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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縣○○鎮○○路○段○○○號

3 樓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統公司)財務長,明知煒統公司已陷於營運困境,竟基於詐欺概括犯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 月初,持其所撰寫之「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劃書產品說明書」(下稱投資計劃書),向告訴人丁○○、乙○○、丙○○3 人諉稱煒統公司正申請「創意型滑鼠專利」為搖桿式滑鼠,具有市場遠景獲利可期,並有在美國經商陳先生亦欲投資煒統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等語,佯邀告訴人丁○○、乙○○及丙○○3人投資煒統公司,致告訴人丁○○、乙○○及丙○○3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3月5、26日、同年4月9、22日陸續交付投資款分別為2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嗣於93年6 月間煒統公司旋即結束營業,經投資股東即告訴人丁○○、乙○○及丙○○查證後報警處理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丁○○、乙○○及丙○○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丁○○、乙○○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告訴人三人於警詢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告訴人丁○○、乙○○及丙○○警詢筆錄以外其餘證據: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法院所提示有關除告訴人丁○○、乙○○及丙○○警詢筆錄以外之其餘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法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除告訴人丁○○、乙○○及丙○○警詢筆錄以外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犯罪事實欄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又檢察官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法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法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除告訴人丁○○、乙○○及丙○○警詢筆錄以外之其餘不爭執之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係煒統公司財務長,於93年3 月間,明知煒統公司已陷於營運困境,且緯統公司並無規劃設計生產搖桿式滑鼠產品事實,竟持其所撰寫之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詐騙告訴人丁○○、乙○○及丙○○3 人投資緯統公司,此據告訴人丁○○、乙○○及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珉禎、黃展煒、賴俊樺證述,並有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告訴人丁○○、丙○○、乙○○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丁○○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4年9月8日94竹北字第0750號函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2月間,以月薪9萬元之高薪任職於煒統公司後,證人張珉禎即要求其向外募集資金,故於93年3 月間即持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向告訴人丁○○、乙○○及丙○○等3 人,分別募得2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投資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係普通高中畢業,並無財務背景,亦非煒統公司之財務長,其實際的工作即係為煒統公司募得資金,煒統公司之利機產品之研發生產,均是由負責人張珉禎及研發人員黃展煒在負責,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亦非其所撰寫,並且在告訴人丁○○及丙○○要投資前,其有偕同告訴人丁○○、丙○○等2 人至煒統公司參觀。告訴人丙○○從事印刷業,證人張珉禎亦曾與告訴人丙○○洽談委請告訴人丙○○製作粘貼在滑鼠上的貼紙等語。經查:

(一)煒統公司係於92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10 萬元,並由張珉禎擔任負責人,而被告於93年2 月進入煒統公司,月薪9萬元,於同年3月間持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分別向告訴人丁○○、乙○○及丙○○募得2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之投資款,告訴人丁○○、乙○○及丙○○各於93年3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9日、22日,陸續以現金抑轉帳方式交付投資款,嗣煒統公司於93年6 月因財務困難而結束營業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告訴人丁○○、乙○○及丙○○等3 人指述綦詳,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告訴人丁○○、丙○○、乙○○之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丁○○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4年9月8日94竹北字第0750號函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40至50頁、79、80頁),堪信屬實。

(二)首須予探究者,為被告在煒統公司所任何職:

1.按,財務長負有管理公司的現金及有價證券,規劃公司的資本結構,籌措公司所需的長短期資金,分配股利,以及管理公司的退休金等職責,原則上,財務長是公司財務方面的最高主管,不過,其實際職掌,仍須視所屬公司的授權程度而定,實務上有些公司為方便對外交涉,即便實際職務與財務長之職掌內容無涉,仍冠以財務長之抬頭。

2.本案告訴人丁○○、乙○○及丙○○分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甲○○當初邀其等投資煒統公司時,係以煒統公司之財務長自居等語,另據證人張珉禎即煒統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93年3 月間,經由賴俊樺的介紹,他有僱請被告甲○○對外籌募資金,職位係財務長兼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並保管公司帳戶等語(4192號偵查卷6 頁,95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49頁,原審卷103至105頁),證人賴俊樺則於94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及原審時證稱:他是於93年2 月間進入煒統公司擔任監察人,當時煒統公司資金不足,負責人張珉禎詢及有無人可以幫忙募集資金,正因被告甲○○有興趣投資煒統公司,經他的引薦,被告甲○○始於93年2、3月間進入煒統公司,工作是幫忙招募資金,想藉由被告甲○○昔日擔任賣車業務的人脈及社會閱歷為煒統公司募得資金,在被告甲○○進入煒統公司前,他即介紹被告甲○○與負責人張珉禎在新竹市○○路的真鍋咖啡館見面,當時他告知被告甲○○煒統公司之營運狀況後,負責人張珉禎有拿類似於卷附之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給被告甲○○看,被告甲○○進入煒統公司的目的就是募集資金,至於公司支出、收入的事情,是由證人張珉禎在處理等語(4192號偵查卷23頁,原審卷51至54、56頁)。

