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丁○○係夫妻,緣甲○○因與丙○○、乙○○等有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3 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命甲○○應遷讓房屋並給付金錢予丙○○、乙○○二人,嗣由丙○○、乙○○二人透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渠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和一益機車行」即丁○○對甲○○薪資債權禁止清償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7307 號執行命令)在案。詎丁○○、甲○○二人於收受原審法院之執行命令後,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丁○○於92年10月9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甲○○並未支領薪水一事而隱匿甲○○之財產,足生損害於丙○○與乙○○之債權。因認甲○○、丁○○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
7 號民事判決,應遷讓房屋並給付金錢予告訴人丙○○、乙○○二人。告訴人二人先後於91年7 月2 日、92年8 月28日,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和一益機車行」欲查封被告甲○○所有之動產,然被告丁○○、甲○○均先後表示該處負責人為被告丁○○,且該處動產均為被告丁○○所有,被告甲○○則僅受僱而支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等語,告訴人二人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和一益機車行」即丁○○對甲○○薪資債權禁止清償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730
7 號執行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丁○○隨即於92年12月9 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甲○○在「和一益機車行」並未支領薪資云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92年12月16日將上情通知告訴人二人,告訴人等乃於93年1 月
7 日以被告丁○○漏報甲○○薪資所得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檢舉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7 月2 日、92年8 月28日查封筆錄、被告丁○○92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16日發文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10號卷第4 頁以下)。是以,告訴人二人至遲應於93年1 月
7 日前(即告訴人向財政部提出檢舉書前)已知悉被告丁○○否認被告甲○○於「和一益機車行」有支領薪資一事而提出異議,得知被告丁○○、甲○○二人有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則告訴人二人應至遲於93年7 月7 日前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二人卻於94年4 月26日始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收文章可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010號卷第4 頁)。是告訴人二人之告訴顯已逾期,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前開所謂之「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6 月3 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甲○○應遷讓房屋並給付告訴人丙○○、乙○○二人58,714元,嗣告訴人等先後於91年7 月2 日、92年8 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和一益機車行」查封被告甲○○所有之動產,然被告丁○○、甲○○均先後表示該處負責人為被告丁○○,且該處動產均為被告丁○○所有,故該二次查封均無所獲,告訴人等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就「和一益機車行」即被告丁○○對被告甲○○薪資債權禁止清償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7307 號執行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丁○○隨即於92年12月9 日聲明異議,主張被告甲○○在「和一益機車行」並未支領薪資等情,有原審法院91年7 月2 日查封筆錄、92年8 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90年度執字第17307 號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3140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行為,或所隱匿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均尚有疑慮,能否謂已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自有再斟酌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二人接獲原審法院告知被告丁○○已聲明異議之函文後,並未立即提出告訴,反而以被告丁○○漏報被告甲○○薪資所得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檢舉,究竟告訴人是已確知被告丁○○有隱匿被告甲○○薪資而請求稅捐機關查明有無逃漏稅之情事?或係對被告甲○○稱被告丁○○每月給付之3000元僅係生活費而非其薪資一節,請求解釋?或係根本不知被告甲○○究竟有無該3000元之薪資收入,請求稅捐機關查明?此攸關告訴人二人是否確知被告等人隱匿薪資所得,或僅係有所懷疑,自應查明其等提出檢舉時之檢舉內容為何?然原審僅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3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30015629號書函中說明欄第一項指稱:「係依據台端(即告訴人)93年1 月7 日檢舉書及台端93年8 月26日至本分局異議案辦理」等語,即認告訴人二人至遲應於93年1 月
7 日前已知悉被告丁○○否認被告甲○○於「和一益機車行」有支領薪資一節,惟就該函所指93年1 月7 日之檢舉書之檢舉內容為何?又告訴人等於93年8 月26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提之異議內容又何所指?再前開檢舉書及異議案是否有述及被告等毀損債權之確切證據?或僅係請求調查被告甲○○究竟有無薪資所得?均未見原審予以說明,或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告訴人等當初之檢舉及異議資料,以資查證,遽以告訴人等於93年1月7日前應已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告訴人於94年4月26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限,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否妥適,自有再研求之餘地。
(二)再告訴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提出前揭檢舉後,該局已於93年9 月15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30015629號函文,答覆告訴人據實查有丁○○漏報甲○○薪資所得之情事(見94度年偵字第13140 號卷第15頁)。
是告訴人等於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前開答覆函文後,應已得悉被告丁○○有漏報被告甲○○薪資所得之事實,如認告訴人等此時應可確知被告二人毀損債權,則告訴人等何時收受上開函文,此關乎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等何時知悉被告二人確有毀損債權行為之時間既未經究明,原判決遽為被告二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