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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社團法人丁○○○○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詮勝律師林瑞富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廖欣怡律師潘英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自訴人社團法人丁○○○○之黨產有其產生之時代背景及本身努力累積而成,並非非法取得,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法院院會備詢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指稱略以「國民黨信託、出售黨產都是在掏空黨產,並且不當黨產條例草案規定,不當黨產都會追回,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收的人都是收贓」。⑵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在行政院大禮堂,頒獎給參加殘障奧運會之選手時,引用民間俚語,指稱國民黨來台時,「以前有一句話,兩隻腳... 」(依在場記者引述,這句俚語的原句是兩隻腳夾著一個LP),公然侮辱國民黨,嗣又指稱國民黨「原本兩手空空,沒有帶任何財產,現在卻變成富有之管家,身為主人當然有權追討,這並不是清算」等語。核被告用丙00000000等詞指涉自訴人黨產,則自訴人即被指為犯罪者、現行犯、犯罪組織,復以「管家」為比諭,指自訴人為竊盜犯、侵占犯此實為對自訴人之公然侮辱與誹謗。另被告引用「兩隻腳夾一個LP」之俚語原句,雖只講上半句,但台語族群皆可聞一知二,此一用性器官的有關描述來侮辱一個人囊空如洗,身無長物,窮得一文不名,更為典型的性污辱,因認被告係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並誹謗自訴人之名譽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自訴事實,主要係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中國時報、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聯合報導內容,暨電子媒體報導與錄音光碟為論據。被告雖供承提及「贓款」一詞,惟堅決否認妨害自訴人名譽,辯稱:平面媒體的報導內容,是由記者憑紙筆記載,未必符合被告陳述時之內容及原意,且報導亦未記載被告所述之前後文情形,與被告原意不同。被告在自訴人擬出售、信託其黨產之際,本於行政院院長之責,基於監察院調查報告確信自訴人有不當取得國有財產情事,以贓款一詞係稱不當取得之黨產,不具誹謗故意,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被告指稱自訴人來臺時「以前有一句話,兩隻腳... 」,依一般社會觀念,並無貶損法人名譽之涵義,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一)自訴意旨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在立法院院會備詢時所述上開內容,業據提出中國時報於同年月六日,以「子○○:國民黨不當黨產像贓款」為主要標題之剪報一紙(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及存錄有被告陳述內容之MP3聲音檔之光碟一件(附於原審卷㈠第七二頁)為證。前開平面媒體之報導內容係由記者癸○○、卯○○及林晨柏三人分別採訪後,經合併處理而成,且當時負責採訪立法院新聞之記者為癸○○,是以被告之陳述內容,應係由癸○○採訪所得,業據證人卯○○、癸○○二人結證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三頁、二五二頁)。而光碟之聲音內容則分別為「他應該還財於民,把財產還給國家,現在管家佔了財產以後還告國家,這個實在非常不合理。」、「因為不當黨產特別條例裡面就有規定,只要是它的不當財產,它當然就會追回去,所以這筆錢你哪裡來的,要追它的來源,來源如果不正當的話,當然就要還給國家嘛。既然是國家的是人民的,那不是國民黨自己的,這樣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收的人就是收贓嘛」二段,亦勘驗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證人癸○○雖證稱因時間久遠,對於被告當時發言之具體內容已無法確定,然亦證稱上述報導內容(第六段報導部分)是由其負責撰寫,僅無法確定是否原文呈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核對前開報導要意,確與上開勘驗聲音內容有若干相符之處,再佐以被告自承確曾指稱不當黨產就像贓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四頁、第二五七頁),亦與前開報導中記載「贓款」一詞相符。又前開中國時報報導中,有關於被告陳述內容(即報導第六段)之段落全文為「游揆表示,『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規定,只要不當的財產都會追回,追查來源發現為不正當取得,須還給國家,若黨產是國家人民的,不是國民黨自己的,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收的人都是收贓,台灣是民主法治國家,一切依法執行。游揆也說,國民黨主席壬○在兩千年及二00四年時,都承諾還財於民,因此正途是趕快通過法律,其他信託、出售的動作,都是在掏空黨產,是違法行為。國民黨為了掏空黨產,政黨處理漸漸走向黑箱化,例如華夏為何撤銷公開發行?這些都是在想辦法黑箱化、掏空。」,有前述剪報一件附卷可稽。綜觀該段報導及自訴人所提聲音檔光碟內容,被告是在陳述其對於甲○○○○○之處理立場,並就其性質進行評價,此由報導內容中所提及「贓款」一詞之前後文記載包括「追查來源發現為不正當取得,須還給國家,若黨產是國家人民的,不是國民黨自己的,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收的人都是收贓』,台灣是民主法治國家,一切依法執行」及光碟存錄「因為不當黨產特別條例裡面就有規定,只要是它的不當財產,它當然就會追回去,所以這筆錢你哪裡來的,要追它的來源,來源如果不正當的話,當然就要還給國家嘛... 」等限定「不當取得」前提;暨報導中乙○○○○○一詞,係在陳述自訴人前主席壬○曾表示將還財於民後,就相關信託、出售等處理事實進行評論等語甚明。此外,關於自訴人之黨產,是否有行政院及各級政府機關將所管有之公有財產贈與、轉帳撥用或撥歸自訴人所有、經營情形,早經爭議已久,除經行政院院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通過法務部所提之「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外,亦曾有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此有「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及監察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至一一六頁、卷㈡第三十至七三頁);自訴人就被告所指信託、出售黨產等事實,亦未證明有何虛捏不實之處,是以被告辯稱合理確信有不當黨產存在,因而就自訴人之處分行為發表評論等語,非無可採。