際負責、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堃晉公司、邦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六)卷第一至七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堃晉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並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其中包含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四○一報稅單」)辦理貸款、請求核撥等情,為被告乙○○、丙○○、甲○○所不否認,復有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興銀債字第二五七七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以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信銀桃字外發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提出供中興銀行申貸之四○一報表(見聲字卷第四四至五六頁)、復華(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復重字第一六二號函及附件核貸程序文件(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以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復銀重字第九一號(見原審卷三第三二五頁以下、聲字卷第五七至九七頁)、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華信維字第一五七號函及邦德公司全部貸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華信維字第四○一號函(見原審卷三第六十頁以下、聲字卷第一六二頁以下,第一六九頁)、明細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一三三頁)、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國券審發字第三一六號函及附件授信往來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八七頁)、(見聲字卷第一八六頁以下,第二二五頁)、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日盛銀八德字九五○三五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三一七頁、聲字卷第九八至一一六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中信銀法桃園字第九四八○三○二○○○三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二八○頁以下、聲字卷第一一七頁以下,第一三九頁以下、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經原審將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調取之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人電腦申報書年檔資料,與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真正提出桃園縣稅捐處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真正,見聲字卷第三五至四十頁)比對結果,其中堃晉公司提出之附表一、二銀行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之「四○一報稅單」資料所載附表

一、二銀行者之「銷項」銷售額、實際進項總額等各欄數字,與實際堃晉公司向桃園縣稅捐處申報於電腦申報書年檔顯示之銷售、進項總額數字不合(詳如附表三所示)、亦與真正提出於桃縣稅捐處申報之各欄(包括統一發票明細、進項憑證、應實繳稅額等)數字均無相合之處;且堃晉公司提出申報、經桃園縣稅捐處收件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蓋用之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外圍圓圈為複圈;收件員姓則名為「張淑真」。然堃晉公司另提供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二月之稅單,「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外圍圓圈則為單圈、收件章員姓名亦為「張淑貞」,二者迥異,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業稅收件章(見聲字卷第四一頁)在卷為憑。足見堃晉公司提供與貸款銀行用以申貸、核撥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一報稅單」係屬偽造無疑。

(四)被告乙○○、丙○○坦承出資堃晉公司;而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係乙○○於霸鋼公司職員,乃跟著乙○○過去,工廠負責人係莊連清,但丙○○職位更高,而莊連清有事均會找乙○○討論,且報表製作完成後正本於會計師處,但影本即送至臺北辦事處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三五至三九頁)。證人即堃晉公司副總經理莊連清於偵查中供稱:堃晉公司之實際出資、負責人係乙○○、丙○○;我是八十五年六月進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離開,我只負責工廠生產,財物我不懂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六一七號卷第六七;六八及九二至九四頁);證人即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植良於北機組及偵查中證稱:受乙○○之託擔任堃晉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有公司財務、人事決定權,而工廠實際負責人則為丙○○,相關貸款事項亦係至臺北市○○路○段之辦公處簽署等語(見調查局(一)卷第一八三頁以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卷第二一背面以下);及至原審證稱:我於公司股款均係乙○○出具,補貼車馬費亦係乙○○應允、交付,而丙○○為實際負責人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

二、一四四頁)。依上開證人所稱,堃晉公司實際出資、負責人係被告乙○○、丙○○;吳植良僅為掛名負責人。莊連清亦僅係協助工廠生產,並受僱於堃晉公司,已見被告乙○○、丙○○確有參與堃晉公司業務。再依被告乙○○、丙○○提出之堃晉公司聲明啟事廣告(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所示,邦德公司(即堃晉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即免除莊連清副總經理職務,倘被告乙○○、丙○○僅為金主,豈有免除莊連清副總經理職務之權利。足見堃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丙○○無疑。被告乙○○、丙○○辯稱僅係金主,並非實際負責人,委無可採。

(五)證人林建成即原亞太銀行初級襄理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承辦貸款時就是由丙○○及乙○○夫妻接洽的,來銀行辦手續的也是他們二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證人許原榮即原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人員於桃園調查站稱:邦德公司均係由乙○○出面與本公司接洽辦理融資等語(見聲字卷第十二頁背面、桃偵字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呂理龍即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於桃園調查站及北機組稱:丙○○及乙○○夫婦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來本行接洽辦理融資貸款,並提供四○一報稅單等審查資料,乙○○並曾多次來本行接洽商談融資貸款事宜等語(見聲字卷第二一頁正面、桃偵字第二六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有承辦邦德公司融資貸款事宜,因沒有通過,所以跟乙○○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證人俞允文即原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人員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我有參與聯絡客戶、授信部分,貸款業務是乙○○與丙○○跟我聯絡的。乙○○是洽談案件及提供財務、稅務資料,而丙○○則是前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0頁)。證人呂陸陸即原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承辦人於原審證稱:信維分行貸款給邦德公司時我主要是跟乙○○往來,辦理貸款前我和王襄理、乙○○有去看大溪及苗栗廠……由丙○○導覽,現場也只看到丙○○一個主管,看過之後乙○○跟我們談;邦德公司後來不還款時,我一直找乙○○,問他為何不繳息,乙○○說他會找一個非常好的客戶來承接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十至九三頁)。證人蔡志謙即原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授信人員於北機組稱:邦德公司是由乙○○來洽談本件貸款的等語(見調查局卷(四)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依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所證,本件融資貸款均係由被告丙○○或乙○○與銀行接洽,被告丙○○並擔任保證人;且於邦德公司無法繼續還款時,被告乙○○亦向呂陸陸承諾提供承接債務之人,莊連清不曾出面辦理貸款。足證本件辦理融資貸款均係被告乙○○、丙○○。被告乙○○、丙○○辯稱:實際與銀行接洽之人為莊連清,殊無可信。

