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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2號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因土地通行權之民事訴訟糾紛而有齟齬。民國94年11月21日下午近2時許,乙○○與弟弟彭竹己約同上述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彭國良律師,一同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所前之水泥空地處,討論案情並勘查土地現況。約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適甲○○騎乘機車經過見狀,即下車向彭國良陳述關於上述民事事件之案情及己見,惟遭彭國良以不便聽其陳述而拒絕,之後彭國良與彭竹己繼續在上開空地上勘查土地,甲○○與乙○○則在該二人後方就土地通行權事開始互有爭執。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揮向乙○○之左臉近耳朵後下方處一下,致乙○○因此重心不穩往前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手腕、左臉部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彭國良、彭竹己見狀隨即上前將乙○○扶起,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據其以前陳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傷害並辯稱:伊當天沒有出手毆打乙○○,二人沒有發生推擠或身體碰觸,是告訴人乙○○先罵被告衰人不要走他的道路,之後告訴人又脫下自己的褲子要被告看他的生殖器,被告才拿打火機上前作勢要燒告訴人的體毛,可能於爭執中告訴人因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彭竹己證述其有於上揭時、地,目擊被告甲○○揮拳毆打告訴人乙○○左臉部,致乙○○倒地受傷之情節相合,且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依據該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可知,告訴人乙○○係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述傷害(見偵卷第14頁)。查告訴人係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與被告發生爭執,於半小時後即就醫,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信而有徵。

㈡證人彭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乙○○袋地通行權

官司的訴訟代理人,我於94年11月21日下午大約將近2時許,至乙○○住所前空地,與乙○○、彭竹己一起瞭解土地狀況、討論案情,被告剛好從外面騎機車回來,看我打領帶又拿卷宗在記東西,被告機車停好走過來要跟我陳述他的案情,我就說我是對造的律師,可能不方便聽他說,請他等法官到了或是另外請律師,後來我不理他,他又一直講,強迫我聽,我跟彭竹己把臉轉向另一邊,繼續討論案情,約隔四、五分鐘後,我就聽到有人用客家話說「你怎可以打人」,我聽到後往後看,看到被告揮一拳打向乙○○的頭部(並稱是打後腦勺還是臉部忘記了),用哪一隻手打我忘記了,乙○○被打之後就往前趴,臉也著地,位置就是在乙○○家院子內,地上還有一些小石頭,後來我就跟彭竹己趕快過去把乙○○扶起來,被告就沒有再動手,後來將乙○○扶進家裡,乙○○有把長褲捲起來,我看到他二個膝蓋有瘀青的情形,臉上的傷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當時確實有上前跟證人講民事案情,並拿相關文書給證人看(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見證人所述上開經過非虛,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傷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審質諸證人彭國良證稱案發當時

未看見告訴人脫下自己之褲子,亦未見被告手拿打火機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證人彭國良為執業律師,當知於法院作證為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責追訴、甚至影響日後執行律師業務之嚴重後果,又其雖為告訴人乙○○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然該民事事件之勝敗,與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傷害罪責追訴審判,毫無關係,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而為偽證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彭國良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所為告訴人脫下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云云之辯解,由常情看來,屬於相當變態之情事,若真有其事,在場之證人彭竹己、彭國良必然有看見且記憶深刻,惟查,二位證人於歷次證述中均未證述此內容,甚至被告於警詢時亦隻字未提告訴人有脫褲子之舉動,直至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才為該辯解,顯為臨供杜撰,委無可取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論處被告

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殊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年過六旬,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