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配偶楊月琴擔任新竹市○○路高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高居易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侵占新高居易管委會所有款項新臺幣(下同)314萬6,248元(楊月琴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訴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楊月琴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與新高居易管委會達成和解,同意共同賠償新高居易管委會314萬 6,248元,並共同簽發本票4紙交予新高居易管委會收執,然乙○○、楊月琴除於94年4月21日履行第1期之賠償金額15萬元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嗣新高居易管委會即持發票人為乙○○、楊月琴、到期日為 94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
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 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票字第16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經送達乙○○後,新高居易管委會已取得執行名義。詎乙○○竟基於意圖損害新高居易管委會對其得求償之債權,將其唯一可供新高居易管委會上開債權擔保之財產即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上建號127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3樓之5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再行設定 600萬元抵押權予戴立芬(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新高居易管委會上開債權無法實現,損害新高居易管委會對其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清償其配偶楊月琴因侵占而積欠管委會之上開款項,而簽發本票四紙予管委會,於支付第一張本票十五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票款,嗣於收受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6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仍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 600萬元予證人戴立芬等事實,惟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欠戴立芬錢,房子才會設定抵押給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因其配偶楊月琴擔任新高居易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侵占新高居易管委會314萬6,248元之款項,而與楊月琴於94年 4月15日與新高居易管委會達成和解,同意共同賠償新高居易管委會 314萬6,248元,並共同簽發本票4紙交予新高居易管委會收執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乙件及本票影本四紙等在卷可稽,而楊月琴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除於94年4月21日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 15萬元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嗣新高居易管委會即持以被告與案外人楊月琴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該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4年9月15日以 94年度票字第16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該本票裁定於 94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於94年10月19日確定,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亦經原審法院調閱94年度票字第1662號民事案卷審核無訛,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送達回證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另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先於86年9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49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5年10月4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新台幣 600萬元之抵押權予戴立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辦畢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96年1月23日新地登字第0960000718號函所附之申請案件全卷影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各該文件所示,被告係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送達該裁定後,始就本案房地設定 600萬元抵押權予戴立芬,此被告亦供承於收受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始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600萬元予戴立芬之情。
(二)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固得提出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即屬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該本票裁定債務人即為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刑法第 356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所謂「處分」其財產,當然包含設定擔保物權在內。
(三)被告於收受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始行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 600萬元予證人戴立芬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及證人戴立芬固均供稱彼等間有 2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依被告供稱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陸續還款40萬元,尚欠210萬元云云,則被告既僅積欠證人戴立芬210萬元,然何以竟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高達 600萬元之抵押權予戴立芬,已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所述係於89年間向戴立芬貸借250萬元,而何以歷經5年並於其收受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行將本案房地設定高達 600萬元之抵押權予戴立芬,此實難認被告無意圖阻撓新高居易管委會對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以取償之虞。而本案房地被告於 86間購買時之房價為545萬元,迄
94 年間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購屋貸款約300餘萬元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本案房地之價值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後,應有餘額清償可供清償被告積欠之其他債權,此新高居易大樓管委會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本案房地予以強制執行後,拍賣所得金額 4,260,000元,除執行費用均先行清償後,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得款項3,563,544元,尚餘639,720元則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戴立芬,而因被告獨厚於其堂妹戴立芬,致新高居易管委會未獲分文受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10月24日新院雲 94執孟字第12154號函所附分配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81頁),被告所為設定抵押權予戴立芬之處分行為,事實上確已造成新高居易管委會債權損害之情,另依被告與新高居易管委會於 94年4月15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以觀,其中第 2條約定訴外人楊月琴與被告將現有之本案房地出售時,即提前清償和解之314萬6,284元,如違反該約定,楊月琴與被告願給付新高居易管委會違約金 100萬元,此有該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按,詎被告明知其本案房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就本案房地設定高達 600萬元抵押權予證人戴立芬,嗣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新高居易管委會上揭票款債權果未能受償分文,被告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行設定上揭抵押權予戴立芬時,顯有意圖損害新高居易管委會債權,並致新高居易管委會上開債權無法實現之情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損害債權之犯行,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因其配偶楊月琴侵占新高居易管委會款項,因承受其債務致犯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嗣本件房地經法院拍賣後,所拍得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購屋貸款銀行之債權後,剩餘63萬9,720元,並分配予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證人戴立芬,因而造成新高居易管委會未獲分文受償,惟被告與戴立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所致生損害於新高居管委會之金額尚非鉅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
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