(六)被告甲○○於原審坦承:有將原來堃晉公司之銷售額申報書改過銷售額數字、再將原來真正之申報書上稅捐處印文剪下來影印再影印,並應亞太銀行、中興銀行要求供為核撥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而被告丙○○於桃園調查站另供稱:銀行融資為我和乙○○共同辦理,至於四○一報稅單則係由財務負責辦理,財務經理為甲○○(另接手人為楊惠玲),負責管理四○一報稅單,而我知悉堃晉公司辦理貸款時將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四○一報稅單內容做調整,調整原則為營業額不變,但降低成本、提高獲利,而已剪貼方式將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再以影印處理等語(見桃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被告乙○○於桃園調查站亦自承:為向銀行辦理融資,需減列成本、增列盈餘,但總銷營業額需一樣,則四○一報稅單內容必須調整,才能貸到我希望融資額度,故向銀行辦理融資時之四○一報稅單需與實際提出申報營業稅之四○一報稅單不同等語(見桃偵卷第五頁背面)。被告三人於調查局均坦承有偽造四○一報稅單,並向銀行提出使用之事實,復有於被告乙○○、丙○○、甲○○主要辦公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亦扣得經事後填載不實內容、經剪貼影印偽造「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之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二月份四○一報稅單在卷可憑(見桃偵卷第四八頁、偵字第七五一三號卷第十五頁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四三五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六)。足見被告乙○○、丙○○係為能向銀行融資,乃與堃晉公司財物經理即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製作、行使不實之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

一、二月份四○一報稅單向銀行辦理核貸,使銀行誤信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度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銷售情形堪以認定。

(七)雖被告甲○○辯稱:僅向中興銀行、亞太銀行二家銀行提出不實之四○一報稅單;被告三人另辯稱:變造四○一報稅單僅係將公司淡季、旺季營業收支調整,年度盈收並無變更,銀行亦未參考核貨,自無致生損害於銀行等語。惟堃晉公司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貸款,均有提出被告甲○○等人偽造之堃晉公司四○一報稅單,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行庫作為審核貸款之依據,業經查明如前。況倘各該行庫審核貸款時,無須提出四○一報稅單,被告三人何須共同偽造堃晉公司四○一報稅單,並持向銀行行使?足見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信。被告乙○○、丙○○聲請傳訊證人梁建銚、曾平允等人,欲證明四○一報稅單之用途,自無必要。

四、被告三人向各銀行間貸款之事實

(一)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

1、寶島商業銀行(即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部分:證人呂理龍即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於桃園調查站證稱:本行規定一般申請具備資料中財務報表除需會計師財務簽證外,另包括四○一報稅單,而審核依據則為具備資料再現場勘查,依據全年銷售金額除以周轉次數乘以墊付成數減去其他局墊付票款金額方可動用等語(見聲字卷第二十頁);及至原審證稱:有承辦邦德公司融資貸款事宜,因沒有通過,所以跟乙○○接洽,在調查局提到邦德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應提出資料及審核依據,是一般通案都需要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四、二三七頁)。而堃晉公司辦理本件貸款確有提供四○一報稅單(見聲字卷第九八至一一六頁),則以該行之作業授信流程,被告三人提出之「四○一報稅單」之銷售金額,已使寶島商業銀行核准金額之額度作業流程陷於錯誤,而先後核貸三千萬元及五百萬元。

2、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部分:

(1)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授信貸放程序、手續相關第二節第二點規定:申請貸款除需具備公司證照、章程、合夥契約、股東合夥人名冊、董監事名單及擔保品明細表或全狀、憑證等外,就財務資料需具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款級借款明細表、擴充計畫內容、或營業計畫、預估損益表、中長期借款分期償還計畫、現金收支預估表、財產目錄等,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企審管字第○九五○八九二五號函及附件辦理授信貸放程序、手續相關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十三頁以下)。則該行於申請貸款時,需具備相當之財務報表為必要。

(2)證人蔡志謙即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受信人員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邦德公司的貸款業務,當時是王襄理說他會安排去看工廠,我就和王襄理及呂陸陸一起到邦德的桃園工廠大溪、苗栗工廠去參觀,要去確認工廠是否有確實營業。報稅規定是五月底要申報,所以五月底才會有報表,在五月底之前要提供公司全年度(申請前一年,已經正式申請過的)的四○一報稅單,但如果有會計師簽證,我們還是會要求四○一報稅單的影本,但是判斷是以財務簽證為主要依據。只有財務簽證,沒有四○一報稅單,是不行的。有了財務簽證以後,還要四○一報稅單,這是我們制式的要求。對四○一報表真或假我們不知道如何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以下),則貸放程序中借款戶提出貸款申請時、甚或徵信分析、撥款轉帳等程序中,雖無需附具四○一報表,然因於提出申請時尚未能取得最近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自應以「四○一報稅單」替代。

