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宜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基隆市○○○段如附表1 編號
2 至11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屬中華民國及附表1 所示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在上開地號、面積共597.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使用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另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乙○○、魏慶乾、周明生、周明珠、周明禮、林武元、林文玲、邵興象、馬重五及黃慶輝等之證詞。(二)上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三)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證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7年間,在附表1 所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於使用前開土地前,已經土地所有人魏慶乾之同意,其不知佔有他人之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7年間在附表1 所示地號1034號之土地上鋪設及興建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泥地、鐵皮屋及貨櫃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無誤( 見偵查卷第4頁、第24頁反面、第188 頁;原審卷第2 頁),核與證人邵興象(即上宜公司實際出資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 2所示之倉庫及鐵皮屋係被告興建,其加入上宜公司時,倉庫就蓋好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3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5000366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又如附表 2所示之倉庫、鐵皮屋及水泥地等物,佔用之土地分屬如附表1 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等情,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55頁、第144 頁至第 148頁)。是被告確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鋪設及興建如附表 2所示之水泥地、鐵皮屋及貨櫃屋等情,固堪認定。
(二)然而,據證人馬重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向其表示欲向魏慶乾借用土地做為廢棄車廠之使用,當時被告並未指明借用何筆土地,其即介紹被告與魏慶乾認識,之後被告向其提及欲在中和路蓋倉庫,其即提醒被告如使用土地應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輔以證人魏慶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是馬重五帶被告來找伊,144-8 號土地(即重測後之1034地號土地)是伊借給馬重五,伊有在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馬重五要向市政府標售廢棄車廠,期限到後馬重五想要續約,馬重五打電話給伊說要繼續使用該地,後來被告來找伊,伊就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復又證稱:馬重五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其辦公室,表示因經營廢棄車廠要向伊借用土地,但並未指定借用何筆土地,其依照被告等人之需求,依據地籍圖,同意借用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其即在十行紙上載明同意使用該土地,第2 次約2 年後,因廢棄車廠得標時間屆至,被告自行與其聯絡,其即依被告之要求,再次書寫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 次也是被告自行前來,馬重五事先向其表示被告蓋倉庫要申請建築執照,須使用制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即交代經營建築公司之員工,填寫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印後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是證人魏慶乾書立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已知悉被告欲在該土地上建造倉庫,此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內政部製訂「申請建築執照」之制式表格亦明,堪認被告於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上建築倉庫之行為,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甚明確。
(三)再言,本件倉庫、貨櫃屋、水泥地佔用之範圍,經土地複丈之結果,包括代天府段1034、1035、1045、1045-1、10
46、1046-1、1048、1049、1049-1、1050及1057號等不同地號之土地,且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坐落於路旁較為突起之區域,該突起區域之土地地形均屬相同,除與下方道路連接之斜坡外,其餘地勢均屬平坦,並無足供劃分不同地號土地之標示或特徵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67頁至第78頁)。經核:
㈠代天府段1045-1及1049-1分別分割自代天府段1045及1049
號土地,而代天府段1045及1049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竿林段144-22及144-23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第51頁、第52頁),原均屬魏慶乾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至84年間,始經基隆港務局徵收,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偵查卷第
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㈡代天府段1048號土地,現仍為魏慶乾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
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代天府段1057號土地,為魏家琛、魏家樞共有之土地,其中魏家樞為魏慶乾之父,該土地亦屬魏慶乾家族所有之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偵查卷第54頁),並經證人魏慶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又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代天府段1034、1046、1046-1及1050號土地,雖非屬魏慶乾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該等土地位於魏慶乾共有之上開土地旁,此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㈢上述代天府段1034、1045、1045-1、1048、1049、1049-1
