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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己○○庚○○辛○○○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五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己○○、辛○○○、庚○○、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丙○○、丁○○、己○○、辛○○○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廣濟護理之家」於民國(下同)87年 9月29日,向簡賢明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7之2地號(持分全部)、137之4地號(持分10000分之2810)、137之14地號(持分20分之 9)、137之15地號(持分全部)、137之17地號(持分全部)等筆土地;並向簡賢能購買同路段137之4地號(持分10000分之7190)、137之14地號(持分20分之11)等筆土地,欲於上開土地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簡賢能嗣於91年10月13日死亡,丙○○、丁○○、簡秀寶(原審裁定停止訴訟)、己○○、辛○○○等姊妹則繼承簡賢能所有同段 128之10地號、137地號、137之10地號、13

7之11地號、137之12地號、137之13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五人明知簡賢能於87年間買賣上開137之4、 137之14地號土地時,已將所有系爭土地提供甲○○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時作為通往鄰近既成巷道,以聯絡內柵路二段道路,甲○○對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利。迄至94年 6月間,「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已近完工之際,甲○○與簡秀寶等人復商討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惟因購買面積及價格落差而未完成買賣交易。詎丙○○、丁○○、簡秀寶、己○○、辛○○○等人,竟與庚○○、乙○○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 6月29日,委由庚○○及乙○○二人,強行以鋼板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妨害甲○○行使伊於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權,嗣經甲○○派人拆卸上開鋼板後,丙○○等人乃再委由庚○○、乙○○於同年 7月24日,接續以吊車始能搬運之樹頭,擋住上開護理之家出入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系爭土地道路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江秀貴、戊○○、林凱慈(原名林寶惠)三位證人在偵查中,因檢察官依法諭令具結,爾後就其本身所親身經歷之歷史事實以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除反對該證據方法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能釋明在取證過程中有何不法、不當或證人之陳述係屬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等相關情事,否則,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江秀貴、戊○○與林凱慈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在偵查中,就伊本身所親歷之事實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等同於證人,惟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令告訴人洪政訴具結之後再為陳述,故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不具可信性之擔保,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己○○、庚○○、辛○○○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均先後辯稱:

(一)被告丙○○、丁○○、簡秀寶、己○○、辛○○○為簡賢能之女,早年均分別出嫁而居住於不同地方,其等父親簡賢能已身故,惟生前既未告知,死後亦無遺囑列舉其所有系爭土地有同意他人通行。被告丙○○等姊妹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姊妹間所討論者為如何處分系爭土地,至於如何處分土地之具體事宜,則均委由被告庚○○、乙○○處理。告訴人與被告等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其擅自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事前並未告知,事後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依戊○○到庭證稱該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係出自伊手,又稱簡賢能的印章是江秀貴交與伊蓋的,故而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係依據伊本人之意思而書立,尚非經簡賢能之同意。

(二)本件告訴人係向另一當事人即被告庚○○之父親簡賢明承購土地,戊○○為介紹人,伊妻為代書,為達到仲介目的以牟利,逕依告訴人甲○○之意思,擅自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非出於簡賢能之手,甚且連簡賢能本人均不得而知。而江秀貴到庭證稱渠根本未曾將渠公公簡賢能印章交予戊○○,則戊○○偽造各該同意書,已經明顯。參以江秀貴在偵訊時供述渠有將簡賢能之印章交給戊○○,第一次交付後即未取回,第二次應該是戊○○蓋的,前後對照江秀貴證詞,足見戊○○所書立之同意書僅有渠本人知道內容,被告等均不知有該同意書。再依證人林凱慈到庭證述,向簡賢明、簡賢能購買土地係由伊代表「廣濟護理之家」,然並不能證明被告丙○○姊妹父親簡賢能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至林凱慈亦供稱根本不認識簡賢能之女兒及乙○○。

(三)況本件系爭土地均由繼承人分別委任乙○○、庚○○處理,被告丙○○等人就現場情形,究竟乙○○及庚○○二人如何以鐵皮圍住「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其等均不知情。至乙○○、庚○○嗣後找林凱慈所洽談者為土地承購之面積與價款,並非道路通行權問題等語。