(3)本件被告等人提出貸款申請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間,惟最近年度之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僅至八十四年,故八十五年間之營業狀況,即需以「四○一報稅單」為必要參考,依該行之作業授信流程,堃晉公司申辦本件貸款時,被告三人確有提供「四○一報稅單」之銷售金額供該銀行核貸,○一報稅單(見聲字卷第一六七至一八○頁),則以該行辦理授信貸放程序,被告三人提出之「四○一報稅單」之銷售金額,已使該銀行授信作業流程陷於錯誤,而先後核貸四百五十萬元及四百八十六萬元。

3、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部分:據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及附件授信業務手冊(見原審卷四第三一頁以下)所載:該手冊第一章第三節貳㈤就客戶應檢具之最近三年財務報表、產銷量值表,記載「授信金額達財政部規定者,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此部分資料中,雖未包括四○一報表,然因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時為申貸,因最近一年即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並無任何符合規定之「經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惟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國券審發字第三一六號函及附件授信往來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八七頁以下)顯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月營業收入六億四千九百萬元」,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業概況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報告書,至八十五年間營業則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九頁以下)、全年份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且其中另包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四○一報表作為徵授信參考(見原審卷三第九三頁)。足見該行確有引用被告三人偽造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之營業銷售資料為徵信資料,並陷於錯誤甚明。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信銀信管總處外字第九五八○五七二○○五二號函及附件授信章則輯要中所載(見原審卷四第五九頁以下):徵提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中就授信融資金額達三千萬時,即應徵提最近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為分析依據,不得以稅務簽證報表代替,並直接引用該報表作為徵信報告之財務分析,但如最近月分之財務報表尚未編印,亦應參酌四○一報稅單之數據,徵提之當年度至最近月分之自編報表及月營業報繳稅單影本分析,係用以反應實際營業額,並於批覆書上註記,是於最近月分之財務報表尚未編制之際,四○一報稅單上之營業情形,即為徵信分析之主要資料。而本件被告等於申請貸款時,確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一報稅單」,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信銀桃字外發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三至一九六頁)。則以該行辦理貸款作業徵信流程,被告三人提出之「四○一報稅單」之銷售金額,已使該銀行徵信、授信作業流程陷於錯誤,而核貸四千萬元。

(二)附表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部分:證人許原榮即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本件授信經辦人員於原審證稱:四○一報稅單是表示這家公司在申報的這幾個月所生之營業額,乙○○及丙○○是連帶保證人,在授信往來期間有見過甲○○送資料來銀行。申請貸款提出資料包括四○一報稅單用以表示堃晉公司營業額情形,但其中無法看出損益,損益將以會計師財務簽證為準,四○一報稅單只是附加部分;本件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間營收則以公司暫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判斷依據,而四○一報稅單是用來比較各年度同期間營收差別的參考資料;如果四○一報稅單是假的,我們就不會承作,之前沒有發現是假的。八十六年五月之後邦德公司情形如同我在調查局所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至十九頁)。則該行要借款人提供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目的,雖為分析借款人財簽內營業收入之合理性,並為評估其營運周轉金需求及還款來源之依據,惟僅屬參考資料,並非唯一依據。且經原審調取堃晉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資料,堃晉公司貸款係以「墊付國內票款周轉金」、及「經常性周轉金應收帳款」申請貸款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興銀債字第二五七七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以下)。則由該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資料中可知:其中第一、二筆借款之公司業務、財務參考資料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會計師簽證,並無任何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另第三筆之借款,始由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參考業務、財務資料仍同前二筆,亦無任何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授信財務參考資料欄中均未勾選「報稅」欄項等情。足見被告三人雖已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一報稅單」,惟因中興銀行核貸時並未參考,自無陷於錯誤之事實。

2、亞太商業銀行(即現復華銀行)三重分行部分:

(1)經原審函詢該行核准貸款程序,該行覆稱:依據亞太商業銀行各級授信額度權限表、一般周轉金貸款辦法所載(見原審卷四第四頁):據各級授信額度權限表備註二,核准與否僅於授信戶營業額衰退時、營業結果連續三年均發生虧損或最近一年虧損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其短期借款額度(含其他行庫)超過其營業額之百分五十以上者,除提供本行認可之擔保品(應先經總行審查核准十足擔保外,一路不得受理申請);而依據一般周轉金貸款辦法第三點規定,短期融資以借款人全年營業額除以周轉次數(扣除已在他行庫訂借款融資),並參酌借款人業務展望,在需要範圍內核貸。本件堃晉公司所為之短期擔保周轉金應收帳款保證款貸款,授信均不需參考提出之各月份四○一報表,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復企授字第○九五○○○二九六七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2)證人古振東即原亞太銀行三重分行經理於原審證稱:本件係看有無代工契約,查核交易情形並無問題,四○一報稅表只有在續約或一段期間後才請求提供,以瞭解營業收入金額變動,不是每個月都要,而本件四○一報表係後來續約時才會提出來,一般七千萬元為周轉金申貸一年一期,到期前二個月如客戶認為有借用續約,才要求提出最新財務資料,包括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而四○一報表係報稅資料,拿來跟財務報表核對等(見原審卷三第二一頁以下);證人俞允文即原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人員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我有參與聯絡客戶、授信部分,貸款業務是乙○○與丙○○跟我聯絡的。乙○○是洽談案件及提供財務、稅務資料,而丙○○則是前來對保。一般我們要求是要參考其中最近一年的營業額,與財務報表作稽核,本件也是這樣。四○一報稅單會影響到聲請額度,如果營業額只有三千萬要貸款到四千萬,我們就會縮減貸款額度。四○一報稅單如果有不實在,會影響額度是最主要,如果是假的話我們可能會拒絕貸款。財務報表中的損益表中有銷貨收入,跟四○一報稅單的營業額來對照。而四○一報稅單是用總年度加計,財務報表則是一個年度作一個總額。除四○一報稅單外,邦德公司還要提出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兩個都一定要.四○一報稅單決定額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0至二四八頁)。

