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第一四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受僱於原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五樓之八「韋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特公司),擔任廣告業務部主任,負責接洽廣告及拍攝業務,韋特公司並於九十年初遷址至台北市○○路,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後至九十年十月離職前某日,竊取附表一所示之韋特公司所有之模特兒合約書十九份,於九十年十月間離職後,將上開模特兒合約書帶走,至別家模特兒經紀公司上班,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模特兒安排工作;九十一年一月間,甲○○邀陳怡君、葉宜菱、喻薇樺共同成立模特兒經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登記成立亞力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力公司),由甲○○登記為亞力公司負責人,繼續數次為附表一所示之模特兒安排工作;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甲○○與陳怡君簽訂同意書,甲○○將亞力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及所持有之股份全部轉讓與陳怡君,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正式離開亞力公司,轉往喬傑立經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傑立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郭凱成經甲○○電話請託,前往台北市○○街○○○巷○弄○○○號亞力公司向陳怡君請領薪資,在亞力公司一樓待三小時後,上二樓甲○○原先辦公座位,拿取經甲○○整理好裝入私人物品之深色塑膠袋一個,陳怡君因甲○○離開亞力公司前多次催促甲○○交出附表二所示亞力公司之模特兒合約書,甲○○均藉詞推托,恐郭凱翔自甲○○辦公座位拿取之塑膠袋裝有亞力公司模特兒合約書,要求郭凱成打開塑膠袋供其檢視,郭凱成不同意,雙方僵持不下,陳怡君遂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吳明龍等警員抵達亞力公司後,打開該塑膠袋,發現附表一所示之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十九份,陳怡君電話通知韋特公司負責人洪紫齊(原名洪淑珍)到亞力公司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亞力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廖榮斌、張譽輝於警詢之供述,張大鏞、夏安琪之切結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及切結書,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廖榮斌、張譽輝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張大鏞、夏安琪之切結書,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廖榮斌、張譽輝警詢供述及張大鏞、夏安琪之切結書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作那些事情…我不在現場,因為那個辦公室之前是我的辦公室,所以我不知道他(郭凱成)拿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那東西為何會在那邊…當時在那辦公室有我部分私人物品,我們常常須要在公司過夜,郭凱成還在那邊上班,我不願意前去,所以我請郭凱成幫我拿…」(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八頁、第九頁)、「…我並沒有拿那些東西…」(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我沒有作那些事…當時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現場狀況,我是請郭凱成幫我收拾零碎的東西,我沒有事先放好…」(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七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受僱於原址設台北市○○區○○
路四段三七五號五樓之八韋特公司,擔任廣告業務部主任,負責接洽廣告及拍攝業務,韋特公司並於九十年初遷址至台北市○○路,九十年十月間被告離職前往別家模特兒經紀上班,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邀證人陳怡君、葉宜菱、喻薇樺共同成立模特兒經紀公司,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登記成立亞力公司,由被告登記為亞力公司負責人,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被告與證人陳怡君簽訂同意書,被告將亞力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及所持有之股份全部轉讓與證人陳怡君,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正式離開亞力公司,轉往喬傑立公司任職各情,已據被告、證人洪紫齊(原名洪淑珍)、陳怡君、葉宜菱、喻薇樺供述在卷,並有亞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原受僱於亞力公司擔任被告助理之證人郭凱成,前往台北市○○街○○○巷○弄○○○號亞力公司,向亞力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怡君請領九十三年二月份薪資,並依被告稍早以電話聯絡請託,上二樓辦公室拿取被告辦公座位放置之深色塑膠袋一個,證人陳怡君要求打開塑膠袋檢視,證人郭凱成不同意,證人陳怡君制止郭凱成將該塑膠袋帶離亞力公司,並報警通知警察到場後,打開塑膠袋檢視發現附表一所示之韋特公司模特兒簽約書十九份,遂電話通知韋特公司負責人洪紫齊前往力公司領取一節,已據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工作紀錄簿影本(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可憑。