及1057號土地,原均屬魏慶乾及其家族共有之土地,其中代天府段1045、1045-1、1049及1049-1等土地,於84年間經基隆港務局徵收。而自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基隆港務局徵收之代天府段1045、1045-1、1049及1049-1號土地之形狀確非屬規則狀,且該等土地之地形並無明顯之特徵足資區分,若非於徵收時至現場實際定樁指界,確實難以區分經徵收之土地與土地所有人原有之土地。另證人魏慶乾亦證稱:因基隆港務局徵收土地之範圍非屬規則狀,且徵收時並未至現場定樁指界,故其對於徵收土地之範圍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復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於87年7 月2 日就上開土地實施複丈時(詳如後㈣所述),有無設立界標一事,據該所於96年
9 月5 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60007982號函覆本院稱:該所於87年7 月2 日基安第所二字第4831號函覆之土地複丈圖所載僅報界址無埋設制式界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倉庫、貨櫃屋、水泥地佔用之範圍,包括代天府段1034、1035、1045、1045-1、1046、1046-1、1048、10
49、1049-1、1050及1057號等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土地之地形及範圍並無明顯之特徵足資區分,且部分土地徵收時亦未至現場定樁指界,另土地複丈時亦無埋設制式界標,是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界限如何,非予劃界定樁,實難區分。
(四)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前,固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此有被告於96年4 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7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就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與鄰近不同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繪製而成,自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足供了解不同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因該複丈成果圖上並無繪製附近建築物或道路之分布情形,即無從單就該複丈成果圖,認識不同地號土地實際之坐落位置。又土地鑑界乃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界址不明或需確定其位置時,向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複丈,因此複丈人員依規定實地測定該筆土地之界址點位置,並非對該筆土地坐落之建物鑑界等情,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8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60007053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另證人魏慶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將1034號土地借給別人時,沒有說明借用的土地範圍,也沒有去現場丈量。馬重五知道伊之土地在中和國小附近,伊曾站在中和路上,朝向伊土地之方向告知馬重五,該西岸聯絡道路旁的那塊土地就是伊之土地,因為那邊一大塊土地都是伊與其他人所共有,伊當時未明確指出土地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復因代天府段1034、1046、1046-1及1050號土地與前述原屬魏慶乾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間,並無明顯差異之地形、地貌可資區別,業如前述,則魏慶乾得否確實區分其共有之土地與屬於他人所有之土地,已非無疑?另證人魏慶乾亦證稱被告第1、2次向其借用土地時,其均未至借用土地之現場,被告第3 次向其借用土地時,被告係至其公司拿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
7 頁),足見被告向魏慶乾借用土地時,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則被告得否知悉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及鄰近有無其他地號之土地,進而認識其他地號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等情,顯有困難。準此,被告向魏慶乾借用土地,均未實際至現場丈量土地範圍,縱使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前,已申請地政事務所就其向魏慶乾借用之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然該次複丈係由案外人游清芳赴現場協助複丈(見本院卷第17頁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揭函件),且複丈時又無對土地附近建物鑑界或設定界樁,已如前述,而證人魏慶乾於出借土地前,又未實地指明其土地實際坐落位置,自難認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前,主觀上已認識所使用之土地已佔用魏慶乾以外之人之土地而仍執意佔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雖部分屬他人所有,然被告確曾向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之共有人魏慶乾借用該土地,且該土地旁之多筆土地原均屬魏慶乾與他人共有,縱使其中部分土地於84年間業經基隆港務局徵收,惟辦理徵收時,並未會同土地所有人到場定樁指界,且徵收土地之範圍非屬規則狀,又被告向魏慶乾借用代天府段1034號之土地時,彼2 人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均屬魏慶乾所有,因已向魏慶乾借用土地,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況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部分土地,雖原非屬魏慶乾共有之土地,惟魏慶乾曾表示附近土地均為其所有,而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亦無明確地形、地貌上之差異,以供區別不同地號之土地。縱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前,雖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然因該複丈成果圖僅繪製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與鄰近不同地號土地間之相對位置,申請複丈時,被告又未實際到場,且複丈時亦非就土地界限設定界樁供土地使用人參考,則被告至多僅得自該複丈成果圖認識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與鄰近土地之相對位置,無從自該複丈成果圖了解不同地號土地實際之坐落位置。