(3)惟依復華(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復重字第一六二號函所載及附件核貸程序文件(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被告三人向該行貸款時確有提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之四○一報稅單;惟該函同時載稱該貸款係就營業項目、營收及獲利為審查,被告三人提出之「四○一報稅單」僅用以證明堃晉公司持續經營之情形,則該行既非以被告三人提出之附表三所示「四○一報稅單」為核貸依據,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被告乙○○及丙○○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古振東、俞允文所稱四○一報稅單僅在續約或一段時間後提供,本件四○一報稅單是後來續約時才提出,且被告甲○○供承係八十六年二月始交付四○一報稅單予各銀行,則各銀行八十六年二月前之貸款資料內附四○一報稅單是否事後補提,自有疑議。況四○一報稅單並非核貸之重點,被告二人自無詐欺犯行。惟被告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聲請貸款時均提出四○一報稅單,其中寶島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確有參考四○一報稅單為核貸依據,業經查明如前。被告乙○○、丙○○辯護人所辯四○一報稅單並非於申辦貸款時提出,要非屬實。被告乙○○及丙○○聲請向各該銀行調閱貸款資料,查明四○一報稅單交付時間,亦無必要。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機關長官用以代替簽名之印章,僅屬普通印章,非公印。至於一般之公務員(非機關長官)用以代替簽名之印章,更非屬公印範圍。再印文、署押係在文書或物件上用以辨識人格主體同一性之文字或符號,目的在於表彰該作成者為何人;印章則為篆刻於物體上,用以製作印文之印顆。從而將足以辨識人格主體同一性之文字或符號,篆刻於物體上,所製作之印文得以表彰該作成者為何人,而與簽名有同等效力者,始為印章。至於為方便之計,將經常反覆使用之詞句作成字戳,蓋用於文件,以節省書寫之勞費者,除該顯示於文件之詞句可能屬於文書或文書之一部者外,該「字戳」本身,非屬刑法所稱之印章。又偽造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驗訖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驗訖」之證明而已,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文件上,即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於上開四○一報稅單上偽造之「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係表示營業人已向桃園縣稅捐處繳納應納營業稅額而完成申報營業稅程序,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61007654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等人於四○一報稅單上偽造「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之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六、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七、被告三人共同偽造四○一報稅單,並在報稅單上偽造「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持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詐取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各該銀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三人偽造準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三人間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三人多次詐欺既遂、未遂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份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三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因作業流程規定並未使申貸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應屬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

八、原審就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三人於四○一報稅單上偽造「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顯有不當。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向銀行詐得款項高達一億三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迄今尚有一億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八元未還,所生危害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三人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四○一報稅單」,均已交付各銀行,非屬被告三人所有,無從諭知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於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收件章(詳如附表四所示),並非偽造之公印文或印章,亦不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參見原審卷五所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三人以與前開事實欄所載同一方式,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申貸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貸一億二千八百四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貸四千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申貸二千萬元、八十六年九月申貸六千四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申貸六千萬元,因認被告三人亦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語。然: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供之前開申報書申報聯影本、堃晉公司偽造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明細表,另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業據證人何明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貸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七九至一二六頁)、堃晉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長黃銘坤)等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三)上開貸款,經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檢送相關貸款資料,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八德字第二三二一號函及附件申貸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二五四頁以下、及相關檢送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七九至一二六頁),其中並無任何「四○一報稅單」,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曾經以偽造或不實之四○一報稅單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並使該行陷於錯誤之事實。且公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三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資料」係屬偽造,並有行使詐術,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併辦意旨(公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書中將此部分列為犯罪事實,然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部分,原起訴書認係貸款「一千萬元」,與本件此二貸款金額不符,且認定不實之「四○一報稅單」年份、月份亦與原起訴書所載迥異,自非起訴範圍,核先敘明)則以:黃銘坤及被告乙○○共謀偽造邦德公司八十六年三至四月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增銷售稅額五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一十八元,並虛開票貼用之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持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陸續貸得墊付國內票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出口借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一)被告乙○○、丙○○投資堃晉公司後,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公司轉讓黃銘坤,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公司遷移、乙○○離開公司即離職交接等語,核與卷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記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與黃銘坤訂立契約,約定由黃銘坤買下邦德公司及邦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惟仍由被告丙○○經營、負責所有財務報表,黃銘坤則以被告丙○○之財產為抵押負責財物資金調度等語屬實。且堃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亦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黃銘坤等情,有邦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堃晉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黃銘坤、黃丙梓等邦德公司股票買賣交割代徵稅額繳款書、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邦德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長黃銘坤)、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邦德公司及董事長黃銘坤、保證人黃丙梓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印鑑卡在卷可參;則自八十六年六月後,堃晉公司即非被告乙○○實際經營,被告乙○○當無再為堃晉公司貸款之必要。

