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於九十三年間身兼財訊文化事業執行長、今週刊發行人等財經媒體要職,並常以投資專家之身分屢向傳媒發表言論,明知其對一般投資大眾深具影響力,於藉由公開場合發表言論時更應審慎為之,惟因員工分紅配股之政策與時任股票上市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董事長乙○○意見相左,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詳細謹慎查證各項相關資料,致足以在客觀上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而連續輕率傳述以下不實之內容及顯非適當之評論,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某日,在日盛證券「從全球資金看台灣人錢途」演講中,以言詞陳述:「:::我昨天跟老曹講,::
:曹董事長在十幾年前,原來是工研院財務經理,沒什麼錢,聯電弄幾年,現在是一百億身價,從哪裏來,當然員工分紅配股,還有你買股票被他賺走了:::」等不實之內容。
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老謝先探讀友會」演講中,以言詞傳述:「:::老曹的成功的崛起,第一個勒,第一階段他真的比較糟,第一個階段他竊佔國家資源喔,為什麼呢?聯電以前是國營事業啊,經濟部啊,對不對,經濟部被他搞兩下勒,聯電突然變乙○○的,有沒有阿,公營企業變私營企業,而且勒變成老曹私人企業,這就叫竊佔國家資源,有沒有。第二個啊,第二階段,:::」等語。
理 由
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查告訴人乙○○自七十二年起任職聯電公司總經理,並自八十年起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其間雖於八十九至九十年間短暫辭任董事長,惟稍後仍繼續接任,直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始未在聯電公司任職董事長或董事職務,此業經原審向經濟部調閱聯電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三八至三○一頁);而聯電公司股東人數多達數十萬人,曾為國內股東人數最大之公司,且聯電公司與台積電公司為國內二大世界級晶圓代工公司,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又告訴人乙○○多次榮獲國內外優良獎項(如榮獲亞洲週刊評選為「一九九五年度企業家成就獎」之台灣地區唯一得獎者、八十五年榮獲美洲工程學會卓越成就獎)及傑出校友,並於八十五年擔任總統府國策顧問等情,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總統府網站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一○九至一二二頁)。綜此,顯見告訴人乙○○為一具有高知名度、高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其任職聯電董事長期間之行為舉止攸關公共利益。
貳、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某日在日盛證券「從全球資金看台灣人前途」演講會所為言論部分:
一、查被告在該次演講會中,曾於演講進行至約一小時二十九分三秒至三十八秒、一小時三十一分三秒至三十七秒間提及:「:::我特別提醒大家,員工分紅太多以後勒,股本的無限膨脹,從現在開始,各位只有一個辦法,你閉著眼睛假裝沒有看到台積電跟聯電。張忠謀跟乙○○對台灣最大貢獻,套牢外資而且讓他們永遠跑不掉,所以啊,大家千萬特別注意了,你要買股票有很多可以買,但是這兩檔你千萬要假裝沒看見,為什麼,你不要湊熱鬧了,外資套死在台灣,是很好的啦,而且現在外資一賣,都殺到自己,有沒有,這個好事啊:::」、「:::還有一個勒,你看到電子業啊,員工啊,去控制經營權的公司的老闆,他其實股票沒幾張,都在玩別人的。所以我昨天跟老曹講,我說ㄟ,我說曹董事長你在,在十幾年前,這個我說曹董事長原來是工研院的財務經理,他沒有什麼錢啊,聯電弄幾年之後,他現在一百多億身價有沒有,從哪裡來勒,當然員工分紅配股啊,還有你買股票被他賺走了喔。這個整個制度設計不善勒,我想將來值得大家反省:::」等語,此有該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三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認定。
二、次查乙○○自六十二年至七十年間曾在工研院擔任多項職務,於離職前是擔任工研院電子所副所長之職務,並未擔任財務相關之職務,被告亦從未向其詢問過在工研院任職情形,業據證人乙○○在本院具結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核與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乙○○在工研院期間沒有擔任過財務經理這類職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相符。另據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我曾擔任工研院電子所的財務經理,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曾參加財訊集團金融投資家誼會,在聚會中我有向被告提到「乙○○是我的長官」,不是說「乙○○是我的前輩」,我也沒有向被告說過,乙○○在工研院擔任過財務經理這樣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及反面),被告亦顯難因證人甲○○之述敘而確定被告曾擔任工研院的財務經理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沒有查證乙○○是工研院財務經理,我只是描述現狀,這是很難查證的等語,惟告訴人乙○○是否擔任工研院財務經理一職並不難查證,被告既未詳予查證,復未直接詢問告訴人,即不應率爾陳述告訴人原來擔任工研院的財務經理,所述上開部分顯非事實甚明。
