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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 日下午5 時1 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263 號2 樓之誠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祺公司,店面招牌為「戰略高手」信義店),向甲○○購買電腦主機板,在誠祺公司員工工作區等候甲○○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之電腦硬碟1 個,嗣經甲○○調閱公司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有於94年10月2 日下午5 時1 分14秒至50秒間,先四處張望,再彎腰在員工工作區之電腦桌下拿起一黑色物品,並回到座位將該物品收好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錄影畫面之時間相連續,並未發現有剪接、變造等情,亦有該局96年

8 月6 日調科柒字第0960032955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 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認被告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與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誠祺公司股東,於93年12月2日,與甲○○、孫芃如、葉志偉、王凱平簽訂讓渡契約,將股權移轉予甲○○等人,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孫芃如遂於94年2 月17日,將誠祺公司印鑑章、甲○○、孫芃如、葉志偉、王凱平及黃玉葉等人之私章在內之6 枚印章,併交予乙○○代為辦理。詎乙○○於辦妥登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印章6 枚,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依:(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孫芃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誠祺公司基本資料、讓渡契約書、保管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四)印信移交明細表影本。(五)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記得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已將上開6 枚印章交還公司,但若未交回,亦可能係因搬家時遭家人丟棄,伊實無侵占前揭印章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原為誠祺公司之股東,於93年12月2 日,與告訴人甲○○、孫芃如、葉志偉、王凱平簽訂讓渡契約,將股權移轉予甲○○等人,後因甲○○等人欲將黃玉葉列入公司股東並擔任監察人之職務,甲○○及孫芃如遂於94年2月17日及18日,將包含誠祺公司之大章、甲○○、孫芃如、葉志偉、王凱平及黃玉葉等人之私章在內之6 枚印章,併交予被告乙○○代為辦理,被告亦於94年4 月10日辦理完畢等情,有讓渡契約書、印章移交文件及臺北市政府94年4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48064510號函文及所附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且不為被告所否認,此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述臺北市政府94年4 月29日通知辦妥變更登記後,至告訴人94年10月31日提出告訴時止,均未將該6 枚印章交還告訴人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孫芃如證述明確。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不能返還,即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就印章本身而言,除印材珍貴、或供鑑賞收藏,有藝術珍藏價值外,印章多用於表明用印人身分或作見證之用,一般印章多無財產價值。本件被告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6 枚印章交還,固然屬實,惟持有物未予交還之原因,或係遺失、或係遺忘於他處、或有可能係認無價值予以丟棄,原因不一而足。被告除持上開6 枚印章辦理告訴人所委託之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之事外,並未持該等印章為其他任何之使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無盜用印章之行為,其實無占有印章不予歸還之必要,既無任何保有印章之目的或作用,能否僅因被告未能將印章交還即謂其必具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實非無疑。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6 枚印章有鑑賞收藏之價值,是被告所辯上開印章可能係因搬家時遭家人丟棄云云,尚不悖於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侵占部分有罪,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依法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