(二)證人黃銘坤證稱:向乙○○接手經營堃晉公司後,但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乙○○操控,乙○○並約我們前往信維分行與呂陸陸商議如何清償堃晉公司的債務,後來乙○○即以渠名義再向信維分行貸款一千七百餘萬元,去償還堃晉公司舊債(黃銘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四、七頁)。證人呂陸陸證稱:在黃銘坤接掌邦德公司之前,乙○○曾引領渠及蔡志謙前往擎碧建設公司與黃銘坤、黃丙梓晤談,黃銘坤口頭表示願意承接邦德公司的經營權,對於邦德公司的借款債務只要先允予以客票辦理貸款,六個月後他就能將所有債務清償;經過其等五人多次晤談,遂陸續核予邦德公司票貼貸款,並將核撥款項用以清償舊債;惟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仍係乙○○前來洽談貸款事宜,我記得乙○○曾持出口信用狀前來信維分行洽貸一千餘萬元(參證據三十五:呂陸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三、九頁)。依證人黃銘坤及呂陸陸所稱,被告乙○○係因將堃晉公司移轉黃銘坤,乃配合黃銘坤辦理貸款,以清償堃晉公司舊債,縱有詐欺,亦與上開論罪部分非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況就貸款時間,上開有罪部分貸款時間均集中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轉手堃晉公司後,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貸款,期間相隔已有四月,亦難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申請貸款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並非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移送併辦意旨以:

