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某家餐廳結識一名自稱「警訊報系」社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乃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內容不實之記者證1枚,議定之後隨即提供3張相片予該名男子,並於3、4天後取得該枚記者證,嗣於同年12月24日被告丁○○因贓物案件,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前往該署接受執行時,竟提出該枚記者證向承辦檢察誆稱渠係記者,並以職業因素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獲准,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審核易科罰金條件之正確性。迄93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被告丁○○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接受重利案件之刑事執行,竟再度持前開偽造之記者證,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當場為執行檢察官識破而逮捕,並扣得該記者證 1枚,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二)扣案之登載不實內容之記者證一枚,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辯稱:伊確實係經由「嘯天」即「警訊報系」中山站主任蔡宗翰之介紹認識該社社長「丙○○」(經查真實姓名為甲○○),遂以 4,000元之代價向「丙○○」購得扣案之記者證1 枚,伊確信該記者證為「警訊報系」所核發等語。本案首應審酌者,厥為究竟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記者證係屬偽造?經查:

(一)「警訊報系」於88年1 月25日出版法廢止前曾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設立登記等情,有行政院新聞局96年1 月8 日新版二字第0950018737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顯見「警訊報系」並非虛設之報社,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被告所持之「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內容觀之,其上雖印製有「行政院新聞局核准CHINA ALARM NEWS」及國旗、徽章之圖樣,然該記者證正面則係印明「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並非「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字樣,此觀該記者證背面有:「⒊本證如有遺失時,須登報聲明作廢,並通知社長辦公室。⒍本證不作任何法律保證之用,並需本社鋼印章始能生效」等語,堪認扣案之記者證並無偽冒行政院新聞局之名義核發甚明。

再行政院新聞局從未核准或製發記者證予國內媒體從業人員,國內記者持有之記者證均係由媒體單位自行製發,供所屬記者從事採訪時身分辨識之證明等情,亦有該局94年

1 月7 日新內一字第0930026103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93年他字第8745號卷第30頁),足見記者證之核發,均由新聞媒體自行製發,無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扣案之「警訊報系台報第0578號記者證」之製作名義人,應係警訊報系,而非行政院新聞局。至被告所持上開警訊報系記者證正面雖印有「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一語,應是指該報社曾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設立登記,非指該記者證係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亦甚明確。

(三)再證人即「警訊報系」員工蔡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訊報系」擔任編緝委員,該報系職員均會有聘書,如有需要,報系也會核發記者證,伊記得「警訊報系」之記者證是紅色,類似警察證件,其上有國民黨徽及和平鴿圖樣,扣案之記者證及卷附之聘書(見92年度執字第7810卷第69頁至第71頁),均係「警訊報系」社長「乙○○」(應為甲○○)要伊轉交給被告,被告確於某次飯局上以埋單方式買得上開記者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記者證是92年9 月在臺北市○○區○○○路向朋友「阿天」(即「嘯天」、亦即蔡宗翰,見本院卷第52頁)以4,000 元購得,目的是想開車遇臨檢時可使用,之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聲請易科罰金時,曾持以該記者證辦理易科罰金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74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於93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沒有在警訊報系擔任記者,但記者證係真正非偽造,於92年9 月間其於臺北市○○○路○ 段一家餐廳經朋友「嘯天」介紹而結識警訊報系社長,當時想開車遇臨檢時若有記者證會比較方便,遂央求警訊報系社長幫忙辦1 張記者證,而該次飯局之消費由其埋單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足證扣案之記者證確係「警訊報系」所製發,並非偽造等情,亦堪認定。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曾供稱其確曾在警訊報社服務,並擔任記者工作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其於原審時所稱曾於該報社擔任記者一節,並非事實。且被告是否確有在「警訊報系」擔任記者職務,亦與本件扣案之記者證究竟是否為偽造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扣案之記者證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其有無擔任「警訊報系」記者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因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云云,尚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謝 靜 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珮 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