從而,以被告基於前開爭議情形,以夾敘事實及評論之方式陳述上開內容,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而所述「贓款」、「掏空」等用語或欠嚴謹,然經綜觀前述全文意旨,亦難認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自訴人以「贓物」、「贓款」者,法律上之定義乃屬竊盜、詐欺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因而主張被告係以前開用詞指摘自訴人為竊盜犯、贓物犯、侵占犯,已達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惟依自訴人所提前述報導內容觀之,被告之陳述重點在於不當黨產之追討要旨,自難截取特定用語引申至此而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況所謂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依行政院當時業已通過之「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定義,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而言(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背面);另依自訴人所指之報導內容觀之,亦經被告定義為「追查來源發現為不正當取得」者,此所謂「不當取得」之財產,因涉及是否追還國有等處理方式,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是以被告指摘自訴人以信託、出售等方式處理黨產,涉及掏空自己等評論,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在行政院大禮堂頒獎時之陳述部分,雖經提出聯合報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游揆:國民黨只有兩隻腳過來」為主要標題之剪報一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惟自訴人所指「兩隻腳夾著一個LP」之用語,係屬臺灣俚語,意在形容人一無所有之窮困窘境,而此一貧如洗之境況形容,並不致於貶損他人之名譽;何況自訴人為一政治團體之社團法人性質,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其組成目的,應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從而其評價因素應與過去資產之多寡無涉,是此過去境況之描述,亦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言。遑論依自訴人所指之報導內容而言,被告僅敘及「以前有一句話,兩隻腳」,而未完整陳述前開俚語,更難僅以「兩隻腳」一語,結合慣用俚語,推論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至於自訴人所指「原本兩手空空,沒帶任何財產,現在卻變成富有的管家,身為主人者當然有權追討,這並不是『清算』」等語,乃針對追討黨產行動是否涉及「政治清算」問題所為之回應,此觀之該報導第四、五段內容甚明;而所謂不當黨產之追討與否,本屬可受公評事項,已詳前述,被告縱如上述聯合報報導,舉例比諭黨產問題,亦屬被告就不當黨產處理事務之主觀認知說明,核與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間,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依本院向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得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新聞畫面中,被告陳述相關內容之具體用語為「連主席公元兩千為了總統大位他就講要還,結果沒有當選,他又沒有還了,現在二00四年為總統大位又講要還,那講完了,還,有,差不多還百分之一。」、「你當公僕的,當管家的,把國家的那麼多的財產,那現在不還,還講那麼多理由,我覺得這樣是非常不智,而且這個不合理的。」,此有各該光碟及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0、一三一頁),是以電子媒體新聞所錄得之被告陳述內容,並無自訴意旨所述被告直指自訴人「管家侵占主人財產」等語;且以一般新聞剪輯,多係摘錄最為具體之影音內容,以突顯報導重點及雙方爭執所在,故以三家電子媒體均選擇前述新聞畫面觀之,實難推認被告當時尚有其他更不利於自訴人之指摘內容。而以上開電子媒體新聞畫面中所示,被告對於自訴人處理黨產進度之評論,並無涉及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誹謗犯行。

(三)綜上,被告基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及監察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報告等資料,確信有不當黨產之爭議存在,並以此為前提,評價相關財產性質及其處理情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傳述,亦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存在。再以被告評述之對象乃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本件可得確認之評述全文觀之,亦屬善意發表意見之不罰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刑事準備書狀另行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立法院議事堂外,向記者及諸多媒體指稱「黨產既然是國家人民,不是國民黨的,那這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那收的人就是收贓」、「做賊就喊抓賊,因為大家都知道國民黨黨產是巧取豪奪,霸佔就是不法之所得,不法之所得就是贓物,不然叫什麼,所以他們要告,我們非常歡迎他們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誹謗罪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並於其後分別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刑事陳述狀(見原審卷㈡第一0八至一一0頁)、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刑事陳報證物狀(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刑事論告狀(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僅以補充方式陳述該部分犯罪事實,而未提出自訴狀表示另行提起或追加自訴之意。