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玫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坎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多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站附近有女陪侍之某情人咖啡座,結識女侍彭蓮英,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予彭蓮英,彭蓮英則簽發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供作擔保。事為彭蓮英友人鄧棕耀知悉,為幫彭蓮英取回本票,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上約見甲○○而代償二萬元,再約定翌日(即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街○○號彭蓮英住處協調債務事宜。甲○○依約前往,鄧、彭二人已在該處巷口等候。嗣餘債協調未果,乙○○明知甲○○無交出本票之義務,竟向甲○○脅迫稱: 只有兩條路可選,一是把彭蓮英之本票無條件還給彭蓮英,另一條路是不還的話,要到其住處潑汽油放火等語,致甲○○生畏懼之心,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幸甲○○機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撿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在原審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彭蓮英住處巷口處,與被害人甲○○洽談本票返還事宜,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有向被害人表示:為何前一天晚上已經說好要還本票,竟又出爾反爾,此外別無任何恐嚇話語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臻詳,並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衡諸彭蓮英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十一時左右,伊與被告及甲○○有見面協調債務事宜,當時被告先給甲○○二萬元,是希望能多給伊一些還款之時間,當天晚上調解沒有成立等語,則彭蓮英尚有八十三萬元債務未清,被害人豈願無條件返還本票?另參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呂結村證述:案發當天上午,被害人跑回家說受到威脅,並拿了父親之柴刀等語,被害人苟非遭受被告脅迫,何庸匆忙騎車離開現場?何以一返家後,告知其兄遭受威脅,並要拿柴刀出面解決?益徵被害人證述屬實,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與本件有關之罰金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部分,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係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思以不成比例之款數,替友人脫免債務,竟惡言惡行,惡性非輕,對被害人心理傷害既大,迄今仍未認錯和解,態度不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理由; 又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申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嫌未恰。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