㈡而證人洪紫齊歷次指稱:「…合約書在九十年七、八月時已
不見,被告唆使模特兒違背公司,使公司受有損害…甲○○離職時,模特兒才不遵守公司契約,因為在職時是甲○○安排模特兒的行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甲○○離開公司之前,我有找甲○○及喻薇樺,告訴他們公司合約不見了…結果李(詩翔)自己打電問…股東邱耀鋒,我也有打電話給邱(耀鋒)問過是否李(詩翔)有打電話給他…邱(耀鋒)就說李(詩翔)已經打過電話給他,邱告訴李(詩翔),他並無影本…」(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六三頁)、「…九十年間,我要去整理這經紀合約書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我當時懷疑甲○○拿走,我去問她…告訴她這些合約書當時沒有備份…可是另外一名股東邱耀鋒那裡有可能有備份,結果被告就自己打電話問邱耀鋒有無備份,後來我再打電話給邱耀鋒,希望他能配合我去試探被告的時候,邱耀鋒就告訴我說甲○○已經先一步打過電話問過他備份的事情…公司曾經有搬遷…本件發現失竊的合約書,是陸續遺失的,之前在信義路的時候就發現有部分遺失,後來在松德路那裡又遺失其他剩下的部份,沒多久被告就無故離職,在之前我就告訴被告合約書遺失的事情…我是分兩次發現,第一次是在信義路四段那裡要整理合約書的時候,就發現有一部分模特兒合約書遺失,但我無法確認第一次發現遺失的合約書數量及模特兒姓名。第二次松德路也是一樣的情形,發現只剩下林冠宏合約的封面,其他的合約書都失竊了…(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七頁、第一○九頁)、「…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被告還在公司(公司地址在信義路)時,我就發現不見,被告是在九十年十月離開公司。公司在信義路時,第一次發現好幾份不見,後來公司搬到松德路,第二次發現全部不見了,是她快離開公司的時候,總共是二十份。後來找回來十九份正本,是由陳怡君歸還給我們的…(第一次失竊時,有確認過哪些模特兒的合約書失竊?)有確認,第一次有林朝章(在起訴書附表一內)、隋棠(不在起訴書附表一內,後來有拿回影印本)…」(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等詞。雖證人洪紫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就發現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失竊之時間,於偵查中係稱九十年七、八月間發現不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是陸續遺失的,之前在信義路的時候就發現有部分遺失,後來在松德路又遺失其他剩下的部份,沒多久被告就無故離職,並對前後發現失竊之模特兒合約書數量及模特兒姓名,於原審時表示無法確定,於本院審理時則第一次發現好幾份不見,第二次發現全部不見了,並稱第一次係發現林朝章、隋棠之模特兒合約書不見,隋棠部分嗣後有拿回影印本,前後有出入,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離開韋特公司,迄證人洪紫齊前述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應訊時間,分別超過三年、四年及六年以上,證人洪紫齊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流失,無法明確指出前後發現失竊之模特兒合約書數量及模特兒姓名,屬人之常情,不得據此即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由於證人洪紫齊就附表一所示之模特兒合約書十九份,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離開韋特公司前發現不見,並就此詢問被告之主要事實陳述前後一致,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再參諸被告經證人洪紫齊告知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失竊後,有打電話詢問韋特公司前股東邱耀鋒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有無備份之情節,此亦據被告、證人洪紫齊、邱耀鋒陳述綦詳,堪認證人洪紫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於被告離職前即失竊之指證真實可採。
㈢雖然被告否認有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模特兒合約書之犯行,並
