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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810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知悉告訴人乙○○欲檢舉蘇雲於民國84年及85年間逃漏綜合所得稅,於89年年11月間,以電話對告訴人稱其以前做過法官,經常檢舉或打官司,以其名義檢舉,檢舉獎金會發下來,告訴人乃向蘇雲之債權人黃穩軒,取得蘇雲之漏稅資料十餘日後,由友人盧曼麗陪同,在臺北○○○區○○○路植物園將蘇雲漏稅資料交與被告,委任被告代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蘇雲逃漏稅捐,雙方約定取得檢舉獎金後平分,被告於91年11間領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6萬3千44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其一半獎金3萬1千720元給付告訴人,違背其同意取得檢舉獎金與告訴人平分之約定,而拒不給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得以取得一半獎金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背信行為,辯稱:伊只是沒有依約將檢舉獎金一半平分給告訴人,並非違背任務,本件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係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盧曼麗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影本3份、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影本1份、該署88年度偵字第3830號起訴書影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1份、錄音帶1捲及譯文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參諸背信罪之立法理由「凡以此條致罰者,如公司辦事員,受人賄賂,而拋棄公司利益所關之訴訟。又如幼者之後見人,以自己對於第三者所負之債務,與幼者對第三人所有之債權相抵,使幼者受其損失等是」等語。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經查:

㈠告訴人自友人黃穩軒處得知案外人蘇雲有逃漏稅捐之事,

而自黃穩軒處取得檢舉蘇雲逃漏稅捐之資料,被告得知此情後,乃於前揭時間告以之前曾經檢舉獲發獎金之經驗,告訴人乃將該檢舉資料交與被告,由其出面檢舉,並約定待檢舉獎金核撥下來後,雙方平分,嗣被告領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檢舉獎金6萬3千440元後,並未依約定將其一半獎金3萬1千720元給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及證人盧曼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影本3份、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為此事對話之錄音帶1捲及譯文影本1份等在卷足憑。

㈡依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約定,係由告訴人提供檢舉逃漏

稅捐之資料,由被告出面檢舉,在檢舉獎金核撥後,雙方平分。可見告訴人僅係將本件檢舉事務,交由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就此並未受任處分或管理告訴人之任何財產。雖雙方有「檢舉獎金核撥下來後平分」之約定,然此係雙方就本件事務處理完成後,獎金如何分取之權利約定,被告依該約定雖有給付一半獎金與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就此而言,究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雖然事後有違反上開約定,未將一半之檢舉獎金給付告訴人,然此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涉及告訴人外部財產變動。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處理本件檢舉逃漏稅捐事

務,並未涉及處理告訴人之財產事務,雖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檢舉獎金平分之約定,此究係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被告就此而言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雖被告事後違反該平分約定,未給付一半檢舉獎金與告訴人,然此舉並未使告訴人對外財產事務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按上開說明,本件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究難論以刑事上背信罪責。至於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起訴書、民事判決,係案外人黃穩軒與蘇雲間所涉誣告行為、債務履行之事,核與本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