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個人所持聯電股票,從員工分紅配股而來的有多少?)(答:我不太清楚,自己沒有計算過,因為在聯電我們每年有分紅配股,中間有幾次是開放讓員工認股,這些都是我名下股票,經過配股配息,我現在已經分不清楚。)(問:從何時開始聯電公司有配你員工分紅配股?)(答:至今我在聯電所持有之股票,就算全部都是從員工分紅配股而來的,總共有一億股,現在是值十九億元,被告說我有一百億身價是從員工分紅配股而來的,也與事實不符。)」(原審卷㈢第二十八頁),依此,告訴人乙○○並不否認目前(按九十六年)所持有超過一億股之聯電股票,絕大多數係透過員工分紅配股所取得。
惟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個人持有聯電股票數,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時係四萬股,之後逐年增加,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時確實增加為一億零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四股,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某日在日盛證券「從全球資金看台灣人前途」演講會所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乙○○所持有之股票則為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年成交資訊及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以聯電股票於九十三年九月份最高之收盤價二十三點三元計算,合計總市值為十九億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三點八元,若以九十三年度聯電股票最高價出現在該年度三月五日為三十五點二元計算,合計總市值為二十九億一千八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九點六元,而上年度即九十二年度聯電股票最高價為三十二點八元(按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最低價為十八點八元(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亦均低於九十三年度之最高股價,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演講會中稱告訴人「原來是工研院的財務經理,他沒有什麼錢啊,聯電弄幾年之後,他現在一百多億身價有沒有,從哪裡來勒,當然員工分紅配股」,傳述告訴人乙○○由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取得之股票價值一百多億,顯與事實不符合。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聯電公司上市迄今最高股價曾達一百八十八元,而維持一百元以上股價之時段亦所在多有,則如以聯電公司股價高檔時之價格計算,以一百元計算一億股股價為一百億元,告訴人乙○○所持有聯電公司一億股以上股票,身價確達一百億元,再加計不動產及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告訴人自聯電公司所得五億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另加計已逾越調閱年限之七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國稅局之各年度所得,告訴人乙○○自聯電公司取得之各項薪資、紅利所得,當不止此數額,被告演講時粗估概算說告訴人有一百億元身價,縱略有高估,也僅係因聯電公司股價變動所致云云。
惟依被告上開傳述之:「:::所以我昨天跟老曹講,我說ㄟ,我說曹董事長你在,在十幾年前,這個我說曹董事長原來是工研院的財務經理,他沒有什麼錢啊,聯電弄幾年之後,他現在一百多億身價有沒有,從哪裡來勒,當然員工分紅配股啊,還有你買股票被他賺走了喔。這個整個制度設計不善勒,我想將來值得大家反省:::」全文以觀,明顯讓閱聽人認為告訴人係透由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從原來無何資產到目前擁有一百多億元甚明,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再加上其自聯電公司取得之各項薪資、紅利所得及不動產等,而概略估計告訴人資產有一百多億元,其立論點已有錯誤。