而本件自訴事實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是此補充之犯罪事實部分,與首揭自訴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此部分事實,即不得審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原審依上開標準,審認被告所陳,有關事實部分並非虛妄,有關意見表達部分,尚屬合理,與誹謗罪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略以,①自訴人之黨產各有其歷史因素與來由,並非全屬不當取得,且贓物與不當不同,被告指稱自訴人黨產為贓物,收購者為收贓,顯然為不實陳述,亦非正當評論,顯然影響自訴人聲譽,原審為無罪判決,顯有不當,再者,不當黨產,自有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絕非贓物,而贓物於法律上自有其定義,原審竟以此為政治問題可受公評而裁判,顯屬政治裁判,為訴外裁判。②所謂兩隻腳夾乙節,亦屬污辱,③原審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自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原判決逕認該狀未載自訴,而未予審理,顯有不當。經查:

(一)有關自訴人指摘被告評論不當黨產猶如贓物乙節,觀諸當時,監察院有不當黨產調查報告,行政院並有不當黨產條例草案之客觀背景,被告因而曾言:「因為不當黨產特別條例裡面就有規定,只要是它的不當財產,它當然就會追回去,所以這筆錢你哪裡來的,要追它的來源,來源如果不正當的話,當然就要還給國家嘛。既然是國家的是人民的,那不是國民黨自己的,這樣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收的人就是收贓嘛」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惟係以來源不正當為前提所為之假設語氣,並非肯定自訴人財產即屬贓物,至於報章為肯定式報導,尚難以此歸咎被告,再者,本案自訴人身分,於我國歷史上曾長期為執政黨,目前亦是最大在野政黨,其重要性與影響力,自不同一般,因此,國人所予之重視及監督,當亦特殊,且受重視之權利與受監督之義務亦應相當,方能權義相符,從而,有關對自訴人之監督,尤其是言論監督部分,當予最大之範圍,因此,上開大法官解釋協同意見所稱:縱尖酸刻薄,亦應包容。當屬的論,於本案有其適用,據此,被告上開評論雖與人民對閣揆一言興邦、宰相氣度之期待有間,惟尚難認上開評論,已逾評論自由範圍,而得以刑責相繩。

(二)有關河洛話:兩隻腳夾一卵葩乙節,固然俚俗,惟本係形容貧窮之意,實與成語:貧無立錐之地之語意相當,若為國語白話則為窮光蛋,因此,實難以出現生殖器官名稱,或俚俗,即遽認係侮辱之意,此類言論,當依發言時之場景而為判斷,而證人即聯合報記者己○○證稱:被告當時沒講夾LP,但我依據俚語之前言後語,推論出來而報導的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是被告當時雖未明示,惟通曉河洛語者,當知其前後語,惟衡諸自訴人遷台之時空背景,社會普遍不富裕,亦難認指摘斯時之自訴人貧窮,即屬侮辱。而案發當時,被告身居廟堂,本當福國利民,提升優良文化,以期風吹草偃之功,卻為俚俗語(雖未明示),雖尚在言論自由範疇,然究與其身分、地位、職務不相稱,縱不在刑罰範圍內,然其妥適性,是否為社會所認可,尚待商榷。

(三)有關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以刑事準備書狀另行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立法院議事堂外,向記者及諸多媒體指稱「黨產既然是國家人民,不是國民黨的,那這就像贓款一樣,贓款流到哪裡,那收的人就是收贓」、「做賊就喊抓賊,因為大家都知道國民黨黨產是巧取豪奪,霸佔就是不法之所得,不法之所得就是贓物,不然叫什麼,所以他們要告,我們非常歡迎他們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誹謗罪嫌部分,自訴人謂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然查:觀諸該狀所犯法條項所載,自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原先自訴部分為連續犯關係(原審卷一第一○○頁反面),按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若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起訴一部分者,其餘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僅需併案送請法院審理即可,毋庸亦不得再行起訴,否則即為已起訴案件重複起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上開準備狀,未載追加起訴意旨,當屬正辦,至於上訴意旨認係追加起訴,與該狀所載不符,亦非合法,尚不足採。其後,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決議 (二)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三百四十四、六百三十頁),原審據此而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不予審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四)至於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癸○○、卯○○部分,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且行交互詰問,自訴人僅稱證人陳述模糊,即欲再傳喚,惟未陳明究有何不明確之處?已與上開法條不符,況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傳喚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壬○、許志雄、丑○○、寅○○、庚○○、辛○○等,因事證已明,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有所誤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陳述己見,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然尚不能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亦不能以之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