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華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業務部副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8日,在甲○○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 樓之明醇企業有限公司內,對有資金需求亟需向銀行貸款之甲○○誆稱,其可代為申辦企業貸款,並以甲○○之信用狀況不佳,需另覓保證人為由,要求甲○○給付諮詢服務費,以協助甲○○尋找保證人,致使甲○○不疑有詐,遂與乙○○簽訂委託授權書,並接續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共93000 元,乙○○則向甲○○訛稱慶豐銀行已同意貸款,並提出核准通知書以取信甲○○,然事隔多時,皆無消息,甲○○遂向慶豐銀行查證,慶豐銀行表示並無任何貸款情事,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賀偉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另有授權委託書1紙、明醇企業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2紙、被告所書寫之信函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整件事情還有一個主管,是主管要伊替他扛罪,這筆錢伊承認有拿,但伊只是公司的業務,另外還有一個陳先生,要伊準備十幾、二十萬,並稱他認識調查局的,出了任何事情他都可以負責云云,惟其所辯並未舉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先前所供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規定減刑之條件,原判決未及宣告減刑,容有未洽。又被告向人訛詐現款,犯後迄今事隔一年,尚未見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託詞狡辯,未具悔意,處刑自不宜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稱被告尚未履行民事清償責任,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太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其財物,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返還所詐得之財物,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詐欺得之金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