以「是請郭凱成幫我收拾零碎的東西,我沒有事先放好」之詞置辯,而證人郭凱成、徐斌鋒亦分別證稱:「…是警察到場以後陳怡君才當警察的面,在我面前打開袋子,可是只有稍微打開袋子,所以我沒有看到袋子裡面的東西…(現場是否有確認提袋內的物品,並非亞力公司所有?)沒有…(陳怡君有無告訴你不讓你把提袋帶走?)她說提袋內的東西是公司的東西,所以不能帶走…」(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反面,郭凱成)、「…我到場時只有站在庭院,沒有進入亞力公司裡面,我看到公司內有陳怡君、陳今平、郭凱成三人站在庭院…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警察先看每個人的身分證件後,就詢問發生何事,過程中我因為在問陳今平為何會如此,所以我沒有聽到警察與陳怡君之間對話內容,只記得陳怡君有說郭凱成有拿她的東西,郭凱成一直說沒有拿,後來郭凱成情緒激動,我就過去安撫他,最後也是由我將郭凱成帶走,當時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們爭執拿走的是什麼東西,也沒有看到那些東西…」(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十頁反面)等詞。然而,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電話聯絡證人郭凱成前往亞力公司拿取經其整理好裝入私人物品之深色塑膠袋一個一節,已據證人郭凱成證述:「…甲○○叫我去拿她私人物品…(你當天拿了哪些私人物品?)我不知道。因為那些東西已經用袋子裝好…(甲○○如何向你形容叫你拿的東西?)她有跟我形容袋子的樣子,叫我去拿那個袋子,她告訴我說那個袋子放在她坐位上,我到場之後有找了一下,結果在她的桌子下面找到那個袋子…」(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反面)等語綦詳,可見被告辯稱請郭凱成幫我收拾零碎的東西,沒有事先放好之詞,並不足採。⑵又據證人郭凱成證稱:「…警察到場以後陳怡君才當警察的面,在我面前打開袋子…我當天一進公司,陳怡君就問我為何要到樓上去,我告訴她我要整理自己東西,接著我就上二樓,十分鐘之後陳怡君跟著上二樓來,她看到我手上拿著甲○○叫我拿的袋子,陳怡君就伸手過來要拿,我一時無法反應,袋子就讓她拿走…陳怡君取走提袋之後,馬上報警,我和她立即下樓,五分鐘之後警察就到場…」(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吳明龍證稱:「…我到場時看到一男一女,兩人站在公司外面爭吵,女的說男的是她的離職員工,有侵占她的東西,男的否認他有拿東西…(有無詢問該名女子是什麼東西被侵占?)印象中她有文件被侵占,她還有拿東西給我看…(該名女子有無提到哪家公司東西被侵占?)她只有說對方侵占公司的東西…」(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五十頁正反面、第五十一頁),及證人徐斌鋒經證人陳怡君當庭對其證詞提出質疑,表示:「在現場時,因為徐斌峰問我為何不讓郭凱成拿走他自己的東西,所以我有告訴徐斌峰,因為郭凱成要拿走的是別家公司的合約書,而不是甲○○的個人物品,所以才不讓他拿走」(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徐斌鋒則回答:「我現在有一點模糊印象,當時確實有提到公司合約書」(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十二頁正面)等語,顯然證人郭凱成、徐斌鋒前揭證詞,刻意模糊不清、隱瞞事實。⑶證人郭凱成拿取被告辦公座位之塑膠袋欲離開遭證人陳怡君制止,要求檢視袋內物品,雙方僵持不下,證人郭凱成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當時被告與證人徐斌鋒在亞力公司附近之台北市○○街某泡沫紅茶店一節,已據證人徐斌鋒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二十頁反面),對此被告並不否認,則被告當時既知證人郭凱成經其請託前往亞力公司拿取物品並與證人陳怡君發生爭執,衡情,若其請證人郭凱成拿取之物確係屬於自己私人物品,於獲悉前開爭執,且人又係在亞力公司附近,理應立即趕往現場,以釐清事實真相,然被告卻未出面,僅由男友即證人徐斌鋒出面,益見被告當時知悉東窗事發,其竊取附表一所示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遭發現,情虛而未親自出面處理。
㈣此外,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離開韋特公司,前往其他模特兒
經紀公司上班,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成立亞力公司後,均有幫韋特公司簽約模特兒安排工作之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葉宜菱、喻薇樺證述:「…亞力公司成立以後…公司有一些是之前韋特公司的模特兒…印象中當時有楊一展、林朝章、洪詩凌、廖榮斌、邱起夏都是我在亞力公司發通告的時候擔心會有合約問題的模特兒…」(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反面,葉宜菱)、「…(你在亞力公司任職期間,起訴書附表一中有哪些模特兒曾經透過亞力公司安排工作?)附表一編號9、、、
、、…(是否知道上開模特兒之前曾與韋特公司簽約?)知道。之前我在韋特公司工作時就知道…(依你所述任職亞力公司期間,替韋特公司模兒安排廣告時,是否有抽取費用?)有。是收客戶給我們的錢,模特兒拿所有費用七成,我們收三成…算是亞力公司的獲利…」(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等語甚詳,依卷附之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一三五頁),除林朝章、洪詩凌無合約書足證其等為韋特公司之簽約模特兒及契約存續期間外,附表一編號9楊一展之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展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表一編號3邱起夏之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表一編號4廖榮斌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附表一編號許少蘋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一編號黃雅怡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表一編號李芳瑜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表一編號林玉萱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二日,附表一編號陳鈺青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其中黃雅怡、李芳瑜、林玉萱、陳鈺青與韋特公司之模特兒合約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月、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七日屆滿,惟依其等合約