(一)被告乙○○係堃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更名為邦德公司.並登記吳植良為掛名董事長,惟仍由被告乙○○實際公司業務負責人,詎被告乙○○為向華南銀行申請高額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邦德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行使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在不詳處所,以剪貼影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業稅收件章及減列進項總額七千零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以虛增盈餘方式,變造堃晉公司且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一報稅單),虛開票貼用之統一發票; 虛偽簽發不實交易之付款支票等方式持向華南銀行貸款; 申辦多項融資業務而行使之,致使華南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分別同意被告乙○○以邦德公司名義辦理國內遠期信用狀、短期放款、票貼、進口借款等多種融資業務,並撥付被告乙○○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合計詐得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邦德、堃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邦德公司變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業稅收件章、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明細、四○一報稅單、華南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放款往來明細表、邦德公司進口借款申請書、國內遠期信用狀授信申請書、墊付國內票款授信申請書、邦德公司短期放款借據及催告、通知書等文件為論據。惟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款項,業經本院判處被告乙○○罪刑;而證人黃坤銘、吳植良、莊連清、王德和、蔡志謙等人於調查局均未提及被告乙○○如何詐取附表五編號一、四、五所示款項;另證人呂陸陸亦僅稱:附表五所示放款案件是被乙○○騙的等語,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乙○○如何行使詐術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附表五編號一、四、五所示款項;況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邦德公司持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本件被告乙○○偽造之四○一報稅單)向該行貸款情形,亦據函覆僅有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款項之核貸,並無附表五編號一、四、五所示款項,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持偽造之四○一報稅單向華南銀行申貸附表五編號一、四、五所示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乙○○有附表五編號一、四、五所示犯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2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部分:銀行貸予堃晉公司之時間、金額及未還款數額)┌──┬──────┬──────┬─────┬───────┬────────┬──────┐│銀行│ 貸款種類 │核貸時間(首│ 貸款金額 │ 未還款金額 │ 核貸依據資料 │ 證人 ││名稱│ │次撥款日) │(新臺幣)│ (新臺幣) │ │ │├──┼──────┼──────┼─────┼───────┼────────┼──────┤│寶島│日盛銀行八德│八十五年九月│五百萬元 │五百萬元 │堃晉公司八十四年│呂理龍(即八││商業│分行九十五年│二十三日(同│(見原審三│(見原審三卷第│七月至八十六年二│德分行襄理)││銀行│一月二十五日│日) │卷第三二○│三二一頁明細資│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八德│日盛銀八德字│ │頁查詢單)│料) │稅額申報書(四○│ ││分行│第九五○三五│ │ │ │一表)(見聲字卷│ ││(現│號函(見本院│ │ │ │第九八至一一六頁│ ││名日│三卷第三一七│ │ │ │) │ ││盛國│至三二一頁)│ │ │ │ │ ││際商│ ├──────┼─────┼───────┤ │ ││業銀│ │八十五年十一│三千萬元 │二千二百九十萬│ │ ││行八│ │月二十七日(│(見原審三│元 │ │ ││德分│ │同年十二月十│卷第三一八│(見原審三卷第│ │ ││行)│ │一日) │頁查詢單)│三一九頁明細資│ │ ││ │ │ │ │料) │ │ │├──┼──────┼──────┼─────┼───────┼────────┼──────┤│華南│短期放款(國│八十六年四月│四百五十萬│全部清償 │邦德公司於八十六│⒈呂陸陸(即││商業│內信用狀貸款│七日 │元 │(見原審一卷第│年四月二日提供開│ 信維分行承││銀行│改貸)(華南│ │ │一五○頁) │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辦人) ││信維│銀行信維分行│ │ │ │用狀申請書、不可│⒉蔡志謙(即││分行│九十二年六月│ │ │ │撤銷信用狀、匯票│ 信維分行授││ │三日華信維字│ │ │ │、買賣合約書(見│ 信人員) ││ │第一五七號函│ │ │ │原審一卷第二五八│ ││ │,見本院一卷│ │ │ │至二六一頁)、邦│ ││ │第一四六至二│ │ │ │德公司章程、經濟│ ││ │六一頁) │ │ │ │部國際貿易局出進│ ││ │ │ │ │ │口廠商登記卡、股│ ││ │ │ │ │ │東名簿、公司執照│ ││ │ │ │ │ │、工廠登記證、營│ ││ │ │ │ │ │利事業登記證、八│ ││ │ │ │ │ │十五年及八十四年│ ││ │ │ │ │ │十二月三十一日財│ ││ │ │ │ │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 │ │ │ │ │核報告書、八十五│ ││ │ │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 │ │稅結算申報書、資│ ││ │ │ │ │ │產負債表、代工合│ ││ │ │ │ │ │約書(見原審一卷│ ││ │ │ │ │ │第一六七至二一五│ ││ │ │ │ │ │頁)、八十五年一│ ││ │ │ │ │ │月至八十六年四月│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額申報書(見聲字│ ││ │ │ │ │ │卷第一六七至一八│ ││ │ │ │ │ │○頁) │ ││ ├──────┼──────┼─────┼───────┼────────┤ ││ │短期放款(客│八十六年四月│四百八十六│全部清償 │邦德公司提供交易│ ││ │票貸款)(見│七日 │萬元 │(見原審一卷第│客票六張總額六百│ ││ │本院三卷第六│ │ │一五○頁) │零七萬九千八百零│ ││ │○至八六頁)│ │ │ │七元。