再者,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年成交資訊所示,聯電公司近十五年來最高價一百七十五元係出現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當時僅持有二千零三萬四千零九十九股,合計市價為三十五億零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縱再加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函文分別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原審院卷㈡第三至五十四頁),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間計由聯電公司領得超過五億元之所得,僅約四十億元左右(按被告並無法明確指出乙○○所有不動產究係何標的及市價約多少元),亦遠低於被告所指告訴人有一百億元之身價,況上開股價時間係八十六年間,與被告演講時間為九十三年間相距有七年之遙,被告明顯係以八十六年聯電公司最高價比附援用於九十三年間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不然,即係根本未先善盡查證之義務,即輕率疏忽任意誇大其詞。
五、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某日,在日盛證券「從全球資金看台灣人錢途」演講中,以言詞陳述:「:::我昨天跟老曹講,:::曹董事長在十幾年前,原來是工研院財務經理,沒什麼錢,聯電弄幾年,現在是一百億身價,從哪裏來,當然員工分紅配股,還有你買股票被他賺走了:::」等內容通觀,被告先刻意不實陳述告訴人任職工研財務經理,並強調「沒什麼錢」,再敘述告訴人「聯電弄幾年,現在是一百億身價」之不實內容,復將告訴人所取得之大量金錢,全部歸咎於「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及廣大投資人「你買股票被他賺走了」,此明顯讓所有閱聽人產生對告訴人係以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及廣大股市投資人之投資,快速累積鉅額財富之不良印象,而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參、關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老謝先探讀友會」中所為言論部分:
一、查被告於當日演講進行至二十分二秒至二十五分十九秒間,曾有:「:::我前天是被老曹這個炮火剛好襲捲到我,他在打那個張忠謀,順便就把我修理一頓,喔我想大概你可以看到,臺灣你如果看到老曹那個,那天我看到他那一張臉喔,其實我知道聯電千萬不要買,為什麼?他已經有點狗急跳牆了,炮火亂射啊,死纏爛打,我特別跟大家講,將來這個時代能夠轉彎的人才會變贏家,不知道轉彎的人啊他永遠不..。我不是反對員工分紅配股,員工分紅配股就像是特效藥一樣,偶爾吃可以啊,特效藥不能吃十幾年還在吃,春藥偶爾吃一下不錯,但是藥吃十幾年是會暴斃的,那現在你可以看到這個制度,焦廷標第一個宣布員工分紅改變為現金,有沒有,一個八十歲的老先生他都知道要調整,ㄟ老曹五十歲了,他都不知道要調整,那你可以看到聯電絕對沒希望:::我到現在為止,大概一年前啊,有沒有,我一年前就開始講:::,愈困苦的時候愈要調整,那對台灣的電子業來講,我認為大家稍微想一想,第一個啊,現在..,為什麼,大部分的電子業老闆都把自己想成高人一等,他們對傳統產業是非常鄙視的,你看到老曹在講,他說這個有人比較看好傳統股,然後看壞電子股,有沒有,關鍵就在這裡啊,:::所以九十年代勒,所有跟著美國的都吃香喝辣,老曹啦,張忠謀啦,這個張忠謀啊,最後只有一個貪婪,老而戒之在貪,有沒有,那麼大年紀,其實員工分紅他不該有喔,那他反對員工分紅配股,被老曹修理一下勒,慘了,他有苦說不出啊,有沒有,這個就是說他講不出來,因為他領最多,對不對,他領最多,事實上他們兩個啊,每個我看都是梟雄喔,但是老曹比他更奸詐嘛喔。然後老曹在過去二十年,理論上來講,老曹的成功的崛起,第一個勒,第一階段他真的比較糟,第一個階段他竊佔國家資源喔,為什麼呢?聯電以前是國營事業啊,經濟部啊,對不對,經濟部被他搞兩下勒,聯電突然變乙○○的,有沒有阿,公營企業變私營企業,而且勒變成老曹私人企業,這就叫竊佔國家資源,有沒有。第二個啊,第二階段,:::」等語,此有該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採認。
二、次查,聯電公司本係工研院電子所內示範工廠移轉而成立之公司,告訴人乙○○亦修從工研院轉任加入剛成立之聯電公司,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可見聯電公司係政府投入及扶持下而成立。而經原審向經濟部調閱聯電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函文檢附聯電公司七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資料(原審卷㈠第一三八至三○一頁),加以統計後得出告訴人乙○○之職位、持股數及公股董監席次持股數變化表,係如附表一所示,可見在聯電公司設立之七十二年時,經濟部、交通銀行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年金管理委員會等機構(下稱「公股」)持有聯電公司股數為三千零二十五萬股,占聯電公司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五,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時,公股股數佔聯電公司總股數為二億零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一股,僅占聯電公司總股數比例百分之一左右;而告訴人乙○○七十二年時為聯電公司之代總經理,持有聯電公司股數僅四萬股,占聯電公司總股數百分之零點零七三,又告訴人乙○○從七十五年開始擔任聯電公司董事,八十年擔任董事長,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時持股數為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股,占聯電公司總股數百分之零點三七七,持股數確有增加;相較之下,公股於七十二年十月擔任聯電公司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七十三年九月擔任三席董事、二席監察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並無董事、監察人席次,雖從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五月又擔任一席監察人,惟此後即無董事監察人席次。