(四)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並辯稱:伊封閉該出入口純粹是為了要整地,不知丙○○等人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伊係被告庚○○委由施工,不知彼等間有私權爭執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庚○○之父親簡賢明與「廣濟護理之家」即甲○○,於87年 9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7之2地號(面積0.6916公頃,持分全部)、137之4地號(面積0.1246公頃,持分10000分之2810)、137之14地號(面積0.1401公頃,持分20分之9)、137之15地號(面積0.2162公頃,持分全部)、 137之17地號(面積0.1285公頃,持分全部)等五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金為00000000元;被告丙○○、丁○○、簡秀寶、己○○、辛○○○等人父親簡賢能,於同日就坐落同小段137之4地號(面積0.1246公頃,持分10000分之7190)、137之14地號(面積0.1401公頃,持分20分之11)等二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金00000000元,有各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43至47頁、101至104頁)。再者,簡賢能嗣於91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丙○○、丁○○、簡秀寶、己○○、辛○○○則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同小段 128之10地號、137地號、

137之11地號、137之12地號、137之13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偵查卷58至71頁),此買賣、繼承等情節,均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甲○○於購得上揭五筆土地(137之2地號、137之4地號、 137之14地號、137之15地號及137之17地號)後,即於90年間動工興建「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迨於94年6月間,該護理之家已近完工時,被告簡秀寶、己○○、辛○○○等人,竟於94年 6月29日,委託被告庚○○、乙○○二人,以鋼板封閉上開護理之家的出入口。丙○○、丁○○、簡秀寶、己○○、辛○○○再於94年 7月24日委託被告庚○○、乙○○二人,接續以吊車拖運重達數噸之樹頭擋住上開護理之家的出入口等情,業據丁○○、簡秀寶、己○○、辛○○○、丙○○在警詢時自白:「(是何人?於何時?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是我們兄弟姊妹委託乙○○、庚○○封閉出入口的」等語(偵查卷 7至2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承鋼板與大樹為其等所放置之事實無訛(偵查卷87頁),足見該封閉、堆置等行為,確係被告等人共謀後所犯,至為明顯。

(三)被告庚○○在警詢供稱:「(你是否曾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對」、「(你受地主何人委託)我堂姊丁○○、簡秀寶、己○○及堂妹辛○○○、丙○○」、「(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是誰的意思?)是我跟朋友乙○○一起封的,是地主(我堂姊、堂妹)的意思」(偵查卷21至22頁);嗣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其放置上開鋼板與大樹頭屬實(偵查卷87頁);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你受地主何人委託?)簡家五姊妹(丁○○、簡秀寶、己○○、丙○○、辛○○○)」、「(以鋼板及大樹頭封閉【新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是誰的意思?)是我跟庚○○一起封的,就我跟地主討論的結果」等語(偵查卷25頁);嗣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伊放置上開鋼板及大樹頭等事實無訛。此外,並有鋼板及樹頭擋住護理之家工地出入口照片6張(偵查卷105頁)在卷足憑,及被告簡秀寶、丁○○、己○○、辛○○○、丙○○等人所出具,委由庚○○、乙○○處理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五紙在卷足佐(偵查卷38至42頁),堪認被告簡秀寶、丁○○、己○○、辛○○○及丙○○等五人,確實曾與被告庚○○、乙○○討論如何處置系爭土地之糾紛,並委託被告庚○○、乙○○以鋼板及樹頭等物擋住工地出入口,以阻止該護理之家施工人員與車輛進出等情事。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難以輕信。又該處分委任書雖載明日期為94年8月1日,但被告等人間既有上開共謀,並先後兩次有上開封閉、堆置行為,自無礙上開共同犯行之認定。

(四)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之權利?被告等人在其等所有土地圍鐵皮與樹頭之行為,是否已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行使?茲查:

⑴告訴人甲○○於原審96年 2月27日審理時結證:「我當時有

考慮到既成巷道通到江秀貴她建議我買的這塊地,中間要經

128之10、137、137之11、137之12、137之13地號土地,我就跟介紹人說,那個通道部分要獲得適當的承諾,不然我不願意買裡面的土地。既成巷道通到裡面土地已經看的出一條路,且是水泥路,而且那條路已經長久在使用,是外面的社區居民要到裡面兩個廟拜拜的時候經過的道路,所以要買裡面的土地就通道的部分一定要有一個合理的承諾,將來建好之後,要通往外面才不會有問題,這是我跟介紹人強力要求的,其中包括江秀貴在內」、「(你提到要從裡面這塊土地經過137、137之11、137之12、137之13地號土地連接既成巷道對外聯絡,所以這個土地通行問題沒有解決的話,你們是否會選擇護理之家坐落的土地?)假如中間這塊土地沒有獲得合理的承諾,我不可能會買裡面的土地」、「(最後你們確實還是選擇購買裡面這塊地,這是否表示你剛才的顧慮獲得解決?)是。因為這三位介紹人說這條路是大家共同在使用的,所以我們護理之家更可以使用。介紹人也有說兩位老先生也有同意」、「(承諾同意使用這個土地是用何種方式承諾的?是口頭還是以書面方式?)是三位介紹人跟兩位老先生協商結果取得許可同意之後,就全權交由代書去辦,因為土地買賣方面都是由代書在處理」等語,參以告訴人購買上揭土地價金總計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投下資金相當高,衡情對於該土地之對外聯絡方式當會謹慎以對,倘未有合理之對外聯絡方式,勢必會影響伊購買之意願,是告訴人上開結詞,尚屬合理而可信。證人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為同一證稱,此外,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足參(偵查卷48、50、56頁)。又細繹各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系爭土地經簡賢能及簡賢明同意作為廣濟護理之家道路使用等詞,與告訴人上開結證內容相符,堪信為實在。

⑵雖被告等人否認各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取得簡賢能與簡賢明之

授權,而認簡賢能簡賢明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廣濟護理之家」作為道路通行用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當時為雙方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實之代書戊○○在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誰簽立的使用權同意書?)兩份都是我打好的,88年(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付款時蓋的,我找庚○○跟江秀貴來的‧‧‧章是庚○○跟江秀貴拿來蓋的」、「(後來90年那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自己蓋章的。我有打電話告訴他們,他們說有章在我這邊,叫我自己蓋」等語(偵查卷87至88頁);嗣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結稱:「(八十八年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誰寫的?何人蓋章?)是我寫的,當時是我通知江秀貴、庚○○來蓋章的,後來是江秀貴拿兩顆章來給我蓋」、「(江秀貴拿何人的章?)簡賢能跟簡賢明。」、「(章拿過來後何人蓋的?)章拿過來後江秀貴有看同意書的內容,再由我蓋在同意書上。」、「(地主簡賢明、簡賢能在接洽時有無提到土地所有人要提供土地使用權?)有提到」、「(你有無在場?)有在場」、「(何種情形下在場?)買賣契約時我在場」、「(那一個契約時在場?)兩個我都在場」、「(九十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誰蓋的?)那時候是告訴人買土地,籌備時要送件,所以八十八年那一張是因為少了一筆土地,所以到了九十年再補」、「(既然這塊地對外要經過別人的地,為何告訴人會願意買這塊地?)因為當時簡賢能有同意他的地可以讓告訴人通行」、「(如果新永和醫院坐落的這塊土地,在買賣當時沒有同意可以使用毗鄰屬於賣方的地作為對外聯絡的話,這個買賣會成交嗎?)不會」、「(簽約時,買方這邊在口頭上有無特別的跟賣方強調一定要提供毗鄰土地供買主使用?)有」、「(庚○○當時有無在場?)有,土地要成交什麼都答應」、「(但是毗鄰地只有少部份是簡賢明的,大部分是簡賢能的,庚○○同意的範圍有無包括簡賢能所有的土地那部分他要幫忙設法嗎?)有,當時庚○○、江秀貴他們兩人是同意這個事情」等語,再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就上情,為大致相符證稱,前後雖有稍許出入,但主要情節均相符,自堪採信。

②證人即簡賢能之媳婦江秀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提示88及90年土地使用同意書》簡賢能章是否你蓋的?)是。

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我跟簡賢能都有在場,他有同意要將土地讓甲○○使用當作道路,但我不知道是那一筆,且道路還要規劃,當時並沒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是委託代書處理,交款部分都是庚○○處理」、「(章是否你拿去的?)土地買賣時我就將章交給戊○○」、「(戊○○有無打電話通知你說要蓋章?)有。」、「(簽契約時庚○○都有在場?)有」等語(偵查卷88頁);嗣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結證:「(有關要通過你們簡家土地的事情,在簽買賣的時候是怎麼談的?)那時候所有的事情都是簡賢明在談,真正在談應該簡賢明跟簡賢能,後來是簡賢明他們接手談,我只知道簡賢能、簡賢明有談到說同意給告訴人甲○○可以經過他們的土地,我只知道他們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候,有講到路的問題,簡賢能、簡賢明都有答應告訴人可以經過他們的土地,但有沒有附帶條件我就不清楚了」、「(你之前在偵查中時稱有關八十八年跟九十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檢察官問你章是否是你蓋的,你說是,是否屬實?提示偵查卷第88頁筆錄)我是說他們有同意土地可以過」、「(提示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之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但是簡賢能自己簽的」等語。