(見原審一│ ││ │) │ │ │ │卷第一四八頁)、│ ││ │ │ │ │ │邦德公司章程、經│ ││ │ │ │ │ │濟部國際貿易局出│ ││ │ │ │ │ │進口廠商登記卡、│ ││ │ │ │ │ │股東名簿、公司執│ ││ │ │ │ │ │照、工廠登記證、│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八十五年及八十四│ ││ │ │ │ │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 │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 │ │ │ │ │查核報告書、八十│ ││ │ │ │ │ │五年度營利事業所│ ││ │ │ │ │ │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 │ │資產負債表、代工│ ││ │ │ │ │ │合約書(見原審一│ ││ │ │ │ │ │卷第一六七至二一│ ││ │ │ │ │ │五頁)、八十五年│ ││ │ │ │ │ │一月至八十六年四│ ││ │ │ │ │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 │ │ │ │ │稅額申報書(見聲│ ││ │ │ │ │ │字卷第一六七至一│ ││ │ │ │ │ │八○頁) │ │├──┼──────┼──────┼─────┼───────┼────────┼──────┤│國際│商業本票保證│八十五年十二│五千萬元 │二千四百三十七│邦德公司登記資料│⒈陳由松(即││票券│額度(足額交│月三十日(同│ │萬五千元 │、章程、公司及負│ 高級辦事員││金融│易客票擔保)│年月三十一日│ │(見原審三卷第│責人、連保人基本│ ) ││公司│(國票證券公│) │ │八八頁) │資料表、財務資料│⒉戴建結(即││板橋│司九十三年十│ │ │ │、八十五年一月至│ 板橋分公司││分公│一月二十五日│ │ │ │十一月營業人銷售│ 經理) ││司 │(九三)國券│ │ │ │額與稅額申報書(│ ││ │審發字第三一│ │ │ │四○一表)、財務│ ││ │六號函,見本│ │ │ │及現金收支預估、│ ││ │院三卷第八七│ │ │ │營運計畫表、主要│ ││ │至二五二頁)│ │ │ │銷售廠商、產銷量│ ││ │ │ │ │ │值表及存借款明細│ ││ │ │ │ │ │等資料(見原審三│ ││ │ │ │ │ │卷第八七、九三至│ ││ │ │ │ │ │一七四頁) │ │├──┼──────┼──────┼─────┼───────┼────────┼──────┤│中國│短期放款 │八十五年十二│四千萬元 │自八十六年四月│邦德公司登記資料│⒈邱達文(即││信託│(見中國信託│月二十七日申│ │間即延遲繳息,│、章程、公司及負│ 桃園分行經││商業│商業銀行股份│請 │ │目前為呆帳戶,│責人、連保人基本│ 理) ││銀行│有限公司九十│ │ │尚未清償金額為│資料表、財務資料│⒉胡建年(即││桃園│六年四月十一│ │ │三千零八十九萬│、八十五年一月至│ 桃園分行襄││分行│日中信銀桃字│ │ │六千零三十八元│十一月營業人銷售│ 理) ││ │外發第九九八│ │ │。 │額與稅額申報書(│⒊羅耀漢(即││ │一七六二○○│ │ │ │四○一表)、財務│ 桃園分行科││ │○四號函,復│ │ │ │及現金收支預估、│ 長) ││ │於本院卷四)│ │ │ │營運計畫表、主要│ ││ │ │ │ │ │銷售廠商、產銷量│ ││ │ │ │ │ │值表及存借款明細│ ││ │ │ │ │ │等資料 │ │└──┴──────┴──────┴─────┴───────┴────────┴──────┘附表二(未遂部分):各銀行貸予邦德公司(原堃晉公司)之時間、金額及未還款數額┌──┬──────┬──────┬─────┬───────┬────────┬──────┐│銀行│ 貸款種類 │核貸時間(首│ 貸款金額 │ 未還款金額 │ 核貸依據資料 │ 證人 ││名稱│ │次撥款日)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中興│墊付國內票款│八十五年九月│一千萬元 │全部清償 │借保戶資料表、公│許原榮(即本││商業│週轉金 │七日 │(見原審一│(見原審一卷第│司執照影本、營利│件授信經辦人││銀行│ │ │卷第二六三│二六六至二六八│業登記證影本、納│員) ││臺北│ │ │至二六五頁│頁) │稅資料、公司變更│ ││分行│ │ │) │ │登記事項卡、公司│ ││ │ ├──────┼─────┼───────┤章程、股東名冊、│ ││ │ │八十五年十月│五百萬元 │四百四十萬元 │財簽、暫結及授信│ ││ │ │五日 │(見原審一│(即180萬+83萬│申請書等(中興商│ ││ │ │ │卷第二六九│+146萬+31萬, │業銀行總行(九二│ ││ │ │ │至二七二頁│見原審一卷第二│)興銀債字第二五│ ││ │ │ │) │七八至二八一頁│七七號函,見原審│ ││ │ │ │ │) │一卷第二六二至三│ ││ ├──────┼──────┼─────┼───────┤○一頁)、堃晉公│ ││ │經常性週轉金│八十五年十一│五千萬元 │四千一百四十一│司八十五年一月至│ ││ │應收帳款貸款│月二十三日 │ │萬元 │九月、十一、十二│ ││ │(見原審一卷│ │ │(即230萬+ 734│月、八十六年一、│ ││ │第二八二、二│ │ │萬+270萬+33 4 │二月營業人銷售額│ ││ │八三頁) │ │ │萬+1183萬+630 │與稅額申報書(見│ ││ │ │ │ │萬+140萬+620萬│聲字卷第四四至五│ ││ │ │ │ │,見原審一卷第│六頁) │ ││ │ │ │ │二九四至三○一│ │ ││ │ │ │ │頁) │ │ │├──┼──────┼──────┼─────┼───────┼────────┼──────┤│亞太│短擔放週轉金│八十五年七月│一千五百萬│全部清償 │公司執照、營利事│⒈林建成(初││商業│(應收保證款│二十九日(同│元 │(見原審一卷第│業登記證、工廠登│ 級襄理) ││銀行│項)(見原審│年八月六日)│ │一三八至一四五│記證、公司章程、│⒉陳佳明(即││三重│一卷第一三七│ │ │頁交易明細) │股東名簿、變更登│ 三重分行經││分行│頁、原審三卷│ │ │ │記事項卡、印鑑證│ 理) ││(現│第三二六至三│ │ │ │明書、資產負債表│⒊古振東(即││名復│二九、三四一│ │ │ │、損益表、營業人│ 三重分行經││華銀│頁)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理) ││行三│ │ │ │ │書。(復華銀行九│⒋俞允文(即││重分│ │ │ │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三重分行副││行)│ │ │ │ │日九二復重字第一│ 理) ││ │ │ │ │ │六二號函,見原審│ ││ │ │ │ │ │一卷第一三七頁 │ ││ │ │ │ │ │)、堃晉公司八十│ ││ │ │ │ │ │五年一月至八月營│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 │ │ │ │申報書(見原審三│ ││ │ │ │ │ │卷第三三三至三四│ ││ │ │ │ │ │○頁) │ ││ ├──────┼──────┼─────┼───────┼────────┤ ││ │短期放款(見│八十五年九月│一百五十萬│全部清償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 ││ │原審三卷第 │六日(同年月│元 │(見原審一卷第│一月至八月營業人│ ││ │三三○、三四│十日) │ │一三八至一四五│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三頁) │ │ │頁交易明細) │書(見原審三卷第│ ││ │ │ │ │ │三三三至三四○ │ ││ ├──────┼──────┼─────┼───────┤頁) │ ││ │短期擔保放款│八十五年九月│一千萬元 │全部清償 │ │ ││ │(見原審三卷│六日(同年月│ │(見原審一卷第│ │ ││ │第三三一、三│十一日) │ │一三八至一四五│ │ ││ │三二、三四二│ │ │頁交易明細) │ │ ││ │頁) │ │ │ │ │ ││ │ │ │ │ │ │ ││ ├──────┼──────┼─────┼───────┼────────┤ ││ │短期放款(應│八十六年二月│七千萬元 │依上開交易明細│授信申請書、邦德│ ││ │收帳款週轉金│二日 │ │所示,明細中所│公司股東名簿、公│ ││ │) │ │ │借出之金額均已│司章程、公司變更│ ││ │(見聲字卷第│ │ │清償。