另在以「乙○○力拼半導體霸主」為封面故事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天下雜誌之報導中,告訴人乙○○於接受專訪中指稱:「(問:經營聯電十七年,你最大的心得是什麼?)(答:我們已經完成很重大的社會改革。在台灣,大企業要不就是公家機關,要不就是家族企業。而聯電是職業經理人的企業。最近公營事業民營化,我當聯電總經理的時候,百分之八十是官股,比現在的交銀、三商銀的官股都要來得多。因此當時我想,要把聯電變成完全民營化,而且不是家族企業。現在聯電完全是員工股東合一。而且我們不只是聯電,我們已經掌握一個集團。:::職業經理人加起來,掌握的股份,比所有其他機構的法人還要大。職業經理人掌握聯電百分之十二,交銀只掌控百分之五而已。過去創始時,交銀是佔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的最大股東,現在只佔百分之五而已」(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綜此,顯見公股在聯電公司持股比重逐年降低,連帶降低政府對聯電公司之掌控,聯電公司確從國營事業變成私人持股較多之私人企業,公股對聯電公司已失去決策監督權利。
三、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說乙○○竊佔國家資源,是因為乙○○在一場創投公會的演講後,私下向記者講述我炒作聯電股票,我這一生從來沒有買過聯電股票,因為乙○○接受採訪罵我是股票炒手,我才說如果這樣,他就是竊佔國家資源等語(原審卷㈢第二十九頁),其用意顯係為回擊告訴人乙○○對其之批評,而已有對告訴人為誹謗之充分動機。
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六十九年聯電成立時,官股部分,經濟部的股權是百分之十五、交通銀行是直接官股,耀華玻璃也是有,他是屬於經濟部的;中華開發我不曉得是否算官股,真正的民股加起來是百分之二十,官股及半官股有百分之八十;聯電公司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市,當時股市指數只有八百點,一直飆升,以後至七十八年,最高升至一萬二仟點,所以可見當時轉投資聯電的公司(例如交銀、所有官股)都獲利驚人,所以他們大量出脫聯電的持股,所以官股因此變得很少。可說我為這些官股(也就是國家)創造了巨大的利益,怎麼反倒說我竊占國家資源。被告身為股市的專家,對這種事實非常瞭解,所以他說我竊占國家資源,是非常惡意的扭曲跟誹謗;被告就此部分之指摘,從未曾向我查證過;官股是陸陸續續賣出持股;被告說我竊占國家資源,這幾個字,我覺得就像小偷一樣,所以對我是很大的誹謗,被告說我竊占,是給新竹地檢起訴我背信製造一個理由,覺得人格非常受損,而罵我的部分,當然是針對我等語。
反觀被告於答辯狀中對於原聯電公司公股持股比例逐漸下降,將其全部原因歸咎於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所致,對於公股部分是否確係因持續獲利賣出持股,均支字未提,而刑法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的意思,擅自佔據他人的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與處分的權利;而竊佔行為乃是無權者對於他人土地的佔據行為(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0頁),另「竊佔」一詞依一般人之理解,亦隱含有以非法之方式取得某物之意義甚明,被告既不深究聯電公司原公股部分是否係因持續賣出持股而使其總持有股數比例逐漸下降,復故意忽略告訴人乙○○所取得之股票均係多年以來合法取得,及聯電公司縱其職業經理人已掌握聯電總股份百分之十二,惟告訴人持股比例於九十三年間僅佔百分之零點三七七,並非總股份百分之十二全部由告訴人所獨享,其餘職業經理人所持有之股票亦非告訴人一人所得任意控制決定,被告既自認為係財經專家,對此部分本應有相當之瞭解,竟僅依形式上公股持股變化情形,即率爾傳述告訴人乙○○一人「竊佔國家資源」,此舉顯係未經詳細謹慎查證各項相關資料,致無法在客觀被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基礎上,而為顯非適當之評論,足以使告訴人乙○○之名譽遭受損害甚明。
肆、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壹、本院對於言論自由之基本立場:
一、按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 (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當調和(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基此,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體察整體社會發展的趨勢,就個案中相衝突的基本權利間,透過法律解釋適度調和,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二、次按,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再按,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此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又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參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由上可知,憲法保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係採取綜合各種價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單獨涵蓋。