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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許文彬律師許卓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陳瑞鈴原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離婚。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陳瑞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瑞鈴,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9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與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結束後,甲○○在法院門口,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用台語對陪同丙○○出庭之司機王一鵬恫稱:「你不怕我打你再叫警察」等語,復用台語並以手指著陳瑞鈴恫稱:「妳給我出來,我打死妳」等語,連續恐嚇王一鵬、陳瑞鈴,使其等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見丙○○搭乘王一鵬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陳瑞鈴、丁○○、陳春興及律師黃子恬)離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9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新橋往中山北路方向第五燈桿處時,甲○○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突然急踩油門,由左方超越王一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逕行切入該車行駛車道前方緊急煞車,致王一鵬見狀急踩煞車,造成王一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甲○○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輕微碰撞(無人受傷),甲○○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王一鵬、陳瑞鈴、丁○○、陳春興、律師黃子恬等人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案經陳瑞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丁○○、乙○○、王一鵬於偵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審理中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丁○○、王一鵬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證人丁○○、王一鵬於偵查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足認被告就該二名證人於偵查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丁○○、乙○○、王一鵬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丁○○、乙○○、王一鵬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其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9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查告訴人丙○○於歷次偵查既係就本身親自經歷之被害情節而為陳述,自具有證人性質,且依法並無不能具結情事,然檢察官於偵查並未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則其於偵查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丙○○,及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王一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緊急煞車,而與王一鵬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等事實,但否認以簡訊恐嚇丙○○、以言詞恐嚇王一鵬、丙○○及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辯稱略以:「陳瑞鈴先打簡訊給我,我修改後再將附表一簡訊傳給丙○○,該簡訊是夫妻離婚後辱罵內容,並沒有恐嚇字眼,如果有恐嚇的字,是陳瑞鈴恐嚇我。95年5月19日當天開完庭,由陳舜銘律師陪我出來後,二人就離開法院,當時並沒有看到王一鵬、陳瑞鈴等人,當時與對方也沒發生衝突,也不認識王一鵬。95年5月19日當天在臺北市中山新橋往中山北路方向第五燈桿處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開車要回家,並沒有開車衝到王一鵬所駕駛車輛之車道上,是丙○○所僱維安人員座車車號0000-00之汽車從我車後面超車,開到我車前面後突然緊急煞車,我就跟著煞車,後面的王一鵬駕駛的車就撞上來,發生車禍前我不知道王一鵬他們的車在一前後,後來我也有報案,經交通鑑定結果是王一鵬他們不對」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連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恐嚇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瑞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94年度他字第4363號卷第80頁、第92頁、本院卷附照片)、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與辯護意旨爭執簡訊辯稱移花接木、添加竄改、懷疑真實性等情,因被告於原審已經坦承:「起訴書附表一七通簡訊,是陳瑞鈴打簡訊給我的,我修改後再傳給他,起訴書附表一簡訊的內容是我最後傳給他,但是內容是我們夫妻離婚後的辱罵的簡訊內容」等語,是被告事後否認以及辯護意旨辯解之詞,均非可採。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52年台上字第751號)」,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附表一之簡訊內容為:「背叛丈夫、孩子的人又留下孽種,您說心會安、下場會好嗎?不要懷疑我,自己保重」、「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的報應是妳,別讓你的親朋好友因妳抬不起頭,我和妳雖沒有關係,選擇任何伴侶無關,我何時的人,惡有惡報,邪不勝正!再提醒你,不要讓兩個女兒無顏做人,你下十八層地獄都不夠贖罪!別忘了以牙還牙的事我也會做的!是恐嚇我嗎?說話不算數是陳瑞鈴的作風嗎?」,其中編號1之「您說心會安、下場會好嗎?不要懷疑我,自己保重」等前後內容觀之,意指告訴人丙○○因背叛家庭,其生命、身體將會遭受不好的下場,要丙○○自己保重,不要懷疑被告之能力等情。編號2之「你下十八層地獄都不夠贖罪!別忘了以牙還牙的事我也會做的!是恐嚇我嗎」等前後內容觀之,則意指丙○○不要忘記被告也會做「以牙還牙」之報復事情。是衡之社會一般觀念,上開附表一之簡訊前後內容,已足以使收受該簡訊之人因此心生畏怖。

