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係對於原審不受理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闡釋,原審不受理判決對之並無不利益可言,被告亦不得進而請求無罪之諭知,自不得上訴,故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