惟倘若因社會整體情勢變遷致上開各種價值已無法全部被充分實現,各種基本權間甚至發生相互抵觸之情形,則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的限度時,是否仍應繼續堅持前述解釋中所謂「最大限度之優先保障」容有極大的疑義。
三、以德國聯邦憲法院為例,該法院認為意見自由與名譽或人格權保障相競合時,名譽與人格權通常居於優先地位,若是關係到對公眾有重大意義的問題時,則例外的認為意見自由應優先受保障。價值判斷與事實主張雖同受保障,但意見的本身是以不實的事實主張為依據者,又回歸名譽、人格法益的優先。由此可見,德國的憲法實務顯然認為在作法益衡量時,名譽、人格較意見自由具較高的價值。又德國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上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是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的舉證責任(以上均參見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從而,所謂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衝突時,言論自由並不當然應居於優先受到保障的地位;在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所有價值中(按即包含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若無法完全實現該諸多價值,則亦當然得予以適當程度的調整,甚至得酌予適度「限縮」之必要。
四、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雖一再強調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優先保障,相關司法實務裁判亦大多同此見解,惟在目前採取最充分的言論自由保障之下,少數嚴重破壞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非出於善意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社會活動的言論反覆出現,已逐漸出現影響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的疑慮,此亦非靠所謂「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機制得以自然獲得解決。又假如人類為追求最大幸福的生活,而選擇以民主政治作為團體生活的方式,那麼我國目前在言論自由受到最大限度保障的同時,少數如本件述之不當言論所帶給全體國民的不是更多的幸福而只有更多的不安與痛苦時,法院自不應置身事外,對於相類似的案件猶一再堅守概念法學的理想圖騰而不知深切反省。
貳、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若行為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自不能因此免責而不受處罰。
本件被告就上開傳述之內容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已如前所述,觀其內容不外逕自誇大渲染,任意虛構情節,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難認為行為人業經盡力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法自不能免責。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肆、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伍、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二、連續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丙、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犯罪,已如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貳、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就員工分紅配股制度持不同意見而起、目的為損害告訴人名譽、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有正當之職業,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惟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再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任意散布發表以下不實之言論: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年代新聞台夜間十時至十一時播放之「數字台灣」節目中,陳稱:「:::倒是我提醒大家要特別注意的,我在看聯電,聯電有兩家子公司,一個叫做正華,一個是聯瞻,聯電的轉投資公司,那個聯瞻被打入全額交割,:::就像你手指頭伸出去,被人家砍到一個手指一樣,雖然很小,但是那個病會惡化,代表你這個整個大的王朝看起來有式微的現象,所以正華現在大概剩下股價三塊四塊多了,然後呢這個宣明智領大軍進入到矽統,還是虧損累累,這些現象對聯電不是好事:::」等語,以及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財訊快報第二版大勢分析「指數水波不興個股暗潮洶湧」一文中,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撰述:「:::電子股出事,往往會從子公司或關聯的公司開始。