3、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26年渝非字第15號)」,參酌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述:「看到上開簡訊時,內心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而證人丙○○接收上開簡訊內容後,其因畏懼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恐嚇告訴,是證人丙○○對其生命、身體危險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堪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簡訊內容是被告與丙○○夫妻離婚後詛咒、辱罵之內容,並沒有恐嚇字眼」云云,並非足採。則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陳瑞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連續恐嚇王一鵬、陳瑞鈴部分:

1、被告於9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用台語對證人王一鵬恫稱:「你不怕我打你再叫警察」等語,復用台語並以手指著陳瑞鈴恫稱:「妳給我出來,我打死妳」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一鵬、丁○○於偵查、原審及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

2、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王一鵬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一鵬於偵查證稱:「被告在士林地方法院有拍我車門,說要打我後再報警處理,當時被告的律師也有在場,我就對被告說要打我就出手打吧,後來被告的律師就拉開被告」等語,復於原審證稱:「9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在家事法庭門口的車上,被告跟律師走到我的駕駛座打開車門,被告用台語說你不怕我打你,再叫警察。當時我看被告律師在旁邊,就回答說你要打我,就來打。律師就把被告拉開,我當時與被告的距離不到一步,我聽了後會緊張、害怕,所以就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明確。而證人王一鵬與被告於案發不認識,並無仇隙,業據被告陳明,證人王一鵬亦證述已自丙○○所經營之阿羅哈公司離職等語,衡情證人王一鵬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足徵證人王一鵬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恐嚇等情,自堪採信。被告辯稱:「當時並沒有看到王一鵬,並沒有出言恐嚇王一鵬」云云,應係卸責而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民事事件委任之律師陳舜銘於原審雖證稱:「有一次陪被告出庭,開完庭後,應該沒有發什麼事,感覺上也沒有發生什麼糾紛」等語,但其又證稱:「因被告在士林地方法院有二、三個案件涉訟,因事情太多,已記不清楚當時發生什麼事」等語,然本件案發至今已逾一年之久,證人陳舜銘顯有因時間久遠致其對於案發情形記憶模糊之可能,是證人陳舜銘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開完庭後,被告應該沒有發生什麼事」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3、至於被告與辯護意旨提出自行測量之相片稱距離約18公尺,爭執被告如與王一鵬爭執時,陳瑞鈴能聽到有矛盾等詞,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被告雖以相片說明自行測量之距離,爭執陳瑞鈴能否聽聞被告與王一鵬之爭執,但此部分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係證人王一鵬之證詞,且證人王一鵬陳述之基本事實一致,並且經過交互詰問,其所陳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丁○○證稱:「(辯護人問:陳當時在裡面還沒出來?)當時我們都已經出來了,站在門口」等語,是被告所提相片所示之距離並無意義,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辯護人聲請調取原審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95年5月19日筆錄,主張被告當日係撤回訴訟無退庭後為恐嚇之理,但經核對調取之該案當日筆錄,係被告與其代理人願意繳納鑑定費用,案件候核辦,並非撤回(被告係於95年12月22日撤回),是辯護意旨所陳與卷證不符,並非可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恐嚇王一鵬之犯行,洵堪認定。

4、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略以:「95年5月19日當天我到士林法院家事法庭開完庭被告先走出法院門口,我走在後面,我看到被告在跟我司機起爭執,我當時人在法院內法警室附近,陪我來的公司主任丁○○就先上前去勸他們,我就一直站在法警室那邊,後來我看到被告與丁○○發生爭吵,被告動作很大,爭吵中,我聽到有兩句話是對我講,因為被告臉朝向我這邊,手對著我指,用台語說你給我出來,我要把你打死(台語),丁○○匆匆跑到我這邊來,說叫我不要出去,他(指被告)要打死你,我就跟旁邊的法警說外面出事,我不敢出去,請求協助,該法警就往外看了一下,就打電話請另一個法警陪我出去,被告看到法警陪我出去,律師就拉著被告,後來他們就散掉了,我就上車走了;當時丁○○在跑回來告訴我之前,我就已經聽到被告在那邊罵我那兩句話」等語。

5、證人丁○○於偵查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要打死陳(瑞玲)、揍死陳(瑞玲)之類的話等」語,復於原審證稱:【95年5月19日在士林家事法庭開完庭,我跟丙○○、律師走到門口,我看到門外面很多人圍在那邊,我就請丙○○跟律師等一下,我過去看,被告、他的律師、陳春興等人在那邊拉拉扯扯,就是在車子駕駛座的旁邊,我就跑回去跟丙○○說有狀況等一下再出來,我再出去就看到被告走過來,我就過去跟被告說需要鬧到這樣嗎?被告就用台語跟我說「你不知道她在法庭內說什麼話,叫她下來,我要打死她」,我就趕快跑回去,跟丙○○說不要下來,被告說要打死妳;當時被告在說那些話時很兇,音調很大聲,周圍的人都聽得到,我聽到後有跑回去通知丙○○,當時丙○○離被告約八公尺左右;被告當時有對著我講,也有用手指著站在後面的丙○○,後來丙○○就請法警協助讓我們上車】等語。

