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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

㈡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及6號1樓之「傑比髮廊

」原係由被告經營,嗣於民國95年5月1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將該髮廊頂讓予鍾勝雄經營,被告復保留前揭30萬元中之15萬元作為入股金,入股頂讓後由鍾勝雄在上址經營之「林麗髮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林麗造型坊」),然被告僅具有股東身份,並不參與該髮廊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勝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頂讓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又「林麗髮廊」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林麗造型坊」,負責人為「鍾勝雄」,且係獨資事業等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頂讓契約後,關於上述「林麗髮廊」已非由被告經營管理,該髮廊內之一切生財器具亦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對此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亦當知之甚詳。

㈢證人即上址房屋之出租人蘇洵臣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來

找我說要繼續租,但因為他們2人亂起來,我就說不要租了,但我沒有說要把房屋內的東西清空,因為不關我的事」等情明確,證人葉育翎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9月22日通知他來解決拆夥事宜,他有來,但是不同意結束營業,並叫我們把那家店的鑰匙交給他,由他來經營,我們不同意,當天他就不肯離開那家店,一直到2、3點,我們受不了就先回去,第二天他就把店內的鎖都換掉了,連房東也進不去,我們請他開鎖他不願意,後來再過了一星期請房東及警察來開鎖,進去後就發現裡面所有東西都不見了」等語甚詳,足證被告所辯「(問:你如何進入永貞路360巷4號及6號林麗髮廊竊取由油壓椅等物品?)」95年9月21日鍾勝雄的太太『葉育翎將林麗髮廊點交給我』…」、「因95年9月21日我與鍾勝雄到永貞路360巷4號及6號林麗髮廊開會『當日他太太葉育翎就將該店點交我經營』。23日我和房東約見面,『房東告訴我該店以退租請我盡快處理店內物品』,所以我才會到店裡搬東西」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頂讓契約後,關於上述「林麗髮廊」已非

由被告經營管理,該髮廊內之一切生財器具亦非屬於被告所有一情,已如前述。則於本案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縱然存有如被告所指財務糾葛,被告亦無直接取走上述「林麗髮廊」店內之沖水台、剪髮椅與其他生財器具等「特定物」之適法權源,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再參酌⑴被告因本案經警傳訊之初,供稱「(問:你與被害人鍾勝雄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我們是股東關係。沒有」、「你說你與鍾勝雄是股東關係有無憑證?)有一張葉育翎與我簽訂的頂讓切結書」等語,足認被告至少迄其接受警詢為止,均無主張前述頂讓契約無效之意。⑵被告於警詢中竟編詞偽稱:原存放在上述「林麗髮廊」內之沖水台、剪髮椅等生財器具係葉育翎當場點交予伊,後來房東請伊盡快處理店內物品,伊才將該等生財器具取走轉賣云云,顯然畏罪情虛,始飾詞圖卸等情,尤可見被告將上述「林麗髮廊」店內之沖水台、剪髮椅與其他生財器具取走、轉賣時,已明知自己並無將該等物品取走、轉賣之適法權源,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各情,原審判決疏未慮及上開情節,徒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曾因雙方原簽訂之頂讓切結書所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於結算帳目、確認股權比例時產生疑義,致生合約糾紛」一情,遽認被告於將原存放在上述「林麗髮廊」內之沖水台、剪髮椅等生財器具取走、轉賣之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容或未恰。

三、訊之被告朱勵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在原審辯稱:伊為告訴人所經營髮廊之股東,伊變賣上揭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因房東說房子不租了,要求儘速清空,所以伊將屋內器材搬走賣掉,因為店裡面的東西本來就是伊所有的;當初講好三個月後再確定股權比例,但是告訴人在這期間就去做公司登記,並且登記為獨資,這與我們當初的協議不合云云。在本院辯稱:告訴人他們在營業的時候,我到他們店裡面要看帳務,他們都一直推託,後來有片面說不要做了,我們的關係不好,房東也不願意再租給我們,我處理都是小東西,大的東西我都沒有動,如果我要竊盜也是拿大東西才對,當時我作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是大白天,大家也都有看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將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及6號1樓「傑比

髮廊」之器材設備頂讓予告訴人乙○○時,雙方曾定「頂讓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人(即被告)同意收取15萬元之現金,約保留15萬元投資於其上址所設之髮廊,實際所佔股依原傑比髮廊之客源所產生之三個月平均業績佔總業績之比例而定」云云,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葉育翎簽立之「頂讓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即告訴人乙○○在原法院審理時亦具結供陳:我簽立15萬元支票給甲○○,甲○○以另外15萬元轉投資這家美容院,因為有裝潢的費用,剛開始是負債,我太太跟甲○○說好在三個月之後再評估甲○○以當初留下來設計師的業績來評估甲○○可以擁有多少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告訴人乙○○應在頂讓後三個月,應依原傑比髮廊之客源所產生之三個月平均業績佔總業績之比例,而定被告在新成立髮廊中之持股,已甚為明確。

㈡次查,據證人黃凰釵在原審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甲○○

跟股東開會討論時,你有無在場?)有;因為我在幫客人剪頭髮;... (問:你是否知道他們頂讓的事情?)知道:(問:他們如何說?)甲○○以30萬元頂讓給乙○○,有寫頂讓東西,只有寫頂讓多少錢,但沒有寫頂讓何東西;(問:後來頂讓的合約有無履行?)沒有履行,因為甲○○找乙○○談30萬元是頂讓,其中15萬元甲○○投資乙○○,因為當時合約有提到三個月之後分利潤的事情,但乙○○他們一直躲起來不見甲○○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由該證人之供證,得見告訴人乙○○並未依約在頂讓後三個月,依原傑比髮廊之客源所產生之三個月平均業績佔總業績之比例,而定被告在新成立髮廊中之持股,甚至避不見面。

㈢告訴人乙○○在原法院審理時雖另指陳:後來我們請甲○○

過來,我太太把這三個月的業績給甲○○看,甲○○都不承認,至於甲○○可以擁有多少股份要問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要。查,告訴人對其所指「伊太太把這三個月的業績給甲○○看」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已供本院查證。況且,告訴人茍若已曾邀請被告至新設立之髮廊看帳,將頂讓後三個月之業績給被告甲○○查核,並與被告磋商持股比率,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理應持有之股份比率,自應知之甚詳,但無「一問三不知」之理;乃該告訴人在法院審理期間竟仍未能明確說出「依原傑比髮廊之客源所產生之三個月平均業績佔總業績之比例,被告在新成立髮廊中之持股為若干?」,猶以「甲○○可以擁有多少股份要問我太太」為由搪塞;得徵告訴人所謂「伊太太把這三個月的業績給甲○○看,甲○○都不承認」,顯非屬實。應以證人黃凰釵在原審具結所稱:沒有履行,乙○○他們一直躲起來不見甲○○云云,較為可信。

㈣證人黃凰釵在原審又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聽到乙

○○說關於頂讓切結書的事情?)有,他(指告訴人)當時說那張契約書無效,因為沒有甲○○跟雙方的身分證字號;... 因為當時合約有提到三個月之後分利潤的事情,但乙○○他們一直躲起來不見甲○○,後來乙○○就說頂讓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則本案係因告訴人率先悔約,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陷於膠著不明之狀態,已灼然可見。原判決因認本件應僅係民事契約產生之糾紛,與竊盜犯行無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懷疑之處,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經核尚無不合。

㈤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