3.證人黃展煒即煒統公司之工程部課長於原審時結稱:被告甲○○負責何業務內容,要問證人張珉禎,因為他負責的是生產線的工作,與被告甲○○並無業務上的往來,煒統公司開會時,被告甲○○未曾出面報告過公司業務狀況,只是站在旁邊,煒統公司之財務部門是由一個會計小姐負責,他不知道被告甲○○是煒統公司的副總經理,他看到被告甲○○有時會找張珉禎談話,所以他以為被告甲○○是公司股東等語(原審卷69、71至73頁、75頁),姑不論被告甲○○任職於煒統公司之工作職務內容是否與「財務長」之名詞定義相符,煒統公司負責人張珉禎僱請被告甲○○之頭銜即係煒統公司財務長兼副總經理,實際工作即係希冀藉由被告甲○○之業務背景及人際關係對外募集資金,而非因被告有何財務專業,而以被告係為煒統公司對外招募資金之角色地位,以公司財務長自居藉以提昇說服力,並增加資金募集之成功率,亦為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無悖常情。

(二)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是否係被告所撰寫,亦即被告本身學經歷背景,是否得以得悉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內容產品之市場遠景、立基點及煒統公司是否業已著手為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產品內容之設計、研發、申請轉專利及製造等相關開發活動:

1.被告辯稱:其僅係力行高中普通科畢業,並無任何財務及技術之專業知識,畢業後曾在電子公司工作幾個月,本身因對拖吊業有興趣,從事隨車放鉤子的工作等語(原審卷

184 頁),本案承前開證人張珉禎、賴俊樺證述各節,煒統公司原本期待以被告甲○○之業務背景,能為營運資金之招募,雖賦予被告甲○○予財務長及副總經理高階職務地位,且給予每月9 萬元之高薪,然以工作頭銜之給予,與專業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再者,被告於93年2 月間進入煒統公司後,至同年6 月,煒統公司即結束營業,以被告甲○○任職時間之短促亦不足以使之累積相關之財務及技術經驗。

2.本案證人張珉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稱: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之內容係由伊與被告於93年2、3月左右,共同擬定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珉禎業於94年 6月22日警詢筆錄中陳稱:被告係煒

統公司財務長,因煒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某日凌晨,被告致電稱需要產品說明書,以向友人籌資,要伊趕製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以方便說明公司產品,伊於當日凌晨 4時許即製作完成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後,在白天上班時交予被告甲○○等語,又於95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

(提示企畫書內之主要圖示)該圖示是搖桿式且你企畫書的意旨指出,該滑鼠是搖桿式,為何與你申請專利的樣式不同?答:因為我們是一層一層的設計,後來沒有辦法研發,資金不夠,周轉不靈等語明確(4192號偵查卷 7頁,他字第1035號卷49頁),復經證人賴俊樺分別於94年 5月26日警詢筆錄及原審時證稱:在他引薦被告甲○○與證人張珉禎見面時,證人張珉禎即提出一份投資計劃書要被告持以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因此他認為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應該是證人張珉禎所撰寫等語綦詳(4192號偵查卷23頁,原審卷51至54、67頁)。

⑵又證人黃展煒於原審時證稱:他所研發的是多層次滑鼠,

與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所載之產品不同,他的研發構想在進煒統公司以前就已存在,是證人張珉禎說以煒統公司的名義研發較好,證人張珉禎在研發過程中會要他改良某些部分,至被告則未參與研發過程等語(原審卷76、77頁)。再觀卷附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內容含蓋有創意型滑鼠之使用說明、結構說明、市場分析(滑鼠生產大廠之銷售現況)、市場遠景(專利之申請進度、預估之市場投資報酬率)、圖示及股東分紅等技術、財務專業分析及企業管理相關知識,以被告於93年2 月間始進入煒統公司,復於同年3 月即持此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向告訴人丁○○、乙○○及丙○○招募資金一情判斷,實難認以被告本身之智識條件及所長,得以判斷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內容之梗概抑真偽,遑論被告甲○○能在短時間成就上開投資計劃書內之多元內容。綜上,依證人張珉禎於警詢自承各節、證人黃展煒於原審時之證述,再佐以被告甲○○本身之學歷經驗,堪認卷附之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內容,應係煒統公司負責人張珉禎製作完成,應信屬實。