6、綜觀證人丙○○、丁○○上述證述情節,其二人供述互核一致,若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當無法為如此明確描述,且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又參酌被告與證人陳瑞鈴之間因履行離婚協議糾紛而對簿公堂,證人丁○○指證被告因不滿丙○○於法庭上之言詞,而以上述言詞恫嚇證人丙○○,當非無稽。是證人丁○○、丙○○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恐嚇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沒有恐嚇丙○○,證人所言都是捏造的」云云,尚非足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恐嚇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以強暴之手段妨害王一鵬等人行駛道路權利部分:

1、被告於9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由王一鵬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新橋往中山北路方向第五燈桿處時,被告突然急踩油門,由左方超越後逕行切入王一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王一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急踩煞車,王一鵬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輕微碰撞,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95年5月19日當天開完庭後,王一鵬開車載我離開法院,我坐休旅車的第二排右邊,在離法院沒多遠上橋時,坐在第三排的丁○○接到我的維安人員的電話說被告的車緊跟在我們車後面,而且要超車了,因為丁○○一邊聽一邊講出來,我聽到後,就馬上跟王一鵬說減速、慢、小心,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的車從我們車子左後方加速開到我們車前面煞車,我們也跟著緊急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我們車子保險桿就輕輕的撞到被告車的後面;我當時很害怕,叫他們不要動,馬上報案,大家都不要下車,丁○○就用電話打110報案,因丁○○講的不清楚,我就把電話拿過來,直接把事發經過跟110的人員說,後來陳春興從副駕駛座下車,請維安車輛停到被告的車前;一般正常情形,維安的車會在我車前後,但是當天因才剛出發離開法院沒多久,所以維安的車子還沒跟上,還在我車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之7888-EN是我當時的座車,白色車是被告當時駕駛的車子,而被告車前方的車則是維安車輛」等語。

2、證人丁○○於偵查證稱:「95年5月19日當天離開法院後,丙○○的座車要上臺北市中山橋時,被告駕車尾隨丙○○的座車,到橋一半時,被告開得很快,超過內線車道,馬上切進來,結果我坐的車有去碰到被告的車一點點,我就用手機報警;被告當時是沿路跟,直到中山橋就有舉動,當時內線車道沒有其他車,他就很快的切進來,連方向燈也沒有打,我們的車連煞車也來不及,被告當時速度很快」等語。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跟丙○○坐同一部車,我坐最後一排,因會害怕,就一直看後面,看到被告開車也跟我們上橋,我就跟丙○○說,我看到被告的車本來在後面,後來就跟上來,從我們左邊超車,我一直盯著被告的車看,就看到被告的車開到我們車前,我就叫一聲,因我們的車緊急煞車,我就撞到前面的座椅,後來我用電話報案,可能我很緊張,丙○○就把我的電話拿過去講,丙○○就叫我們不要下車,但是我跟陳春興還是有下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3、證人王一鵬於偵查證稱:「95年5月19日當天上午開完庭後,被告一樣尾隨我們的車,當時我們總共有三部車,我載董事長丙○○、黃子恬律師、丁○○、陳春興,被告一開始就尾隨我們的車,伊當時行駛忠誠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直到上中山橋一、二十公尺處,旁邊有一部公車,等公車過了後,被告就上前從左邊超到我們車子前面,做緊急煞車的動作,當時我們車的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被告的車速一定比我們快,我當時看到被告的車就緊急煞車,我的車有輕碰到被告的車」等語。復於原審證稱:「當天開完庭後我就載丙○○回去,我們車開到中山橋時,被告的車突然從我左後方超車,到我車前面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我車有輕微的碰觸被告的車,之後丁○○、丙○○就報警;當天我們有三部車,而車禍發生時,有兩部車在我車後面,車禍發生後,一部隨扈的車才開到我車前面來;當時被告要超我車前,那時丁○○在車上有說有車要超過來,我記得那時丙○○有說開慢點;我在丁○○告訴有車要超過來前,知道被告車在我車後,因陳春興坐在副駕駛座有跟隨扈的車聯絡,就有說被告的車在後面尾隨;被告超我車前,隨扈的車並沒有開到我車前保護我的車」等語。

