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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擁有旗下今第、正第、達立、展望、居大、寶真等多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號稱新第來亨建築集團,負責土地開發、房屋規劃,均由被告一人主導營運,為集團負責人。緣被告前因土地開發所需,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26日,以旗下居大建設公司及其妻席中珍名義,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嗣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大洋僑果公司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大洋僑果公司執此確定裁定,於93年 6月17日聲請就居大建設公司名下土地為查封,惟因涉信託登記人之問題,而於同年月29日遭塗銷查封登記。其後大洋僑果公司再於93年 6月30日,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居大建設公司所起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段八六六-三地號、八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五層、建築總面積三九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5日發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建物囑託測量查封登記。詎被告即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並已收受相關法院執行處函件,因而明知大洋僑果公司已對其旗下公司名下土地與建物為查封之聲請,法院亦已准許辦理中,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趁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業務之不同差異,而於93年 7月23日,代表債務人居大建設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查封物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寶真公司,而處分查封之財產,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9條之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指以非損害、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封印或查封標示之其他方法,實際上因而使封印、查封之標示或查封之效力歸於喪失而言,是必有因而使查封失其效力之行為,始構成此條之罪。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世明之證述、上述本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350號、93年度執字第2341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暨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九十建字第0三七0號建造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認係居大建設公司負責人,有於上開時間將以居大建設公司為起造之系爭建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寶真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時,並不知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且上述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所為之查封效力並不及於變更起造人名義,而起造人之變更,並不因而使變更後之起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即並不因之妨害查封之效力云云。經查:

(一)上述居大建設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大洋僑果公司,嗣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大洋僑果公司因而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大洋僑果公司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九二建字第三七0號),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院即以93年7月5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壬字第二三四一0號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 7月19日上午十時前往會同測量辦理查封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76號、本院93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大洋僑果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5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壬字第二三四一0號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及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8613號卷第20頁至第36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 7月19日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辦理查封系爭建物,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3年8月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三三0九一八七00號函覆辦理系爭建物查封測量登記完竣及檢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在卷,此亦有執行筆錄、上開函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310號卷可查。

(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 8月11日函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禁止受理上開九二建字第三0七號建照工程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 8月18日函覆稱:經查該建造工程已於93年 7月23日變更起造人名義(即以居大建設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查封物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寶真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8月11日北院錦九三執壬字第二三四一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8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424900號函暨所附變更起訴人名義申報書及名冊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310號卷可查。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惟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買受系爭不動產,自應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自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茲查系爭建物有五層,結構主體業已完成,僅外牆及內部裝潢等尚未完成,依其建築之程度,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有系爭建物照片及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買受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惟查系爭建物既係以居大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出資興建,嗣雖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為寶真公司,然並不因之即使寶真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縱有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行政機關並因此為起造人變更登記之情,亦難認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有何變更,是難認被告就系爭查封物有何移轉或處分查封財產之行為。況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93年7月5日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3年 7月19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辦理查封登記完竣,而上開查封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建物之查封,尚不及建照權利之移轉,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 8月11日始函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禁止受理上開九二建字第三0七號建照工程辦理變更起訴人名義登記,則被告於93年 7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7月5日、93年7月19日所為查封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 7月23日固以居大建設公司變更查封物即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係居大建設公司,並無何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系爭建物之效力歸於喪失之情,且該行為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 8月11日囑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前,自難認有何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系爭建物效力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被告所辯並無何妨害查封效力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並不限於影響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始足構成,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後,猶以居大建設公司名義,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為寶真公司,實質上即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