(三)煒統公司是否係於96年3 月間在被告甲○○對告訴人丁○○、乙○○及丙○○招募資金之際,即陷於財務困難窘境:

此情業據證人張珉禎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煒統公司需要資金營運,因而請被告對外集資,於93年4、5月間,開始發生周轉不靈的現象等語(1035號偵查卷49頁、原審卷109 頁)。證人賴俊樺亦於原審時證稱:煒統公司自93年5 月中旬,發生周轉不靈的狀況,當時證人張珉禎還要他向外借款 150萬元等語(原審卷57、58、64頁),核與證人黃展煒於原審時證稱:煒統公司是在93年農曆年後正式營業,他只領過 1次薪水(應係93年3月份),4月未發薪,以後薪水就發不出來,證人張珉禎有召開會議宣稱薪水會遲延支付,又拖了 2、3 個月,他才離開煒統公司等語(原審卷75、7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4年9月8日94竹北字第0750號函附之煒統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4192號偵查卷79至80頁),是據前開證人等證述,堪認煒統公司應係於93年 4、5月間發生財務吃緊、周轉不靈之情事。

(四)被告是否對告訴人丁○○、乙○○及丙○○施用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

1.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參考。

2.告訴人丁○○、乙○○及丙○○縱均於偵查中指稱:伊等係因被告持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向伊等招募資金,且稱美國有位陳先生將投資煒統公司2000萬元,而使伊等陷於錯誤,進而出資投資緯統公司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持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非被告所製成一情,已如上

述,以被告進入煒統公司時間之短暫,且未參與公司產品之研發,實難認被告對於煒統公司之經營情況完全掌握,復據證人張珉禎、賴俊樺、黃展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之證述,足稽煒統公司於93年3 月間之營運資金固屬不足,然營運正常,尚未至財務困難週轉不靈之窘境,直至93年5月間,煒統公司乃因資金問題而陷入困境(原審卷65、66、76、109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告訴人丁○○、乙○○及丙○○招募資金時,煒統公司尚未有立即性之財務困難。至「陳先生」投資煒統公司一情,據證人賴俊樺於原審時證稱:93年3 月以後之某不詳日期,應係在告訴人丁○○、乙○○及丙○○投資後,有7 到10名不詳姓名之人來到公司,之後在聊天時,被告甲○○有提及是一位陳姓大老闆有意願要投資,因此先來公司看看等語(原審卷55、56頁),是以陳先生一事應非被告虛擬杜撰。

⑵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證稱:投資煒統公司

,是因告訴人丁○○的介紹,投資前未曾見過被告甲○○,也沒有去過煒統公司,當初告訴人丁○○向他表示她親戚有個投資案,很有前景,有拿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給他看,告訴人丁○○還向他表示,可以借款方式處理,倘若虧損,她也會負責,他看了該投資計劃書覺得搖桿式滑鼠的前景不錯,再加上告訴人丁○○的介紹,又很信任告訴人丁○○,所以才簽署由告訴人丁○○拿給他簽的投資合約書等語(原審卷169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原審時結證稱:因告訴人丁○○的介紹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有拿煒統公司的投資計劃書給他看,並向他稱投資前景很好,要介紹比較好的朋友投資,在他決定投資前,有到煒統公司去看公司營運狀況,證人張珉禎有招待過他1次,證人黃展煒招待過1次,證人賴俊樺招待2次,他有看過多層次滑鼠的設計圖,但沒有看過搖桿式滑鼠的圖樣,他也沒有詢問過此部分的問題,論其實際,他是信任告訴人丁○○,再加上本身從事印刷業,被告甲○○說要幫忙介紹客戶才投資的,這個案子他自始至終是因信任朋友丁○○,每一次被告甲○○到他公司談投資案時,也都是告訴人丁○○陪同到場等語(原審卷160至163、

167、175頁),是告訴人乙○○、丙○○決定投資煒統公司之因素,固然係因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規劃之遠景誘人,然主因應係出於對告訴人丁○○之信任。