4、觀證人丙○○、丁○○、王一鵬上述證述情節,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且證人上述證詞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30615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王一鵬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情形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丁○○、丙○○、王一鵬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急踩油門,由左方超越後逕行切入王一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王一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急踩煞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等情,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開車衝到王一鵬所駕駛車輛之車道上,是被他們的車切進來堵住,才發生車輛追撞的」云云,惟證人丙○○、丁○○、王一鵬均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係駕駛上開車輛超越王一鵬駕駛之車輛後逕行變換車道直接駛入王一鵬所駕駛車輛之車道前方,並無被告所稱其車輛前方遭到證人丙○○所屬之其他車輛包夾之情形,況且證人丙○○、丁○○、陳春興及律師黃子恬等人當時均乘坐在證人王一鵬所駕駛之車輛內,倘若當時證人丙○○所僱用之其他隨扈車輛有與證人王一鵬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一同包夾被告所駕駛汽車之情形,則因前後二車包夾時造成車輛緊急煞車,勢必使乘坐於證人王一鵬所駕駛車輛內之乘客丙○○等人因此發生追撞而受傷之危險,衡情證人丙○○所僱用之隨扈車輛應不致於會置其僱主丙○○之安全於不顧,而以上開包夾被告駕駛汽車之方式,進而危害僱主即證人丙○○等乘客之安全,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5、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解略稱告訴人所稱時空不允許,所為證述不可能,交通大隊初步研判肇事原因是王一鵬未保持安全距離,現場圖無剎車痕,被告非突然插入再煞車等詞,但查,本件確有碰撞係被告所不爭執,則辯護意旨稱時間與空間等詞並非可取,而交通警察處理事故之初步研判表係依常態之追撞,分析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但本件係被告途插入車隊煞車之變態事實,是處理警察謝明德所為研判因未考慮此事實所為分析自非可取,再被告係突然插入車隊後煞車,而王一鵬亦緊急煞車,以市區時速在緊急煞車情況下,現場無煞車痕,亦不違背常情,則被告與辯護意旨所陳均非可取。至於證人陳述之證據證明力,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被告與辯護意旨雖爭執丁○○、王一鵬等人陳述之證據證明力,然證人丁○○、王一鵬均經過交互詰問,於辯護人詰問過程中,辯護人並無任何足以減損證人丁○○、王一鵬陳述證明力之詰問問句與結果,既未能在法定交互詰問過程充分詰問用以彰顯辯護人之主張係正確,事後僅以丁○○、王一鵬等人分別係告訴人陳瑞鈴之司機、親信等詞,即主張證人丁○○、王一鵬等人之陳述可信性低,顯不足採。