參、九規定,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同前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頁),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離開韋特公司時,上述模特兒均尚屬旗下模特兒,雖合約書失竊,雙方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及契約期間屆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惟韋特公司因無合約書可直接據以拘束其等依合約履行,若該等模特兒違約,韋特公司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亦屬曠日費時,參酌被告離開韋特公司後,前往其他模特兒經紀公司上班,之後又自行成立相同型態公司,均安排上述模特兒工作,從中抽取廣告費用三成牟利,益見其有竊取上述模特兒合約書之動機。何況證人葉宜菱亦證稱:「…亞力公司成立以後,因為公司有一些是之前韋特公司的模特兒,所以我在發通告的時候曾經擔心會有合約的問題,就去問被告,被告告訴我說韋特公司的那些合約已經遺失了絕對不會有問題…後來她自己跟我說其實合約是她拿走的…而發通告給剛才所說的那些模特兒,是因為在我跟廠商接觸前,被告就已經告訴我這些模特兒都可以發通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至證人喻薇樺雖證稱:「…(韋特公司模特兒是否可以接受其他公司發的通告?)模特兒都可以接任何人發的通告,只是看模特兒本身是否要接這通告…(韋特公司遺失之後,是否造成模特兒拒絕接韋特公司工作情況?)我不知道。但韋特公司因為積欠模特兒薪水,所以聽模特兒跟我提過,他們不想接韋特公司的工作…」(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反面),然依卷附之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約定條款參、五規定「乙方(簽約模特兒)如接獲非甲方所發之廣告或表演通告,均應經由甲方(韋特公司)代理接洽事宜,乙方不得私自與客戶接洽進行工作」,證人喻薇樺表示未曾看過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內容(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然經原審法院詢問:「(韋特公司跟模特兒是否有約定模特兒所接獲的通告,均應由韋特公司代理接洽?),證人喻薇樺回答:「有」(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並表示:「(亞力公司跟模特兒是否有專屬排他經紀約?)有,亞力公司的模特兒只能接亞力公司代理通告…」(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另經證人洪紫齊當庭請證人喻薇樺指出韋特公司積欠薪資之模特兒姓名時,證人喻薇樺則係稱:「我不記得韋特公司哪位模特兒告訴我積欠薪水的事情」(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五十二頁);由此可見,證人喻薇樺稱模特兒都可以接任何人發的通告,只是看模特兒本身是否要接這通告及韋特公司積欠模特兒薪資,故模特兒不接韋特公司通告等詞,均不實在。
㈤至於,證人洪紫齊指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林朝章模特兒合
約書於九十年初韋特公司遷址台北市○○路以前失竊,證人即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四年間,擔任韋特公司執行長之劉偉雄(證人洪淑珍配偶)亦證稱模特兒林朝章,曾與韋特公司簽約,而為該公司模特兒,並曾為其安排通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頁),然該合約書並未在證人陳怡君、洪淑珍所指尋獲之列,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以不正方式取得該模特兒合約書,自難認定被告涉及此部分竊盜情事。
㈥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之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於九十年