⑶告訴人丁○○於本案發生之際,原係被告之女友,其二人

自高中時期即結識,至本案發生時約10餘年之光景,期間二人斷斷續續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丁○○與被告交誼甚深,則有關被告專業能力及所長為何,是否具備財務長應有之財務、企管、會計等相關背景知識,告訴人丁○○理無誤認之可能。此外,告訴人丁○○應明悉以被告學經歷,已無由辨明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之內容中針對創意型滑鼠所載之研發設計內容及有關之市場特性、市場分析,更遑論與證人張珉禎共同製成該投資計劃書,然告訴人丁○○直指該投資計劃書係被告參與製成,又稱係因信賴被告財務長之地位而決定投資等語,難信為真。

⑷告訴人丁○○及丙○○固稱創意型滑鼠研發及美國「陳先

生」將投資鉅額款項之信息,係伊等決定投資煒統公司之重要因素,然本案告訴人丙○○於親自前往煒統公司瞭解營運情形之際,全然未詢及曾與之接觸證人張珉禎、賴俊樺抑或黃展煒,告訴人丁○○亦未徵詢煒統公司其餘管理階層資以確保,以告訴人丁○○及丙○○輕率舉措,誠難認伊等稱創意型滑鼠之研發及美國「陳先生」將投資鉅額款項各節,係伊等決定投資之重要因素等語為真。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乙○○及丙○○等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被告就告訴人丁○○、乙○○及丙○○投資煒統公司,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經查:

1.證人丁○○及丙○○於原審時均一致證稱:在本案事發後,伊等與被告甲○○一同去找證人張珉禎討論返還投資款之過程中,證人張珉禎未曾質疑過伊等為煒統公司投資人之身分(原審卷132、175頁),另證人張珉禎、賴俊樺於原審時亦證稱:告訴人丁○○、乙○○及丙○○確實有投資煒統公司,被告甲○○為煒統公司募得350 萬元,應該都有入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54、110、111頁),此外,有告訴人丁○○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4年9月8日94竹北字第0750號函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乙○○及丙○○三人之投資款,並無中飽私囊之情事。

2.告訴人丁○○、乙○○及丙○○匯款投資後,煒統公司仍繼續經營至93年5 月間,復據證人張珉禎、賴俊樺、黃展煒於原審時證稱各節,又據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所示,煒統公司於93年4 月30日仍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多層次滑鼠專利申請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9 月16日(94)智專二(二)04108字第09420855810號函附卷可考(4192號偵查卷82頁),堪認煒統公司於財務吃緊之際,仍持續經營,證人張珉禎於原審時復證稱:告訴人丁○○、乙○○及丙○○之投資款,分別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等語(原審卷111 頁),是告訴人丁○○、乙○○及丙○○之投資款係因煒統公司之營運行為而花用殆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圖謀不法利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任職於煒統公司之主要職務,係向外為募集資金,以被告學經歷,難認被告具備有關創意型滑鼠設計研發抑市場分析之專業能力,觀之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內容,具有高度技術性,若非具有工程、機械背景或對滑鼠類產品市場特性熟悉之人,難以成就如此技術及專業兼備之計劃案。本案被告未曾從事工程技術領域之工作,任職於煒統公司之時間甚短,依此主客觀條件判斷,誠難認被告有製作抑辨明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之可能,是縱被告持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向告訴人丁○○、乙○○及丙○○遊說,亦不得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乙○○及丙○○所為投資之決定,實際係出自對告訴人丁○○之信任,自非告訴人乙○○及丙○○二人所稱之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再以告訴人丁○○於本案投資之際,與被告已為相識10餘年朋友,對被告個人背景、經歷理應熟悉,加以告訴人丁○○復於原審時自承:本身即係從事電子工作,故對此投資案較為敏感等語(原審卷124 頁),則以告訴人丁○○對被告甲○○之相識程度及本身之學經歷等主客觀情事判斷,實難認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丁○○、乙○○及丙○○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認煒統公司因營運不善、周轉不靈而結束營業,致告訴人丁○○、乙○○及丙○○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可能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名,原審遂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丁○○係因經被告以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中所載正申請專利之搖桿式滑鼠,認具有市場遠景具有投資價值,且同時亦因被告告知另已有一大投資者陳先生業已投資,是以更篤定該公司之投資價值,或也因此而告知告訴人乙○○若不願投資,則願向告訴人乙○○借款以投資該公司,顯見告訴人丁○○確係相信被告對伊所述:煒統公司具有搖桿式滑鼠之技術及已有陳先生投資該公司3 千萬數額,雖告訴人丁○○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由告訴人審理時所述之情況顯見對被告亦非知之甚詳,不能因此推論告訴人丁○○因對被告之相識程度而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可能,否則是否亦可推論因告訴人丁○○極信賴被告,未詳加查證,而被告因知告訴人不會懷疑而去查證其施用詐術,故而輕易詐欺得手。

