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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楊汝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㈠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及已死亡之張樹明,均為榮民張雲漢、榮眷張岳俊英(2人分別於85年8月14日、85年5月2日過世)之子女,而張雲漢生前所居住之嘉義市復興新村42號國軍眷舍,經行政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按該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字第85000271號令制定公布,以下簡稱眷改條例)改建,並於94年10月間改建完成且辦妥建物登記,現門牌號碼編為嘉義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2398號)。詎被告明知上開新建眷舍承受權利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張樹明3人共同繼承,惟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被告與告訴人、張樹明3人為免喪失承受權利,遂於85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代表承受權利,被告乃係受告訴人、張樹明二人所委任處理前開眷舍承受權利等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張樹明於93年4月9日過世後,因告訴人與被告商討上開眷舍如何使用或買賣等權益問題時,被告矢口否認該眷舍承受權利為其與告訴人、張樹明3人所共有,而將該承受眷舍權利據為己有,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樹明之繼承人等共同享有前開眷舍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嚴鈺珍之證述、張雲漢寄予被告之書信、協議書與國防部之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伊父親所有之老舊眷舍,新建完成後由伊承受,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父親張雲漢於94年10月25日所預立之遺囑已明確指示上開眷舍新建完成後由伊承受,伊與告訴人、張樹明始一致協議由伊承受上開眷舍之權利,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及已死亡之張樹明均為張雲漢(業於85年5月2日死亡)之子女,而張雲漢生前居住位於嘉義市復興新村42號國軍眷舍,經行政院於85年11月4日依眷改條例改建,並於94年10月間改建完成且辦妥建物登記,現門牌號碼編為嘉義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2398號),而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被告遂與告訴人、張樹明3人於85年12月30日簽訂協議書後經公證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張樹明之妻嚴鈺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更一卷第70至77頁),復有公證過之協議書及國防部函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905號卷第26頁、第66至70頁)。該協議書明載由甲○○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異議,並非協議由被告甲○○代表承受權利,此與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前開眷舍之權利等事務之情節有別,告訴人指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尚嫌無據。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張雲漢,曾於84年10月25日寄信予被告(按此信業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且經證人嚴鈺珍於原審時確認該信為張雲漢之字跡),其信中即已談到:「樹亮兒、佩玲媳,父於過去對你虧欠良多,耿耿於懷,故將最後機會,以示彌補,則死得瞑目矣...第三件事,眷舍即將改建,父可得三十坪樓房,歸屬私產,雖有自備款之議,為數不多,何況自費建造部分,可發補償金,為數不少,足能支應。...父在,即父命,父歿,是遺囑!」,有該信件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8頁),而由該信之內容觀之,張雲漢有意以該信件為遺囑,並將本件系爭之不動產交予被告。縱使該信件在民事上是否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但在刑事上,本案被告確因該信件主觀上認前開不動產為其父張雲漢所遺贈,此由被告承受上開新建眷舍,所需負擔之自備款,悉由被告所負擔,有嘉義市一五六村改建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書、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通知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為憑(見原審易更一卷第47至51頁),且為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張樹明之妻嚴鈺珍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即明。

(三)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新建眷舍乃其父張雲漢欲遺贈予被告,並進而要求告訴人及張樹明簽署上開協議書,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且由被告獨立負擔承受上開新建眷舍所需之自備款,是其承受上開新建眷舍,顯係依據上開張雲漢寄予被告之信件、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尚難認其有何刑法上背信罪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張雲漢書信,其內容僅能說明張雲漢之財產可對被告為補償,並未記載張雲漢所有之財產全數交由被告繼承,尚難以該書信之內容論斷被告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本件案外人張雲漢之書信已言明上開眷舍交由被告承受,且已表明將上開書信轉為遺囑之意,均如前述,而張雲漢過世後,僅留有上開眷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易更一卷第71頁正面),足認張雲漢之書信已指定由被告負責處理上開眷舍,自不得僅以上開張雲漢之書信未敘明全數之財產交由被告處理,即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