十月間被告離職前,經韋特公司負責人證人洪紫齊發現不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在亞力公司被告辦公座位所放置經被告整理好之塑膠袋尋獲附表一之模特兒合約書,並綜觀上開各情,足證附表一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係被告竊取,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模特兒合約書係被告數次竊盜取得,依罪疑唯輕法則,認附表一所示之模特兒合約書係被告一次竊盜行為取得,且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模特兒合約書,最近簽訂者,係附表一編號林冠宏之契約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從而堪認被告竊取附表一模特兒合約書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後至同年十月間被告離職前某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設立亞力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專屬模特兒經紀公司,負責模特兒簽約與演出之安排事宜,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離職,欲前往喬傑立經紀公司擔任經紀人,因而將亞力公司之股權、股份及董事長職務轉讓與陳怡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所持有亞力公司與模特兒間之經紀契約書正本共三十五份,並唆使亞力公司旗下模特兒不履行亞力公司契約,私下在外為模特兒安排演出,損害於亞力公司之營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之助理即證人郭凱成為被告至亞力公司取回私人物品,於離開亞力公司時為告訴人亞力公司之負責人陳怡君檢查證人郭凱成袋子時發覺上揭韋特公司遭竊之契約書十九份,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作那些事…(你將亞力公司相關合約書輸入電腦後,有無將合約書返還?)有…因為時間久遠,或是我親手還給她(陳怡君),或是我透過郭凱成交付給她…」(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頁)、「…我沒有作那些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邀證人陳怡君、葉宜菱、喻薇樺共
同成立模特兒經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登記成立亞力公司,由被告登記為亞力公司負責人,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被告與證人陳怡君簽訂同意書,被告將亞力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及所持有之股份全部轉讓與證人陳怡君,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正式離開亞力公司,轉往喬傑立公司任職各情,已據被告、證人陳怡君、葉宜菱、喻薇樺供述在卷,並有亞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在卷可稽。
㈡雖然證人陳怡君指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要輸入簽約
日期為由,向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模特兒合約書,此後即予侵占入己,拒不歸還等語。然而,然其先稱:「這些合約書是在甲○○任職亞力公司期間,說要幫我(把)模特兒簽約的日期鍵入電腦,以方便確認合約到期的情形,結果被告拿走之後就沒有再還我,她是在九十三年二月間向我拿走的,這些合約書至今都沒有找回來…甲○○有時說她母親在看(合約書),有時說她妹妹在,一直拖著沒有還給我,我向她要了四、五次她都沒有還給我,後來被告到喬傑立公司工作之後,我還有電話向她要合約書…」等語(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復稱:「…(附表二所示合約書)我是交給甲○○本人,後來我在公司二樓看到郭凱成將資料鍵入電腦,所以我有跟郭凱成要合約書,他也有交給我,但沒有多久又說甲○○說東西不能給我,又拿回去,之後就都沒有看到這些合約書了…」等(同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反面),其就被告究係始終未曾歸還,或另指示郭凱成向證人陳怡君取回後未再歸還,指證已有未合。再依證人陳怡君之前開指述,其一再強調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合約書未果,顯見在被告離職之前,已知悉有難以取回合約書之情況;嗣與被告約定亞力公司股權移轉時,雙方亦有談及模特兒去留問題,證人陳怡君並稱:「因為亞力公司所有的債權債務全部由我承擔,所以跟亞力公司簽約的模特兒都要留下來,至於她(指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約的模特兒方芷宣、楊蕙貞她有帶走。」等語在卷(同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益證證人陳怡君就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問題甚為重視,然於所取得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同意書中,竟僅記載被告同意辭去董事長職務,並將股權全數移轉予證人陳怡君,而未提及合約書之返還事宜,更與常情有違。況所謂模特兒經紀合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足成立,訂定書面合約僅締約之證明,合約即使遺失,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僅主張權利之一方遇他方否認權利存在時須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如有侵占契約情事,其用意無非在使亞力公司無法證明與模特兒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該簽約模特兒即可不受合約之拘束,然由證人陳怡君所述被告將合約內容輸入公司電腦存檔備份,並提出其自電腦列印之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影本三十五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八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一七三頁)以觀,被告取走合約正本豈非失其意義?尤以,被告本為亞力公司董事長,此有亞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可憑,並經證人陳怡君、葉宜菱、喻薇樺結證在卷,是以被告之負責人身分,原就亞力公司物品具有管領權限,從而以被告任職亞力公司董事長期間,取得合約書正本,嗣於股權移轉並辭任董事長後,縱有遲未移交情事,亦屬亞力公司能否請求返還之民事糾葛,在被告未有其他積極處分行為之情況下,亦難推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㈢至於,證人即附表二編號十一模特兒盧宛辰之母施妙玲雖證