(二)被告所領取薪資僅次於煒統公司負責人張珉禎,此業據被告自承並與證人張珉禎證述相符,又依據證人黃展煒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黃展煒認知中,被告職位高於黃展煒,顯見被告係居煒統公司經營層級。然煒統公司經營規模非大,主管人數非多,被告身居要職,又領高薪,應相當明白煒統公司之產品、投資價值、相關交易業務等公司之重要資訊,且其亦自承乃因公司資金不足,故被委以籌措公司資金之重任。在此情況下,依一般社會常態,被告應相當了解、掌握及確定其所用以吸引投資者(即告訴人)之「投資計劃書」是否為真,煒統公司內部是否確實有此具市場價值產品。惟依被告所自承,其係在不知且亦未查證公司是否確有如投資計劃書內所述之搖桿式滑鼠產品,且在完全未告知告訴人,煒統公司有資金不足之風險情況下,即持該投資計劃書吸引告訴人投資。投資雖有風險,惟揭示公司內部真實資訊供投資人為投資風險高低之判斷,乃煒統公司於對外籌措資金時之義務,自亦為代表煒統公司對外籌措資金之執行人員之義務,更況依據被告於煒統公司地位,並無不能了解公司內部運作之阻礙情事存在。如何能因告訴人投資之金錢,非流入被告帳戶,且僅依被告自陳對投資計劃書真偽毫不知情即可卸責?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

(三)告訴人所投資資金雖未流入被告私人帳戶中,亦未依其籌措之金額抽成,然如同詐欺集團提領現款之車手,亦僅領取日薪或月薪,非抽成制度,惟仍認定為詐欺之共犯無疑,並不因此即認車手無不法意圖。而以被告之陳述及事後帶領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提告之情況,反可證明,被告以資金未流入其帳戶、投資計劃書非其所制作、聲稱完全不了解煒統公司產品及運作、事後帶同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佯稱保護告訴人權益行為,企圖塑造其僅單純領高薪負責籌措公司資金,其餘一概不知情,與其無涉,其亦為無辜受煒統公司負責人張珉禎之欺騙,而將所有詐欺犯行推於張珉禎。惟由事後煒統公司財務危機公開化後,被告亦介入處理情況,即可判斷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單純籌措公司不足資金,完全置身事外之人。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本院經查:

(一)原判決就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非被告所撰,而係該公司負責人張珉禎個人所為,且被告就該計劃書內容,雖非無所悉,但是否有足夠專業知識,得以判斷煒統公司投資計劃書內容之梗概抑真偽,遑論被告能在短時間成就上開投資計劃書內之多元內容等情,論述甚詳,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而告訴人丁○○與被告係交往十多年之男女朋友,告訴人乙○○、丙○○係因信賴丁○○之故,而參與本案投資乙節,亦據告訴人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丁○○等人因何因素而決定投資,固係伊等自由,但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以該計劃書向告訴人邀請投資,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上訴書(一)之論述主張,尚嫌無據,難以採取。

(二)依煒統公司帳戶等所示,告訴人之投資款確有入公司帳戶內,而未遭被告私吞,且依證人張珉禎於原審所證,可見該等投資款,係用於分別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等語(原審卷

111 頁),是告訴人丁○○、乙○○及丙○○之投資款係因煒統公司之營運行為而花用殆盡,而非遭被告或該證人個人據為已有,洵堪認定,難認被告邀告訴人投資時,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煒統公司於告訴人投資時,尚在正常經營乙節,亦據證人張珉禎、賴俊樺、黃展煒證述相符在卷,而陳先生欲投資2 千萬元,係在告訴人投資後之情事,已據被告堅稱在卷,復據證人賴俊樺於原審證述屬實,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難以遽信。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之處理方式,核與常情無違,上訴書遽指「被告亦介入處理情況,即可判斷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單純籌措公司不足資金,完全置身事外之人」,尚嫌速斷。依上各情,原審遂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書(二)、(三)之論述,核無明確證據可憑,難以採取。況且,本案與詐騙集團車手間,毫無關連性可言,上訴書上開主張,更嫌無憑。此外,告訴人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請求調查何證據,則上訴書上開論述,既難採取,本案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