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證人魏慶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馬重五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其辦公室,表示因經營廢棄車廠要向其借用土地,其依照被告等人之需求,依據地籍圖,同意借用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其即在十行紙上載明同意使用該土地,約2 年後,被告自行與其聯絡,其即依被告之要求,再次書寫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馬重五向其表示被告蓋倉庫要申請建築執照,須使用制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即交代經營建築公司之員工,填寫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印後交予被告等語,另證人馬重五亦證稱因被告向其表示欲經營廢棄車廠,向魏慶乾借用土地等語,是被告確曾向魏慶乾借用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以經營廢棄車廠,而魏慶乾自始至終亦僅將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出借予被告一情無訛。
(二)再代天府段1045-1及1049-1分別自代天府段1045及1049號土地分割,而代天府段1045及1049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竿林段144-22及144-23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均屬魏慶乾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至84年間,始經基隆港務局徵收,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此有被告於96年4 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7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在興建系爭倉庫前,既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對其興建之倉庫坐落於何地號之土地應有認識,且被告亦自承在蓋係爭倉庫時,廢棄車廠仍有在經營,況系爭倉庫係蓋在廢棄車廠旁邊,並非重疊使用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而被告僅向魏慶乾借用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使用土地時,知道佔到別人的土地,而承認有竊佔犯行等情,足證被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其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不知佔用他人之土地,顯係脫罪之詞。
六、惟查:
(一)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倉庫、貨櫃屋、水泥地佔用之範圍,經土地複丈之結果,雖包括代天府段1034、1035、1045、1045-1、1046、1046-1、1048、1049、1049-1、1050及1057號等不同地號之土地,惟被告於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上建築倉庫之行為,確已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已如上述,縱在客觀上被告所使用之土地除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外,尚佔用同段1035、1045、1045-1、1046、1046-1、1048、1049、1049-1、1050及1057號等不同地號之土地然揆諸前開說明,刑法上竊佔罪,除客觀情狀外,仍應以被告具有主觀不法竊佔之故意始得成立,而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犯意,亦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佔用之土地逾越原先同意使用之範圍,即推定其主觀上必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二)又被告於使用土地前雖有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惟該複丈結果僅提供不同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並未真正鑑界及設立界樁,亦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有確切認識。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認有佔用他人之土地及承認有竊佔之犯行云云(見偵查卷第81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遍查諸卷宗,除被告該次自白外,被告均為無罪之答辯,且被告自始即否認有竊佔之犯意,非先自白犯罪,嗣始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審酌其他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1 次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表1┌──┬─────┬──────┬─────────┐│編號│ 地號 │ 所有人 │佔用面積(單位:平││ │ │ │方公尺) │├──┼─────┼──────┼─────────┤│ 1 │ 1034 │ 魏慶坤、吳 │ 254.84 ││ │ │ 芙美、沈本 │ ││ │ │ 善、李郁芬 │ ││ │ │ 、蔡和隆、 │ ││ │ │ 陳玉娟、彭 │ ││ │ │ 林春梅、馬 │ ││ │ │ 張洪琴(87 │ ││ │ │ 年9 月9 日 │ ││ │ │ 前為魏慶乾 │ ││ │ │ 所有) │ │├──┼─────┼──────┼─────────┤│ 2 │ 1035 │ 李黃翠娟、 │ 18.55 ││ │ │ 林武元、林 │ ││ │ │ 文玲、周明 │ ││ │ │ 德、周明禮 │ ││ │ │ 、周明珠、 │ ││ │ │ 周明生及周 │ ││ │ │ 武夫 │ │├──┼─────┼──────┼─────────┤│ 3 │ 1045 │ 中華民國 │ 31.73 │├──┼─────┼──────┼─────────┤│ 4 │ 1045之1 │ 中華民國 │ 0.22 │├──┼─────┼──────┼─────────┤│ 5 │ 1046 │ 中華民國及 │ 32.19 ││ │ │ 黃湘江 │ │├──┼─────┼──────┼─────────┤│ 6 │ 1046之1 │ 中華民國 │ 0.35 │├──┼─────┼──────┼─────────┤│ 7 │ 1048 │ 魏慶乾、魏 │ 199.3 ││ │ │ 慶坤、吳煌 │ ││ │ │ 成、彭吳富 │ ││ │ │ 美、吳春枝 │ ││ │ │ 、吳美玉、 │ ││ │ │ 吳麗芳、俞 │ ││ │ │ 吳寶秀、吳 │ ││ │ │ 甘桃、吳啟 │ ││ │ │ 滄、吳偉民 │ ││ │ │ 及游慧霞 │ │├──┼─────┼──────┼─────────┤│ 8 │ 1049 │ 中華民國 │ 141.67 │├──┼─────┼──────┼─────────┤│ 9 │ 1049之1 │ 中華民國 │ 4.08 │├──┼─────┼──────┼─────────┤│ 10 │ 1050 │ 中華民國 │ 153.01 │├──┼─────┼──────┼─────────┤│ 11 │ 1057 │ 魏家琛及魏 │ 16.78 ││ │ │ 家樞 │ │└──┴─────┴──────┴─────────┘附表2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