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鄭德化僅積欠渠等共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而非四千餘萬元,竟將鄭德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於清算實際積欠債務前所陸續暫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於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由被告甲○○或乙○○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鄭德化核發本票裁定,經法院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本票裁定,並核發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九四一號、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五六號本票裁定予被告甲○○,暨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0九四號本票裁定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鄭德化、鄭德化之債權人丙○○○之合法受償權利,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確為本件債權爭執,與告訴人唐陳碧雲迭此纏訟之事實。據此,足認甲○○及乙○○就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其二人並未對鄭德化享有四千餘萬元之債權額一事,應知之甚稔。
(二)依告訴人丙○○○之指述:可資證明鄭德化實際僅積欠被告二人一千餘萬元。
(三)證人鄭德化於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詐欺案件中之證述:可資證明鄭德化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實際積欠被告二人之借款金額。
(四)原審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三份: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事實。
(五)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法院已迭次認定鄭德化僅積欠被告一千餘萬元,而被告二人就此亦知之甚詳。
以上之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承於八十四年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鄭德化共積欠渠等四千多萬元,自八十三年間起,鄭德化所交付之支票開始退票,因為本票之期限較久,所以才以本票換支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了使債權保障比較久,且萬一鄭德化跑掉可以查封他的財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八十四年間由被告甲○○持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被告乙○○持附表編號五至十一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九四一、四五五
六、五0九四號裁定書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十一張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係高石秋英簽發,鄭德化背書,指定由中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付款)。而鄭德化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上開本票係其所簽發、背書,是被告二人有持本票向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除附表三、四之本票係背書人,為法院駁外)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鄭德化對附表編號一、二,編號五至十一之九張本票係由其簽發,及附表編號三、四高石秋英之本票由其背書之事實,於原審作證時並不否認,是本案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甚明。另證人鄭德化於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審理,及本案在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伊僅積欠被告甲○○、乙○○一千餘萬元云云;惟其於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審理中亦證稱:「(如何算?)我沒有實際經手到這些票,是因為去跟我朋友換票,『他們會登記』,我問朋友,算出這個金額。」(見原審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是從何時向被告借錢?)從七十幾年到我跳票倒閉,大約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左右。」、「(借錢的方式如何?)就只有一種,就是拿客票去向被告借錢,然後被告就算多少錢。」、「(你所謂的客票,是否為向別人調來的票?)是委託調現的票,當然我自己也有。」、「(借錢的目的為何?)幫朋友調錢。」、「(當時是否有記帳?)『沒有』。」、「(是否每筆幫別人週轉所賺多少錢,都有記帳?)『都沒有記帳』。」、「(所謂有記帳是指什麼?)就是指我自己的錢,是我自己向客戶收的支票,再拿去向被告兌現的部分,我有記帳,若是朋友拿票去向被告調現的話,『我就沒有記帳』。」、「(這一千多萬是否是算出來的?)不是,這是感覺。」、「(現在到底欠被告多少錢?)我不清楚。」(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鄭德化究竟是否僅積欠被告一千餘萬元,已堪置疑。
(三)又被告甲○○、乙○○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五至十一由鄭德化所簽發之本票,及附表編號三、四由鄭德化所背書之本票。就其中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證人鄭德化於原審審理中經詰問是否承認用以向被告調借現金,其答稱:「兩百多萬元我不敢說沒有,『可能有』,但我沒印象。」(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本票,業據證人高石秋英到庭證稱:「因為我先生有用我名義開本票,被告有來向我要錢,我跟被告說等我先生回來再跟我先生要,本票是我先生開的沒錯。」、「(鄭德化為何會在你的本票後面背書?)可能是我先生開本票去調錢。」(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鄭德化就此亦證稱:係替高先生(即證人高石秋英之夫高振興)調錢無訛(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鄭德化若非確實積欠或同意上開債務數額,何以願意簽發系爭本票,或在其上背書?至於證人丙○○○雖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曾向伊表示鄭德化積欠之款項為八百餘萬元云云,此業為被告甲○○所否認);惟衡諸證人鄭德化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另證人丙○○○則係本案之告訴人,渠等所為證述實難遽信,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因債權不符一節,已非全然無疑。
(四)又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記載,及發票人或背書人簽章均非偽造、變造一節,業據證人鄭德化、高石秋英證稱無訛,且為公訴人所是認,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甲○○、乙○○持鄭德化所交付,非屬偽造、變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民事判例)。
2、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足知: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抑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而已,就此部分而言,法院就鄭德化部分將附表三、四部分駁回,同意其他部分之「強制執行部分同意請求」,自無何不實之記載,而上開裁定僅在同意鄭德化之強制執行,不在確認鄭德化之債權額度。是被告甲○○、乙○○持鄭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均係證人鄭德化持之向被告甲○○調借現金而交付業如前述,其原因債權應無爭議),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刑事判決要旨)有間。則縱使被告甲○○、乙○○所稱證人鄭德化積欠之債務數額與證人鄭德化所稱者存有差距,仍難因之即認被告甲○○、乙○○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而應依民事確認訴訟解決。
(五)另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被告甲○○固持本票向相對人高石秋英、鄭德化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審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五六號裁定則以鄭德化係本票之「背書人」,非本票「發票人」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亦有誤會。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固係依鄭德化證言為被告二人詐欺犯罪之判決,但此係針對刑法詐欺犯罪之判斷,該案件所憑之證據資料、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均與本案偽造文書之要件、資料不同,亦非民事確認債權判額度之判斷,自不能執此九十三年間之判決,為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前揭罪行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二人不能證明確有借貸上開金錢予鄭德化,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鄭德化並未就上開本票債權提起任何確認債權額之民事訴訟,僅在告訴人丙○○○所提刑事訴訟中,以前後不一且不確定之證詞為陳述,俱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認被告二人有被訴之犯行,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 表: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裁定字號 │├──┼───┼──────┼─────┼─────────┤│ 1 │010876│84年05月17日│250萬元 │84年度票字第3941號││ │(起訴│ │ │ ││ │書誤載│ │ │ ││ │為0107│ │ │ ││ │86) │ │ │ │├──┼───┼──────┼─────┼─────────┤│ 2 │010877│84年05月17日│851萬7940 │84年度票字第3941號││ │ │ │元 │ │├──┼───┼──────┼─────┼─────────┤│ 3 │000778│84年03月28日│36萬元 │84年度票字第4556號││ │9 (起│ │ │(鄭德化為背書人)││ │訴書誤│ │ │ ││ │載為00│ │ │ ││ │0779)│ │ │ │├──┼───┼──────┼─────┼─────────┤│ 4 │000779│84年03月28日│37萬元 │84年度票字第4556號││ │1 (起│ │ │(鄭德化為背書人)││ │訴書誤│ │ │ ││ │載為00│ │ │ ││ │0779)│ │ │ │├──┼───┼──────┼─────┼─────────┤│ 5 │192276│84年02月10日│320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6 │192278│84年02月20日│340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7 │192281│84年02月25日│285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8 │192127│84年03月31日│386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9 │192131│84年04月03日│350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 │(起訴書誤載│ │ ││ │ │為84年05月18│ │ ││ │ │日) │ │ │├──┼───┼──────┼─────┼─────────┤│ 10 │192133│84年04月10日│215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 │(起訴書誤載│ │ ││ │ │為84年05月23│ │ ││ │ │日) │ │ │├──┼───┼──────┼─────┼─────────┤│ 11 │192287│84年03月05日│367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 │(起訴書誤載│ │ ││ │ │為84年04月29│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