6、按「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參照)」,「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28年上字第3650號)」,「刑法第305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急踩油門,由左方超越後逕行駛入證人王一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緊急煞車,致王一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急踩煞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係強行由左方超越後逕行駛入證人王一鵬所駕駛車道前方,並以為以緊急煞車方式,強迫王一鵬所駕車輛停車,並致兩車發生碰撞,顯已妨害證人王一鵬及其車上乘客等人往前行駛之權利,亦堪認被告係以上述超車之強暴方法加諸於證人王一鵬、丙○○、丁○○、律師黃子恬及陳春興等人,以妨害渠等駕車或乘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要件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簡訊、言詞恐嚇及強制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該二罪之法定罰金刑均為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強制罪、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次傳送簡訊恐嚇證人丙○○及其以言詞恐嚇證人丙○○、王一鵬之數犯罪行為,即分別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9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4、另刑法第51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55條前段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恫嚇證人陳瑞鈴,及被告於95年5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王一鵬、陳瑞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5年5月1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超車之強暴方法妨害王一鵬等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先後二次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簡訊恐嚇證人陳瑞鈴,及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處先後恐嚇證人王一鵬、陳瑞鈴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強暴行為妨害王一鵬、丙○○、丁○○、陳春興、黃子恬等五人行使權利,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時間係94年3月5日、94年3月11日,與被告於95年5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門口以言詞恐嚇證人王一鵬、陳瑞鈴二人,二者時間間隔逾一年二個月,且被告係因與證人陳瑞鈴之間因履行離婚協議糾紛之訴訟開庭結束後,始以言詞先後恐嚇證人王一鵬、丙○○二人,顯難認二者(即被告以簡訊恐嚇丙○○及以言詞恐嚇丙○○、王一鵬之犯行)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傳送簡訊丙○○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言詞恐嚇王一鵬、丙○○部分)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簡訊恐嚇證人丙○○及以言詞恐嚇證人王一鵬、陳瑞鈴二人之犯行,成立連續犯一節,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警詢雖陳明行為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但被告為上開犯罪時並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的情形,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本件被告甲○○與陳瑞鈴原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而涉訟離婚,犯罪之動機源起於家庭糾葛,犯罪之對象僅及於陳瑞鈴以及與其有關訴訟人員,並非對不特定之大眾為犯罪行為,所用之簡訊、言語恐嚇或駕車突然切入車道之行為方式,縱然可議,但所為是否已經達到須監禁處遇始能矯治或實現公平正義,尚待斟酌,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傳送簡訊恐嚇而判處拘役之案件有:96年度易字第1523號(多次簡訊,拘役緩刑)、96年度易字第990號、95年度易字第2779號、95年度簡字第3626號、95年度易字第1390號、95年度簡字第2703號(多達百通),而比本件情節更嚴重之多次言語恐嚇或累犯,臺灣臺北地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案件有:96年度易字第112號、96年度易字第2280號、95年度易字第1988號、95年度簡字第655號。又犯刑法第304條情節重於本件切入車道緊急煞車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案件有: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96年度訴字第610號(累犯)、96年度訴字第166號(累犯)、95年度易字第2759號(緩刑)、95年度易字第2416號、95年度訴字第1000號、94年度訴字第1484號(累犯)、95年度訴字第165號(共犯多人,緩刑)、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共犯緩刑)。按「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由以上案件之量刑,均可見本件原審量刑審酌疏未顧及比例與平等原則。以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妻丙○○間婚姻糾紛,而為上述恐嚇、強制等暴力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量前述之此類案件量刑之判決刑度與被告行為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身為警務執法人員明知法律規定,然仍故意犯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前述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就以上三罪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時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阿羅哈公司所申請而屬該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證人丙○○陳明,該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給告訴人陳瑞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瑞鈴,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甲○○又於95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內,被告甲○○開庭時藉機上廁所,於法庭走廊上,以手伸至外套內,用手作出拔槍之動作,指向陳瑞鈴公司之特別助理王義和(已於95年4月25日死亡)、經營部經理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義和、丁○○,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另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尚必需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附表二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及證人丙○○、證人丁○○、乙○○之指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附表二之簡訊內容,是伊與丙○○離婚後之辱罵內容,並沒有恐嚇的字眼;又95年3月8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開庭時,伊並沒有做出拔槍的動作,當天也沒有與人發生衝突或口角」等語。