③證人林凱慈(原名林寶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簡賢

明、簡賢能有說這條路是大家的,在更裡面地方有一座廟,有跟我們說要給大家通行」等語(偵查卷95頁);嗣於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述:「(原來的通行道路你們有何權利通行?)我們原本想買的是江秀貴的土地,因為他們的地才有既成道路跟馬路有聯絡,但是江秀貴說他們家的地她不能作主,要跟其他兄弟姊妹談過才可以,不然庚○○有一塊地在裡面,他比較缺錢,建議我們買那塊地,但我們院長本來不同意,堅持要買那塊地,後來談好要買裡面那塊地,但是我們當時有提到裡面那塊地跟既成道路沒有通道要如何出入,所以江秀貴的公公就說他同意把他們的地拿出來供我們通行之用,所以這樣子我們才會決定要買那塊地」、「(後來談好後,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可以通行?)當然是由江秀貴的公公所出具的同意書」等語。

④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與被告簡秀寶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

呂錦蓀,亦在原審96年 1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買方提出的買價是多少?)本來說要一坪壹萬壹仟元,賣方說要壹萬陸仟元,後來談到買方是一坪壹萬參仟元、賣方是說最低一坪要一萬三千五百元。因為價位談不攏,所以賣方就說不賣」、「(剛開始一坪差價五千元,在什麼時候談到差價只剩一坪五百元?)因為林凱慈有提到路的問題。後來提到路要從什麼經過,但是是他們自己在講。林凱慈有說12地號土地是被他們設定的,林凱慈說他們有路權」、「(林凱慈有沒有跟簡秀寶講他們在那個土地上本來就有路權?)林凱慈有跟他們說,那條路他們本來就有路權」、「(為什麼是有路權的話,價位就有差?)在我家的時候,林凱慈說到12地號(指 137之12地號土地)是被她設定」、「(為什麼當天會特別談到路權的問題?)那天林凱慈只有說到那條路他們可以通行」、「(在你家磋商談判過程中,林凱慈提到他們有路權,簡秀寶他們聽到買方這個殺價理由,他們如何回應?)他們說如果這樣子的話,本來要賣一萬六,那就減成一萬四處理掉就好」、「(買方還不接受?)是,買方還是堅持一萬三。我們是中間人,所以我就提出一個方案,各自各退一步,所以我就提議一萬三千五」、「(當你提一萬三千五,賣方接受嗎?)賣方說不能接受,但是能夠處理掉的話,那就勉強接受」、「(買方還是不願意?)沈先生說他們做工程的,有算成本,大約要一萬三左右這個土地的價位才能打平」、「(在談判的過程中是買方的姿態比較強硬?)對。因為買方說要考慮成本。」、「(你提到買方說他們有路權,賣方聽到這個就說一坪一萬四來處理掉,代表簡秀寶當場沒有質疑那來路權的問題?)當天他倒是沒有提到這個」、「(照你所說簡秀寶並不否認對方有路權,只是她搞不清楚是既成道路或是其他路權?)她一直跟我說那應該是既成道路」等語。

⑤綜上各情,堪認代書呂錦蓀在為其等磋商買賣系爭土地之過

程中,買方代表林凱慈已堅決表示其有路權(按即有道路通行權意思),且亦因此而賣方同意磋商之價格一度下降至每坪1萬4千元,卻因買方強硬表示每坪一萬三千元始願意購買,導致該土地買賣破局。衡情,若非買方自恃其等有道路通行權而態度強硬,則賣方豈會一度同意每坪從二萬元(參見原審卷96年 4月26日審判筆錄後之由簡賢能、簡賢明共同簽具切結書)下降至一萬四千元,降幅不可謂小。又依卷附同路段 137之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林寶惠(即證人林凱慈),益徵證人林凱慈表示已有在該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一情,洵非子虛,猶符證人呂錦蓀供述林寶惠當時表表示其等有路權等情節。