稱被告曾告知合約被其拿走(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九十頁正面),惟依其指證:「…電話中被告告訴我她已經離開亞力公司轉到喬傑立公司,希望我們跟她一起到喬傑立公司,我告訴她我們已經跟亞力公司簽約,所以不方便,且盧宛辰是課餘參加活動,不是簽長期合約,我們沒有這個必要,被告就告訴我說,她可以幫我們辦理與亞力公司解約之事,且契約書在她那裡…(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持有該契約書?)沒有,我們只是在電話中講到」等語(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九十頁背面),顯係單純聽聞被告邀約盧宛辰隨同跳槽時之說詞,無法遽為被告持有模特兒經紀合約書之認定;至於所謂「辦理與亞力公司解約之事」云云,更屬另與亞力公司合意解約之範疇,與處分持有物(即合約書正本)之侵占行為無涉。
㈣另依證人陳裕文簽立之聲明暨切結證明書,記載「…亞力公
司前負責人甲○○確實有告知本人,本人與亞力公司之契約於其離職後被其攜出…已不在亞力公司…」等內容(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卷第一四九頁),證人陳裕文證稱係其簽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原審卷㈡第一六○頁反面),惟亦陳明:「…她(指被告)是有這樣跟我說,但我不確認她有沒有拿,當時我沒有看到契約的正本…(問:你有無看到該份合約?)沒有,我當時有跟她要求要看合約正本,但她不拿給我看…」等語在卷(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是以證人陳裕文指稱被告始終拒絕出示合約正本等情形觀之,除被告供承取走陳裕文之合約書外,亦不足為被告持有其他模特兒合約書之認定。而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之「模特兒經紀合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雖印有「亞力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標題,惟立約人載明為「甲○○(甲方)」、「陳裕文(乙方)」,遍查合約全文亦無亞力公司用印或關於亞力公司權利義務之記載,顯與其他立約人甲方列為亞力公司之合約書不同;佐以本件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亦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亞力公司設立登記日、暨同年六月十日亞力公司董監事任期開始前(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認陳裕文為其個人簽約對象,因而帶走合約等語相符。故不論該經紀約是否應列入被告移轉予亞力公司之範疇,以該合約確存有前開個人簽約等事實觀之,被告據以主張權利,亦難推認其有不法之侵占意圖。
㈤本件既未查獲附表二所示之合約書正本,證人施妙玲、陳裕
文亦未親見被告離職後持有各該合約書正本,已難盡依證人即告訴人亞力公司現任負責人陳怡君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以外之合約書。況以被告移轉股權及辭任董事長之前提觀之,縱其持有合約書遲未交付,亦屬亞力公司得否請求交付之民事糾葛,於被告並無其他積極處分行為之情狀觀之,亦難認有侵占之不法犯意。末按,起訴書雖認被告自亞力公司離職,轉任喬傑立公司後,另唆使模特兒拒不履行亞力公司合約,並私下為其安排演出事宜,有生損害於亞力公司之營運,然此部分被告離職後所為經紀事宜,顯與其為亞力公司處理事務無關,縱有違反競業禁止,亦屬民事糾紛而與刑事之背信罪責無涉;另依卷附亞力公司模特兒合約之內容以觀,雙方係約定模特兒於合約期間內,由經紀公司安排從事各類演藝工作,模特兒應配合經紀公司之安排,並以演出所得之百分之三十作為經紀公司之報酬,是模特兒僅有依約定參與經紀公司安排之演出工作,並以演出所得百分之三十作為經紀公司報酬之義務,並無受經紀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可言,縱模特兒有未依約參與演出或未經同意私下承接其他通告,亦僅屬違反其契約上義務,應依契約或法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是被告縱有教唆模特兒違約情事,自亦不構成教唆背信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十三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七二頁反面),亦採相同之看法。
㈥綜上各情,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侵占