惟係嗣後│登記事項卡、飛利│ ││ │五七至一一六│ │ │由擎揚科技承受│浦電子工業股份有│ ││ │頁) │ │ │債務(證人林建│限公司同意將貨款│ ││ │ │ │ │成證述,見偵字│匯至亞太銀行同意│ ││ │ │ │ │第四九八七號卷│書、堃晉公司八十│ ││ │ │ │ │第四一頁) │四年一月至八十六│ ││ │ │ │ │ │年四月營業人銷售│ ││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聲字卷第六○、│ ││ │ │ │ │ │六四至九七頁) │ ││ │ │ │ │ │) │ │└──┴──────┴──────┴─────┴───────┴────────┴──────┘附表三:真正四○一表與各銀行所有之四○一表之比較●:偽造收件章/▲:剪貼收件章┌────┬───────┬───────┬────────┬────┬────┬───────┐│ 月份 │ 實際銷售總額 │中興銀行臺北分│亞太銀行三重分行│寶島銀行│國際票券│中國信託銀行桃││ │ │行 │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八德分行│金融公司│園分行 ││ │ │ │ │ │板橋分公│ ││ │ 實際進項總額 │ │ │ │司 │ │├────┼───────┼───────┼────────┼────┼────┼───────┤│八十五年│27,983,041元 │●59,480,572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七月 │11,273,125元 │ 14,592,057元│ │ │ │ │├────┼───────┼───────┼────────┼────┼────┼───────┤│八十五年│40,838,624元 │●61,198,165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八月 │26,197,420元 │ 9,480,718元│ │ │ │ │├────┼───────┼───────┼────────┼────┼────┼───────┤│八十五年│39,510,918元 │●58,440,126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九月 │25,503,224元 │ 25,503,224元│ │ │ │ │├────┼───────┼───────┼────────┼────┼────┼───────┤│八十五年│45,163,412元 │無 │▲60,963,412元 │▲同左 │▲同左 │▲同左 ││十月 │14,323,197元 │ │ 14,323,197元 │ │ │ │├────┼───────┼───────┼────────┼────┼────┼───────┤│八十五年│77,736,571元 │●58,736,571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十一月 │23,538,236元 │ 23,538,236元│ │ │ │ │├────┼───────┼───────┼────────┼────┼────┼───────┤│八十五年│114,903,243元 │●47,229,741元│▲同左 │▲同左 │無 │▲47,229,741元││十二月 │ 98,601,109元 │ 36,877,150元│ │ │ │ 36,877,150元│├────┼───────┼───────┼────────┼────┼────┼───────┤│八十六年│138,563,436元 │●同左 │同左 │●同左 │無 │138,563,436元 ││一至二月│100,722,476元 │ │ │ │ │100,722,476元 │├────┼───────┼───────┼────────┼────┼────┼───────┤│ 合計 │346,135,809元 │ │ │ │ │ ││ │144,943,898元 │ │ │ │ │ │└────┴───────┴───────┴────────┴────┴────┴───────┘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 一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 │本(見聲字卷第五一、九十││ │、一一一、一七四、一三九││ │、一五九頁) ││ │ ││ │ ││ │ ││ │ ││ │ │├──┼────────────┤│ 二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 │本(見聲字卷第五二、九一││ │、一一二、一七三、一四○││ │、一六○頁) ││ │ ││ │ ││ │ ││ │ ││ │ │├──┼────────────┤│ 三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 │本(見聲字卷第五三、九二││ │、一一三、一七二、一六一││ │、一四一頁) ││ │ ││ │ ││ │ ││ │ ││ │ │├──┼────────────┤│ 四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 │本(見聲字卷第九三、一一││ │四、一七一、一六二、一四││ │二頁) │├──┼────────────┤│ 五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影本(見聲字卷第五四、九││ │四、一一五、一七○、一六││ │三、一四四頁) ││ │ ││ │ ││ │ ││ │ ││ │ │├──┼────────────┤│ 六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影本(見聲字卷第五五、九││ │五、一一六、一六九、一四││ │三頁) ││ │ ││ │ ││ │ ││ │ ││ │ │├──┼────────────┤│ 七 │堃晉公司八十六年一至二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影本(見聲字卷第五六、││ │九八頁) ││ │ │└──┴────────────┘附表五:

┌──┬────────────┬────────────┐│編號│ 詐 騙 方 式 │ 時間 及 金額 │├──┼────────────┼────────────┤│ 一 │國內遠期信用狀 │86年4月2日 ││ │ │新台幣500萬元 │├──┼────────────┼────────────┤│ 二 │短期放款 │新台幣450萬元 │├──┼────────────┼────────────┤│ 三 │墊付國內票款(票貼) │新台幣486萬元 │├──┼────────────┼────────────┤│ 四 │進口借款 │28萬7千1百美元(約新台幣7││ │ │91萬2千4百76元) │├──┼────────────┼────────────┤│ 五 │進口借款 │20萬6千零64美元(約新台幣││ │ │568萬7千3百66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