⑶再細繹上揭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1條特約事項⑸

款約定:「本約土地移轉中若甲方(指買方)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方(指賣方)無條件配合,並不得有爭議」等詞,益徵雙方在買賣上開五筆土地時確實有提到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問題。況告訴人購買之上開五筆土地價金總計為七千多萬元,已如上述,且觀各該土地坐落地點均毗鄰其他人之私有土地,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倘通行權問題無法解決,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花費如此多金錢而購買一無法通行利用之土地,實與常理不符。再者,「廣濟護理之家」既已購得上開五筆土地,則就各該土地,本於所有權,原即具有管領、支配與使用之權利,益徵該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所指「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在該買賣契約書所列五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之使用權,否則即無須如此贅列,猶足認為於買賣上開五筆土地時,確實有就毗鄰之系爭土地上約定通行使用之權利。

(五)系爭土地上確有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連接北向之既成巷道後通往內柵路二段外環道路,且在「廣濟護理之家」施工前,該道路東南向則經過該護理之家,通往坐落同路段137之4地號土地上之「臺島萬靈公」廟(下稱萬靈公)等事實,亦經證人李清結在原審96年 3月27日審理時結證:「(後來甲○○所買的是簡賢明的土地,但依照地籍圖來看,甲○○所買的土地跟內柵路二段 156巷該既成巷道並沒有任何的道路存在,所以將來出入一定要經過別人的土地,這樣對於安養院的使用上是有不方便,你是否知道為何甲○○後來還是決定要買庚○○他父親的土地?)二十多年前就有一條路可以通到裡面的「萬靈公」,那條路是公眾要去拜拜要走這條路」、「(你的意思是說通到「萬靈公」的人,是要去拜拜的人都可以走這條路?)對,眾人都可以走」、「(你剛剛說眾人都可以走到「萬靈公」的路是否就是這條巷子?)從這條巷口可以一直透到「萬靈公」」、「(你說的巷口是否就是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與內柵路二段交叉的巷口,開始就是有一條路可以通到「萬靈公」?)對」、「(巷子口與「萬靈公」中間就有一條路存在?)對。」、「(這條路存在多久?)依我的印象,二十多年前我就有到「萬靈公」拜拜,都是走這條路。(這條路有無經過甲○○本來想買屬於江秀貴的公公所有的土地?)有。(你是意思是說,甲○○本來想買的本來屬於簡賢能的那塊土地上,本來就有一條道路?)答:是。(甲○○要買地的時候,你有無陪同買主去現地看現地的狀況?)答:我有陪甲○○去現場看。(你看現地的時候就有一條路存在?)答:有一條路存在,如果沒有一條路他怎麼敢買,就是透到「萬靈公」的路,就是這樣他才買簡賢明的土地。(既然有一條路在私人的土地上,去看的時候買方甲○○有無跟你詢問這條路是誰開的,是否是公用路?)答:他沒有問。(他沒有問,怎麼敢買?)答:他問說這是不是路,江秀貴就有跟他說這條是路,是通到甲○○後來買的那塊地,也可以通到「萬靈公」處‧‧‧(你說原本甲○○想買且屬於簡賢能所有的土地上就有一條路,這條路多寬?)答:滿寬的。(是否可以會車?)答:可以,小客車的話可以會車。(路面有無鋪設?)答:有鋪設柏油。(整條路都鋪設柏油?)答:有,整條路都舖設柏油。(從內柵路二段交接的巷口開始一直到「萬靈公」,整段都鋪設柏油?)答:是‧‧‧(從二十多年前第一次看到那條路就已經鋪設柏油?)答:是。(你帶甲○○去看現地的時候,那條路也是鋪設柏油?)答:對。(甲○○後來決定要買後面的那塊地,前面要通到內柵路二段一定要經過簡賢能的土地,雖然有一條路,但是終究土地是屬於私人的土地,你有無印象他們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候,有無談到將來安養院為了出入要使用通道,有無提到路權的問題?)答:簡賢能有說要讓他們過。(這是簡賢能親口說的嗎?)答:是。(你有聽到嗎?)答:有。(在那裡說的?)答:在代書那裡說的。(簡賢能也有到代書那裡去?)答:有。(既然如此,簡賢能本身有說同意要讓他們過,是在代書那裡談到的,簡賢能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有無印象其他有關賣方還有誰在場?)答:江秀貴、江清標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審理筆錄6至10頁、12頁至13頁)。