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之犯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而言;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嗣同條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件被告被訴竊盜及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依卷附之原審審判筆所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繫屬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亦係採行合議審理該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出席審理之法官為審判長劉方慈及法官沈君玲、鍾淑慧(原審卷㈡第一七二頁),惟依卷存九十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原審判決所載,參與該判決者則僅法官鍾淑慧,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被告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後至同年十月被告離開韋特公司間某日,竊取附表一所示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已詳如前述,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起訴竊盜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即屬有理由,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二、關於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破壞與原僱主韋特公司間誠信關係、造成韋特公司之損害非小、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如前所述,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使本院形成確信,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模特兒姓名│ 契約起迄時間 │ 備註 │├──┼─────┼─────────┼────────────┤│ 1 │黃冠彰 │87.10.29~90.10.3 │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2 │林旭元 │89.05.10~92.05.10│合約期滿前四月未提出不續││ │ │ (93.05.10)│約存證通知,視為自動續約││ │ │ │一年,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 │ │ │續約權 │├──┼─────┼─────────┼────────────┤│ 3 │邱起夏 │89.01.15~91.01.16│合約期滿前四月未提出不續││ │ │ (92.01.16)│約存證通知,視為自動續約││ │ │ │一年,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 │ │ │續約權 │├──┼─────┼─────────┼────────────┤│ 4 │廖榮斌 │89.06.15~94.06.15│合約期滿前半年未提出不續││ │ │ │約書面通知,視為自動續約││ │ │ │一年,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 │ │ │續約權 │├──┼─────┼─────────┼────────────┤│ 5 │尹崇奎 │88.12.31~93.12.31│合約期滿前四月未提出不續││ │ │ (94.12.31)│約存證通知,視為自動續約││ │ │ │一年,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 │ │ │續約權 │├──┼─────┼─────────┼────────────┤│ 6 │王樹楨 │88.12.01~91.01.02│合約期滿前四月未提出不續││ │ │ (92.01.02)│約存證通知,視為自動續約││ │ │ │一年,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 │ │ │續約權 │├──┼─────┼─────────┼────────────┤│ 7 │陳軍豪 │88.09.10~89.09.11│合約期滿前四月未提出不續││ │ │ (90.9.11)│約存證通知,視為自動續約││ │ │ │一年,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 │ │ │續約權 │├──┼─────┼─────────┼────────────┤│ 8 │鄭昱霆 │88.01.16~91.01.17│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 │ (92.09.16)│(兵役一年八月展延) │├──┼─────┼─────────┼────────────┤│ 9 │楊一展 │87.12.07~90.12.08│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 │ (92.08.07)│(兵役一年八月展延) │├──┼─────┼─────────┼────────────┤│ 10 │許少蘋 │88.03.26~91.03.27│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11 │陳淳意 │88.09.10~91.09.11│合約期滿前四月未提出不續││ │ │ (92.09.11)│約存證通知,視為自動續約││ │ │ │一年,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 │ │ │續約權 │├──┼─────┼─────────┼────────────┤│ 12 │黃雅怡 │87.10.15~90.10.16│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13 │李芳瑜 │87.10.31~90.11.01│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14 │林玉萱 │87.10.01~90.10.02│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15 │陳鈺青 │87.10.06~90.10.07│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 16 │林雅盈 │87.09.22~90.09.22│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17 │Peter │88.09.01~89.09.02│立約定書人,甲方為韋特公││ │Abraham │ │司,乙方為Peter Abraham │├──┼─────┼─────────┼────────────┤│ 18 │黃盈蒼 │86.12.15~91.12.14│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19 │林冠宏 │90.07.18~93.07.18│期滿韋特公司有優先續約權││ │ │ │(三年約時間必須扣除學校││ │ │ │上課時間) │└──┴─────┴─────────┴────────────┘附表二:
┌──┬─────┬─────────┬──────────┐│編號│模特兒姓名│ 契約起迄時間 │ 備註 │├──┼─────┼─────────┼──────────┤│ 1 │方淑芬 │91.10.01~94.10.31│ │├──┼─────┼─────────┼──────────┤│ 2 │吳亭綠 │92.10.21~95.10.21│ │├──┼─────┼─────────┼──────────┤│ 3 │李品委 │91.07.01~94.07.01│ │├──┼─────┼─────────┼──────────┤│ 4 │屈旻潔 │92.09.11~97.09.10│ │├──┼─────┼─────────┼──────────┤│ 5 │夏安琪 │92.12.11~93.12.11│ │├──┼─────┼─────────┼──────────┤│ 6 │孫依芬 │91.10.06~96.10.06│ │├──┼─────┼─────────┼──────────┤│ 7 │莊佩茹 │92.01.28~95.01.28│ │├──┼─────┼─────────┼──────────┤│ 8 │許曉蓁 │91.11.28~96.11.28│ │├──┼─────┼─────────┼──────────┤│ 9 │黃淑真 │92.02.21~95.02.21│ │├──┼─────┼─────────┼──────────┤│ 10 │甄承恩 │91.11.22~96.11.22│ │├──┼─────┼─────────┼──────────┤│ 11 │盧宛辰 │92.09.13~95.09.13│ │├──┼─────┼─────────┼──────────┤│ 12 │毛佳欣 │90.12.07~93.12.06│亞力公司負責人陳怡君││ │ │ │前公司原簽約模特兒 │├──┼─────┼─────────┼──────────┤│ 13 │王渝茜 │90.11.29~93.11.28│亞力公司負責人陳怡君││ │ │ │前公司原簽約模特兒 │├──┼─────┼─────────┼──────────┤│ 14 │朱偉良 │91.06.26~96.06.26│ │├──┼─────┼─────────┼──────────┤│ 15 │李 威 │91.07.11~94.07.09│ │ │├──┼─────┼─────────┼──────────┤│ 16 │李判益 │91.11.23~96.11.22│ │├──┼─────┼─────────┼──────────┤│ 17 │林怡宣 │91.11.28~96.11.28│ │├──┼─────┼─────────┼──────────┤│ 18 │唐毅龍 │90.11.30- │告訴人負責人陳怡君前││ │等三人 │ │公司原簽約模特兒 │├──┼─────┼─────────┼──────────┤│ 19 │陳至銓 │91.03.26~94.03.26│ │├──┼─────┼─────────┼──────────┤│ 20 │陳囿霖 │91.01.01~93.12.31│ │├──┼─────┼─────────┼──────────┤│ 21 │黃邦明 │92.05.02~95.05.01│ │├──┼─────┼─────────┼──────────┤│ 22 │楊 珩 │91.05.18~94.05.18│ │├──┼─────┼─────────┼──────────┤│ 23 │萬起辰 │91.11.08~96.11.08│ ││ │等二人 │ │ │├──┼─────┼─────────┼──────────┤│ 24 │董庭瑜 │91.10.06~94.10.06│ │├──┼─────┼─────────┼──────────┤│ 25 │蕭艾比 │90.11.30~93.11.30│ │├──┼─────┼─────────┼──────────┤│ 26 │尤學廷 │91.05.20~94.05.20│ │├──┼─────┼─────────┼──────────┤│ 27 │史惠元 │91.07.22~92.07.22│ │├──┼─────┼─────────┼──────────┤│ 28 │安東尼 │91.07.01~94.06.30│ │├──┼─────┼─────────┼──────────┤│ 29 │朱仲揚 │91.10.19~96.10.19│ │├──┼─────┼─────────┼──────────┤│ 30 │侯凱允 │91.09.01~96.08.31│ │├──┼─────┼─────────┼──────────┤│ 31 │施昆宏 │92.07.01~97.07.01│ │├──┼─────┼─────────┼──────────┤│ 32 │張大鏞 │91.10.10~94.10.10│ │├──┼─────┼─────────┼──────────┤│ 33 │陳宏杰 │92.08.13~95.08.12│ │├──┼─────┼─────────┼──────────┤│ 34 │陳欲文 │91.03.28~94.03.29│ │├──┼─────┼─────────┼──────────┤│ 35 │溫士權 │92.12.15~97.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