以聯電來說,其所投資的正華問題多多,聯瞻更是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另外,聯電的迅捷投資控有聯電五點零三億股,帳面價值二百九十五點九二億元,市值卻僅有一百二十五億元,未來長投損失極為可觀;所以,未來縱使指數上到一萬點,聯電也不可能回到三十元以上,依我看可能要好長一段時間在十五元以下。」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聯電公司之名譽。
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二00五年投資大戰略」為題的演講中,以言詞散布流言指摘或傳述:「:::我不知道那個聯電一千七百七十五億的股本,將來怎麼辦。我們曹董事長,在這幾年當中,對台灣最大的貢獻,他把聯電的總市值,從一兆零八百億,把它降為三仟多億:::」、「我最近對員工分紅配股有很多的主張,為什麼呢?我每次看到老曹,他們豪宅都好幾棟有沒有,我們買股票的人大概都破產,有沒有,這是非常不相稱的。大家可以稍微對照一下,聯電可以從二百二十塊到今天剩下二十塊有沒有,前面二不見了;威盛是六百二十九塊,剩十八塊,有沒有;訊碟更嚴重,訊碟是從五百十二塊到現在都快變成壁紙了,有非常多的電子股在這十幾年當中,實在跌得有點不像話:::」、「:::但是我特別跟大家講,:::這個台積電、聯電留給外資買就可以了。我有一次跟阿扁講,我說你應該頒兩座獎牌給張忠謀跟乙○○,這個頒獎給他們表揚台積電跟聯電專門套牢外資有功,因為外資現在在台積電,大概成本六十塊,聯電是三十五塊,外資套到現在為止他一直在買,從來沒有解套過,我想將來要解套也不容易,所以這兩檔大家沒事不必參加:::」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財訊快報第二版大勢分析「經營者的良心──是誰搞壞了電子產業」一文,以文字散布流言:「:::筆者願選台積電,絕不選聯電:::」、「:::聯電對不起小股東:::,如果曹董心中只有員工,沒有股東,那麼我們只能祈請套在聯電的外資要自求多福了:::」、「:::電子大亨們都自信高人一等,:::他們個個家財萬貫,豪宅好幾棟,可是政府收到多少稅?多少股民買了電子股葬身股海?:::」等語,足以毀損聯電、乙○○之名譽。
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老謝先探讀友會演講中,以言詞散布流言指摘或傳述:「:::台灣你如果看到老曹,那天我看到他那一張臉,其實知道聯電千萬不要買:::」、「:::老曹五十歲,都不知道要調整,那你可以看到聯電絕對沒希望:::」、「:::這個張忠謀啊,最後只有一個『貪婪』:::被老曹修理一下:::事實上,他們兩個都:::我看都是梟雄,但是老曹比他更奸詐:::」、「:::老曹成功的崛起,第一階段比較糟,」「:::第二個階段,:::老曹用聯電公司的錢去成立投資公司,再用投資公司買聯電股票來鞏固自己經營權:
::聯電從一百八十八,已經剩下最近十九塊三,:::他把一兆的聯電,把它剩下三仟多億,我不知道他貢獻到底在哪裏:::」等語;足以毀損聯電公司及乙○○之名譽。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依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查原審就公訴人起訴之上開事實已詳為如原審判決所載之論述,本院經審酌後亦認為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大多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另對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相關證據資料,亦足以在客觀上得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另被告所引用之數據雖然有部分錯誤(按如::::聯電可以從二百二十塊到今天剩下二十塊有沒有,前面二不見了:::,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年成交資訊,聯電公司最高價為一百七十五元),惟因被告係在演講中所為之陳述,記憶難免錯誤,且與真實情形差距並非太大,被告辯稱係因與台積電公司股價混淆所致,尚堪採信,衡情應無犯罪之故意。
至於「梟雄」、「奸詐」等詞,雖非屬於絕對正面之評價,惟此既為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乙○○個人之評價,應屬單純意見表達之層次,尤其「奸詐」一詞之負面評價成分雖較高,惟亦尚非極其尖酸刻薄之謾罵,當非動輒得論以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刑責。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上開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