㈣、被告甲○○被訴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恐嚇證人丙○○部分,被告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丙○○,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查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予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簡訊:「算是壞透是妳!我怎沒資格大言不慚,我雖然跟你沒關係對於小孩就是背叛,小孩的責任妳有盡過嗎?你的惡行、惡果,妳才會得到報應。今天不會,不代表以後不會,好的不會永遠是妳的」、「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的報應是妳,別讓你的親朋好友因妳抬不起我和妳雖沒有關係!再提醒你,還是把肚子的小孩拿掉,不要讓兩個女兒無顏做人,是妳!不要恐嚇我,沒有關係!再提醒妳還是把肚子的小孩拿掉,不要讓兩個女兒無顏做人是妳!不要恐嚇我,說話不算話是陳瑞鈴的作風嗎」等內容,其中關於「會得到報應。今天不會,不代表以後不會」、「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的報應是妳」部分,並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簡訊之通知,合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又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簡訊:「不要口口聲聲說單身,同樣會出事的」、「不要口口聲聲說單身,同樣會出事的。利用男人得到不覺可恥?一個換一個不怕得病」、「您肚子的孩子還不拿掉,產前時照超音波是否有肌肉萎縮症不要生怪胎」等內容,顯係被告對丙○○詛咒、辱罵之詞,亦非屬於將來危害之通知。是就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之前後內容,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丙○○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要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㈤、另被告被訴於95年3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內,用手作出拔槍之動作指向王義和、丁○○之恐嚇犯嫌部分。經查,證人丁○○於偵查固證稱:「被告在臺北地院新店法庭開庭,趁上廁所時用手比拿手槍的方式對著我、王義和」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亦證稱:「確定被告有用手作比手槍的手勢,但不確定日期是幾號」等語。惟證人丁○○於原審證稱:「95年3月8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地院新店家事法庭,當時我坐在那邊看到被告走過來,很兇的態度,被告的手伸到左胸前的衣服裡面,像拔槍的動作,結果就拿出相機,跟我們照相,因為被告是警察,我會怕,被告後來是直接拿出相機,而被告答辯狀證一之照片,就是當天在家事法庭的情形;被告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內,被告沒有用手比拿手槍的姿勢對著我,被告拿相機出來;我不記得在偵查中說被告當時用手比拿手槍的姿勢對著我的話,因為案件太多,且被告每次都會拍照,罵三字經;被告當時很兇的走過來,一直瞪我,一支手從左胸前拿出相機來」等語。是證人丁○○就被告當時是否有以手比拿手槍的姿勢對著伊部分,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對證人丁○○、王義和二人作出拔槍之動作,已有疑義;況證人丁○○亦證述:「當時被告的手是伸到左胸前的衣服裡,後來被告就直接拿出相機,跟我們照相」等語,此亦有被告所提出95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地院新店家事法庭所拍攝證人丁○○、王義和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時係伸手至左胸前之部位,但胸前並非一般警察放置槍械之位置,且徵之證人丁○○自承其係因被告是警察,感到害怕而認被告的手伸到左胸前的衣服裡面,像拔槍的動作等情,顯見證人丁○○當時係因被告警察之身分,而自己害怕被告伸手至胸前衣服內拿取相機出來之動作,即係要拔槍。是本件除證人丁○○、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作出拔槍之舉動恐嚇丁○○、王義和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㈥、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犯意,於95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內,被告甲○○開庭時藉機上廁所,於法庭走廊上,以手伸至外套內,用手作出拔槍之動作,指向陳瑞鈴公司之特別助理王義和(已於95年4月25日死亡)、經營部經理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義和、丁○○,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之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偵訊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恐嚇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喻知,難令被害人甘服」等語,但證人丁○○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情節前後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已經敘明理由於前,檢察官僅以丁○○具狀主張其所為陳述並非不一致等情,提起上訴,就事實審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為爭執,但並未提出新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並非可取。

㈦、綜上,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內 容│├──┼─────────┼─────────────────┤│1 │94年3月5日上午10時│背叛丈夫、孩子的人又留下孽種,您說││ │20分 │心會安、下場會好嗎?不要懷疑我,自││ │ │己保重。 │├──┼─────────┼─────────────────┤│2 │94年3月11日下午11 │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 │時51分 │的報應是妳,別讓你的親朋好友因妳抬││ │ │不起頭,我和妳雖沒有關係,選擇任何││ │ │伴侶無關,我何時的人,惡有惡報,邪││ │ │不勝正!再提醒你,不要讓兩個女兒無││ │ │顏做人,你下十八層地獄都不夠贖罪!││ │ │別忘了以牙還牙的事我也會做的!是恐││ │ │嚇我嗎?說話不算數是陳瑞鈴的作風嗎││ │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內 容│├──┼─────────┼─────────────────┤│1 │94年3月5日上午11時│算是壞透是妳!我怎沒資格大言不慚,││ │40分 │我雖然跟你沒關係對於小孩就是背叛,││ │ │小孩的責任妳有盡過嗎?你的惡行、惡││ │ │果,妳才會得到報應。今天不會,不代││ │ │表以後不會,好的不會永遠是妳的。 │├──┼─────────┼─────────────────┤│2 │94年3月12日上午1時│做那麼多壞事的是妳,一定會招到應有││ │40分 │的報應是妳,別讓你的親朋好友因妳抬││ │ │不起我和妳雖沒有關係!再提醒你,還││ │ │是把肚子的小孩拿掉,不要讓兩個女兒││ │ │無顏做人,是妳!不要恐嚇我,沒有關││ │ │係!再提醒妳還是把肚子的小孩拿掉,││ │ │不要讓兩個女兒無顏做人是妳!不要恐││ │ │嚇我,說話不算話是陳瑞鈴的作風嗎?│├──┼─────────┼─────────────────┤│3 │94年3月12日下午10 │不要口口聲聲說單身,同樣會出事的。││ │時17分 │ │├──┼─────────┼─────────────────┤│4 │94年3月13日下午2時│不要口口聲聲說單身,同樣會出事的。││ │55分 │利用男人得到不覺可恥?一個換一個不││ │ │怕得病。 │├──┼─────────┼─────────────────┤│5 │94年4月19日上午10 │您肚子的孩子還不拿掉,產前時照超音││ │時58分 │波是否有肌肉萎縮症不要生怪胎。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