(六)而被告庚○○在檢察官95年 4月24日偵訊時供稱:「(你那一塊土地《即廣濟護理之家坐落基地》有無其他出入?)有,買賣時有出入,現在有爭執部分,當時有出入可走,但沒有其他出入」(偵查卷97頁);甲○○在原審96年 2月27日審理時結證:「(在施工期間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出是走那個通道進出?)就是走地基與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中間的既成巷道,也就是里長跟我說附近社區居民長期在使用的這條既有水泥路,作為工地與既成巷道的聯絡道路」等語(原審卷166至第167頁),均足認該附近居民平日要前往「萬靈公」拜拜時,均會由內柵路二段一五六巷既成巷道連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過「廣濟護理之家」所坐落之基地再透至「萬靈公」無訛,依大溪鎮康安里里長李清結上開證述,該道路業已通行數十年之久,且觀本件「廣濟護理之家」所坐落之基地週遭均毗臨私有土地,亦有該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按,堪認該基地並未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而形成一「袋地」,衡情若非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告訴人又豈會以偌大之價金購得一無法對外適宜聯絡之土地。

(七)「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於90年間即已動工興建,並於94年6月間接近完工,施工期間歷經數年,並均以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之通道,簡賢能既居住在該土地上,其於91年10月13日過世前,對於往來施工之人車行經系爭土地時,何以均未曾加以阻擋,益徵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況被告丙○○姊妹縱使有人已嫁至外地,衡情亦會返家探視父親簡賢能,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已相當熟稔,則對於該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前往「萬靈公」拜拜一情,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簡秀寶於林凱慈與之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在告之其等有土地通行權以後,被告簡秀寶當會聯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其他姊妹商討如何因應,始符常理。嗣被告丙○○等姊妹遂全權委由被告庚○○乙○○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處分及地上物之清除,足認其等在與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不成後,乃冀望以不同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就範,從而,其等既已概括授權庚○○與乙○○之意思,則被告丙○○等姊妹與被告庚○○、乙○○於本件即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極為明灼,要堪認定。

(八)至被告等人辯稱:「廣濟護理之家」亦可通行「元祥工廠」所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以聯絡內柵路二段之外環道路,並非袋地云云。然「元祥工廠」所有之土地雖毗臨內柵路二段一節,有卷附之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審卷58至74頁),惟細繹該土地上經人車通行而自然形成之泥土路,兩側為雜草所漫蓋,亦○○○區○○道路之邊界,出入口則設有「元祥工廠」之鐵門,鐵門之開關則為「萬靈公」管理員所管制。綜觀上開情狀,顯見該土地及其上人車通行而成之泥土道路,應為「元祥工廠」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私有,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告訴人雖因遭被告等人封堵「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而借用「元祥工廠」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私有土地,方能勉強與內柵路二段聯絡,然上開事實,並不妨害告訴人所購買土地為一袋地之事實,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仍有其他之道路供通行云云,與事實尚未合,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請求勘驗現場並測量面積,核非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林凱慈,但該證人已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核亦無傳喚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六人與簡秀寶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易科罰金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綜上說明,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等人強行以鋼板及樹頭圍住告訴人通行道路之出入口,縱令雙方並無爭吵,然既足以妨害「廣濟護理之家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行為,被告丙○○等人以強暴手段,影響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等人先後以鐵皮、樹頭圍住「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單一,而各該鐵皮與樹頭僅為被告欲妨害告訴人通行權之各次物理力之延伸,足認此等現實物理力延伸,係在妨害權利行使之繼續中所為,至先後二次各以該鐵皮、樹頭擋住出入口,因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及空間上復見接近密切之關聯性,應認係屬接續行為,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等五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認定乙○○係共犯,已有違誤,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丙○○五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又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就乙○○部分,為無罪諭知係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六人尚無重大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等六人因土地買賣未成,即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且歷經多年刑事訴訟程序,造成告訴人施工因此停頓,損害不可謂小,被告庚○○自87年間買賣土地時即已參與其間,對整個過程均甚熟稔,仍恣意而為,情節較重,乙○○在場實施,情節次之,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皮,已遭颱風吹走,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足參,應認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又該二塊擋住出入口樹頭,據被告供述原本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惟因系爭土地仍有其他繼承人簡智裕,從而該樹頭尚難認係被告丙○○等人具有完整所有權,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